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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蘇柏獻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 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 實 一、卯○○(原名蘇新緯)、丑○○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徐子揚」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甲集 團),由丑○○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卯○○則擔任收水車手 工作,並約定丑○○、卯○○每日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卯○○、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己○○實 施詐騙,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隨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後,卯○○ 即依自稱「徐子揚」之人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駕 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與丑○○會 合,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丑○○後,改由丑○○駕 車搭載卯○○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安康 店,並由丑○○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 款項後,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 科工館)轉交予卯○○,卯○○再依「徐子揚」指示,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科工館旁某巷子路邊紙箱內以轉交 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 二、癸○○、丑○○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乙集團), 由癸○○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及指揮提款車手、給付 報酬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等工作,並自 提領總額抽取2%作為報酬,丑○○則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每 日報酬為3,000元,癸○○另僱請陳思語、陳桓華(其2人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少年鄭O庭(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負 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約定陳思語可獲得當日提領金額2.5%之 報酬、陳桓華為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少年鄭O庭可獲 得每次3,000元之報酬。嗣癸○○、丑○○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欄編號2所示之戊○○實施詐騙,致戊○○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後,少年鄭O庭即依丑○○指示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楠梓店2樓置物櫃,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少年鄭O  庭再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2所示之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 ,即依指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光華站 男廁內,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予丑○○,丑○○ 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後,再由癸○○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3至7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3至7所示之壬○○、辛○○、子 ○○、丁○○、丙○○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內後,嗣陳思語即依癸○○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時間即地點」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領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 頭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 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號3至7所示之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後,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癸○○,再由癸○○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 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8、9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8、9所示之寅○○、庚○○等2 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 8、9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8 、9所示之帳戶內後,陳思語即依癸○○之指示,於如附表二 「領取提款卡時間及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領 取如附表二「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欄編號4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編號8、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編 號8、9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 編號8、9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陳 桓華,陳桓華再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予癸○○,復由癸○○ 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三、嗣因己○○、戊○○、壬○○、辛○○、子○○、丁○○、丙○○、寅○○、 庚○○等9人均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壬○○ 、辛○○、子○○、丁○○、丙○○、寅○○、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卯○○、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癸○○(見警一卷第4至8、21、33頁;警二卷第32至37頁; 偵二卷第67、68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 卯○○(見警二卷第18至23頁;審金訴卷第263、277、285頁) 、丑○○(見警一卷第36、37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二卷第1 07頁;審金訴卷第171、173、181、185頁)於警詢、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鄭O庭(見警一 卷第40至43、52至56頁)、另案被告陳思語(見警一卷第63至 73頁)、陳恆華(見警一卷第76至8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 (被告陳思語)(見審金訴卷第79至92頁)、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起 訴書(被告陳恆華)(見審金訴卷第95至103頁),復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車手丑 ○○、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甲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告訴人」欄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實施詐騙, 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後,再由車手丑○○依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丑○○再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卯○○,在由卯○○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 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經被告丑○○、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 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卯○○及其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丑○○、卯○○雖分別僅擔 任提領或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彼 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丑○○、卯○○雖均 非確知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己○○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丑○○、卯○○2人參與甲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財物後, 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甲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各與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 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丑○○、卯○○等2人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及被告丑○○、卯○○等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甲集團成 員除被告丑○○、卯○○等2人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卯○○收取 贓款之其等所屬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⒉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乙集團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2至9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 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 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編號2至99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後,再分別由車手即少年鄭O庭、車手陳思語 依丑○○或癸○○之指示,各提領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編號2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車手鄭O庭、陳思 語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予丑○○或癸○○或另案被 告陳桓華後,最後由癸○○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丑○○、癸○○等 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丑○ ○、癸○○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次詐欺 犯行,各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丑○○、癸○○等2人雖均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渠等 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丑○○、癸○○等2人雖均非確知乙集團其餘不詳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 ,然被告丑○○、癸○○等2人參與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簡紹元、癸○○等23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丑○○、癸○○等2人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乙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丑○○、癸○○等2人 之外,至少尚有另案陳思語、陳桓華、少年鄭O庭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 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3人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之犯行(共8次),及被告 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 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卯○○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被告丑○○、另案陳思語、陳桓華 、少年鄭O庭等人及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被告卯○○、丑○ ○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與甲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鄭O庭、癸○ ○與乙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行,及 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 如前述,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3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均分別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明確;然被告3人迄今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 告3人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3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 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 水等工作,使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 現,且依照該詐騙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各 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獲 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 為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等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3人就一般洗錢犯行合 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85、2 8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癸○○ 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 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癸○○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考量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 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等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 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 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3項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3人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分別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 經被告3人分別將之轉交上繳予甲、乙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均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 告3人對其等所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甲、乙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3人對其等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供陳:我是每10萬元領1,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1頁),然參之被告癸○○於警詢中 供稱:我是每10萬元領1,500元之報酬,直接自收取款項抽 出等語(見警二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癸○○就報酬計算 方式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中已不爭執起訴書所記載以提領總金額之2%計算報酬之方式 (見審金訴卷第171頁);故本院則依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車 手提領款項之金額,以資計算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報酬;從而,被告癸○○上開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屬被告癸○○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 告癸○○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 所示之各次犯行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2至9所示)。  ⒉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伊該次轉交款項有獲得2 ,000元報酬,是直接從款項中取出,其餘款項就依指示交付 等語(見審金訴卷第263頁);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一整天下來是領2,000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1頁 ),而被告丑○○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 分別為112年5月14日、同年月10日),故可認被告丑○○分別 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基此,可認被告卯○○上開所獲得之 報酬2,000元,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所獲取之2,000元報酬,分屬被告卯○○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卯○○、丑○○均 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及於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㈣末者,本案被告癸○○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各罪 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丑○○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 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 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下午13時58分許,佯裝稱為誠品官方網站人員,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佯稱:因己○○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續會有銀行致電予如何操作取消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123元。 