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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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輔宣-1-2025010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鄧華湘 非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為輔助宣告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鄧潘安利之為輔助宣告,惟鄧潘安利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鄧潘安利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 及暫時處分事件,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以符法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02

TPDV-114-家暫-1-2025010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瑋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第31 94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瑋部分撤銷(含定執行刑)。 許育瑋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登記為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 司」,應予更正。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 於同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詎許 育瑋及陳銘宏(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優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升凱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升凱公司)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 稱超速度公司),許育瑋與陳銘宏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嗣該 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6,9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即證人陳銘宏(下稱陳銘宏)與被告 許育瑋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判 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陳銘宏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因而確 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許育瑋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被告許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瑋 許育瑋及辯護人、被告許育瑋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174至182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許育瑋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育瑋固坦承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為優 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擔任優美公司 登記負責人,我跟陳銘宏說我只幫忙1個星期,請陳銘宏變 更為他找到的人,陳銘宏也答應我會找到,中間延遲好幾個 月,我有請我爸爸幫忙,所以陳銘宏才簽署承諾書,承諾於 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美公司之所有業務、財務、款項跟我 無關;我跟優美公司從來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另辯護人亦為 被告許育瑋辯稱:被告許育瑋沒有參與或幫助陳銘宏虛開發 票,只有協助陳銘宏開設優美公司,當初陳銘宏也確實在優 美公司現址開設優美家具行,被告無法預見陳銘宏會利用優 美公司來虛開發票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許育瑋前與陳銘宏自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 ,登記為優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嗣於同 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威良,並遷址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 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稽徵機關領用優美公司 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0000卷,下稱偵20000卷,卷二第81至82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47、24 8頁;本院卷第64、65、71、185、189頁);另優美公司並 未實際銷售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竟自104年8月間起至同年 12月13日止,以優美公司為營業人,每2個月為1期,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6張,交付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嗣該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使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4萬6,975元 之事實,亦據陳銘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 ,第47、156頁;原審卷第38至42、2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 0、231、245、247、249頁)、並有優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被告許育瑋簽署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領用日期:104年7月31日)、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6618號函暨所附虛 開發票計算表在卷足稽(偵20000卷一第35至40、143、759至 761、823至838頁,偵20000卷二第45至48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育瑋雖辯稱其主觀上對於優美公司開立虛偽發票均不 知情等語。然查: 1、被告許育瑋同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以利陳銘宏將原本家具 行轉型成立優美公司,期待「有所獲利」以清償陳銘宏與被 告許育瑋間之債務,則被告許育瑋自無可能如其所辯對於優 美公司之經營、運作絲毫無涉、漠不關心而僅為「人頭」名 義負責人之角色:  ⑴被告許育瑋於原審112年8月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自承:「… 因被告許育瑋慮及同案被告陳銘宏經營公司得當而所獲利, 定能陸續清償借款,遂答應無償幫忙(按指擔任優美公司負 責人乙節)…」(原審卷第117頁),再據被告許育瑋稱迭於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20歲左右即認識同為國中、 高中校友之學長陳銘宏,於90餘年間即依陳銘宏之意,出名 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彼此間有金錢借貸財務 往來關係,知悉陳銘宏有參與大陸地區南寧詐騙案,返國後 經濟狀況不佳,在本案優美公司設立登記前,陳銘宏與林威 良即在同處經營優美現代家具行等節(原審審訴卷第159至16 0頁,本院卷第62、64頁),足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交誼甚 篤,被告許育瑋不僅允諾陳銘宏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另於 90餘年間,受陳銘宏所託擔任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等 情,堪認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間存在相當期間經濟活動及財 務往來之接觸及合作;再依被告許育瑋自承其同意擔任優美 公司之動機乃希冀陳銘宏得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清償債權 等情觀之,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轉型成立及經營 運作必然存在一定利害關係,衡情,被告許育瑋為求實現債 權,理應更積極地了解公司運作,以利債權儘速受償之目的 ,然被告許育瑋先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優美公司「一星期」 或「一個月」或事實上已擔任4個月餘之光景,實在與其期 徒藉由優美公司之獲利以達債權滿足之目的不符,至被告許 育瑋辯稱其對於優美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未加聞問,亦與被 告許育瑋期望以優美公司實際運作營利清償債權之用意不侔 ,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 云云,誠難採信。  ⑵本案據陳銘宏於原審所述:許育瑋是優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我沒有安排他擔任優美公司的負責人,我欠許育瑋錢,才 涉入本案,林威良是我國小同學,優美公司成立後,林威良 有在幫忙顧店,許育瑋也認識林威良,且許育瑋知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9、4 0頁);又陳銘宏在林威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證稱:許育 瑋之前在欣鑫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優美公司是我 出資設立的,因為我積欠許育瑋錢,就用出資來抵扣債務, 之後林威良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也是許育瑋拜託 的,因為許育瑋的父親知道許育瑋擔任負責人後反對,當時 林威良就在優美公司負責顧店並經營家具買賣跟營業,我也 看到許育瑋拜託林威良接替,優美公司的發票虛開灌水的情 形較多,是我虛開的發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士院訴字第375卷,第88至97頁),有本 院依職權函調士院訴字第375卷宗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4至1 13頁),足見被告許育瑋諉稱其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全然不知云云,核非屬實。  ⑶再者,被告許育瑋於104年7月31日親自填寫領用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領用統一發票,復將領得之優美公司統一發票連同 大小章交付予陳銘宏保管並主導綜理等情,業據被告許育瑋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245頁),另據被 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上開購票證上除「聯絡人」 外,其餘資料都是由被告許育瑋本人所親自填寫等情(本院 卷第64、65頁),並有卷附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1紙附卷可參(偵20000卷一第143頁),可稽被告許育瑋確 實將其向主管機關申購領用優美公司統一發票後,全權交由 陳銘宏填製;再依據被告許育瑋自承:我知道優美公司成立 的地址是臺北市德惠街,前身是陳銘宏與林威良合開的家具 店,於104年6、7月間告知我要轉型設立優美公司,我有去 現場領取發票,陳銘宏是在賣家具,我自己及朋友都有跟陳 銘宏買床、床頭櫃、床墊等家具,我還有實際送過貨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87頁),基此可知被告許育 瑋不僅對優美公司成立始末瞭然於胸,在優美公司順利成立 後,被告許育瑋復將請領之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 積欠其數百萬元債務之陳銘宏掌管,期待陳銘宏得以優美公 司營收以清償其債權,則被告許育瑋辯稱其僅是優美公司的 「人頭」名義負責人,規避本案犯行,誠難採信。  ⑷又本案依被告許育瑋於110年9月3日偵訊中稱:「(是否有擔 任優美現代家具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幾個月』,當初有 一個叫陳俊宏,他成立這家公司請我幫忙當負責人『幾個月』 …」(偵20000卷二第81頁),另經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於104年12月14日起擔任優美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 被「許育瑋」拜託的;當時許育瑋表示他爸爸不給他當負責 人,請我暫時代理,會在近期內再找到人把我換掉,把負責 人轉給另一位,過一陣子我同意許育瑋的要求;許育瑋請我 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他是在德惠街店面當面找我講,當時 陳銘宏也在,我那時在那邊顧店,陳銘宏、許育瑋他們來找 我等語(原審卷第163、165、170頁),足見陳銘宏證稱係被 告許育瑋前來公司營業處委請林威良於104年12月14日繼任 為優美公司負責人等情,核非子虛;佐以證人林威良證述被 告許育瑋不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緣由,核與被告許育瑋 於原審以書狀自承:陳銘宏是在其本人及父親許建興不斷催 促下,始在104年11月13日簽下本案承諾書,承諾於同年月3 0日前完成換負責人登記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相符,可 稽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誠堪採信;本案被告許育瑋既稱其 事先有確認優美公司前身即家具行之運營,期待陳銘宏得以 優美公司之經營獲利清償債務,復又稱其僅願擔任優美公司 名義負責人「一星期」,積極請託林威良接替其擔任優美公 司後手,急忙與優美公司經營運作之一切切割,自相背馳, 誠無可採。 2、本案除依被告許育瑋自承、陳銘宏及證人林威良證述各節外 ,另據以下事證互核以觀,被告許育瑋本案犯行,事證俱明 :  ⑴證人即記帳士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幾年前就一 直在鳴振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士,這間事務所是我開 的;我有幫優美公司記帳、報稅,那時他們沒有人幫忙報營 業稅,當時蠻緊急的,陳銘宏、許育瑋都有來找過我幫忙, 我們事務所無償幫他們公司報營業稅,因為我認識他們2位 ;我幫忙報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第1期是陳銘宏、許育 瑋其中一人將報稅資料帶到事務所由我親自收受,之後資料 都是用寄的;我有將申報結果告知陳銘宏與許育瑋等語(原 審卷第173至175頁),佐以證人蘇鈺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幫忙報優美公司3期大概6個月的營業稅等情,核與被告許育 瑋登記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 2月13日止),大致相符,可稽證人蘇鈺英上開證述各節,核 非無憑;又依證人蘇鈺英記帳士前開證述各節,其不僅明確 證稱認識陳銘宏,亦認識被告許育瑋,且陳銘宏與被告許育 瑋均有向其尋求申報營業稅之事務協助,衡以申報營業稅之 相關事宜,核屬營業行為重要事務,證人蘇鈺英與被告許育 瑋間並無糾紛或過節,實無設詞構陷被告許育瑋之可能,其 既證稱被告許育瑋與陳銘宏均有尋求其協助申報優美公司營 業稅事宜,並曾向其2人告知稅務申報之結果,益徵被告許 育瑋絕非其所辯稱之僅為「人頭」之名義負責人。本案被告 許育瑋不僅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親自出面領取統一發票後 交予陳銘宏,尚與陳銘宏對外聯繫記帳士幫忙申報優美公司 之營業稅、提供報稅資料,並受記帳士蘇鈺英告知而得悉優 美公司稅務申報結果等情,可稽被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 實際運營及本案犯行各節,自屬明知,則被告許育瑋諉稱不 知,難認可採。   ⑵承前,本案被告許育瑋雖於104年12月14日起已非優美公司負 責人,然其不僅出面請林威良接替其後手擔任優美公司之負 責人,且於105年10月至106年10月止,央請陳銘宏以公司名 義聘僱案外人蔡思潔,令案外人蔡思潔認其職務係協助優美 公司製作「招攬房屋貸款或汽車貸款」之網頁設計,且案外 人蔡思潔明確表明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許育瑋等節,除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20000卷一第 826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許育瑋於原審自承:「因被告許 育瑋在工作之餘有開始創業從事電商工作之打算,故徵人負 責電商行銷廣告設計等事宜,為使錄取者即案外人蔡思潔享 有勞健保…遂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商量是否可由其名下公司擔 任案外人蔡思潔之名義僱傭人,但實際係由被告許育瑋直接 將薪資以現金匯予蔡思潔,…」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復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稱:我自己沒有公司,所以請陳銘宏幫蔡思 潔掛勞,我要請蔡思潔作網頁設計,是由我僱用的,勞保費 是由我付給陳銘宏,薪水也是我付給蔡思潔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236頁),另提出薪資匯款紀錄1紙供參(原審卷第145頁) ,可稽縱使被告許育瑋已解除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仍以事實上非公司員工之蔡思潔虛假登記為公司聘僱之勞工 ,且獲陳銘宏配合以優美公司名義辦理,被告許育瑋此舉同 樣無法免除其有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與他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可能,足見被告許育瑋主 觀上確具違法認識,至臻明確;另據證人林威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於105年7月以後,被告許育瑋還打電話給我說我還 有掛在優美公司擔任董事,被告許育瑋說要幫我轉出,他有 來我當時任職的美而快公司找我辦理轉出,我當時有要求被 告許育瑋要將變更登記的資料轉給我,我有收到等語(原審 卷第171至172頁),就證人林威良上開證述,被告許育瑋亦 當庭表示「證人所述實在」(原審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許 育瑋縱於其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其與優美公司及承 接其後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林威良間之往來及接觸不可謂 為不深,被告許育瑋辯稱其於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 日止僅登記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殊無可採。 3、至被告許育瑋固提出陳銘宏於104年11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 載明:「本人陳銘宏委請許育瑋擔任優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因該公司實際為本人出資 籌設及本人全盤參與運作,許育瑋僅止掛名,無實際任何業 務行爲及支任何薪資、獎金、津貼等,今至104年11月30日 本人另委他人擔任負責人,故今證明104年11月30日以前優 美現代傢俱有限公司所有與業務有關之契約、財務、款項等 事誼(宜之誤寫)均與許育瑋無任何關係,槪由本人負全部責 任」等語,有該承諾書附卷可參(偵20000卷二第107頁), 據以主張其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然被告許育瑋提 出之承諾書僅得作為其與陳銘宏私人間之約定,無解於本案 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104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負 責人之認定,已詳如前述,首應辨明。再者,依相關事證被 告許育瑋對於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財務情形,不僅有利害 關係,且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許育瑋有實際參與優美公司之 報稅事宜,並得以藉此獲悉優美公司經營業務項目之運營狀 況,應認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無訛,自無從據陳 銘宏於承諾書所稱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人頭負責人,無任 何實際業務行爲等情為真實,基此,難憑該承諾書據為有利 被告許育瑋之認定。 (三)綜上,衡以被告許育瑋既於優美公司成立前,有前往優美家 具行了解陳銘宏、林威良共同經營之實際營運狀況,甚至自 身及介紹友人購買家具,實無可能在期待家具行轉型後之優 美公司營收獲利以實現債權,又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 前提下,刻意迴避優美公司之經營運作,本案被告許育瑋與 陳銘宏間針對優美公司之經營深具利益共通關係,被告許育 瑋辯稱其對優美公司之營運,毫無所悉,悖於常情且違背其 出名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被告許育瑋不僅同意 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並親自填寫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以供申購優美公司之發票,連同優美公司大、小章,交予陳 銘宏全權開立,更參與優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並經由記帳士 蘇鈺英之告知得悉優美公司之報稅狀況,復商請林威良接任 優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可見被告許育瑋已參與優美公司 之經營,並非僅為優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被告許育 瑋對於陳銘宏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經交付附表所 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自屬知之甚詳,足 認其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直接故意。 被告許育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許育瑋僅具不確定故意等語,悖於事實,無可憑採。 (四)又被告許育瑋為優美公司負責人乙節,詳如前述,至於被告 許育瑋之後手林威良解除優美公司負責人乙職後之歷任負責 人周冠宇、陳建志、林佳語、葉家豪、李宗德(本院卷第201 至205頁)等人之間,究因何故而先後繼任優美公司負責人, 各該人是否有與被告許育瑋接觸等情,核與被告許育瑋本案 成立與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另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被告許育瑋既出 名擔任優美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發票交予陳銘宏全權開立, 與陳銘宏間針對參與優美公司之經營亦具有利益共通之關係 ,則被告許育瑋對於陳銘宏就本案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 ,經交付附表所示營業人,係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等節,已 難諉為不知,詳如前述;再者,本案陳銘宏業已坦承虛開統 一發票之舉,且指證被告許育瑋亦知之甚詳,陳銘宏之指述 核與卷內其餘事證相符,可堪採信,則縱使升凱公司及超速 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等人(本院卷第205、207頁) 與被告許育瑋並無實際接觸,亦無礙於本案被告許育瑋與陳 銘宏共犯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許育瑋辯護人聲請傳喚升凱 公司及超速度公司之負責人張家專、王程貴為證,同屬無重 要關係之事證,亦無傳訊之必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如下: 1、商業會計法關於「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於101年1月 4日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 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然因被告許育瑋為 優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司 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許育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 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 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 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許育瑋。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亦顯較不利於被告許育瑋。  ⑶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 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 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 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許育瑋本案 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許育瑋本 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 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 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 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 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4697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3、核被告許育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育瑋與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 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 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 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 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 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 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 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 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 ,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從而,被告許育瑋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 為,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 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 ,於附表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 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行。是被告許育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 3、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許育瑋 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編 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 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4、被告許育瑋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育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許育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漏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容有未恰。被告許育瑋上訴仍執 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瑋係優美公司負責 人,不思正當經營,善盡社會責任,明知優美公司與附表所 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 人逃漏營業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 證之公信力,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使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許育瑋犯後僅坦承擔任優美公司負責人,然始終否認有何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陳銘 宏之分工情狀,及其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電子商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打工,時薪約200元, 家中有太太及2名分別為5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 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許育瑋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罪性質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於104年8月至同年12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充分評價其犯行,並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 許育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許育瑋上訴以其本案惡性甚低,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 妻兒,經此教訓已知自己行為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育 瑋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許育 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認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實難謂符合暫不予執 行為適當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育瑋有因填製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 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故難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逃漏營業稅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7、8月份 升凱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QU00000000 32,000 357,000 283,000 340,000 45,00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1,600 17,850 14,150 17,000 2,2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張 1,057,000 52,850 52,850 2 104年9、10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RN00000000 350,000 418,000 422,000 435,000 335,000 378,000 296,000 405,000 250,000 255,00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17,500 20,900 21,100 21,750 16,750 18,900 14,800 20,250 12,500 12,75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0張 3,544,000 177,200 177,200 3 104年11、12月份 超速度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SG00000000 422,000 433,000 405,000 398,000 420,000 368,000 418,000 383,000 458,000 383,500 250,0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21,100 21,650 20,250 19,900 21,000 18,400 20,900 19,150 22,900 19,175 12,500 許育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11張 4,338,500 216,925 216,925 總計 26張 8,939,500 446,975 446,975

