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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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 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SLDM-113-聲-1376-2024103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明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明勳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謝明 勳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促-13478-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謝享橦 訴訟代理人 謝禎焄 被 告 謝國貞 謝禎亮 謝桂麟 謝禎源 謝禎煌 謝禎來 謝明勳 謝建凱 楊梨花 謝文銘 賴謝美櫻 謝碧珠 謝寶珠 張聿虹 謝茂誠 謝孟澤 謝蘋如 謝翠蓉 左克林 左克森 謝珮蓁 謝桂蘭 謝葉富妹 謝碧玉 謝碧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 告 謝鎔蔚 謝蕙亦 謝禎全 謝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 蘋如、謝翠蓉應就被繼承人謝珍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 碧惠、謝碧娥、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應就被繼承人 謝益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情形,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之聲明: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珍松,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71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陳華妹、長女賴謝美 櫻、次女謝碧珠、三女謝寶珠、長男謝堡墻共同均分繼承。 嗣謝陳華妹於7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賴謝美櫻、謝碧 珠、謝寶珠、謝堡墻等4人均分繼承;另謝堡墻於99年1月18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張聿虹、長男謝茂誠、次男謝孟澤 、長女謝蘋如、次女謝翠蓉等5人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9 3至117頁)。故原告追加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 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益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58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徐順招、長女左謝榮妹、 次女謝珮蓁、三女謝桂蘭、長男謝禎炳、次男謝禎旗、三男 謝禎全、四男謝永泰、五男謝禎國等9人共同均分繼承。嗣 謝徐順招於98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 謝桂蘭、謝禎炳、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謝禎國等8人 均分繼承;謝禎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謝葉 富妹、長女謝碧玉、次女謝碧娥、三女謝碧惠等4人均分繼 承;謝禎國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 蓁、謝桂蘭、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等6人均分繼承;左 謝榮妹於106年1月2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左克林、次男左 克森等2人均分繼承;謝禎旗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 長女謝鎔蔚、次女謝蕙亦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119至153 頁)。故原告追加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 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 、謝永泰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禎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為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以利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G部分( 面積11,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 ,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 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 4日、58年9月7日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即有以謝珍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 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下稱賴謝美櫻等8人), 及謝益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 、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 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下稱左克林等1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請 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 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渠等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希望能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㈡、被告謝桂麟: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等作物,對於分割方 案無想法,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梨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蕉等作物,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聿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謝珮蓁、謝禎全、謝永泰、謝禎亮: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 。 ㈥、被告謝禎來: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國貞、謝禎源、謝禎煌、謝明勳、謝建凱、謝文銘、 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 翠蓉、左克林、左克森、謝桂蘭、謝鎔蔚、謝蕙亦等18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等2人,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 58年9月7日死亡,其中謝珍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謝美櫻等8 人),謝益遠之繼承人為被告左克林等12人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 (見院卷第9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謝 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 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31至3 9、173至179、1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土地大致呈現高低落差、起伏甚大,並 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道路貫穿整筆土地,其中原告 沿該私設道路種植肉桂樹、櫸木、檳榔樹等作物各數株,於 坡地處種植芭蕉樹、麻竹筍各乙欉;被告謝禎亮除種植有竹 林乙欉外,並另與被告謝桂麟共同種植香蕉樹6株、檳榔樹8 株;被告楊梨花則種植綠竹筍乙欉、芭蕉樹數株;另有水泥 造涼亭乙座為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5至285、295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為基礎,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除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均得各自藉 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可認尚兼顧兩造就分得後土地對 外通行及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另 參酌被告謝桂麟、楊梨花、被告謝禎來等共有人復均同意上 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至於被 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主張以變賣方式為分 割部分,詳後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⒉至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雖均主張以變賣 系爭土地方式進行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 共有人使用收益,且進行原物分配亦無事實上困難,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逕予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 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 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表達之意願、土 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之公 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2-訴-347-202410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健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謝明勳即謝明勲前就 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謝健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369,680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 務人謝明勳即謝明勲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79,66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謝 健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成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成因工作與黃芮莛有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口「大毅建設」 工地與黃芮莛理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 刀朝黃芮莛揮砍,致黃芮莛受有臉部淺割傷、右外耳淺割傷 、後頸多處淺割傷之傷害。