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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4、45 847、47681、50426、51856、59052、61927、6517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耀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耀宗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0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被 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同年9月10日申辦1,000支、50 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且係提供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予「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 」及各門號實際使用人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蔡育 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 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害人 黃麗容),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處理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 犯行,又與被害人黃麗容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楊 青青」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被害人及蝦 皮、露天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致被害人所受 損害,與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 院卷第217頁),且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黃麗容、金明 孝成立調解,賠償該2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31至132、263 頁,金明孝係後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被害人),惟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雖於114年2月21日與被害人 黃麗容、金明孝成立調解,但未與其他到場之告訴人佳美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第 130之1頁),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以及上情,認本案對其 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352 號併辦意旨所指,其被害人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HM-113-上訴-67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交付之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缺錢,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預 付卡,以1張300元交給不認識的人,跟對方拿了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已均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文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沈靜芳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沈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頁面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300×5=1,5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5-03-31

TPDM-114-簡-688-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9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3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彼蕾禾.達基佑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時所陳(見偵卷第84頁;金訴卷第29頁),本案與被告對 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Baek Hyun」一人,且檢察官並未 提出被告知悉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積極事證, 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知悉, 即無從認被告本案所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金訴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⒉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2月未滿、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Baek Hyun」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姜欣秀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且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電子 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92號   被   告 彼蕾禾.達基佑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彼蕾禾.達基佑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Baek Hyun」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車 手」之角色,負責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彼蕾禾.達基佑並 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於幣託交易所申 請之虛擬錢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俟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間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姜欣秀,致姜欣秀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 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旋遭彼蕾禾.達基佑於同日 16時55分許,依「Baek Hyun」之指示,以上開款項於幣託 交易所之不詳幣商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並轉入「 Baek Hyun」指定之虛擬錢包(TCg9ifmyxbqL1YYWEXwP6ZhEx pnMg6mgP1)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姜欣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姜欣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彼蕾禾.達基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轉匯贓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想那麼多,本來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欣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出。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告彼蕾禾.達基佑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Baek Hyu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甲○○所管領之 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劉鴻郎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 大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鴻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 獲民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 得鈄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鴻郎、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劉鴻郎、甲○○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20-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如附表編號1、3、6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與辛○○(其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545號判決在案)、黃頌文、溫永棚(其等涉犯竊盜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中),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 號之朝元寺,由劉光倫、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成則以持綿線綁 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沾粘紙 鈔之方式(下稱釣魚方式)竊取現金,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嗣朝元寺負責人己○○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4日3時30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阿海餐飲企業社 ,由劉光倫、林益成在外把風,黃頌文則自上址店後方窗戶攀爬 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金牌2面、現金5,600元,得手後分騎 機車離去。嗣阿海餐飲企業社負責人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三)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8月24日4時2分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頌文、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朝天五穀宮,由黃頌文在外把 風,劉光倫、乙○○再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200元,得手後分騎機 車離去。嗣朝天五穀宮之員工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四)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13時3分許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之清德堂,由林益成在外把風,劉光倫 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清德堂負責人丙○○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五)與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8日9時許,劉 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益成,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00○0號之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由林益成在外 把風,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700元,並徒手竊取紅包 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無極九玄宮天靈道院負責人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與辛○○、黃頌文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9月20日8時許,劉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益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頌文,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0○0號之北極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林益 成、劉光倫則以釣魚方式竊取現金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 元應予更正,詳後述),得手後分騎機車離去。