2024-12-31

TPHM-113-上更一-126-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2-原易-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 經銷商。上訴人係伊之客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中鋼或中鴻公司所生產之鋼帶(下 稱系爭鋼帶),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 發票均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9萬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帶,並於訂購單上指定「中鋼、中鴻材料出貨」。惟由伊所 製作的沖壓件經客戶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 公司)於109年9月間反應容易斷裂,伊遂於同年10月將系爭 鋼帶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中心) 檢驗,硬度值為88,均高過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 ,及中鴻公司品質保證書所保證之最大硬度值85,可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鋼帶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伊所製造 之螺帽交予金川源公司具有瑕疵,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 萬2,9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59萬2,950元,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鋼帶,款項支付採月結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系爭貨款,有 應收帳款-月份區間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 3至87頁)。  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上訴人執被證4號訂貨通知單(下稱被證4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5頁),辯稱其於被證4訂購單註明被上訴人須提供中鋼 公司或中鴻公司之鋼材出貨,依據中鋼集團(即中鋼、中鴻 及其他中鋼子公司)「產品接單範圍」(下稱系爭產品接單 範圍)記載之鋼材硬度限制為「≦85HRB」,即便兩造間於被 證4訂購單上未記載鋼材之硬度規格,然既已約明被上訴人 須以中鋼或中鴻公司鋼材交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提出符合 上開規格之鋼材,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送交工研 中心檢驗,系爭鋼帶硬度值高達88HRB,與兩造約定之鋼帶 硬度明顯不符云云。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訂購單日期為108年8月7日,惟上訴人 係於109年7月以後方訂購系爭鋼帶,此由上訴人嗣提出上證 1之訂貨通知單可參(下稱上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7至2 31頁),足見被證4訂購單與系爭鋼帶無關。觀諸上證1訂購 單記載之材質為1065或105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系 爭鋼帶規格為「S50CM」(C1050)、「1065」,且須為中鋼 或中鴻之鋼材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70頁), 雖系爭鋼帶未於上證1訂購單上約定鋼材硬度,然觀被上訴 人自中鴻公司訂購之鋼捲硬度值均不超過83,有中鴻公司品 質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其中於該等品質 證明書上以手寫「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 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乃為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之部分鋼帶,自符合系爭產品接單範圍之規範內容 。被上訴人自中鋼或中鴻公司訂購鋼捲後,僅依照上訴人如 上證1訂購單之尺寸規格裁切,衡情自無改變該等鋼材硬度 之必要。  ⒊上訴人固提出送交工研中心送驗之鋼材C1050 0.8×55硬度值 為88.2,有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下稱工研中心試驗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查,該測試日期為109 年10月27日,果若被上訴人送交之鋼帶確有硬度值超過83之 情,何以上訴人不停止訂購,進而退貨處理,反仍於同年11 月至110年1月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並將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自承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見本 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甚辯稱其難以特定哪一批貨有問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無從執工研中心試驗報告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帶並非中鋼公司之鋼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鋼或中 鴻公司之經銷商,所有鋼材均來自於該等公司,並提出該等 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 69頁),且被上訴人並能應上訴人要求,提出中鴻公司出具 之品質證明書,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帶非中鋼或中鴻 公司之鋼材。是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依照上訴人上證1訂購單要求之規格、尺寸 、數量等交付系爭鋼帶,系爭鋼帶之硬度並由中鴻公司出具 品質證明書為證,並無硬度值高於83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鋼帶有瑕疵而遭求償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金川源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21至239頁),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 帶,致其製成供金川源公司使用之螺帽有瑕疵,遭金川源公 司求償美金59萬2,95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 自陳因經其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生產之問題,而 請被上訴人提供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細繹中鴻公司出具之8紙品質證明書,除手寫「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1日」與系爭 鋼帶有關外,其餘均為上訴人108年所訂購之鋼材(見原審 卷第149至159頁),自與上訴人所辯其於109、110年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帶,用以製成金川源公司之螺帽無涉,先 予敘明。次查,金川源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螺帽 」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 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等情,顯係規格 問題,並未敘及與鋼帶硬度有何關連;又本院提示兩造關於 金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金川源公司請求(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0至171頁),觀諸金川源公司於 該訴訟中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向上訴人下訂彈力螺帽 ,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陸續出貨等語, 足見上訴人交予金川源公司由鋼材所製成之螺帽時間,顯早 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帶。次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之系爭鋼帶,上訴人將鋼帶製成彈片,製作程序須經「沖 壓」、「熱處理」與「電鍍」三道工序,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究竟上訴人將鋼帶製成螺帽之 何環節出問題,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硬度有關,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鋼帶於熱處理階段,須高 溫處理再降溫,於熱脹冷縮之下,衡情品質不佳之鋼帶極易 斷裂,遑論尚須經過電鍍階段,豈會待製成之彈片送交客戶 手裡,方才斷裂之情。又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 其所提供之螺帽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本件所辯,互有矛盾。此外,金川源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 ,尚未取得對上訴人美金59萬2,950元債權,該債權即未發 生,上訴人何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9萬2,950元債務 ,並據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33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點收系爭鋼帶之生管人員陳政敏,以證明其送驗之貨物確為 系爭鋼帶及聲請將系爭鋼帶送交工研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款月份 當期銷貨金額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09年8月 340,110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 340,110元 109年9月 624,211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 327,600元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 296,611元 109年10月 313,443元 109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313,443元 109年11月 847,735元 109年11月3日 0000000000 350,805元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 496,930元 109年12月 1,059,936 元 109年12月3日 0000000000 660,442元 109年12月7日 0000000000 399,494元 110年1月 210,404元 110年1月21日 0000000000 210,404元 合計 3,395,839元

2024-12-17

TPHV-113-上-589-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94號 原 告 李怡禛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告 徐嘉嶸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   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1

TPDV-113-訴-7194-20241211-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抗 告 人 黃致遠 相 對 人 謝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詳予審查本件案情内容,率以草率、粗略手法核定 ,有嚴重違法:  ⒈原裁定誤載抗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富旺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且在原裁定附表上將執行標的房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下稱系爭房屋),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案,下稱本案訴訟),記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所誤。  ⒉且抗告人雖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 、另案判決)之原告,而該案件復確係抗告人請求債務人李 鄰遷讓房屋案件,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2日獲該案勝訴判決 並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後係以於112年6月7日所成立之112年 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李鄰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非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於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認抗告人係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所誤,原審亦據以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嚴重違誤。  ㈡原裁定未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及 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權屬:  ⒈本件抗告人所指明查封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前、後段部分(如 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此乃未辦 保存登記之房屋。  ⑴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寬13公尺、長約66公尺) ,乃債務人李鄰於83年間向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相 對人承租土地後,由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約於84年初完工 ,並由債務人李鄰於84年2月向稅捐機關申報該房屋之房屋 稅籍核課房屋稅,此有該房屋早期之房屋稅籍證明影本可參 ,且依行政院農委會農林航測所出具之歷年航照圖,亦可證 李鄰所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仍繼續存在於土地上 。又經另案訴訟程序調查發現,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房屋 於109年間經法拍時,債務人李鄰與相對人謝宏明已訂有租 約存在,且該租約尚為有效亦在存續期間,而經詳譯該租約 之内容發現,在租約第4條有明確記載,該份租約是承接相 對人先前與債務人李鄰所訂立之租約而來,租約之押租金也 是從先前的租約移轉過來的,而且先前的租約還曾經公證( 公證號碼:10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373號),公證租約附 圖並有明確標示債務人李鄰房屋所坐落之租賃範圍(寬為13 公尺、長為66公尺),顯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李鄰長期間就系 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坐落之土地有租約關係存在 。