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興
黃玉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黃玉枝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永興、黃玉
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50、53至
5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刑法
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
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
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
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玉枝明知被告葉永興為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人,竟為使被告葉永興過失傷害(後續未經被害人
楊沛晴提出告訴)之行為不為警察查獲,而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冒稱為肇事人,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為頂替犯行無訛;
而被告葉永興以此方式,致人傷害後隱避而逃逸,亦屬肇事
逃逸犯行無誤。故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黃玉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又被告黃玉枝為圖利其配偶即被告葉永興而犯頂替罪,衡
酌全案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5、9頁),且被告葉永興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而使其配偶即被告黃玉枝出面頂替而
隱匿逃逸;被告黃玉枝意圖隱避被告葉永興之過失傷害犯行
,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冒稱其為真正之肇事人,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其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畢,獲被
害人同意「不追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
鎮○○○○○000○○○○○000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
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
及被告2人自述其等學歷均為專科畢業,被告葉永興從事農
業工作,被告黃玉枝則任職於服務業,兩人為夫妻,照顧年
邁父母,且被告葉永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家
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
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45、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2人犯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
究(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刑事責任,此有前述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2人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害人、被告2人、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5、55至57頁),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
許強化被告2人的法治觀念,避免其等再觸法網,爰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各自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1場次。被告2人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害人楊沛晴)(偵卷第6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葉永興)
(偵卷第9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葉永興
)(偵卷第8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葉永興)(偵卷第85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楊沛晴)(偵卷第87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JW-9038號自用小客車)(偵卷第83頁
)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RZ-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偵卷第89
頁)
㈧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偵卷
第120至123頁)
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14年1月3日調解筆錄(113年民調
字第0492號)(偵卷第149頁)
㈩被告葉永興、黃玉枝114年1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附玉山銀行
114年1月6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物證部分:
㈠含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
被 告 葉永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永興與黃玉枝為夫妻關係,葉永興於民國113年8月4日13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餐廳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餐廳前停車場右轉至太平
路上時,本應注意駛出停車場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輛前後
方來車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楊沛晴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
發生碰撞,楊沛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擦
挫傷併疤痕形成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永興
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因此倒地受傷,竟另
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釐清肇事責任,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唆使黃玉枝頂替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黃玉枝明知駕車肇事之人
為葉永興,竟恐葉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行為被警
發現,而基於隱避犯人之犯意,立即前往上開肇事地點,向
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葉
永興施以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接受警方肇事調查。嗣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永興、黃玉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楊沛晴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6張、被告黃玉枝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葉永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警方到場後,由被告黃玉枝接受酒測及調查等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於車禍後所受傷害之事實 八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 被害人與被告葉永興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後,被告黃玉枝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並由被告黃玉枝施以酒測及接受調查,被告葉永興未主動出面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黃玉枝所為,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至於報告偵辦機關認為被告另涉刑法
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然按犯人自行隱蔽
,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蔽
,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故被告葉永興教唆頂替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應
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又另認被告黃玉枝另涉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查其上述使警登載之酒精
測定紀錄及談話紀錄應尚由警調查內容真偽,故其應未構成
該罪。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2人構成上開罪名,應與其上
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