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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王謝明珠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王謝 明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王旭貞、王志良 、王旭玲、王照櫻(下合稱王旭貞等4人)及王金城承受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金城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旭貞等4人 ,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惟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王謝明珠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 、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下 稱元德公司),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請求抗 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抗告人王志良則 否認王謝明珠有何不當得利,辯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係王 謝明珠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王旭玲名下等語(即本件訴 訟)。另王志良以系爭不動產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嗣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為由,請求 王旭玲及王謝明珠移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王謝明珠提起主參 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請求王旭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案列原法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合稱另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歸屬,涉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有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後,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人。 四、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王謝明珠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 間,自行收取伊公司出租楊凱傑之廠房租金及押金、出租富 釉發公司空地租金,另擅自出租伊公司所有之廠房予元德公 司而受有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10頁、卷㈡190頁)。王志良 以:王謝明珠係以相對人名義出租廠房予楊凱傑,並以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身分而有權受領(見原審卷㈡151至152頁); 王旭玲以:王謝明珠只是將部分租賃所得歸屬其個人薪津, 並無不當得利;王照櫻以:相對人公司係抗告人父母即王寶 恩及王謝明珠所設立,所有股東均未出資,而霄裡廠區之土 地係屬王寶恩之遺產,由抗告人公同共有,則霄裡廠區之租 金自屬抗告人公同共有,無庸返還;王旭貞以:相對人公司 係由王謝明珠所管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均見原審卷㈠11 頁);王金城以:元德公司確有向相對人承租廠房(見原審 卷㈡103至107頁)各等語為辯。則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王謝明珠收取系爭不動產租賃 收益,是否侵害應歸屬於相對人之權益,原法院本可自行為 調查及裁判,徒以上揭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訴訟關於相對人主張王謝明珠收 取富釉發公司租金而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部分,似已敗訴確 定,原審審理時,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52-202412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原 告 謝明珠 被 告 郭明岳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 可憑,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予載明被告 涉犯刑事案件之相關犯罪事實及偵查案號,且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案件繫 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 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 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 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19

CTDM-113-附民-682-20241219-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明珠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將致少數債權人受分配而使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為保障 所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 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 以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英113司執宙字第663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倘上開債權人先行收取系爭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 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 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則應予停止。綜上,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6

HLDV-113-消債全-9-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姸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476、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姸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姸雅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中租迪和車輛保管場,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樂天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9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下將上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温秀蓮等 7人,使温秀蓮等7人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 帳戶、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温秀蓮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姸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温秀蓮、陳筠慧、陳月環、吳芮岑、謝明珠、何梁 秀靜、張景翔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兆豐帳戶、 富邦帳戶、臺銀帳戶、臺企銀帳戶、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往來交易明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温秀蓮等7位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一卷第19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 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9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7位告訴人所 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之7位告訴人受騙匯入兆豐帳戶、富邦帳戶、臺銀帳戶、 