嗣北極宮負 責人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樹、丁○○、丙○○、甲○○、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偵 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樹 、丁○○、丙○○、甲○○、戊○○、被害人丑○○、癸○○、己○○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 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 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併 此敘明。  (三)被告與辛○○、黃頌文、溫永棚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間;被 告與辛○○、黃頌文就事實欄一、(二)至(三)、(六)犯行間; 被告與辛○○就事實欄一、(四)至(五)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 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情節 、分工、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4至5主文欄所示之拘役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主文欄1、3、6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金牌2面 及現金5,600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乙○○陳稱:不知 東西在何處、由黃頌文入內行竊,我與辛○○在外等待等語( 見警卷第57、58頁),而辛○○亦證稱:侵入住宅竊取物品是 黃頌文、不知東西在哪、我都沒看到金牌及錢等語(見警卷 第29頁),二人供述一致,卷內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乙○○就上開物品有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與辛○○、黃頌文共同竊得之現金200 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自承 :我有竊取成功、看誰從功德箱釣到錢就拿去等語(見警卷 第49頁;偵卷第10頁),而辛○○亦供稱:當天僅乙○○竊取成 功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見乙○○就上開現金有處分權限 ,是該200元為被告乙○○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 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600元,固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該600元為辛○○所拿走且花用殆盡等情 ,業據辛○○及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34 頁、第62頁),顯見被告乙○○就上開現金無處分權限,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五)與辛○○共同竊得之現金1,700元及紅 包10包(每包內含100元,合計現金1,000元),上開現金合 計2,700元(計算式:1,700元+1,000元=2,700元),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辛○○分我多少贓 款,但他確實有分我錢等語(見警卷第43頁),而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約定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 就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審易卷第116頁),則應可認定被告 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350元(計算式:2,700元2=1,350 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與辛○○、黃頌文共同竊 得之現金8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乙○○在警詢 時供稱:我與辛○○本次共竊取1,000元,我們拿去吃飯了( 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當天黏到80 0元,除了我,乙○○也有竊取,其竊取多少我不清楚、有一 起去吃飯,黃頌文有自己出錢等語(見警卷第21頁),則應 可認定被告與辛○○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00元,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約定 如何分配、沒有特別說的話基本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業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 :1,000元2=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於被告該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審易-1545-202503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                    113年度簡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11月15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98巷(起訴書誤 載為88巷,應予更正)內加水站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自 上址地上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置於上址由吳禹臻所管領 之綠色電纜線1條(長度不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禹臻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前往高雄市○○區○○ 段0000號魚塭,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鈄口鉗1支,剪斷魚 塭抽水馬達之電纜線,竊取乙○○所有電纜線一批(長度、大 小均不詳,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復警方於113年2月27日接獲民 眾通報,前往攔查丙○○,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扣得鈄 口鉗、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禹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為上開 各次犯行之老虎鉗1支、鈄口鉗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 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上開方式竊取被害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乙○○、吳禹臻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兼衡其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 價值;復斟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各所竊得之綠色電纜線1條、 電纜線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皆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鈄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剪刀及西瓜刀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 上開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 用之物,然該物品係被告在地上撿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鈄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TDM-113-簡-291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旭騰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旭騰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及實體 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 知提供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外,以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台灣運動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 所有且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高瑀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 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爾後再由高瑀豪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學長」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 先透過LINE暱稱「陳家均」結識鄧春蘭,迨2人進一步熟識 後,該人旋向鄧春蘭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連結予其投資, 其只要點擊連結並加客服人員為好友,再依其等指示轉帳至 指定帳戶內,參加各項運動賽事博弈,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 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陸續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綁定之出金帳戶即聯邦 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嗣經鄧春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鄧春蘭於警局及證人高瑀豪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運彩字第112200109號函及所附張旭騰帳戶之金 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94906號函(見警卷第11、15至18、13頁 )、告訴人鄧春蘭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台幣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ATM轉帳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589號 函(見偵卷第17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 日運彩字第113200024號函及所附張旭騰之中信銀行虛擬帳 戶入金、投注及出金等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21至37頁)、 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3年4月10日(113)聯開元字第004號 函及所附張旭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 1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09211號函及所附張旭騰之帳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偵卷第79至110頁)、被 告與高瑀豪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 15至20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函( 見偵卷第211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 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 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 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罪名及各罪關係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已自白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及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其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 處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0日下午 5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 110年10月11日晚間 7時57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 110年10月11日晚間 