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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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嘉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3月4日發函請債權 人於文到起5日內補正:「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 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釋明債權人有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依據(例如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該項通知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10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015-20250328-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麗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遺失而聲請公示催 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ND-0038127-0 1 1000

2025-03-28

MLDV-114-司催-26-202503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務 人 林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065元,及其中74 ,4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88-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何思瑩 李宏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7,6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按年息利 率百分之3.45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共借得新臺幣1,3 00,000元借款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其中280,00 0元邀李宏昱為一般保證人,詎料債務人自113年12月27日後 即未履行,其後之本息均未依約繳納,其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十一條), 與債權人立有汽車貸款約定書一紙,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二)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郵局存證 信函第346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汽車借款約定書第十五條 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 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本金297,65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其中64,088元債務人何思瑩若未依 約履行,由一般保證人李宏昱代負履行責任)。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汽車借款約定書。2.繳款明細。 3.存證信函。4.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71-20250328-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定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宋玉連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分 別為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17日、114年2 月19日,然聲請人主張分別於114年2月7日、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1日、114年2月13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 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4年2月8日 256,000元 114年2月13日 TH0000000 002 113年2月8日 335,000元 114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3 114年2月12日 370,000元 114年2月17日 TH0000000 004 114年2月12日 370,000元 114年2月19日 TH0000000

2025-03-28

MLDV-114-司票-240-20250328-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惠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新竹 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0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馮天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1,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馮天鴻於113年7月1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79,98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0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9,988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 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 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 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 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 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9988元 馮天鴻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24-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俊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俊恆於111年5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45,18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 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 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 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6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4年3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5,188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 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 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 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88元 林俊恆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23-202503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羅庭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庭鈞於民國112年0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21日起至民國115年0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21日止累計58,049元正未給付,其中54,876元為本金 ;3,17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 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76元 羅庭鈞 自民國114年03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7

MLDV-114-司促-1836-20250327-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翁詠哲 聲請人因■片語■ (遺失)■片語■(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片語■(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片語■(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 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MLDV-114-司催-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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