臺企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 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9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温秀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薛美晴」與温秀蓮聯繫,佯稱:下載千興APP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温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2 陳筠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資族的存股翻身記」、「助教-陳瑩瑩」、「股達寶專員-李曉婷」與陳筠慧聯繫,佯稱:下載股達寶APP加入會員,可認領股票,但需透過主力帳戶云云,致陳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富邦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3 陳月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TRCOEX-蕭俊良」、「冰雅」與陳月環聯繫,佯稱:加入「財富菁英VIP-1」群組,並登入TRCO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月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8日12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TRCOEX」APP列印畫面 4 吳芮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廖琳琳」、「Lin」、「瑞士瑞聯官方客服」、「高湘誼」、「千興國際營業員2」與吳芮岑聯繫,佯稱:加入「鴻安線上學習班D105」、「牛氣沖天」群組,並下載「UBP」APP、登入千興網站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芮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4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113年1月9日9時6分許 5萬元 5 謝明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H陳鴻飛」、「TRCOEX-林國慶」與謝明珠聯繫,佯稱:登入TRCOEX網站,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謝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9分許 9萬9,978元 臺銀帳戶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TRCOEX」APP列印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何梁秀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YOUTUBE頻道、LINE通訊軟體,假冒TRCOEX客服人員與何梁秀靜聯繫,佯稱:下載「TRCOEX」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1時38分許 9,100元 7 張景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景翔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並下載「TRCOEXM」APP,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景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CTDM-113-金簡-514-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思宜 王信弘 謝明珠 一、債務人王信弘、王思宜、謝明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思宜於民國100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 債務人王信弘、謝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6萬6,635元整。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王思宜自就讀學校完成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0萬2,109元整及如附 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王信弘、謝明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6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109元 王信弘、王思宜、謝明珠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02109元 王信弘、王思宜、謝明珠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109元 王信弘、王思宜、謝明珠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PCDV-113-司促-33603-202411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謝文樹 黃謝碧珠 謝介三 謝介文 謝采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戴羽佑 蔡季倉 蔡宜芳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 號 蔡宜親 蔡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蔡景星為被告,並聲明:「蔡景星應將 原告所有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臺東市○○段○000○號房 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79年以東地所字第006935號收件,79年8月31日登記,向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債權人蔡維揖對債務人廖進 枝、廖民安新臺幣(下同)4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蔡景星之繼 承人為被告戴羽佑、蔡季倉、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原 告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戴羽佑、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明珠分別於68年10月11日以系爭 土地、79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蔡維揖設定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件被告則因繼承蔡維 揖之繼承人即蔡景星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經詢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廖民安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又不論 系爭債權之原因為何,系爭債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 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於5年內實 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仍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季倉:事情已經很久了,這是老一輩的事情,我不清 楚老一輩有沒有還,如果說有設定40萬元,那就依照設定的 書面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戴羽佑、蔡宜芳、蔡宜親、蔡宜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設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景星所 遺之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蔡景星之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7頁、第67至111頁),且被告戴羽佑、蔡宜 芳、蔡宜親、蔡宜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蔡季 倉雖以上情置辯,然其已自承不清楚老一輩有沒有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蔡季倉上揭所辯,尚難採憑。