因此,該等租約所示租賃範圍上之房屋在84年間即已存在 ,於興建完成後,由債務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之後因為房屋已存在,所以,債務人李鄰向相對人承租土地 供房屋使用,可見該房屋(如附圖A、B所示區域)確係債務 人李鄰出資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無疑。  ⑵再經另案法官向桃園市地方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新 、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發現在該房屋面向新 中北路之處,有經人於104年7月1日興建廚房一間(即本件 執行標的前段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興建完成後由債務 人李鄰向稅捐機關申報廚房之房屋稅籍設立申請,相對人並 有於106年7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顯見系爭房 屋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廚房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仍係由債務 人李鄰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申報房屋稅籍部分,亦無疑異 。   ⒉後因債務人李鄰積欠銀行債務未清,經銀行查封上開其所出 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13公尺、長28公尺之區域) ,抗告人並經由拍賣程序拍得之,但因債務人李鄰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對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提起民刑事訴訟。民事部 分由另案承審法官排定庭期到場會勘,李鄰當場承認如附圖 編號A、B、C所示房屋均為其所出資興建。刑事部分,偵查 檢察官傳訊李鄰、黃優勝等人到案說明並就其等無權占用一 事予以訓斥,且令渠等與抗告人達成調解,並於當日移送桃 園法院調解中心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且約明李鄰與訴外人黃 優勝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屆期後,李鄰仍故意拒不搬遷 ,抗告人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為系爭 執行程序,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應連帶給 付抗告人117萬5,000元(每日5,000元,共計235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  ⒊又抗告人拍定該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後,債務人李鄰抵 死不搬,抗告人對其起訴另案遷讓房屋,該案法官於111年9 月14日至現場勘驗時,債務人李鄰在場並向法官陳明如附圖 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所興建,嗣李鄰到庭辯論仍自認附 圖所示之房屋全部為其出資興建,足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全 部(包括編號A、B、C所示區域)確係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 李鄰確為本件執行標的(即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所有 權人,詎李鄰為規避執行,竟就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另向主管機關設立新房屋稅籍即原裁定附表所載之「000000 00000號」,但此等區域實仍為債務人李鄰之責任財產,抗 告人始對之指明查封。  ⒋原裁定已載明有調閱系爭執行案卷,自應知悉抗告人所指上 開事實,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依法「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但原法院竟未顧及於 此,置真實情況不顧,逕以原裁定裁准停止執行,實有嚴重 違法之情事。  ㈢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主張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亦未審酌本 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又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房屋為債務人李鄰出資興建,建築完成時,因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所以,李鄰於斯時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權屬,在鈞院另案訴訟審理中,債務人李鄰具體承認為其出資興建在案。至相對人雖主張其與李鄰在112年8月間因調解取得附圖編號B、C示區域,並辦畢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惟因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以,相對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因此,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所有權仍屬李鄰所有,相對人僅是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以,相對人既僅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充其量為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而己,並非所有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的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物,並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能,但原法院明知「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受讓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勝訴之望,有濫行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回復原狀或停止執行之必要,但原裁定完全棄置未慮,率以相對人片面之聲請而偏信偏聽其非法主張,進而裁定以相當低廉之擔保金,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實已嚴重違法。  ㈣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認事用法嚴 重錯誤:  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三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4裁定意旨參照。  ⒉惟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盤,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  ⒊是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李鄰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7萬5,000元,債權總計至本件停止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12日止,合計為119萬5,185元,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與司法歷年見解,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然原法院裁定卻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稅籍記載之房屋評定現值13萬6,000元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為2萬7,200元,並據以裁定以此金額為擔保,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已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  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對抗告之答辯: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前,法院因必要情形得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又就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如何認屬相當,乃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供擔保 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實已詳論其憑認 之適用法律及敘明核酌擔保金之計算依據,均無違誤,是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徒憑己意辯謂原裁定 違反法令而求予廢棄等語,均無理由,故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當事人欄、理由欄及附表中,確有分別誤載抗 告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 路871號」誤載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里中北路871號」,更 將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情形,確非妥適,然原審已以裁定更正原裁定關於誤載「桃 園市中壢區仁愛里新中北路871號」為「桃園市中壢區仁愛 里中北路871號」部分,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再該等誤載並 無影響抗告人、執行標的物、本案訴訟性質之同一性,故並 無從據以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憑據並為廢棄原裁定之抗告理 由,合先敘明。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末按 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其 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 意旨)。是查:  ㈠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實務上多認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執行 標的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對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者,其實際上已得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執行標的之所有權行 使,即原所有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 資主張,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亦可 認屬上開法文所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應可再為 討論。是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B、C所示區域) ,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主張其雖非上開區域之所 有權人,而係自債務人李鄰處受讓該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參原審卷第7至12頁)。是 相對人並未表示其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 此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惟相對人是否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之爭執, 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案訴訟並無明顯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情事,但系爭執行標的物倘經強制執行,確實難 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標的物之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僅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裁定未審酌該標的物為何人出資建興建取得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㈡再查,抗告人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而非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案卷確認無誤。惟相對人所提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之聲明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就系爭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非「確認上開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亦非聲明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即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均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關於抗告人與債務人李鄰間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 序,故相對人於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起訴狀中雖 有誤載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情形,亦不妨礙法院是否准 許停止執行及審核如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擔保金數額。是抗 告人就此逕認原裁定有嚴重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 理由。   ㈢再查,抗告人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為執行債務人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117萬5 ,000元,即係以債務人李鄰與訴外人黃優勝在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遵期遷讓房屋時,應按日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 並以235日為計算之總額,抗告人並就債務人李鄰部分,請 求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物及請求執行李鄰名下之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另對訴外人黃優勝部分,則係請求執行扣押其名下之 存款、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股票、薪資等,而系爭執行事件 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復已對之 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該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原審卷第7 頁以下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件案卷審認無誤,是可認 系爭執行事件,除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 對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對訴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 序。