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翔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正豪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宇翔因林○宇(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古宇
翔見前來接應之王正豪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渠等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宇
翔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林○宇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系
爭白色車輛,惟遭林○宇抵抗。古宇翔見林○宇在抵抗過程中一度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古宇翔遂夥同在場之甲男、王正
豪,由古宇翔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林○宇,甲男拉住抱住路旁之
電線桿之林○宇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王正豪則要求林○
宇上車及要求林○宇前往王正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林○宇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
手環繞林○宇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林○宇往下拉扯,林○宇向上
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宇往前拖曳離
開上址超商,致林○宇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勢,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林○宇從癱軟中恢復,古宇
翔及王正豪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林○宇前往王正豪之系爭
住處,而非法剝奪林○宇之行動自由。林○宇到達系爭住處後,古
宇翔要求林○宇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林○宇遂於聯絡其女友謝
○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之過程中暗示謝○妮趁隙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
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王正豪之住處周邊尋
找,發現古宇翔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詢問後一度否認林○宇在
該處屋內,終由警員重新查得林○宇之行蹤後再次返回該處,始
知林○宇即在王正豪之住處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古宇翔、王正豪(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古宇翔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在場另名不
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〇宇,且告訴人嗣與被告2人共
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
稱: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自己走到王正豪之
系爭住處,自不構成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古宇翔因告訴人積欠其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
古宇翔夥同在場之不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掐脖
子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抵抗,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鈍傷、唇
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古宇翔、王正豪嗣與告訴人
共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7-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
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白色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口,在場之甲男於上開時地拉住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告訴人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坐車門,
王正豪則要求告訴人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均遭
告訴人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
癱軟,古宇翔並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往前拖曳離開上開超商
,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告訴人從癱軟中恢復,古宇翔
及王正豪命告訴人一同前往王正豪之系爭住處之事實,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正豪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古宇翔、告訴人
為同事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
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古宇翔知悉後約
告訴人於上開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上開超商會合,
我抵達時古宇翔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跟告訴人提議到我家談
,後來我、古宇翔及告訴人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亦於警詢指述:當天王正豪開車過
來,王正豪對古宇翔說:「讓他(林○宇)自己上車」,古
宇翔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古宇
翔拉我手腕又打我,王正豪又說:「讓他(林○宇)自己上
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王正豪離開又回來,古宇翔
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
流血,古宇翔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古宇翔問我能不能配
合走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古宇翔才放開我,我即
跟著古宇翔及王正豪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26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
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
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告訴人,古宇翔轉向告
訴人後,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不停往
往轎車反方向掙扎,告訴人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
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
告訴人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
住抱住電線桿之告訴人,甲男走到告訴人左側,並以拉住某
物之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告訴
人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交談
,古宇翔持續拉住告訴人,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
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
車前將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
、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
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告訴人外套下方及抓住告
訴人右臂往後扯,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
翔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告訴人掙扎並以左手抓
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王
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告訴人
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並將
右手往下將告訴人往下拉扯,告訴人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
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
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告訴人整
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87-
128頁)。
(二)是綜觀王正豪自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過程及本院勘驗
結果,足見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
王正豪到場後已見聞古宇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緊拉
住電線桿並往古宇翔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告訴人不願依
照古宇翔之意行動,古宇翔卻又將告訴人朝王正豪之車輛方
向拉扯,甲男亦將王正豪駕駛車輛後車門打開及動手拉住告
訴人,王正豪於此狀態下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
可見被告2人及甲男確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王正豪駕駛車輛
至系爭住處,但均遭告訴人拒絕,嗣因告訴人遭古宇翔勒住
脖子癱軟,才遭古宇翔拖曳拉離上開超商前電線桿,王正豪
亦隨同其等離開,告訴人清醒才隨同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王正豪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告訴
人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車輛,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有遭王正豪拉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係為古宇翔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
之債務一事前往上開超商,古宇翔、王正豪及甲男共計3人
,在場分別以毆打、強拉、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
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往王正豪車輛及系爭住處
前進,並於後續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短暫昏迷後,告訴
人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則告訴人係於歷經遭強拉、
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
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古宇翔、王正豪要求於此
癱軟狀態下恢復之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古宇翔、
王正豪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告訴
人顯係處於古宇翔、王正豪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古宇翔
、王正豪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
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
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被告2人雖一再以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係自
行隨同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等語,抗辯其等並無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云云。惟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
,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
之。是依據前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
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朝告訴人不願意行動之
方向前進,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後,告訴人又遭勒昏
,待告訴人清醒後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告訴人係以自
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
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毆打、勒住脖子、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
,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僅能聽命前往系爭住處,自係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均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本院
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
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係與甲男共同以毆打告訴
人、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前往系爭住處之方
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行為手段自非輕微。
惟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古宇翔112年12月17日15時2
7分54秒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於同日15時39分2秒告訴人昏迷
遭拖曳,於同日16時05分凱旋路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告訴人
於高雄市福德三路即系爭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凱旋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
卷第131-133頁),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歷時不
超過2小時,時間非屬甚長。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
評價其責任即足。又審酌古宇翔為實際毆打、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人,其犯行手段顯然比王正豪嚴重,是古宇翔之刑度應
重於王正豪。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古宇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之前科,王正豪無前科,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古宇翔素行
非佳,王正豪素行則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
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基於當事
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KSDM-113-訴-61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