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 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69年1月6 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4年1月6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而消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景星曾實行系爭抵 押權,故再經5年即89年1月6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 未實行而消滅。而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 不動產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蔡景星於91年6月11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65頁),此時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依前開說 明,被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故原告此部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 應歸屬原告,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 必要之範圍內,且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 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11440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10月1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景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0月6日至民國69年1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1月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進枝、廖民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東他字第001902號。 設定義務人:廖進枝。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臺東市○○段000○號建物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9年。 字號:東地所字第006935號。 登記日期:民國79年8月31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蔡景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0月6日至民國69年1月6日。 清償日期:民國69年1月6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進枝、廖民安。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9東他字第001902號。 設定義務人:廖進枝。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2024-10-25

TTEV-113-東簡-160-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瀚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籃育霞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李高全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王昱民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777、6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瀚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籃育霞無罪。 李高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王昱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瀚生(綽號:小白【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本案 非首次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所述】)、黃威棋 (綽號:阿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行審結)、 呂耀明(綽號:小猴子,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曾緯承( 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另 行審結)、李高全、王昱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自民國111年6月起,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 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角色(俗稱車商);黃威棋係吳瀚生之司機兼秘書 ,且與呂耀明均依吳瀚生指示聯繫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 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 協助車主前往銀行辦理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網路 銀行,再向車主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而當車主 在控點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 作,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曾緯承則轉租其所承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吳瀚生,作為看管車主之控點 (下稱四維路租屋處),亦擔任減少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當車主在四維路租屋處時,負責看管或提供飲 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並聯繫將車主移轉至旅店 繼續看管之事,俾使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李高全、王昱民則 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俾使詐 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用。其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威棋、呂耀明取得下列人頭帳戶:  ㈠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依照吳瀚生之指示聯繫車主潘志勝( 綽號:紅龜,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147號審理中),並以提供金融帳戶及配合住宿可獲得報 酬,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車主潘志勝應 允後,黃威棋即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確 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車主潘志 勝在四維路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黃威棋開車搭載車主潘志 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及申辦網 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車主劉思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經臺灣高院113年上 訴字329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 定)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偏 門社團瀏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車主劉思伯 遂依廣告所留資料加以聯繫,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車主劉思伯表示提供帳戶配合住宿可獲得報酬,車主劉思 伯應允後,雙方相約於111年7月6日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 ,嗣呂耀明偕同不知情之籃育霞前往赴約,呂耀明向車主劉 思伯表示提供帳戶將給與10萬元之報酬,車主劉思伯應允後 ,即帶車主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其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 月8日,呂耀明駕駛吳瀚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搭載車主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 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1 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廖彩鳳等41人,致被害人廖 彩鳳等41人均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至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或謝明珠(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審理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匯入金額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轉至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交付上開帳戶後,渠等於111年7月5日 至7月13日間均住居在曾緯承所承租之四維路租屋處,由曾 緯承提供飲食給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並回報車主狀態,李 高全、王昱民亦前往本案四維路租屋處看管車主潘志勝、劉 思伯。