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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古鎮雲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伊真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 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假扣 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 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回 囑託執行,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撤銷執行命令。觀 之聲請人所提之收件回執,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日收 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 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 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 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3-司聲-637-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乙 ○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非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訴外人蕭欣蕾所生,惟自 聲請人出生後,父母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聲請人交由外 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鮮 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人未盡照顧責 任,致聲請人未能感受到父親之關懷,而相對人更自民國11 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生活費用,並威脅聲請人 若是不給予便提告聲請人,惟相對人自小便無扶養過聲請人 ,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卷 第13頁),足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2月20日起多次向聲請人索取 生活費用,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無任何所得,除 此之外,相對人名下並無其餘財產,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 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便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將 聲請人交由外祖父與舅舅照顧,相對人則因涉犯刑事案件而 入監執行,鮮少探望聲請人並給予生活費用之照顧,是相對 人未盡扶養之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外公蕭榮坤到庭證述:聲請人成年以前皆與伊或聲請 人舅舅同住,聲請人生活費用皆由伊支付,聲請人的父母都 沒有給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相對人幾乎沒有來看過聲請人亦 無以電話連絡過,伊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因聲請人母親過 世,在這之前很少見到面,相對人幾乎來都是借錢、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觀諸兩造之訊息截圖,相對人:「 我會招開記者會,對你如何孝順,給大家知道」、「也會對 你提出告訴,我們走著瞧」(見本院卷第19頁),是據聲請人 與證人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訊息截圖,相對人從未給付扶 養費給聲請人,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 父親之責任,甚至於聲請人成年後有威脅聲請人給付扶養費 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已臻 重大程度乙節,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之責,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幾乎均 由證人蕭榮坤負擔,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 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3-家親聲-331-202503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培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國華 呂耀華 呂培蘭 呂培潔 呂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 分別規範明確。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 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 額數加徵,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上訴(有上 訴聲明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參),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22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就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遺產分割應就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故應以全部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占 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7,065,727元(計算式:31,714,746/6+1,779,936=7 ,065,727),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6,328元,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3-重家繼訴-122-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偉德 送達代收人 王奕涵律師 失 蹤 人 孫小渝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松山 區中正里11鄰11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小渝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緣失蹤人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聲請人之胞兄,惟 聲請人與失蹤人不僅未曾謀面,聲請人之父母亦未提及此人 ,且聲請人支付出生於00年0月00日,母親出生於00年0月00 日,是失蹤人出生時聲請人父母尚年幼且未結婚,應無可能 生下失蹤人。查聲請人之父於37年底隨部隊移防臺灣,於38 年1月春節前夕始與孫胡玫及聲請人於臺灣團聚,聲請人之 父為此派員為家人辦理戶籍登記,而失蹤人在辦理戶籍登記 之38年1月1日即失去行蹤,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記事或戶籍異 動,可見失蹤人遲於38年1月1日即行蹤不明而處於生死狀態 不明至今,已逾76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自38年1 月1日隨戶長孫劍鋒即聲請人之父遷入臺後,無其接續之戶 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38年1 月1日登記戶籍資料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 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 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4-亡-5-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資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鄭文治 鄭文平 蘇國勝 蘇怡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鄭陳菜妹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 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書遺囑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 繼承黃柯麗卿遺產之範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 認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陳菜妹生前曾與本件被告共 同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47號 );另訴外人談立敏前以被繼承人為其一被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然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於此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 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於102年8月19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認證,然 觀諸系爭遺囑手寫全文,並非被繼承人本人筆跡,且立遺囑 時被繼承人已90歲,以當時年紀不可能寫出如此工整之自書 遺囑,系爭遺囑顯然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另系爭遺囑本文 被繼承人簽名之筆跡,與認證書上立遺屬欄之筆跡不一致, 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鄭陳菜妹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立自書遺囑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前經公證人 林金鳳公證確認在案,經公證法第13條規定已有強制執行之 效力,且原告僅主張本案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卻 未提出其他經證明係被繼承人本人親自書寫之文件,又原告 已離家逾50年,鮮少回娘家,對於被繼承人之簽名筆跡根本 不認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102年8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 」認證等情,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認證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系爭遺囑顯屬無效;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開宗明義載 明「遺囑」、「立遺囑人」之意旨,並有手寫遺囑全文、年 月日及簽名,外觀形式符合自書遺囑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 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繼承人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林金鳳依法認 證,認證本旨及依據法條為:「㈠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之遺 囑准予認證。㈡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 核與其身分與遺囑相關內容尚屬相符。㈢經公證人詢問,遺 囑人表示,本遺囑係由本人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 人親自簽名作成無誤。㈣經公證人曉諭,於繼承開始時,如 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依法扣減。遺囑 人表示與遺囑意旨並無不符。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 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認證請求人之簽名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函詢公證人林金鳳關於公證系爭 遺囑時情形,經回覆被繼承人有到場簽署認證請求書及認證 書文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認鄭 陳菜妹有持系爭遺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 爭遺囑確係經鄭陳菜妹簽名,且鄭陳菜妹有向公證人表明系 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之方式作成 自書遺囑,堪認該自書遺囑已合於法定方式。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非經鄭陳菜妹親自書寫,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遺囑上被繼承人之筆跡與先前筆跡不同,並提出 被繼承人擔任助產士之接生紀錄及信籤為證(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67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筆跡,其為被繼 承人於48年間所為,距被繼承人為自書遺囑之102年已有54 年之久,而書寫人常因使用工具不同、年齡變化,致文字風 格有所差異,況鄭陳菜妹於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81歲高齡, 因年紀導致運筆順暢程度略受有影響,亦與常情無違,且系 爭遺囑既經公證,且公證人已向被繼承人確認系爭遺囑為其 親自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由本人親自簽名作成,符合自書 遺囑之要件,故原告主張鑑定鄭陳菜妹筆跡之證據調查部分 ,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堪認系爭遺 囑有效。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鄭陳菜妹於102年8月19日所 為之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3

