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兆曜商號即謝昇達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許凱瑄
許芷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㈠被告許凱瑄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於原告
。㈡被告許芷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於原告。」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原告上開聲明間並無相互競合
、選擇關係或附帶請求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併算。再者,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均係請求返還重型機車,核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機車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6月8日及同年7月
13日分別就上開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43萬元購買等語
,有機車買入契約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69
萬元(陸拾玖萬元,計算式:26萬元+43萬元=69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90元(柒仟肆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補-193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