嗣黃威棋受吳瀚生之指示,於111年7月14日駕駛車輛 搭載車主潘志勝、劉思伯、李高全、王昱民前往新之控點即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藏愛旅店」,由李高全、王昱 民在該處對車主潘志勝、劉思伯進行看管。另於111年7月16 日,車主潘志勝、劉思伯又遭移轉至新之控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華春林旅社」,由李高全、王昱民在該處 對車主潘志勝、車主劉思伯進行看管,俾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順利將不法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領取或轉帳、分送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車主劉思伯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 李高全、王昱民於111年7月22日將車主劉思伯留在「華春林 旅社」任其離去,車主潘志勝則遭移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之「沃克」汽車旅館,然因車主潘志勝遲未拿到報酬,遂趁 隙離開「沃克」汽車旅館。嗣因車主潘志勝、劉思伯不甘未 拿到報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於112年10月31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附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卷一第5頁),應認本 案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 罪,從而,關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被告吳瀚生本案非其首次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 告吳瀚生、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即劉思伯、潘志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李高全、王昱 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 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關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有爭執部分:   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 人劉思伯、潘雅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而該 等證人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潘雅娟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經具結部分,未經被告吳瀚生對 質詰問,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522頁至 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被告 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 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 詰問,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 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潘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威棋、曾 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吳瀚生、王昱民認 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⒉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證 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志勝、劉思 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 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對上開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 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吳瀚生、王昱民之辯 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被告王 昱民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證人潘 志勝、劉思伯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俱無足採。  ②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之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答辯㈠狀、第522頁至第527頁之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準備狀、第56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復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高全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4 頁 ),被告吳瀚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王昱民 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①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證述,本質上 仍是共同被告之自白,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需有補強證據來避免相互間之推諉卸責,本案欠缺補強證 據認定被告吳瀚生之犯行;本案案發時間,被告吳瀚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另案被拘提羈押,而被告吳瀚生經另案羈押後 ,本案仍繼續運作,可見本案與被告吳瀚生無關連性,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被告吳瀚生是否為詐騙集團是 聽說,也不是同案被告黃威棋告訴他的等語,證人劉思伯於 偵查中證稱呂耀明有向其表示「小白」是首腦,有看過被告 吳瀚生拿1萬元轉交等語,但證人劉思伯僅是聽說,且無法 證明錢是什麼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錢是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精神狀況不好,其當時所述並非可採 信等語,被告籃育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是主要負責人 等語,是因為被告籃育霞自己賣帳戶給被告吳瀚生,故認為 被告吳瀚生是主謀,但被告籃育霞所述案件是與本案無關連 性,且被告籃育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她自己認定被告吳瀚 生是本案的首謀,應該是誤認等語,另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劉思伯轉交1萬元給他,是借款性質,與本案無關 ,且亦證稱不清楚被告吳瀚生如何分工,共犯前後供詞不一 ,具有瑕疵,已難作為被告吳瀚生有罪之證據;再依同案被 告黃威棋被扣押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有與暱稱「K人脈」之 人聊到關於詐欺集團的事情,以及同案被告曾緯承被扣案筆 記本,也是關於詐欺相關事宜的記載,所以本案不需要被告 吳瀚生,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本就可以自行運作詐欺集 團,他們會證稱被告吳瀚生有參與本案,可能只是因為被告 吳瀚生有參與他案之狀況,所以也在本案中陳述被告吳瀚生 是首謀;「說不出的無奈」的LINE對話記錄,當時應該是呂 耀明與劉思伯溝通及對話,但呂耀明在訊息中亦無提及被告 吳瀚生;被告吳瀚生在本案租屋處停留期間,都是本案被害 人被詐騙時間之前,是亦無法佐證被告吳瀚生參與本案犯罪 ,且在劉思伯、潘志勝前往旅店的歷史軌跡記錄,也只看到 同案被告曾緯承的畫面,沒有看過被告吳瀚生等語。  ②被告李高全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李高全固坦承犯行,但被告李高全到現場是林輝閎請他 看護、監管,但是沒有限制他人行動自由,因為劉思伯、潘 志勝可以自行外出買東西,被告李高全參與幫忙買便當的行 為不是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密不可分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因 為劉思伯、潘志勝自己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李高全只是幫忙 墊付便當錢,事實上也沒有持續在那裡,可能僅是幫助犯的 性質,且如果被告李高全是幫助犯,還有可能是無效的幫助 ,因為事實上被告李高全是被臨時叫去買便當、在那邊吃藥 、打電動等語。  ③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被告吳瀚生、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李高全之供述,被告王昱民僅被 告李高全認識,其餘被告均不認識被告王昱民,被告王昱民 無從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被 告王昱民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依證人潘志勝之證述,被告王 昱民並未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 ,亦未限制劉思伯、潘志勝之行動,被告王昱民僅是應被告 李高全之邀請,前去板橋四維路、華春林旅社從事聊天、吸 食毒品、玩手機遊戲等活動,約2、3小時候即離去,以被告 王昱民短暫停留時間,根本無從看管劉思伯、潘志勝,且被 告王昱民亦未曾去過藏愛旅館、沃克旅館;證人劉思伯證述 ,與證人潘志勝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大相逕庭,以與其於 偵查中之供述多有自相矛盾之處,證人劉思伯證述之憑信性 顯有可疑,且屬孤證,再者劉思伯身為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 之車主,與其他同案被告利益相反,不可能排除其為求減輕 或免除刑度而胡亂妄加指證、加油添醋之可能, 依刑事訴 訟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王昱民不利之認 定;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昱民有何所指 犯行,實屬遭無辜牽連本案等語。經查:   ㈡同案被告黃威棋於111年6月間,向車主潘志勝收購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並將帶車主潘志勝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以 確保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辦理約轉帳戶及網路銀行,潘志勝 在四維路租屋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與黃威棋,復於111年7月間,由同案被告黃威棋開車搭載 車主潘志勝前往銀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 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黃威棋再向車主潘志勝拿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劉思伯於111年7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社團瀏 覽暱稱「lslam」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並由呂耀明於111年7 月6日與劉思伯在新北市板橋車站見面,嗣呂耀明即帶車主 劉思伯前往四維路租屋處住宿,車主劉思伯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呂耀明。復於111年7月8日 ,由呂耀明搭載劉思伯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 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又於11 1年7月11日,呂耀明帶車主劉思伯前往上開銀行設定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車主劉思伯再將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呂耀明等情,業據證人劉思 伯、潘志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6頁至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第446至第449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第一銀行、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旋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遭 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據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書證(詳如附件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所示)、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1年0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13128號函暨所附證人劉思 伯之帳戶交易明細及登入IP資料各1份、證人劉思伯與暱稱 「Islam」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聯絡人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潘志勝之華南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潘志勝與被告黃威棋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黃威棋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査詢、 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 證人潘志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遠傅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1 12年度偵字第47777號偵查卷一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47頁 至第24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112年度偵字第47777卷偵 查二第125頁至第128頁、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 69頁至第86頁、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劉思伯、潘志勝、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緯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分別詳述如下:  ①證人劉思伯於偵查中證稱:「小猴子」就是呂耀民,他帶我 去板橋區第一銀行的江子翠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猴子」拿走了,我辦完之後 ,「小猴子」在板橋區四維路的一個叫「阿緯」的住家裡面 ,「小猴子」直接把這些東西拿走。我在四維路那邊被控管 了一個禮拜多,控管我們的有兩個人,一個叫「小白」,他 是主嫌,另一個就是「小猴子」,他是「小白」的手下,當 時還有一個叫「紅龜」在那邊被控管,後來轉移到三重區成 功路73巷6號的藏愛旅店,他們有一個負責開車的男子,控 管的那兩個男的、我和「紅龜」一起移轉到藏愛旅店,待了 也是一個多禮拜,被控管的人也是我和「紅龜」,控管的人 除了一開始那兩個之外,之後還出現一個瘦瘦高高的男生, 應該是他們集團負責控管的員工,之後又移轉到三重分局對 面的「華春林」,當時一起去華春林的有我、「紅龜」、還 有一個手有刺青的、胖胖的負責控管的人。我所稱一開始在 四維路控管的人、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在華春林旅店控管 的人,在四維路提供住宿的人是第二份指認表的編號15(即 同案被告曾緯承,以下編號15之人均稱同案被告曾緯承); 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3(即被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逕 稱被告吳瀚生)是「小白」,他是詐騙集團的首腦,我第一 天進去四維路的時候,「小白」就在那邊了,而且跟我說「 你本子給我,我先給你1萬5」,我會知道「小白」是首腦, 是因為同案被告曾緯承跟我說的;第一份指認表的編號7號 (即呂耀明,以下編號7之人均逕稱呂耀明)是「小白」的 手下,他負責收本子和載我去開網銀,他有的時候會去四維 路看人還有沒有在那邊;另外兩個控管的人是第一份指認表 的編號9號(即被告李高全,以下編號9之人均逕稱被告李高 全),他有幫我們買吃的,他也有拿瑞士小刀恐嚇我,原因 是他要我去外面幫他買東西,我就從藏愛旅館出去幫他買, 我沒有買到,他們就下來找我,等回去之後他就拿出瑞士小 刀指著我說「你再機掰一點沒關係」,他要我幫他買遊戲卡 的點數;還有一個控管的人是潘志勝的指認紀錄表編號28號 (即被告王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逕稱被告王昱民),他 也是幫忙買東西、看管我們,他這個人有吸毒。