故原審在審閱上開執行事件、本案訴訟起訴資料後,認 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為有理 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裁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因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 分,只限於撤銷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卻於 聲請停止執行時未精確說明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何部分執 行程序,故裁定駁回相對人其他聲明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尚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且未審酌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總額,逕以系爭執行標的 物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顯已違相關法律規定云云。然查, 相對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 件之全部執行程均應予以撤銷,而原審亦係針對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執行,並駁回 相對人其他停止執行之聲請,已如前述。意即系爭執行標的 物之執行程序縱經停止執行,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未全部停止,抗告人原已請求就債務人李鄰之其他財產及訴 外人黃優勝之財產之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準此,原審在審 酌因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所命提供之擔保,當僅 能審酌因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因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 延後受償之損害,其數額自應依系爭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即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認應審酌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 部執行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利息損害,即無理由。又擔保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 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原審既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4 年,復審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房屋評定價值為13萬6,000元 ,認應以評定價值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此停止執行期間( 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利息損害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 萬6,000元×4年×5%=2萬7,200元),並無違誤,該金額亦屬適 當,並無過低情事。況抗告人在對債務人李鄰提起另案訴訟 ,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價值 ,亦係以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評定現值124萬6,000 元為計算(參另案卷第3頁、第11頁),是可認抗告人亦認為 以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房屋評定價值計算房屋現值部分,即 屬相當,是原審以此價值核算停止執行之利息損害,於本件 中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萬7,2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簡聲抗-1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0號 原 告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彥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9,1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1-28

TPDV-113-補-2670-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謝宏明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被 告 黃致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持本院於112年6月8日作成之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 59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李鄰、黃優勝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已由 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 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係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訴外人即伊之弟江宏鈐於民國10 8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出 租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李鄰,未料李鄰竟於系爭土地擅自建築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嗣因 該鐵皮屋不包含本件建物之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及拍賣, 由被告於111年6月2日拍定並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嗣向本院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地建屋 關係,提起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67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系爭建物乃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且為被告所不得委為不知。又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將本件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然前因李鄰積欠原 告甚多租金債務未清償,乃於112年8月間同意將本件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是 本件建物應屬伊所有之財產,是被告將本件建物誤認為李鄰 之財產,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本件建物,已侵害伊私有 之財產,且依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之意旨,第三 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不以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為限,再綜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 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及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 事判決之意旨,應認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無 法登記外,伊對本件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人 無異,伊乃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主張對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依法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拍定 系爭建物後,伊即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於11 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及考量被告於系爭 建物在本院進行法拍程序時,本院之法拍公告即已於使用情 形欄註明占用土地關係不明等語,要求應買人注意,又於備 註欄註記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 登記,且應負被拆除之危險等語,均已足認被告知悉系爭建 物對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亦悉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已有違背誠信原則且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不能以本件建物有無法登記之弱點可 乘,於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後,仍主張本件建 物為李鄰所有而聲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因而妨害本件建 物之交易安全,已違背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 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係李鄰出資興建完工,存在 迄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仍應認李鄰為系爭 建物及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經拍賣而由我等拍 得,李鄰竟拒不搬遷,我才對李鄰提起訴訟,經調解而約定 李鄰應於112年7月10日前搬遷,否則,按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李鄰自知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仍不搬遷,也不願意繳納違約金而規避強制執行計,乃 虛偽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建物而另設立房屋稅籍,然本件建 物之所有權人仍為李鄰,不因稅籍證明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而認定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有關本件建物移轉或讓與之契約,也未實質占有本件建物, 已可疑原告是否確實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使原 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21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為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況且,被告對於 李鄰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及李鄰將本件建物之稅籍變更為原告 等情,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前經原 告與江宏鈐出租與李鄰,李鄰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而未辦保存登記,屬於違章建 築,然系爭建物前經原告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得後,因李鄰拒 絕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復經被告與李鄰調解,由被告取得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名義,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將本件 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物,斯李鄰已將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並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3年7月23日桃院增字第113年度司執 字第66607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36、38頁)、 系爭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與系 爭土地同地段第174之1地號土地之第1類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4頁)、原告與江宏鈐對李鄰之土地出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111年6月2日桃院增字109 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6日桃院祥宇1 09年度司執字第88722號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契稅繳款書(見本 院卷第37頁)、系爭建物及本件建物航照圖(見本院卷第60 至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勘驗 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5 至86頁背面)、系爭建物與本件建物空拍圖(見本院卷第88 至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 07號全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全卷查閱無訛,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  ⒈原告執以對本件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主要理由無非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實質上 等同於所有權人,並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若不以此 保障事實上處分權人,終將使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在房 屋原始出資建築之人遭反覆執行拍賣程序,導致惡性循環而 與法秩序不合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民事判決,為其憑據。然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是對於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認定為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厥為本件爭 議之所在,饒有研求之必要。  ⒉實務見解整理:  ⑴最高法院創立事實上處分權前之實務見解:第三人買受係屬 違章建築,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 此縱提出買賣契約及移轉租地契約,亦不過成立買賣之債權 契約而已,仍難謂為對於違建物已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第 三人對違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為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不許(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然若違建物係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向 第三人買受之財產,經法院誤予實施查封,因該第三人怠於 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異議人自得代位行使,若該房屋 為債務人自己所有,縱因違章建築而不能登記,亦因其居於 債務人之地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議人自亦無代 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 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 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 原出賣人既均附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承買人之侵 害(參照民法第 349 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 242 條代 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近期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中, 執以事實上處分權僅為實務上便宜措施者,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同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95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087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民事判決,未附理由者,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67號、110年度上 字第119號、108年度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未否認事實上 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但針對當事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具體認定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4號、11 3年度上字第120號、112年度上字第494號、112年度上字第9 0號、110年度上字第66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民事判 決。  ⑶本庭向來見解:本庭歷來針對上開爭議,向以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如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110年度 壢簡字第485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105年度壢簡字 第580號、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民事簡易判決。  ⒊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 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  ⒋次按,所謂所有權,為社會之產物,應參酌其歷史之觀念而 非僅憑邏輯之觀念,大致上,乃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對於所 有物具有永久全面與整體支配之物權,此係因所有權固然保 障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 全面及一切概括之支配,且各該支配權能化為單一體,換言 之,各該支配權能僅係所有權一部分之具體化,且不予以預 定時間限制,賦予所有權永久性之支配權能,始克落實所有 人得依其自由意思對於標的物全面支配之最高保障與尊重, 然在所有權社會化之結果下,所有權雖由個人所享有,但其 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諸如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此旨。而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 、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 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換言 之,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 之狀態,與所有權之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同,並非所 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 之便宜措施。此為何最高法院67年度第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㈠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 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誠非創設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新物權。由此可知,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 雖庶與所有權之大部分權能相類,然究竟不能認定事實上處 分權實質上等同於所有權,始符實務上創設事實上處分權所 演義之脈絡。  ⒌第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物權法定主義,以確保物權之特性,即物 權之種類及其支配內容,並便於物權之公示,確保交易安全 與迅速,落實物權之絕對性,因此,應不容許創設與法秩序 相違之新種類物權或與物權法定內容相異之物權,乃其核心 之處,然其近來修法理由略謂:「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 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 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 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 護法秩序之安定…又本條所稱「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 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併予指明」 ,此係為避免物權法與社會需要脫節,允許緩和物權法定主 義,容許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予以補充,以實現物權法 定主義作為私法自治之限制,而非禁止私法之發展,惟查,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違法之建物,是否應受法律保障, 尚容有疑問,則依民法第757條所定得創設物權之習慣,以 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備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為 限(民法第1條),並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始足 當之。且民法第2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形成 ,係違反政府頒布有效之命令,有害公共秩序,自不能使違 法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成為新物權。且有無創設物 權之習慣、其習慣之內容如何、是否為適用於全國、某一地 區或某一特定族群之習慣,當事人對之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由此看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能透過習慣法加以創設,終 須通過法秩序衡平之檢視,非謂我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 量眾多,而認為早已成為我國文化下之產物,進而肯認事實 上處分權於法秩序上之絕對地位。況且,民法第765條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所謂使用、收益或 處分其所有物,乃所有人對物之積極行為,以產生所有物之 價值,並成為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者,是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 ,至所謂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為所有權之消極權能。所有 權之行使,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有充分之自由,故民法第765 條所規定之所有權權能不過例示而已,實不只以四者為限。 而所謂處分之權能,有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 就標的物為物理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 後者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 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準此,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僅為前揭所 有權權能之一,已難認有將原屬於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創設為另一物權之必要。  ⒍再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起造人可因創造該物之事實,當 然取得支配權。如不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或無國家公權力 之干涉,本即得全面發揮其支配權能(含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他性),此在個人主義、資本主義、自由社會中,乃當 然之理。復按,憲法第15條已明確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此與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所有權應予保障。但其 內容與界限,由法律定之」者不同。質言之,德國基本法之 解釋,應認為財產權內涵著「自我內在限制」,因立法者就 第一次對於所有權內涵之「形成」動作,不可能構成侵害, 因而在此之前尚不存在於所謂憲法所有權內容。再對照我國 憲法第23條揭示,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推論憲法就所列舉之財產 權保障,並無先為財產權「自我內在限制」之先決問題,乃 直接以積極外在目的為限制,僅在符合公共利益等目的下, 始允許以法律保留並符合比例原則,對財產權內容加以限制 。所謂外在積極目的限制,應包括該財產權之形成,須法令 之界定或法令之創設,始能獲得之財產權在內。例如土地所 有權須依土地法規之丈量登記始能確立,或礦業權、商標專 利權等經濟財產權之須依法令特許始能取得。又為憲法人民 財產權之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 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此為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從而,更能確立財產權如無 法律保留對其權利內容予以限制,其全部內容均受憲法基本 人權保障。換言之,對於事實上處分權能否作為完整之權利 看待,尚應檢視法秩序之體系下,是否對事實上處分權做出 一定之法令限制,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而不至使 私法自治之本旨落空。  ⒎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人 民自由之限制,即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 ,始符合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誠如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 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 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 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 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 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 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大法官釋 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 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 應具體明確,命令之內容並應符合母法授權意旨。至授權之 明確程度,固不應拘泥於授權條款本身所用之文字,惟仍須 可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可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 義為判斷,足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 ,始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 決理由意旨參照)。第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 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 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 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 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 ,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參照)。可知法治國原則具有法安定性之要求,避免 法律適用時產生不安之狀態,亦即人民要能明確知悉法律規 定而有能力遵守之,則法律之訂定與解釋自然應達人民能預 見之程度,並保障人民對於所預見法律規範內容之信賴,以 符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始能落實法治國 原則之旨趣。此在司法權之實施,法院解釋法律並適用法律 ,亦當遵守憲法之本旨與法秩序一致性原則而為之,促使法 律價值判斷或法律原則一致要求,達評價一致性(Wertungs eingeit),促使立法規範目的能獲一貫性實現,避免評價 矛盾,並符合憲法最高性之要求。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 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對於上述侵入干擾之認定 ,有賴行政法規命令補充。斯公法與私法固屬不同之法領域 ,然非謂公、私法間存在絕對阻隔,彼此毫無交集可言,而 為落實上述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避免相互矛盾之法規範 同時存在,對於公法領域被認定為違法而被禁止之事物,自 應於私法領域予以絕對禁止,此即所謂違法性之一致性(ei nheitliche Rechtswidrigkeit),僅係違法行為或違法事 實所由生法律上之效力如何,尚應端視所違反之公法法規究 屬具有保護人民權益之效力規定(Verbotsgesetz),或僅 係行政上之取締規定(blosse Ordnungsvorschrifen),而 有所異。  ⒏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 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 興建建物之人。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 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 ,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 困擾與混亂,無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 求,遂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 變動之二大原則。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 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 物權現狀。此動物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 「登記」,在動產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 法第758條、第761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 其具體規範即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是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蓋占有僅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狀態,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此為何無權占有人如不能證明 其有本權存在,仍屬無權占有之所由來,又事實上處分權, 僅係得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與所有權之 權能,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不同, 並非所有權,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 實務上之便宜措施,亦如前述,此早期實務創設事實上處分 權時不將與之曰同為所有權,不僅為歷史脈絡上所正確無誤 ,更為法秩序所認同,從而,對於事實上處分權如何創設公 示外觀,以溫和物權對世效之特性,而能達成對交易安全之 兼顧,以符法秩序之衡平,厥係首要論究之處。  ⒐雖謂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築通常係 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 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 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 法之一。惟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準此,房屋稅籍之變更非辦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要件,房屋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 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更不能憑為一種穩定之公 示方法,洵此,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究應如何證明,誠具有 現實上之困難,尤其係脫離依照法律規定而取得,為意定移 轉之情形者,似僅能透過交付標的物作為其公示外觀,然而 ,觀諸事實上處分權之內容既然與所有權幾無所異,如何徒 憑交付動作資為公示外觀,而認定已經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毋寧對於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屬於一種創設與所有權內容有所 相違之新物權,可以啟人疑竇。矧以,當事人訂立房屋買賣 契約後,如有下列兩種情形:1.出賣人在將買賣標的物之房 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經執行法院查封,買受人不 得本於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2.出賣 人在買賣標的物之房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所有以前,再將同 一房屋出賣於次承買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次承買 人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得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對買受 在先之承買人主張權利。準此,如若允許事實上處分權僅賴 以交付之方式作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公示方法,不啻較諸 所有權移轉係以移轉登記為其公示方法所建立之交易秩序, 更容易使交易安全陷入混亂之狀態。  ⒑又就事實上處分權作為交易上之便宜措施,實務何以容許存 續多年?窺諸事實上處分權創設之初,係在避免原始起造人 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後,因故 反悔所由設,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強制執行拍賣換價之 標的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拍定 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建物之完整所有權, 僅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亦即,不論拍賣時,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分屬空殼所有權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因強制執行係以 該建物為標的,並非以事實上處分權為標的,建物自會因拍 定而移轉其所有權,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前因買賣關係所受讓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原空殼所有 權人既早已喪失建物終局利益歸屬地位,亦不得對抗依民法 第759條取得所有權之拍定人,故拍定人取得該建物之完整 所有權,包含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是 否應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踐行拍賣,導致法秩序由生矛盾 ,顯然應予否定,此為法秩序本身所能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 存在而混亂法秩序所引起之交易安全危險,因此,本件並無 所謂原告主張本件建物復經李鄰之債務人執行本件建物,導 致本件建物遭反覆拍賣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  ⒒再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 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 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係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2款 規定之建物,並由上開建築法第86條規定,及酌以同法第1 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意旨,應認為上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 、第86條應係為保障人民住居及生活安全所由設,此不僅攸 關人民財產之保障,更涉及人民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護,當 屬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為期能落實法秩序一 致性、違法性之一致性,對於取得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之事實上處分權者,既然規範上已使渠面臨隨時遭拆除建築 之風險,自無由保障渠將此類建築作為交易之標的,換言之 ,交易者間固使買受者取得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狀態,仍 非謂該交易行為屬法之所允,從而,實務上最初所稱交易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而使買受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宜解讀為買受人係取得對標的物事實上之處分狀態,並使得 出賣人即建物原始起造人喪失對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 方能彰顯實務最初為能解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眾多之現 實難題,所建置之便宜措施之解釋,然在法秩序一致性之要 求下,斷不能以文義上容有「權」字,而遽謂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法律上之一種權利,否則,終使法規範之評價產生矛盾 ,而為人民無所措其手足。  ⒓綜上,為落實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以符法治國原則之本旨 ,所謂事實上處分權究非一種習慣性物權,更非一種權利, 僅能認為係一種事實上狀態下建構之便宜措施,自不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 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其主要目的等語,伊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認識系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悉李鄰已將本件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卻仍查封本件建物等情,為 伊之憑據。惟查,被告即便知悉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 在無權占有關係,然無妨原告行使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及對 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反係被告應自行承擔系爭建物將來可能 遭拆除之風險,而既稱為風險,則被告對於拍定系爭建物可 能由生之將來法律上糾紛乙事,僅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性, 殊無以之為被告已有預見,據以論斷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原告 利益之目的;況且,事實上處分權究與所有權不同,已如前 述,應認本件建物所有權仍歸屬於李鄰所有,原告查封本件 建物,並聲請執行拍賣本件建物,固然妨害原告對本件建物 現實上之事實狀態,於原告而言有所不利益,但被告此舉將 使未來拍定人取得本件建物所有權,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將 隨之消滅,足以消彌本件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分離而 有礙將來交易安全與避免衍生民事紛爭之風險,具有相當之 公共利益;再者,房屋稅籍登記僅具有推定本件建物所有權 人為原告之效果,亦將使被告無從單憑本件建物之稅籍登記 資料而認定原告取得本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準此,應認 被告查封拍賣本件建物並無妨害公共利益,更無損害原告利 益作為其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上開主 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系 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與李鄰間,就本件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簡-153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龔介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卡夫(Christopher Joseph Cahill)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龔介平給付;㈡駁回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先位請求上訴人龔介平、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連帶給 付美金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三點二七二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㈠之給付與上訴人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主張:對 造上訴人龔介平原為伊運籌管理部經理,負責處理貨物航空運 輸業務,與伊間有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未忠實執行職務,與被上訴人朱志俊、辛玉芬共 謀,於民國97年8月間以訴外人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達公司)、被上訴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 公司)名義,向伊佯稱將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大道180 號第105號倉庫」(下稱105倉庫)內設置專盤專區(下稱系爭 專區),集中保管伊在上海出口之貨物,並提供監管保安及「 打專盤」服務,令伊信以為真,按出口貨物每公斤美金0.1元 計算給付系爭專區服務費。朱志俊、辛玉芬並自97年10月間起 至101年11月止,提供訴外人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昌公司)之發票,交由龔介平核可撥款,共向伊詐得美金 616萬9966.36元(下稱系爭美金款項)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1億8201萬4008元(下稱系爭新臺幣款項)。龔介 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等3人)就伊所受損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朱志俊於上開期間為福達公 司與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福達公司嗣經天豪公司購併, 天豪公司就朱志俊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之損害,應與朱志俊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服務,致伊受有上開損 害,伊對龔介平、天豪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28條、第227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擇一先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系爭 美金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爭美金款項 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備位求為命:㈠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新 臺幣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系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㈡天豪公司、朱志俊連帶給付系 爭新臺幣款項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給付時,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論述)。 龔介平等3人則以:華碩公司為防止出口貨物遭竊或毀損,及降 低保費支出,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與泰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志俊 洽談設立系爭專區事宜,辛玉芬僅為泰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 參與其事。華碩公司曾派員至現場調查,經雙方磋商服務費金 額後,始與泰昌公司成立契約(關於系爭專區之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泰昌公司在其向訴外人上海東方福達運輸服務 有限公司承租之105倉庫內設置系爭專區,提供出口貨物監控 保安及托盤等服務,未約定提供「打專盤」服務。泰昌公司已 依約設置系爭專區履行約定之服務,華碩公司貨損出險率亦因 此降低。華碩公司透過其新加坡子公司(下稱新加坡子公司) 就系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服務費長達4年,期間均經龔介平之 主管核准,伊等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龔介平亦未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天豪公司則以:伊或福達公司與 華碩公司間均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朱志俊於系爭專區從事之 行為,並非執行伊或福達公司之職務。伊係向訴外人大安航空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收購福達公司部分資產,未承受福達公司之 債務。況系爭美金款項係由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華碩公司並非 直接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於華碩公司擔任 運籌管理部經理職務,承辦系爭專區業務。朱志俊自97年9 月底擔任天豪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 理;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泰昌公司於97年11月7日變更董事長為訴外人邱志雄) ,但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福達公司於83年2月5日設立,朱 志俊為福達公司之董事。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發送電子郵 件(下稱電郵)予龔介平及訴外人即華碩公司員工楊志絜, 表示就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楊志絜於 97年8月25日發送電郵予朱志俊、龔介平,表示龔介平同意 自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專區支付每公斤美金0.1元之費用; 朱志俊於98年4月9日寄送倉庫使用合同草約(即原證18,此 未經雙方用印簽署,下稱系爭草約)予楊志絜,系爭草約記 載之立協議書人為泰昌公司。