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思瑩
李宏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1,3
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其中280,00
0元邀李宏昱為一般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2月27日後
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
信函第34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
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
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97,6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其中64,088元債務人何思瑩若未依
約履行,由一般保證人李宏昱代負履行責任)。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汽車借款約定書。2.繳款明細。
3.存證信函。4.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MLDV-114-司促-1871-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