我剛剛說的 「小猴子」就是呂耀明,在藏愛旅店控管的人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民,也 是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控管的人就是被告李高全 ,他幫我們買飯、看管我們,在華春林旅店時被告李高全還 把我的手機拿走,不讓我對外求救;還有一個人是被告王昱 民,也是買飯、看管我們。 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春 林旅店時,沒有辦法使用手機。因為手機都被收走了,四維 路的時候是「阿緯」把我手機收走了。在藏愛、華春林旅店 時,被告李高全把我手機拿走。我在四維路、藏愛旅店、華 春林旅店時,沒有辦法自由出入,只能在房間裡面。我在四 維路、藏愛旅店、華春林旅店時,飲食由他們去買給我們吃 。我不能自由進出,在華春林旅店時我還可以出去買遊戲點 數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被告李高全不怕我跑掉嗎?我 不知道,因為我去買的時候樓下的全家沒有,所以我又去別 的全家買,但是都沒有買到,等我回去旅店時,櫃臺跟我說 其他三個人出去找我,這三個人就是潘志勝和另外兩個控管 我的人。因為我有欠錢莊錢,所以我才去找偏門社團的工作 ,看能不能賺錢還欠錢莊的錢。偏門社團給我的工作内容之 一,是要我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才可以離開的。所以對方一開始就跟我說明,我提供帳戶 後,要待在他們指定的地點,直到我的帳戶不能用時,我才 可以離開,他們一開始就都有說。是臉書暱稱「Islam」的 人跟我說的。潘志勝他的手機好像沒有被收走,但他也不能 自由進出。潘志勝就是「紅龜」。我後來離開華春林旅社是 看管的人先把「紅龜」帶走,把我留在華春林旅社,然後跟 我說「我已經沒有用了」,叫我自行離開,這些看管的人也 都走了。旅館費用是控管的人支出的。我在四維路、藏愛、 華春林旅店時有向管控我的人說我想要離開,我在四維路的 時候是跟「小猴子」說,「小猴子」說沒有辦法讓我離開, 我也有跟「小猴子」說手機還我,他也不還我。我在藏愛旅 店的時候,我也跟兩個控管人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 他們也不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我在華春林旅店的 時候,我跟被告王昱民反應過我要離開、手機還我,他也不 讓我離開、也不把我手機還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3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69頁 至第272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我是缺錢用,在LINE群組上面說給你5到10萬元的佣金 我才過去,就碰到「小猴子」跟他女朋友一起到板橋車站, 後來他帶我去文化路的彰化銀行,結果我沒辦法申請,又派 另一個人把我接到四維路那邊去,他們主嫌就在裡面了,然 後他跟我說把你的本子跟提款卡給他們用,第一個禮拜他們 請詐騙集團的手下小猴子帶我去辦轉帳資料,叫我去開,開 完之後,第二個禮拜就直接囚禁我兩個禮拜,被害人的錢是 一律匯到我這邊來,兩個禮拜後,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以後 就把我放走了。我在警詢中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被告吳瀚 生、B、呂耀明三個人,我們四個人就一同坐計程車到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第一銀行,他們要我開立網路銀行,當時是 呂耀明那個男生叫我自己進去銀行内部申請,我進去後行員 跟我說無法開立網路銀行,我就跟呂耀明講,呂耀明就叫我 離開,我馬上跟一開始叫我加入LINE的那個人告知,他就叫 我等一下,他又叫另外一個男生(D男)過來,大約D男大約 晚上17時許騎摩托車過來(車號不清楚)載我到板橋區四維 路259巷33號2樓,我跟D男上樓,上樓的時候屋内就有另外 一個被害人,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是一開始那三個人(被告 吳瀚生、B、呂耀明)上來,呂耀明要我配合他們,一本10萬 元,事後會再給我錢,要我之後再去其他分行開立網路銀行 ,我在7月8日(禮拜五)早上9時左右就去申辦,當時係呂 耀明開白車(BFM-1699)前往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當時 我自己一個人進入,這次有申辦成功,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去 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居住,呂耀明要我在禮拜一再前 往銀行申辦綁定帳戶的工作,所以呂耀明又在7月11日13時 許駕駛BFM-1699載我去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申辦綁定帳戶的 工作,綁定一個華南銀行的帳戶,帳戶我忘記了,綁定完成 後我就在門口的車上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跟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呂耀明,呂耀明就開車載我去 新莊那邊將我的帳戶等資料交給另外一個男生(E男),呂 耀明就開車在我回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號2樓,他要我暫時 先居住在這邊,要等他們運作(從事詐騙),因為D男打電 話給集團中的一個女生講述,要我們全部離開這裡,當時由 集團中的另外一個男生於7月18日凌晨開另外一台白色自小 客車(車號不詳)載我跟另外一個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負 責看管的人(H男跟另外一個痩一點的I男)到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的藏愛旅店居住,當時就只有我們兩個被害人跟 負責看管的E男、I男進入居住,我們居住同一間,居住在五 樓(房號不清楚),只知道出電梯之後左轉,當時在櫃檯的 是一個男店員,他沒有問我們為什麼這麼多人,我們就居住 在這裡一個禮拜多,這期間都是H、I男輪流負責看管我們, 大約居住一個禮拜多(時間我不清楚)就將我們兩個移轉到 另外一個旅社,他們又叫J男開白色的自小客車(車號不清 楚)於某一天下午(時間不清楚),載我們四個人去三重分 局對面的旅社(經GOOGLE街景圖確認旅社為華春林旅社、地 址24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住,當時只有我們四個 人進入(2個被害人跟李高全、I男),櫃台也是一個男生, 當時我們開705號房(房間號碼有點不確定),就我們四個 人居住,過5〜6天另外一個被害人就被他們帶去另外一個旅 社(不清楚是哪一個旅社),被告李高全跟我說我沒有利用 價值了就把我放掉了,還跟我說拿到錢的時候要另外跟我拿 5〜6萬的修車費用,要去修他自己的摩托車,他就跟我索取 我的電話,他當下就打給我(檢視手機時間為7月20日8時22 分),他的電話顯示為0000-000000,之後他就離開了,老 闆是被告吳瀚生(小白)、呂耀明(小猴子)負責帶同開戶 、收本子跟提款卡、D男是提供房子(板橋區四維路259巷33 號2樓)居住、E男負責管理金融帳戶、被告李高全跟I男就 是控管我們自由、同案被告黃威棋負責提款跟收本子的。有 一次詐騙集團的老闆(绰號「小白」、本名吳翰生)在我去 的第4天(大約是7月10日或11號),當時屋子内有我跟潘志 勝、曾緯承、潘雅娟4個人在屋子内,當時被告吳瀚生按門 鈴的時候我開門的,被告吳瀚生有進來敲同案被告曾緯承的 房門無人回應,被告吳瀚生就將新臺幣1萬元交給我,要我 轉交給曾緯承。我在四維路期間看過被告吳瀚生2次,第一 次過去四維路的時候已經看過1次,第二次還沒有換地點, 也是在四維路,被告吳瀚生拿錢過來叫我轉交1萬元給阿緯 。我被看管總共3個禮拜,第一個禮拜在四維路的住所裡面 ,接下來移到成功路的旅館,第二個禮拜過後就移到重新路 的華春林旅館,中間看管我的人都沒有換過,被告王昱民也 是控管我的人,在被看管期間人身不自由,不能用手機,不 能外出,也不行跟家人聯絡,我在偵查中說我在旅館被看管 期間可以去購買物品、購買遊戲卡點數,那個不是我願意買 的,是被告李高全叫我去買的,所以我有出去1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4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44頁、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②證人潘志勝於偵查中證稱:是黃威棋帶我去「阿緯」那邊, 我才發現「阿緯」很面熟,他是我的獄友。黃威祺就跟我說 帶我去辦網銀,先去「阿緯」那邊等候。我有在「阿緯」那 邊過夜,好幾天,但當時我是自由的,可以隨意進出。我是 到三重後才無法隨意進出。我去「阿緯」家的時候那邊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有的人在吃藥、打電動、聊天打屁。我有 跟他們聊天,就發現他們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我有聽到「 這本簿子可以拿多少錢」、「等到拿到錢之後你就可以走了 」。黃威祺帶我去三重的旅館,三重區就三間了,住這三間 旅館期間,我的人身自由都有受到限制。