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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函容(即謝依桑即謝依妙即謝宜臻即謝沁芸) 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9,207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自110年 1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 4,361元,惟伊之債權人尚有融資公司,以致收入無以支   付,縱使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仍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   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   方式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影本等為證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   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9年12月15日曾與銀行成立   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52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4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宜臻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周世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1-22

KSDV-114-司執-10714-2025012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林金賜 於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由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 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 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 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 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 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 、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 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 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 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 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 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 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 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 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 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 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 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 、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 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 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 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 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 」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 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 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 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 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 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 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 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 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 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 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 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 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 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 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 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 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 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

2024-11-28

KLDM-113-金訴-563-2024112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金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柯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下稱: 本案起訴)所載內容、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 號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所載內容:  ㈠被告柯金生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自白坦述:「{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起訴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600號 追加起訴案件,二者為同一被告,為相牽連案件,兩案合併 進行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對 於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112年度偵緝 字第10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起訴書,我也瞭解。二 、對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另案是殺人未遂所以被羈押 。」、「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 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且有看過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二、我全部承認犯罪。三、我沒有收 到3000元,對方沒有給我。對方跟我借說是要匯錢用的我就 借了。」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 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 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望錢能拿回 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83 至87頁、第89至99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 表等(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報案人:蘇俊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黏貼表:蘇俊宇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照片黏貼紀錄表:陳皇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陳皇佑)、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0000000000號,戶 名:黃淑玲)、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 8014430號函及附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解散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114390號函等【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第39頁、 第43至55頁、第81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 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 2年12月7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謝宜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育君)、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育君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同上 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7至9頁、第37至65頁、第67 頁、第73至83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3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龍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52307號函及附件:帳 戶變更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柯金生)及 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4號卷,第41頁 、第65至76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1696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 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 書、交易紀錄(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卷,第23至54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51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柯金生,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印鑑式、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第35至54頁 】。  ㈢上開追加起訴書應更正部分:附件貳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 欄所載「林宜君」,應更正為「林育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故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均符合自白減行之規定,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目前在監服 刑,未與告訴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蘇俊宇、謝宜 臻、林育君等受害總金額程度,並未受任何填補損失,告訴 人蘇俊宇、謝宜臻、林育君等之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 度甚嚴重,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清貧,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我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沒有錢賠償告訴人等語綦詳, 復酌告訴人謝宜臻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訊時指證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希望錢能拿回來。」、「只要賠我錢就好了。 」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 在卷可佐。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 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 ,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 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 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 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 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 ,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 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 ,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 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 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 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 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貳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 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 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461號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謝宜臻、林宜君 被害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 緝字第1024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本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詎如附 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業經本案起訴案件之提 起公訴,二者係同一案件,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重複向 本院提起公訴,其同一案件之後繫屬案件起訴係不合法,自 應針對如附件貳之後繫屬案件起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 人身份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健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及證件資料向錦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 帳戶,復於110年10月31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Lu Guanho ng」向蘇俊宇佯稱:欲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錦皇公司向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嗣因金恆通公司於110年11月2日 接獲員警偵辦詐欺案件通報,金恆通公司通知錦皇公司,經 錦皇公司同意由金恆通公司提列該代收款回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交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圈存凍結,始未撥入上開郵局 帳戶。 二、案經蘇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3,000元代價,將其身份證、健保卡提供拍照,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健杰」之事實。 2 告訴人蘇俊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其遭詐騙之事實。 3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錦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以被告名義向錦皇公司申請匯款代收、代付之服務,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錦皇公司為其代收、代付款項時所用之帳戶後,錦皇公司向金恆通公司串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 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柯金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案件(本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生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 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臻、林育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金生,供承伊在臺北車站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遊民等語。經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謝 宜臻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彼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帳戶。  ㈡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因提供身分證件、郵局存簿供不詳人拍 照,取得新台幣3千元代價,其身分及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 申辦虛擬帳號行騙一案,經警方移送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 024號偵辦。被告竟又於112年12月間再次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不詳人,復無任何與對方聯絡之資訊,顯見其對己身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一事,係放任、無所謂、漠不關心之不確定 故意。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 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 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 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 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 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 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 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 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㈣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㈥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被告 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 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 相牽連案 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請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1 112.12.6 謝宜臻 以虛假投資訊息誘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34909 2 112.12.7 林宜君 同上 00000 00000

