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立言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足認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全力配合調查,被告過往無 遭通緝之紀錄,考量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身家財產及 家人都在臺灣,於國外無任何資產,應認被告並無棄保潛逃 或逃亡海外不歸之虞及準備逃亡之事實;被告遭羈押迄今已 逾7月,已產生心理上強制力;且預防被告逃亡亦可命提出 擔保金、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況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之情形時,仍可隨時羈押聲請人。爰請審酌上情,准予聲請 人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 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 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 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 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   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 原審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重訴第24、33號判決被告犯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且 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 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純質淨重高達6公斤多,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 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 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 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 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 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節,與被告是否 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 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聲-309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建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 面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鋁棒壹支、尼龍繫綿帶壹包、切結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建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18時48分許駕駛懸掛所購入之偽造BBZ-3529號車牌、放有鋁 棒1支之雙門式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本案車輛)搭載徐伯恩上路,因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武漢店前遇見李冠祐, 明知本案車輛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仍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要求李冠祐至後座,並以黑色尼龍束帶將其雙 手綑綁在身體前方,接著要求李冠祐簽署「自願被傷害」切 結書,恫稱:「今天還不出錢的話,看我會不會修理你」等 語,令李冠祐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限制李冠祐之行動自由 ,致李冠祐無法任意自本案車輛離開。 二、案經李冠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135至137頁、 第218至2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114頁、第12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 頁、第173至176頁、第186至1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伯 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129至131頁 、第206至210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宋建 豐、徐伯恩)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LW-2688號)1份、切結書1紙(見偵卷第 6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9張(見偵卷第63至77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擷圖照片13張(見偵 卷第77至8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30 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自 113年6月13日18時48分許起至同日2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 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併予 敘明。此外,被告明知其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後車箱內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鋁棒,自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雖漏未敘明此部分,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 2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有同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然同為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 問題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現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見 本院卷第132頁),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 管道解決,率以上揭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處理, 更任意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之管理。兼衡被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長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4-1至134-2頁),前有涉犯傷害 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銀行貸款代辦、已婚、需扶養岳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現尚有另案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然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且 前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屬與本案同類型之暴力犯罪,為使其 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2面、鋁棒1 支、尼龍繫綿帶1包、切結書1紙(附於偵卷第61頁),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圓鍬1支、擴音器1支、討債 文宣19張、透明膠帶1捲、借據2張、本票2張、頭套1個等物 ,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訴-732-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評價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長居桃園,親友均於國內,於原審開庭時均 有到庭旁聽及關心,可徵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 ,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原審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或 理由,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難昭信服。⒉本 案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 之保全,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件被告身分為「證人」,其 等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串供之必要性。原審援引歷次裁定 之相同理由,未敘明被告羈押將近11個月後,有何較偵查中 更堅強之勾串、滅證事由,率爾羈押被告,顯然未實質審認 而流於恣意。⒊被告羈押迄今10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 力,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或同意被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 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 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 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目的 。是原審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 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擔保,或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被訴犯加重強盜、傷害、 強制、恐嚇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依卷內被害人指訴、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 三多、宋承翰等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高○順、王駿、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外盒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全裸遭施暴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所趨,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27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各裁 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 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自 113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本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滅證之虞,及被告 前無遭通緝紀錄,長住桃園,親友均在國內與被告關係緊密 ,無逃亡理由及動機云云。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 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 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 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非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歧異, 本案就被告與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細節、過程、參與程度、 犯罪分工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法院調查釐清,縱被告、部 分共犯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然以現今科 技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 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繫、勾串,致使案情晦暗 不明。再者,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縱前無遭 通緝紀錄、居住桃園或親友關係緊密,亦無執此悉認被告於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 是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116-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宋建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建豐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豐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惟被告近期將搬離該址,故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處所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 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 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 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 ,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街00號9樓。茲聲請人陳報被告現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參酌該址確為被告 戶籍地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佐, 本院因認被告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0號」,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 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訴-73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