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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采瑜間,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 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29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與楊采瑜(另案提起公訴)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 時35分許,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後,鄒宗佑即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 牌(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 謝文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嗣謝文凱當場發現 上開冷氣機遭竊,上前追攔鄒宗佑,鄒宗佑見狀旋將冷氣機 棄置在現場,並轉往鄰旁之巷弄逃逸無蹤,謝文凱遂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查獲楊采瑜,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冷氣行,竊取上開冷氣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楊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冷氣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時、地,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楊采瑜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47-20241120-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李銘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群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裁判 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5

FYEV-113-豐補-94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園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園青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 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謝文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張園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園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謝文凱所有並置於上開地點之冷氣3臺(價值共計新 臺幣3萬8,000元),嗣蔡文瑋發覺張園青形跡可疑,報警處 理,為警將其逮捕,並扣得遭竊之冷氣3臺(已發還謝文凱 )。 二、案經謝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文瑋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4033-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電線1批 2 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 運動中心」,見該處無人管理,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大 園運動中心」內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二、張浩倫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凌晨4時14分許,再次前往「大園運動中心」,竊取白鐵欄 杆及啞鈴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大園運動 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4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298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冷氣10台、大電箱7個、 槓片15片、健身器材1批、馬達1批、熱泵2台、電視2台、監 視器設備1套、音響1套、烤箱加熱器2台、飲水機2台、探照 燈具10組、白鐵儲水槽2個等物品,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囿於拍攝之角度 及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故尚難認為上開 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本案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故尚難以該 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0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 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采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鄒宗佑任意竊取被害人財 物,並從中分擔把風、接應之角色分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字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鄒宗佑(另案偵辦中)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3 5分許,先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鄒宗佑下車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牌( 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謝文 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謝文凱發現該冷氣遭竊 後,即持剪刀戳破上開小客車輪並報警,阻止楊采瑜駕車逃 離現場,使楊采瑜遭警以現行犯逮捕,鄒宗佑則轉往一旁巷 弄逃逸無蹤,並將冷氣機棄置在現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文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楊采瑜搭乘共犯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鄒宗佑下車行竊時,即換坐該小客車駕駛座,並留在上開小客車等待鄒宗佑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113年3月29日某時,曾與鄒宗佑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偷搬冷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鄒宗佑之證述 ⒈證人鄒宗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證人鄒宗佑有3次與被告前往上址冷氣行犯案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人謝文凱目睹案發現場有一男一女,該名男子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後,告訴人即持剪刀追呼有小偷!該名女子則留在車上打算駕車逃逸,使其等未能得手之事實。 ⒉該名女子前曾在告訴人另經營之冷氣行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案在場人清冊、依據、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冷氣機照片、歷史軌跡追蹤地圖、監視器縮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由鄒宗佑下車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機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鄒宗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0-17

PCDM-113-簡-2793-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孟韋 代 理 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相 對 人 李昀衽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自 民國108年1月起受雇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 司),擔任技術員,相對人李昀衽為環鴻公司之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相對人許哲維為助理工程師之主管。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環鴻公司南崗廠功能測試區以 六角扳手更換治具之線材,因原告必須將螺絲完全轉緊,並 以徒手壓合避免造成公差,且相對人有義務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相對人並未給予足夠之教育訓 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及輔助工具,致聲請人於更換 轉緊之用力過程中,造成右手拇指挫傷及尺副韌帶斷裂之傷 害,爰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8月 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30405330 號函、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職 核字第113021036134號函影本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號卷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5

NTDV-113-救-2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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