2024-11-28

KLDM-113-金訴-6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4號 原 告 謝宜臻 被 告 柯金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及追加起訴( 追加案件: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6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理,而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1-28

KLDM-113-附民-734-202411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朱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韋誠為姊弟關係,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至1 07年6月21日之間陸續對被告陳韋誠有附表一所示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另被告謝宜臻與被告陳韋誠為夫妻關係,共同 未經原告同意,即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計 420萬元,被告陳韋誠亦未經原告同意盜領原告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各15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有420萬元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陳韋 誠則有3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詎被告於108年9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期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無償移轉 予被告謝宜臻而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其資產總值將遠低 於720萬元之債權額,影響原告對其債權之總擔保,已害及 原告之系爭債權。再者,被告陳韋誠亦明知對訴外人陳怡秀 有689萬4,79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備位主張有29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則被告陳韋誠對外所負金錢債務至少高達 1,010萬元,多則有1,409萬4,795元,被告陳韋誠以上無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益更明顯。則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謝宜臻應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謝宜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9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店板登 字第008200號,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韋誠於108年9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謝宜臻,原 告遲至109年10月方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縱依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原告知悉與提出執行聲請之時點,亦已間隔1年 以上,故原告本案請求應有罹於時效之情況。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債權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駁回原告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言。另被告陳韋誠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星展銀行帳戶504萬6,175元存款 、台新銀行帳戶93萬8,221元存款及37萬6,882元存款、華南 銀行帳戶89萬2,758元存款,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 該不動產市值1,787萬元,被告陳韋誠之資產至少累計為2,5 12萬4,036元,縱加計陳怡秀主張290萬元債權,遠遠超過原 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度,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況且原告主張其名下 帳戶之實質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韋誠之母親林金 葉,被告謝宜臻於原告所指盜領時點均有不在場證明,華南 銀行華江分行帳戶部分甚至係原告臨櫃辦理並提領,原告於 本案及另案之主張均係臨訟杜撰。又原告係主張被告謝宜臻 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陳韋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謝宜 臻,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陳韋誠無償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謝宜臻,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宜臻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 動產移轉乃無償行為,然就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及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有無系爭債權?㈡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 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原告前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而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已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另案第一 、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 頁至第137頁),觀諸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附表一所示 原告名下帳戶提領乃林金葉所為,且該提領為林金葉得自由 支配使用之款項,原告並未因此提領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且林金葉提領 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履約專戶、附表一編號3 、4所示款項匯至被告謝宜臻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及 編號6所示款項其中70萬元匯至被告陳韋誠帳戶,並非基於 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原告亦未舉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 其中80萬元現金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引 用之證據均為另案所提出,於另案確定後亦無再提出其他事 證,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尚難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並不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可言,故原 告既非前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宜臻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不得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宜 臻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韋誠所有。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日期 盜領帳戶及金額 行為態樣 0 106.7.20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9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9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8.31 同上帳戶13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3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30萬元並全數匯入渠等購買房屋之履約專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6.10.3 同上帳戶100萬元 被告共同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00萬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0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謝宜臻帳戶。 0 107.6.15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提款單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並全數匯入被告陳韋誠帳戶。 0 107.6.21 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50萬元 被告陳韋誠盜蓋原告印章偽造15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條持向櫃台盜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存入被告陳韋誠帳戶,其餘80萬元則領現供己使用。 附表二: 編 號 被告陳韋誠名下不動產 備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聲請假處分登記,始未脫產。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41之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6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6〉) 於108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0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4(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102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1〉) 於108年9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臻。

2024-11-21

PCDV-110-重訴-265-20241121-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謝宜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點八一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二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謝宜臻於民國113年0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5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3計算,逾期繳款 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 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515,673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 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 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 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 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42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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