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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 簡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緩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為前揭犯罪之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 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又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所載「鈍挫傷」,應更正為「閉鎖性 骨折」。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拍告訴人甲○○這麼1下,現已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其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之二、論罪科刑欄 二、㈡部分已詳載如後,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 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 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更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僅徒手攻擊告訴人1次,且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有鎖骨鈍挫傷),犯後坦承己非,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2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悔悟,態度尚值肯定。且依前揭說明,本案既係因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如遽令其入監服刑,不僅可能影響其正常生活及家庭成員關係,將來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經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犯罪責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再犯,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渠等二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可徵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 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不思 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實有可議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考量本件係因 男女感情不睦之動機、源由、起因、手段係不問清楚源由之 粗莽、亦溝通不良所致,暨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水 電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098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受損害之身心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 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 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 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 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 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 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 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 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 何必害自己呢?況且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 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 詮釋了不堪一擊的愛情!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 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 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 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 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最後搞的 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 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 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 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 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 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 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 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 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 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拳頭打破相處和諧,則日日平安 喜樂、家庭回復和睦,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打擾其睡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2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8樓2人同居之居所內,徒手攻擊甲○○之右 側鎖骨,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 年2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150258號函暨告訴 人之病歷、X光資料光碟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節,然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其內載明:病患於112年2月1日4時9分許,因「右側鎖骨鈍 挫傷」求診等語,佐以基隆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長庚院基 字第1130250031號函,內文略以:甲○○自述右鎖骨挫傷,經 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等語,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經診 斷受有骨折之傷勢,而係因過去不明原因導致右側鎖骨骨折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 骨鈍挫傷」之傷勢,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簡上-1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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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告訴人潘棠熙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 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 庭收受2,4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請 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五、被竊的東 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六、其餘無補充,希望不要再傳喚我 來開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同意原諒被 告。二、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免 刑的機會。三、其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吳得隆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 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這件我 有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其餘東西也都有還給他了。四、我不 敢再偷了,我很後悔。」、「{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 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400元。㈡給付 方式:相對人願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 00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 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 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 請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2,400元 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 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 1360號卷,第37頁、第3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 瀾橋派出所113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查扣贓物畫面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7 頁】。 二、爰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 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審訊時皆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衡酌被告犯後偕警起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 態度,及審酌告訴人潘棠熙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4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 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 。五、被竊的東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六、其餘無補充,希 望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 、我同意原諒被告。二、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機會。三、其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69 3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 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 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 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 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 ,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 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棠熙,迭經告訴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400元,並 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緩刑、免刑之機會。五、被竊的東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 。六、其餘無補充,希望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對 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同意原諒被告。二、希望法院 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機會。三、其 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明確,亦有 上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吳得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06月27日22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潘 棠熙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得潘棠熙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GUCC I單肩包(1955年mini老花包,內含LV錢包、VISA提款卡3張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 【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 遊卡2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後 徒步離開。嗣潘棠熙於同日23時許欲使用上開車輛時,驚覺 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潘棠熙友人店外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棠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棠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4張、被告到案時身上扣得上開竊 得物品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1,600元外,業於113年6月28日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第1項規定,僅對現金1,600元聲請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親自於113年9月30日至本署表明願賠償現金1,600元 予告訴人,並當庭出示現金供檢視,惟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實際賠償,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60-2024123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林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犯行根源在於施用毒品,足徵其毒癮甚重,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 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 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兼衡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 成立犯罪,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63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鉅,及其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 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 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毒後駕車之害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 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 ,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 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 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林榮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 山區內某廢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廢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分裝勺1支,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6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7364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34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98-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113年度士 簡字第19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 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李宗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4號卷第9頁】,應認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判決判處:「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判 決判處:「李宗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六七公克,含外包裝 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判決判處:「李宗育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至六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判決判處:「李宗育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粉末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為參壹點伍伍捌壹 公克),及吸食軟管貳支均沒收。」、如附表編號6判決判 處:「李宗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情節,並各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 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或不相近,雖罪質相同或不相 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 盜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 定書所示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 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34號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 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 ,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 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 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 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 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 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 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 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 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 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 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 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 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 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 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 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 己身,自己亦善思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 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 本原因,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 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 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 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 。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 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 ,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 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 幫助,亦可向醫院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用乞食請求接 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 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 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 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日後不 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 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自願改過不 再吸毒竊盜,不要比賽存毒友、損友在己身,多比賽存健康 平安在己身,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現在 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 繁殖吸毒竊盜惡曜慾念,自己改過做到,好好學一技之長, 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 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李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24日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0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2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56號。 註:編號1至3所示罪刑,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7日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2年9月19日晚間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75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8號。

2024-12-27

KLDM-113-聲-1234-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 5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卷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 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 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 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 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 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 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 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 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 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 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 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 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 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 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 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 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 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陳夢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113年2月1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

2024-12-27

KLDM-113-聲-1077-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亦有臺灣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 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犯引誘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 2所示「甲○○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 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3所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甲○○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編號5所示「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引誘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編號5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對兒童、少年犯罪行為之不法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卷第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勿背理而行,勿 陰賊良善,勿逞志作威,勿包貯險心,勿見她色美,起心私 之,以惡為能,忍作殘害,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貪色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 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的心正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8年 處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2024-12-27

KLDM-113-聲-1260-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禕宏 已殁(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8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禕宏(暱稱「紅茶」,已殁、民國11 3年12月8日死亡)、黃勝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行通 緝中)與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昱愷、林怡 秀、張尹睿、黃卉苓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少年陳○ 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同案少年黃○薰(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同案少年賴○奕(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尚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為朋友,因傅宇威分別 積欠林怡秀、陳○翔新臺幣(下同)1,700元、200元之債務 未還,為壯大聲勢,渠等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黃禕宏、陳昱愷、林怡秀、張尹睿、黃卉苓、陳○ 翔、黃○薰、賴○奕等人出面與傅宇威協商債務,於111年11 月16日1時30分許,接續前往傅宇威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公共場所,其中黃禕宏則自行 駕駛黃勝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 。渠等抵達上址後,由黃禕宏持鐵製甩棍毆打傅宇威頭部數 下,陳昱愷持鋁製球棒毆打傅宇威頭部1下,林怡秀、張尹 睿、黃卉苓則在場助勢,致傅宇威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 右額挫傷、左顳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傅宇威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被告係在起訴前死亡 ,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黃禕宏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受理,之後, 被告黃禕宏於113年12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查詢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各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59至177頁 】。因此,本案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6

KLDM-113-訴-18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浩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余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余浩澤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 「余浩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 犯罪之目的不相同、手段不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卷第39 至41頁、第49至51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 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 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 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 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 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 ,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 ,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余浩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5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2號(已執畢)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8號。 註:編號2所示上開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特此敘明。

2024-12-26

KLDM-113-聲-11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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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吳昱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 ,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 處「吳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 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且犯罪之目的不相同、手段不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迄 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卷第45 頁、第49頁】及上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遇事宜以理 性智慧和諧處理,倘無法處理則報警處理或依正當法律救濟 途徑,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 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當下自己一時爆氣,則造成後果係 自己得不償失、虧大矣。另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 ,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 ,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 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 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 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 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 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 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 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 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 ,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 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 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 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 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 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 ,不要再違法犯紀,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 毒友、損友嗎?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 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 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 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 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 哭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 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 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則日日平安,永 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吳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日 113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6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4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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