新加坡子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就系爭專區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均係匯至泰 昌公司銀行帳戶,系爭專區形式上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間 運作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成立時間 ,最遲不晚於97年8月間,而天豪公司係於97年9月22日始設 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可考,難認天豪公 司於97年8月間即與華碩公司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依華碩公 司所提發票之記載及天豪公司員工陳鳳儀之證詞,不足認定 天豪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雖朱志俊曾以福達 公司之電郵IP表示系爭專區擬收每公斤美金0.08元之服務費 ,並告知華碩公司有關福達公司加入OHL全球網路及更名為 天豪公司之情事,有相關電郵為證。惟朱志俊原即擔任福達 公司董事,自97年9月起另擔任天豪公司董事,二公司事務 所設於同址,朱志俊基於職務之便,利用福達公司電郵IP處 理系爭專區聯絡事宜,與社會常情無違,上開電郵內容未提 及系爭專區事宜,僅係一般性商業往來通知,難據此認朱志 俊以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名義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此 外,華碩公司未證明天豪公司有與福達公司合併、承擔福達 公司債務或契約之事實,且天豪公司成立後,福達公司仍繼 續存在至103年間始申請解散登記,堪認天豪公司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天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華碩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原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於97年4月15日保險期間屆滿後 ,改由法國安盛集團AXA保險公司(下稱AXA保險公司)承保 至98年9月30日止,嗣復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有保單資料 可證。其中由AXA保險公司承保,與華碩公司之倉儲管理發 生竊盜、貨損等情,影響保險公司承保意願有關,有AON(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下稱AON保經公司)於97 年12月製作之「損害防阻計劃」簡報資料(下稱AON簡報) 可稽。綜合證人莊秉豐(時任AON保經公司人員)、陳美吟 (第一產險公司人員)、蔡思怡之證述,及AXA保險公司於9 7年5月20日前指派AMOS ANG前往105倉庫進行訪察之公證報 告、AMOS ANG於98年2月間再次考察系爭專區之相關電郵, 華碩公司係因貨損出險率過高,而不願接受第一產險公司續 保所提報價,參考AON簡報之解決方案後,決定設立系爭專 區。佐以系爭專區形式上運作時間(自97年8月至101年11月 間)及新加坡子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期間(自97年10月至 101年11月間),均經華碩公司高階主管核准撥款,非龔介 平自行主導,足認系爭專區係華碩公司為減少損失及降低保 費之目的,指示並授權龔介平所設立。系爭契約(雙方未簽 立書面契約)主要依據系爭草約及相關電郵履行,觀諸系爭 草約前言、第2條及第5條等記載多次提及打盤相關內容,朱 志俊提出之簡報亦提及在集中保管之專區「打盤櫃」,佐以 楊志絜於97年8月4日寄發電郵予龔介平,告知系爭專區於97 年8月開始,但上海海關不允許在自己倉庫「打盤櫃」,參 互以察,足認系爭契約之承攬人須履行包括「貨物打盤」在 內之義務,即除將貨物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 爭專區進行「打專盤」服務,方符該契約之經濟目的,否則 無需刻意提高服務費(由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提高至美 金0.1元),並在系爭草約註明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 程服務機具費用」字樣。所謂打盤(打專盤)係指將貨物交 給航空公司,或把貨集中時用航空公司提供之鐵盤裝載,而 非僅用托盤(棧板),業經證人謝百城(華康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理)證述在卷。依105倉庫內之相關照片 、貨物入庫清單、出庫交接單、貨物檢查表、貨物交接單、 相關電郵等件,及謝百城、莊秉豐之證詞,可知系爭專區確 有實際運作,運作方式係將貨物原由工廠運送至貨物承攬運 送人自有一般公共倉後,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貨運站之流程 ,改為先送至系爭專區,再由貨物承攬運送人自系爭專區取 貨送至航空公司指定之貨運站,華碩公司之貨物集中放置在 該專區之棧板上,未提供「打專盤」服務。龔介平等3人雖 辯稱朱志俊於97年6月11日之原報價每公斤美金0.08元,與 楊志絜於97年8月25日回覆龔介平同意提高費用為每公斤美 金0.1元,歷經多次議價,惟未就雙方議價過程,討論何種 項目及價格之增減具體情形,舉證以明。系爭草約第5條已 將服務費包括「貨物打盤之工程服務機具費用」,衡情無將 「打盤人力費用」另予切割計價之理。對比龔介平、楊志絜 、朱志俊間電郵往來,朱志俊原報價較低(每公斤美金0.08 元),龔介平卻提高美金0.02元(成為每公斤美金0.1元) ,應係雙方協商達成系爭專區除貨物集中保管外,尚包括提 供「打專盤」服務後之結果。   ㈢華碩公司對龔介平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刑案,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 華碩公司之再議,華碩公司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自系爭專區設立後,華碩公 司貨物集中保管,期間並經承保之AXA保險公司至現場進行 公證查訪,運作長達4年,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就系 爭專區支付泰昌公司系爭美金款項,縱系爭專區未依約提供 「打專盤」服務,要僅係龔介平、泰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問題,難謂龔介平等3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專 區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華碩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朱志俊為泰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理泰昌公司與華碩公司 成立系爭契約,並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之職務,不能 因系爭美金款項匯入泰昌公司帳戶後,訴外人即天豪公司員 工陳佩芬提領系爭美金款項之情事,即謂朱志俊係執行天豪 公司職務而侵害華碩公司之權益。故華碩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㈤華碩公司指示及授權龔介平設立系爭專區,嗣因受北京奧運 影響,無法在105倉庫打盤,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未予履行之 情,為龔介平知悉,竟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為集中 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龔介平顯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有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情事。新加坡子公司為華碩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之關係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之系爭美金款項,損益可完全歸屬於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 受理服務之貨物總計6169萬9663點6公斤,龔介平因上開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華碩公司所受損害應係針對「 打專盤」提高之服務費美金0.02元,其所受損害計為美金12 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此部分損害 ,非龔介平直接受領之給付,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命其以 美金之外國通用貨幣給付必要,華碩公司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核屬 有據。從而,華碩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 之訴及備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 求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部分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 決,改判命龔介平如數給付,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上 開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華碩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㊀命龔介平給付,㊁駁回華碩公司先位請求 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及備位 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上開龔介平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 之上訴)部分:  ⑴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 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查龔介平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擔任華碩公司運籌管理部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 ;辛玉芬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7日擔任泰昌公司董事 長,實際負責人為朱志俊;系爭契約係朱志俊代理泰昌公 司與華碩公司所成立,約定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除將貨物 集中保管在系爭專區外,尚包括在系爭專區進行「打專盤 」服務,因該「打專盤」服務,龔介平與朱志俊協商後提 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系爭專區因受北京奧運影響 ,無法在105倉庫打盤,難依約履行「打專盤」部分,為 龔介平所知悉,消極任由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中保 管貨物之一部履行,仍令華碩公司透過新加坡子公司支付 系爭美金款項,致其受有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折合新 臺幣為3640萬2802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 決第5頁、第14頁、第19頁)。果爾,龔介平擔任華碩公 司經理,承辦系爭專區業務;辛玉芬擔任泰昌公司董事長 ,朱志俊為實際負責人,關於泰昌公司就系爭專區僅為集 中保管貨物之一部履行,無法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服 務,致令受有上開損害之情,龔介平等3人是否有故意, 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該3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是否共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原因,該行為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華碩公司 得否請求龔介平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逕以華碩公司對龔介平 等3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聲請交付審 判後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遽認龔介平等3人不負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嫌速斷。   ⑵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 法第2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權 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各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各該公司所 有,縱為子公司之財產未必當然屬母公司所有。原審既認 定系爭美金款項係新加坡子公司支付(見原判決第20頁) ,則該公司支付系爭美金款項之原因為何?其支付之系爭 美金款項,損益為何歸屬於華碩公司,而得認泰昌公司未 在105倉庫為「打專盤」所致之損害,屬華碩公司之損害 ?華碩公司是否實際受有損害,自有釐清之必要。  ⑶上開各項,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逕就華碩公司先位請 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本息(即 提高每公斤服務費美金0.02元)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 判決,即有可議。華碩公司就此部分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既尚待原審釐清,則原審就華碩公司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 人連帶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即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算為新臺幣)部分,所為不利華碩公司(即駁回華碩公 司請求朱志俊、辛玉芬就龔介平應為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不利龔介平(即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自無可維持,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華碩公司、龔介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各自指摘原判決關 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華碩公司㊀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天豪公司先、備位之給付;㊁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先、備位之連帶給 付;㊂依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本息,備位請求龔介平等3人連帶給付逾3640萬2802元本息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⑴天豪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天豪公司負賠償責任;⑵朱志俊係代理泰昌 公司與華碩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非執行福達公司或天豪公司 之職務,華碩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朱志俊與天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⑶系爭專區 設立後已運作4年,華碩公司就系爭專區透過新加坡子公司 支付之系爭美金款項,僅其中未提供打盤服務,卻仍每公斤 提高美金0.02元服務費,總計提高美金123萬3993點272元, 折合新臺幣為3640萬2802元為所受損害;因以上揭理由,就 此部分為不利華碩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華碩公 司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華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龔介平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4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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