TPDV-113-家繼訴-96-202503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送達代收人 丁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因腦血管梗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鑑定醫師吳建昌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相對人於鑑定時躺於床上,翻身、坐起、移位等皆須照顧 者代為執行。相對人身上有鼻胃管,其眼神無法持續注視鑑 定人,無法隨聲音或手是追視,右手及右腳羅梭及僵硬較為 嚴重,其餘肢體則較為柔軟。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張眼、閉 眼、點頭、搖頭,無法配合指令進行肢體動作、亦無法配合 肌力檢測。相對人目前有輕微噘嘴反射、眉心反射等原始反 射,與其嚴重腦部受損之情況符合。相對人於113年11月中 風住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使用任何肢體動作表達其 意見。相對人之主要精神科診斷為多次中風腦病變引起之嚴 重認知障礙症,其障礙程度使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在 日常生活自理及社會互動方面,依據臨床標準判斷,其認知 障礙程度使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目前計算能力、一般財務 觀念、交易觀念等功能嚴重缺損,相對人對自身財產無法為 妥善處理。根據相對人並承判斷,相對人年事已高,已呈現 植物人狀態。由於上述腦部病變對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具不 可逆之影響,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回復可能性甚微相對人等 語,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75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07

TPDV-113-監宣-90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麗股) 失 蹤 人 周秀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周秀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秀冠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 逾100歲,於109年11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年度亡字第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業據其提出臺北○○○○ ○○○○○112年11月28日北市中戶登字第1126011119號函暨戶籍 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 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民 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109年11 月12日經聲請人列為失蹤人口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 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是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 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9年11月12日失蹤,計至112年11月12日屆滿3年,自 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07

TPDV-113-亡-46-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謝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 如附件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78-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帳款尚餘73,089元,及其 中本金71,26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8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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