何詠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安康店 ⒈何詠淇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57頁) ⒉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⒊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9時42分許,佯裝為計程車叫車平台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戊○○有1筆消費未付款成功,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方可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0日20時25分許,匯款9萬9,983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蔡文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庭 ①112年5月10日2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0日2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0日2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0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0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5月10日20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0日20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⑨112年5月10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⑩112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14,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 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⒈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⒉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7至28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儲字第1120924075號函暨檢附蔡文賓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49至355頁) ⒋車手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9頁至65頁) 0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佯裝為「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6,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9萬9,987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許匯款4萬4,27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8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8日20時10分許,提領4,200元。 共計提領14,4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壬○○於112年4月19日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311至31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0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晚上18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人員,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其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設定為按月固定扣款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晚上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 佘坤穎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提領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⒉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89頁) ⒊余坤穎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7至359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5 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子○○聯繫,並佯稱:因駭客入侵捐款帳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9萬9,976元。 黃偉婷華南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2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7日21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7日21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2年4月17日2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2年4月17日21時53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共計提領19,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小北百貨右昌店」 ⒈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71至275頁) ⒊黃偉婷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1至363頁) ⒋廖芝葶所有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65至369頁) ⒗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魯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至269頁) ②112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廖芝葶台新帳戶 6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 4月18日19時18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並佯稱:因先前交易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凍結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5,123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8分許,匯款5,015元。 佘坤穎華南帳戶 (備註:匯入之3筆金額及時間,與余坤穎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同,但與丁○○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新光銀行帳號之帳戶不同) 陳思語 ①112年4月18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18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18日晚上21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18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18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左營海總店」 ⒈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1至297頁) ⒊余坤穎所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73至375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7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丙○○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33分許,匯款1萬2,123元。 洪醒華土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4日晚上22時4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昌門市」 ⒈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13至325頁) ⒊洪醒華所有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77至379頁) ⒋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案情相關資料擷取畫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27至380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8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21時許,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①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7,000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共計提領12,7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⒉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03至307頁) ⒊楊明錩所有由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寅○○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11頁) ⒌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9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庚○○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誤判下錯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扣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23日15時1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③112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匯款1萬8,998元。 楊明錩郵局帳戶 陳思語 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 ⒈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17至120頁) ⒉庚○○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9至301頁) ⒊楊明錩所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81至383頁) ⒋車手陳思語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27頁至第269頁)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提款卡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提款卡之人頭帳戶 0 112年4月17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邊疆店」。 ①黃偉婷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黃偉婷華南帳戶) ②廖芝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廖芝葶台新帳戶)。 0 112年4月18日18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①佘坤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郵局帳戶) ②佘坤穎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佘坤穎華南帳戶)。 0 112年4月24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置物櫃。 洪醒華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洪醒華土銀帳戶)。 0 112年4月23日1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置物櫃。 楊明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明錩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25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01號偵查卷,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382號,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382-20241115-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八五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詹銘元加入由蘇柏獻(另由本院審理中)、身分不詳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烏龍派出所」、「小光 」、「希」、「99」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負責指揮蘇柏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及指派「收水」向蘇柏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蘇柏獻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5月31日17時55分許,對黃日生佯稱係玉山銀行人 員,因設定錯誤致帳戶遭控管,需依照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 作帳戶以解除云云,使黃日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 月1日0時19分、0時21分,各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詹銘元指示蘇柏獻於同 日0時28分至0時3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ATM,分別提領3萬 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後,隨即轉交詹 銘元所指定之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詹銘元並 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黃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銘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 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 、審金易卷第55頁、第61頁、第63頁),並經證人蘇柏獻、 證人即告訴人黃日生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 91頁至第10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資 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一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第152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蘇柏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 107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案 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 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惟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 款項之工作,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 屬中間位階;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復因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其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受損害;另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刑事財產犯罪經判處 罪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有燒傷及重大傷病 卡之身體狀況,需扶養長輩(審金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抽取2,000元之報酬(審金易卷第5 5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經被告 指揮蘇柏獻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手後,復經蘇柏獻上繳 予被告指定之集團上游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三)又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該等手機均供被告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17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4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5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475-202411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陳怡叡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1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訴外人詹銘元(綽號「肉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 之2%之報酬。其遂與詹銘元、「阿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1分許起,佯為 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駭客侵入捐款帳 戶需進行處理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匯款8,001元至訴外人余 坤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旋依詹銘元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20時3分許至53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左營海總店及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持上開帳戶提款 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項交給詹銘元或「阿 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8,001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8,00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76、390頁),並有余 坤穎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37頁、第185至187頁、第217至223頁、審金 訴卷第241至243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被 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 刑1年1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 7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既有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此一行為 分擔,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匯款8,001元之損害 ,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欺之8,00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662-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元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詹銘元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千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26日22時40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B-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 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第13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11 日止、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3次告誡仍未報到驗尿及上課,亦未按期參加醫 院療程,且於113年1月27日因另案羈押在高雄看守所,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7、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 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 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 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 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金訴字3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審金 訴字847號、113年金訴字718號審理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審金易字475號審理中;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審 金訴字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審金訴字1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自113年8月1日起入監執行,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 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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