嗣同在該址工作之謝明勳見狀加 以阻止,陳信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刺向謝明勳大 腿,致謝明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芮莛、謝明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信成、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成坦認有以美工刀揮向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 ,致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受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去工地找黃芮莛理論,是黃芮莛先動手推伊,還出言 侮辱伊,說伊沒犯吃、沒錢繳房租又回來工作,實際上是老 闆即謝明勳找伊回來工作,另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伊,伊出於 防衛意思以美工刀劃傷謝明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芮莛發生爭執,進而持美工 刀先揮砍告訴人黃芮莛,再攻擊告訴人謝明勳,致告訴人黃 芮莛、謝明勳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偵緝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芮莛、謝明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告訴人黃芮莛與 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其等致傷等情 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第84至85頁)大致相 符,且有⑴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⑵告訴人等 傷勢相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5頁)及扣案美工刀1 把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告 訴人黃芮莛、謝明勳致傷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 告訴人黃芮莛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伊時,手均放在 黑色包包,伊覺得被告預備從裡面拿出武器傷害伊,故伊防 衛性推被告一把,被告即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攻擊伊。之後告 訴人謝明勳將被告拉出至外走廊,聽到告訴人謝明勳喊其被 刀刺中,美工刀被被告刺斷,被告遂將武器換成鐵鎚作勢要 攻擊告訴人謝明勳等語(見偵緝卷第15頁、第84頁);告訴 人謝明勳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質問告訴人黃芮莛時將手 放在黑色包包,告訴人黃芮莛推被告一把,被告就從包包拿 出美工刀攻擊告訴人黃芮莛,伊為制止被告而將其拉到外走 廊,伊右大腿經被告以美工刀刺中,美工刀斷裂掉落在旁, 被告就持鐵鎚作勢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5頁) 。互核兩人證述,有關被告持刀攻擊前之情形,大致相符, 足徵告訴人黃芮莛僅手推被告,被告未成傷,本難認係侵害 ,退步言之,設若告訴人黃芮莛手推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 然該侵害業已結束,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 情狀可主張。至告訴人黃芮莛未證述告訴人謝明勳有何攻擊 被告之情節,被告辯稱告訴人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云云,實無 證據可佐。則告訴人謝明勳徒手將被告拉往走廊,係為阻斷 被告攻擊告訴人黃芮莛,非不法侵害,被告竟持美工刀刺擊 告訴人謝明勳。依當時3人肢體衝突情狀觀之,被告所為顯 非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乃為基於 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為積極不法侵害行為,又無其他證人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等證據可證明有被告所辯告訴人 謝明勳持鐵鎚攻擊之情節,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告訴人等受傷部位分別為臉部、右外耳、後頸及大腿,設若 告訴人等持鐵鎚等物先攻擊被告,而被告持利器亂揮抵抗相 持,衡常情,被告應受有傷害,且告訴人等之手部甚至肩膀 亦應有被劃傷之情形,乃本件被告並未受傷,且告訴人等之 手部、肩部亦無受傷,益徵告訴人等均未有攻擊被告之情, 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等當時有何先對 被告為相當不法侵害,令被告若非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等將 無法免除被告自己遭受身體危害之情,本件被告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信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等,實不足 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稱該美工刀係從工地地上拾獲 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復無證據認該美工刀係被告所有 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況非違禁物,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陳信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76-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煥中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謝薛定妹 謝碧雲 謝蘇芳枝 謝喬洸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明燕 謝明容 謝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3至15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6所示「附圖暫 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69 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7至24所示「附 圖暫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 ○○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 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 國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即後 開附表甲,嗣經上訴人更正如後開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71至374頁)所示附圖暫編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更正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經核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日治時期如附表乙「浮覆前番地地號」欄 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 繪複丈重新劃分坐落如附表乙「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欄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 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爭執 ,其等須一併訴請分割登記始達其除去妨礙所有權之訴訟目 的,而追加部分之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符合訴 訟經濟,認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駁問題,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等之先祖○○○所有,因坍沒成為 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繪複 丈而重新劃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系爭 暫編土地。又○○○於39年9月15日死亡,伊等為○○○之部分再 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乙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 登記原因」等欄位,關於系爭暫編土地範圍所示登記已妨害 伊等繼承取得上開當然回復之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乙關於「登記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辦理所有權登 記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情事,伊等為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另同段000、000、 000土地(下稱000等3筆土地)之上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 即快速道路及道路排水使用設施),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等辦 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㈠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8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000-0番地於昭和11年7月10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所有。  ㈡上訴人為○○○之部分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乙所示。  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 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00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 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 00、000、000土地(原均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 省所有)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無待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㈥系爭暫編土地在前開時間辦理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或新登記 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㈦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及日據時期公務用登記謄本、全戶戶籍 本手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6、111至137、167至275、 279至30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關於000等3筆土地部分行使回復 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於日 治昭和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 分為系爭暫編土地,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之再轉繼承 人依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 。