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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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韵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捌仟貳佰零 參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促-7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29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洪偉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貳仟玖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4-促-293-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賴達銘 相 對 人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票號CH664554本票發票地係位於新 北市瑞芳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票-4841-2025020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促字第15930號 債 權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更正請求金額(據貨款明細表所示,金 額為148,196元)。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促-15930-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5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李宗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促-15542-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楊博森 相 對 人 吳翔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 000元,詎於113年4月9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票-4820-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賴達銘 相 對 人 蘇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詎113年9月12日於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票-4841-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3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少麒(即林雲龍之繼承人) 林佳佑(即林雲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雲龍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 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參萬 柒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促-15377-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黃永海 相 對 人 朱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票-4856-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生、鍾雲輝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核聲請人未表明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系爭本票並無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 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 回本院】,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2025-02-06

TYDV-113-票-4582-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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