8時3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4 110年10月11日晚間 8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5 110年10月13日晚間 6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6 110年10月14日晚間 9時35分許 1萬4,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7 110年10月18日晚間 10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8 110年10月20日晚間 6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9 110年10月22日晚間 10時3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0 110年10月23日晚間 9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1 110年10月24日晚間 10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2 110年10月25日下午 4時29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3 110年10月26日晚間 6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4 110年10月26日晚間 7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5 110年10月27日晚間 9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6 110年10月30日晚間 6時41分許 8,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7 110年10月31日晚間 8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8 110年11月2日晚間 6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9 110年11月7日下午 4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0 111年11月23日凌晨 0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1 110年11月25日晚間 7時2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2 110年11月27日晚間 6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3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7,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4 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5 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6 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7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8 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9 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0 總計:40萬7,000元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07-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 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 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 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 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 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 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 、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 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 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 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 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 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 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 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 ,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 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 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 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 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4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邱清郎 被 告 邱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與訴外人邱阿玉、訴外人日台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下 稱日台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阿玉敗 訴,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因此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時成立 調解(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筆錄第一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玉連帶 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等語,而因期 限屆至,故原告乃先行給付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是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1/3賠償 金額,然被告迄今僅匯款5萬6,000元予原告,故被告尚欠41 萬1,000元未給付。 ㈡、系爭前案於一審敗訴,就是因為被告的兒子吳明昇擔任簽約 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導致權益受損,提起上訴是被告之配偶 及二子均同意的,並表示願意負擔所需費用,其中律師費也 是由原告先行支出的,被告之配偶及二子均同意平均分擔, 後來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之140萬元,也是被告及吳明昇均同 意的,因為吳明昇害怕如果不同意此一調解金額,訴外人日 台公司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同意共同給付賠償金額, 沒想到現在被告卻反悔,改口辯稱是依土地比例來負擔賠償 金額,這是違反誠信原則的說法,並不合理等語。   ㈢、聲明(見調字卷第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000元,並自被告免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乃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青草段589、589-1、589-2、589-4 、58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 ,面積分別為4745.78平方公尺(下稱㎡)、382.85㎡、212.6 2㎡、404.93㎡、396.88㎡;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阿玉、被告三人 則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33.95㎡, 被告之持分比例僅有10000分之930,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證明。 ㈡、是以,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衍生出之訴訟,被告所應負擔之 賠償比例僅為2.4%,蓋被告之土地持分占原告、訴外人邱阿 玉、被告與訴外人日台公司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涵蓋之全 部土地中僅為2.4%【計算式:〔(4745.78㎡+382.85㎡+212.62㎡ +404.93㎡+396.88㎡)+2133.95㎡即系爭589-3地號土地面積〕÷〔 2133.95×10000分之930(被告持分)〕=0.0239≒2.4%】,易 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3,600元(計算式 :140萬元×被告應負擔比例2.4%=33,600)。被告早已匯款5 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超越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超過部 分,被告也不請求原告退還,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 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按照契約內土地共有之比例 計算,豈可於計算租金時以土地共有比例計算,負責賠償時 卻要求共有人平均分擔,原告此請求天理難容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 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 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明由兩造及訴外人邱阿 玉於112年8月31日以前連帶給付訴外人日台公司140萬元; 原告業於112年8月15日匯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日台公司完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1至19頁 、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 之部分為三分之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說 明,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 附件4永樂郵局245號存證信函為據云云,然稽之該存證信函 內容,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41萬1,0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21頁),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曾有內部分擔比例為何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客觀證據足佐其說。從而,原告此項主張缺乏依憑,難以 遽採。   ㈣、次查,觀諸系爭太陽光電地面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1 7條有關土地租金之約定:「乙方(日台公司)同意,於本 契約用地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自電能購售合約生效並開始 售電起至電能購售合約結束為止,依雙方合意之方式給付甲 方(兩造及邱阿玉均由吳明昇代理簽約)租金為臺電售電金 額8%。」(見系爭前案一審補字卷第40頁)、以及第7條約 定用地交付之範圍:「...用地面積共為8,277.01平方公尺 :系爭589、589-1至5地號土地共六筆。」(同卷第38頁、 第43頁)等情以觀,復參以權利與義務相當之衡平法則,則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土地面積共8,277.01平方公尺、而 被告僅與原告、訴外人邱阿玉共有系爭589-3土地且被告權 利範圍乃10000分之930(亦即面積為198.45735平方公尺) ,換算被告共有土地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出租土地之土地面積 比例約為2.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乙情,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從而,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部 分為調解成立金額之2.4%乙節,並非子虛,尚屬可採。而被 告業已匯款給付原告5萬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已超 逾其前揭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分擔41萬1,00 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3-31

TNEV-113-南簡-92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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