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惟 系爭番地浮覆經套繪後重編為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自屬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暫編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固未能依我國法令辦理 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且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 依「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登記 ,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苗栗縣或臺灣省所有(嗣因精省緣故, 而由中華民國接管),惟揆諸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採取 「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立論基礎,應認人民就浮覆 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洵無可採。兩造關於上 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 是否有違誠信之爭點,即無再贅述判斷之必要。 二、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不構成權利濫用:  ㈠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苗栗縣政府另辯稱同段000土地現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且同 段000、000土地建有公共設施等情,雖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 登記簿2紙及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水利字第108004741 4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21、357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土地坐落000等3筆土地部分 之面積各為89.92㎡、519.47㎡、25.75㎡、31.71㎡,合計共為6 66.85㎡,並非狹小。復參以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00元/㎡(見原審卷第81、 91、93頁),僅000等3筆土地價值即為93萬3,590元(計算 式:666.85×1,400=933,590),難認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 。又本件苗栗縣政府確有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情事,上訴人 僅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暫編土地坐落 000等3筆土地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非係要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道路及排水等公共設施,而係回復 確認系爭暫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登記,乃權利正當行使 行為,非以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為主要目的,不生違反誠信 原則,或顯失公平問題,或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國家 本應以價購或徵收土地等方式興建道路及排水設施,以盡其 對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之保護義務,卻捨此不為,反要 求上訴人不應行使所有權圓滿狀態,以此方式成就公益,尚 欠公允。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 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 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 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 產法第9條第2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 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 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及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24條分別規定:「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 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 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 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 ,因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依其性質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接管,其因 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回復登記,自應會 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暫編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方 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之所有權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明確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固為00 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涉及縣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能,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實 為處分縣有、國有財產權限事項之機關,管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 土地部分應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併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郡○○○○○○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及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塗銷面積(㎡) 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9年3月3日 第一次登記;1/1 144.84 2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54.6 3 00土地(暫編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8.94 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89.92 5 000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19.47 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26.85 7 000-0土地(暫編000-1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3.07 8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19 9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4.45 10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1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5.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87.34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5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0.9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7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7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16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8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4.7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9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7年5月16日 總登記;1/1 25.75 20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178.92 21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31.71 22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0.3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3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3.2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511.51 中華民國 88年11月17日 接管;1/1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附表乙: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000郡○○庄000000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000縣○○鄉○○段○○○○○○○○○○段地號) 附圖暫編地號、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44.84㎡ 苗栗縣 69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 1/1 2 00-0土地 00-0(2)、554.6㎡ 3 00土地 00(1)、58.94㎡ 4 000土地 000(1)、89.92㎡ →848.3㎡ 5 000番地 000土地 000(2)、519.47㎡ 6 000土地 000(1)、226.85㎡ 7 000-0土地 000-1(1)、13.07㎡ 8 000土地 000(1)、30.19㎡ 9 000-0土地 000-0(1)、4.45㎡ 10 000-0土地 000-0(1)、7.9㎡ →801.93㎡ 1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2)、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25.75㎡ 67年5月16日;總登記 14 000土地 000(1)、178.92㎡ 15 000土地 000(1)、31.71㎡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3405.14㎡ 16 000土地 000(1)、511.51㎡ 臺灣省→ 中華民國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11月17日;接管。 17 000土地 000(2)、2.16㎡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9月9日; 接管。 18 000土地 000(2)、24.7㎡ 19 000土地 000(1)、10.39㎡ 20 000土地 000(1)、13.23㎡ →798.37㎡ 2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85.3㎡ 22 000土地 000(1)、87.34㎡ 23 000土地 000(1)、20.99㎡ 24 000土地 000(1)、18.79㎡ →312.42㎡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874.41㎡ 上開2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4279.55㎡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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