我住這三間旅舘的 時候,編號27號(即劉思伯,以下編號27之人均稱劉思伯) 都有跟我一起。劉思伯跟我在這三間旅舘都有被人監控。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我們吃。手機是在一開 始在第一間旅館的時候還可以使用,但換到三重簡易庭對面 的旅館的時候,他們就跟我要手機放在桌上,不能使用。劉 思伯也是不能自由進出,但他們會買東西給他吃,而且劉思 伯的手機在「阿緯」家的時候就被收走了,因為我有看到劉 思伯要打電話回家,後來好像是黃威祺還是「阿緯」還是「 小猴子」給他電話打。我有問黃威祺和「阿緯」為何要限制 我的行動自由,他們說怕我打電話報警。編號23(即被告李 高全,以下編號23之人均稱被告李高全)和28號(即被告王 昱民,以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是送飯的,也待在 藏愛那邊看著我們,當時我還可以玩手機,但是劉思伯沒有 手機,如果我要出去,我跟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說,他們就 會跟我一起出去,因為我不會亂,因為我在等黃威祺給我報 酬和簿子。但是劉思伯會亂,所以他就沒有辦法出去。我在 華春林HOTEL旅店時看到劉思伯跟我從藏愛一起移到華春林H OTEL,是黃威祺移轉我們的。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也一起跟 我們去華春林HOTEL,他們也是待在那邊、買飯給劉思伯, 黃威祺也會來看我們。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他們應該本來就 知道我因為提供帳戶所以要待在旅館,而且我有跟他們聊天 ,我跟他們說黃威祺騙我帳戶,他們還跟我說黃威祺不是這 樣的人、黃威祺會把簿子和錢還給我。我確實有在藏愛跟華 春林HOTEL看到被告王昱民,我的記憶沒有錯。編號3(即被 告吳瀚生,以下編號3之人均稱被告吳瀚生)我記得他是詐 騙集團的首腦,但我不敢確定,因為我看過被告吳瀚生在阿 緯家把錢給黃威祺和「小猴子」,我不知道那個錢的用途。 我記得被告李高全因為讓劉思伯下去買吃的東西,並且要劉 思伯幫他買遊戲點數,還把錢給劉思伯,後來劉思伯買不到 點數跑去別的地方買,後來被告李高全和被告王昱民他們就 下去找劉思伯,被告李高全就罵劉思伯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 281頁至第28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藏愛旅店 」待7天,我在警詢中說黃威棋這兩天有開一台租賃的自小 客車(車號不清楚)帶我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黃威棋過2〜 3天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監管,一開始跟我說3天,但最後監管 到2個禮拜,黃威棋就開車帶我跟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去 三重的某一間旅館,我們開完房間後,黃威祺有請另外兩個 明仁會的人來監管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這兩個是誰我不 清楚,我被監管的的2個禮拜期間總共換了3個地方(地點我 都不清楚),吃住都是監管我們的那2個明仁會負責,我跟 另外一個提供帳戶的人都不能自由的進出旅社,只能在房間 ,大約一個禮拜之後我跟另外一個警示帳戶的所有就分開, 我是被另外兩個明仁會的人帶走另外一間旅館,我在第三間 旅社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50頁至第453頁)。  ③證人曾緯承於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被告吳瀚生有來跟我分租 其中一間房間,他用來控制人頭帳戶的申辦人,劉思伯、潘 志勝還在申請帳戶、做約轉設定時就有過來我這邊住,但我 有跟他們說其實這個時候還不用住在我這邊可以回家,潘志 勝是黃威棋帶來的,但是潘志勝是被告吳瀚生用5萬元向台 南的車商把潘志勝買過來的,被告吳瀚生再指示黃威祺去南 部付錢並把潘志勝帶過來,黃威棋就把潘志勝帶來我家,然 後就住下來了。黃威棋一開始有拿潘志勝華南銀行的帳戶, 後來又帶潘志勝去開中國信託的帳戶。劉思伯是呂耀明帶來 的。呂耀明收購劉思伯的款項我不知道跟誰有關。劉思伯一 開始也是提供一個帳戶,但被告吳瀚生覺得不夠,所以要呂 耀明帶劉思伯去開另一個帳戶,但是都開不成,我有問劉思 伯,劉思伯說在櫃臺時就直接被行員拒絕掉了。我當時就知 道潘志勝、劉思伯是人頭帳戶。在沒有正式洗錢之前,潘志 勝、劉思伯都可以自由出入,我有跟被告吳瀚生他們說不能 阻止潘志勝和劉思伯自由出入。但是在正式洗錢的前一天, 被告吳瀚生突然跟我說他們跟明仁會合作,明仁會會派人來 我家負責控人,問我可不可以先拿走潘志勝、劉思伯的手機 ,等明仁會的人來之後再跟明仁會的協商可否把手機還給潘 志勝和劉思伯,所以當我跟潘志勝、劉思伯拿手機時我有跟 他們解釋因為明仁會的人要來,手機放在他們身上不太好, 怕明仁會強制把他們手機收起來,隔天明仁會的人有來,一 個叫「小胖」,他是控點的負責人,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或 暱稱,我要看照片才有辦法知道。我有跟「小胖」說手機可 不可以給劉思伯、潘志勝使用不然他們會無聊,「小胖」就 說可以,但是他們只能待在房間内才可以玩手機,還要把所 有的通訊軟體及網銀刪除,「小胖」和另一個人就待在我租 屋處房間内控人。我所說的控人的人編號23號是「小胖」、 編號28號(即被告王昱民,下編號28之人均稱被告王昱民) 。他們在我租屋處三天還是四天,新聞報出來,被告吳瀚生 就被抓了。「小胖」再回報明仁會時,就跟我說他們明仁會 決定從現在開始要強制控管這兩個車主,我跟他們發生口角 ,最後我打電話給黃威棋、呂耀明都沒有接,後來我打給籃 育霞請她聯絡黃威祺跟呂耀明,後來黃威祺回電說現在因為 被告吳瀚生出事了,這兩本本子本來就是明仁會在用,所以 他會過來我的租屋處把劉思伯、潘志勝接走。後來有人將劉 思伯、潘志勝接走,黃威棋一個人開車來,就由「小胖」及 被告王昱民把潘志勝、劉思伯帶走,我沒有跟著去,我當時 有問潘志勝、劉思伯真的要跟去嗎,潘志勝、劉思伯說都沒 有拿到錢,所以只好跟著去。我聽被告吳瀚生說之所以要劉 思伯、潘志勝各提供兩個帳戶是因為其中一個帳戶被告吳瀚 生要用,另一個帳戶要給明仁會用。因為明仁會控人的人過 來時,身上沒有錢,但他們也需要開銷,所以被告吳瀚生就 要我先借1萬元給明仁會的人,之後被告吳瀚生就來我租屋 處還我1萬元,可是當時我在睡覺,所以被告吳瀚生是把1萬 元拿給劉思伯,要劉思伯轉交給我。呂耀明在明仁會要開始 控人的前兩天,就去別的地方控別的車主。黃威棋是被告吳 瀚生的秘書,被告吳瀚生很多事情都是由黃威棋在處理,跟 明仁會協商的事情也是黃威祺在跟明仁會處理。黃威祺跟潘 志勝也在我四維路住處因為人頭帳戶報酬的事情吵起來,這 是我親眼看到,他們兩個吵完架後當天晚上被告吳瀚生就來 我家拿了兩萬元給潘志勝和劉思伯,被告吳瀚生當時說「再 忍耐一下啦,等正式開始的時候你們就可以拿到錢了」。後 來我問潘志勝和劉思伯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們兩個都有跟我 說他們就是賣本子,潘志勝說他是賣給黃威棋,劉思伯說他 是賣給呂耀明,並且都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有被告吳瀚生,綽號「小白」,黃威棋是「小白」的秘 書、呂耀明負責控人,綽號「小猴子」,呂耀明之前有暫時 住我家,這些是我最有印象的,我知道被告吳瀚生是主謀、 黃威棋是吳瀚生的秘書、呂耀明是負責控人的,因為我是親 耳聽到他們三人在我四維路的住處講的,當時我們在聊天, 呂耀明就介紹被告吳瀚生是他的老闆,黃威棋是呂耀明的同 事,也是被告吳瀚生最信任的人,被告吳瀚生還跟我說,如 果找不到他的話,就聯絡黃威棋,黃威祺可以幫吳瀚生決定 事情。呂耀明自己跟我說他是負責控管人頭的。 後來我問 的時候才知道,原來潘志勝、劉思伯來我家的時候,呂耀明 已經在監管他們了,是被告吳瀚生指示的。我是後來問呂耀 明,呂耀明親口跟我說的。「小胖」也就是被告李高全是把 劉思伯、潘志勝帶走的人,「小胖」也有說他是負責來這邊 控管車主的,而且他第一句話就說他是竹聯幫明仁會的人。 被告李高全跟被告吳瀚生之間有合作關係,因為「小胖」有 跟我說他在跟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勝跑出來時跟我說他離 開四維路住處後,就被「小胖」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又被帶到正義南路附近的旅館,潘志勝也有說他的手機 被「小胖」沒收,而且這段期間我也有打電話聯絡潘志勝及 劉思伯,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劉思伯也有跟我說他們從我 家離開後,他跟潘志勝兩個人被帶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 後來潘志勝又被帶走,劉思伯有說他的手機也被拿走,他們 回來後有跟我說他們在那邊沒有自由,不能用手機、要吃飯 還要拿自己的錢給控管的人去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777 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第148頁至第151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瀚生跟我租四維路這個地方,有跟我 說就是他們放車主用的,我知道他們帶潘志勝、劉思伯來,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車主,我把1間房間租給被告吳瀚生他們 ,那天先接到被告吳瀚生的電話說會有人過去,後來是被告 李高全、王昱民過來,跟潘志勝、劉思伯一起待在房間,也 一起移過去旅館,那時候好像是他們發現被告吳瀚生另案被 警察抓的新聞,就過來把潘志勝跟劉思伯移走,移到三重, 那天被告王昱民跟另外一個帶著他們2個,好像是轎車還是 另外有人過來載他們離開的,劉思伯、潘志勝在四維路住處 時,呂耀明、被告黃威棋、吳瀚生有來找他們,後來真的住 下來那3天,還有被告王昱民跟小胖即被告李高全,我看到 被告王昱民跟李高全是後來,我於偵查中稱潘志勝、劉思伯 在板橋四維路住處時,行動自由未受到限制,他們很自由, 都拿自己的手機打電話及玩遊戲等語,但是那時候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沒有來的時候,被告吳瀚生出事那天,好像被告 李高全有撥電話,之後就跟我說他們要移轉,移走後被告王 昱民有在場,配合被告李高全,就跟著走他們之後移轉的地 點我只知道在三重,我問比較具體的地方,他們不願意告訴 我,我在警詢中說被告吳瀚生是主謀的原因是呂耀明跟被告 黃威棋說被告吳瀚生是老闆,然後我租房子也是我跟被告吳 瀚生談的,是被告吳瀚生在決定的,他們租房子及後續安排 車主這些人等,都是被告吳瀚生來做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0頁至第498頁、第503頁至第509頁)。  ④證人黃威棋於偵查中證稱:有向潘志勝收購其帳戶,於111年 6月中時,我依照「小白」也就是被告吳瀚生的指示去台南 ,我去找一個綽號「黑熊哥」,他要介紹潘志勝的金融帳戶 給我帶回台北,然後交給被告吳瀚生。本案我跟潘志勝拿到 的帳戶資料,我在三重區正義南路的綠蔭旅館交給被告吳瀚 生。我是一拿到就給被告吳瀚生。潘志勝給我兩個帳戶資料 ,中信的帳戶資料就是在綠蔭旅館拿給被告吳瀚生,華南銀 行的帳戶資料是在曾緯承的租屋處拿給被告吳瀚生。被告吳 瀚生沒有給我報酬。但在曾緯承租屋處我看到吳瀚生拿1萬5 給潘志勝 。我知道被告吳瀚生做什麼的,被告吳瀚生是做 收受人頭帳戶的。就我所知,呂耀明他應該是要把劉思伯的 帳戶資料資料交給被告吳瀚生。車主的報酬都是被告吳瀚生 在負責的,而且都是被告吳瀚生親自拿給車主。潘志勝被我 帶到臺北之後,有住○○○區○○路000巷00號2樓,這是第一個 控點,也是曾緯承的家,曾緯承有與被告吳瀚生合作,潘志 勝、劉思伯後來有從四維路離開,是我開車載他們離開,當 時是小白(即被告吳瀚生)指示我去四維路載潘志勝、劉思 伯離開,後來我抵達四維路時,這兩個男生就在那邊,他們 就一起上車叫我載他們去藏愛旅館,這也是小白一開始指示 我載潘志勝、劉思伯去的地方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77 77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22頁至第224頁),並 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你是受誰指示去前往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你去四維路跟藏愛旅館是因為被告吳瀚生叫你去 才去的嗎等語,被告黃威棋答稱:因為當時我是被告吳瀚生 的司機,他請我載誰,我就載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 6頁)。  ⑤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瀚生應該為本案的負責人 ,身邊都會跟著綽號:「小開」的男子,該男子應該也和吳 瀚生為同個階層,呂耀明及黃威棋是擔任收簿子及控管賣簿 子的人,張博凱負責購買食物供大家所用,曾緯承及潘美娟 是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詳細地址不詳)之拘禁地點。 當時在旅館我有看到呂耀明身旁有很多手機,應該是被監管 人的手機,我只知道潘志勝、劉思伯遭監管期間的手機都會 在呂耀明那邊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 第72頁、第73頁、第77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時會看到 呂耀明那裡有很多手機,我曾經問過呂耀明說,他旁邊有這 麼多手機,為何還要跟我借用手機,但是呂耀明說那不是他 的手機。在西門町的旅店第一次遭萬華分局警方逮捕時,我 才知道他的那些手機是所謂車主的手機,呂耀明有可能是在 從事詐欺,呂耀明是負責收簿子及控制賣金融帳戶的人,我 去旅館找呂耀明時,我曾經看過吳瀚生出現過1、2次。呂耀 明曾經跟我說要去板橋車站接劉思伯到四維路,所以我揪跟 著呂耀明一起到板橋車站接劉思伯,然後就跟著去四維路的 點,我當時在那裡待了一天,我有看到劉思包把存簿交給呂 耀明。我去找呂耀明的時候,在四維路有看過黃威棋一次, 在其他旅館有看過黃威棋2次,我聽呂耀明說,黃威棋有帶 一個人過來,我當時不知道那個人是車主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⑥證人潘志勝、劉思伯就其等如何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分別交予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再轉 交予被告吳瀚生,且其等如何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且其等於上 揭租屋處、旅店時,均遭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等情,前 後及彼此間所述始終互核一致,苟非證人潘志勝、劉思伯確 實身歷其境而有其事,且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焉能迭次 證述一致綦詳如前,況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受被告吳瀚生指 示收取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確實有在四維路租屋處 、藏愛旅館、華春林旅社負責看管潘志勝、劉思伯等情,亦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籃育霞證述如前,核與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思伯、潘志 勝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先後遭安置在四維路租屋處,並輾 轉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克汽車旅館一節,亦核與 證人劉思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潘志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合 ,此有證人劉思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之星資料 查詢、通聯之基地台相關資訊、證人潘志勝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臺灣之星資料查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66864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64頁) 在卷可參,益徵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述應非子虛,況被告 吳瀚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的綽號「小白」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二第91頁、第233頁),被告王昱 民則於偵查中供承:我於111年6、7月間,我跟被告李高全 一起去旅館是三重分局對面的旅館,當時我是去找被告李高 全聊天,被告李高全跟我說他在那個旅館,我去聊天發現被 告李高全是監控賣簿子的人,房間內有賣簿子的車主,我印 象中是兩個男性的賣簿子的人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03頁),此外,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 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 人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地點,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 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 街00○00號7樓頂,對照證人劉思伯持用上揭門號於111年7月 11日、證人潘志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7月5日至11 日之基地台位置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一節以觀, 證人潘志勝、劉思伯證稱被告王昱民於其等在四維路租屋處 即負責看管一節,應與事實相符,   基上,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 、呂耀明共同謀議後,推由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向潘志 勝、劉思伯收取帳戶後,再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四維路 租屋處、上揭旅館看管潘志勝、劉思伯,而以上述方式執行 其等犯行無訛。被告吳瀚生、王昱民暨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空言,並無可採。  ⑦至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昱民在華春林旅館 ,我們就聊天,好像講線上遊戲的部分,聊完沒有很久,差 不多2、3個小時,我在板橋四維路曾緯承住處,第一天有看 到被告王昱民1次,來一下就走了,被告王昱民沒有跟我說 到話,我沒有印象在藏愛旅館看到被告王昱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467頁至第473頁),對照證人潘志勝上揭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潘志勝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 ,不僅明確證稱被告王昱民與被告李高全為在藏愛旅館、華 春林旅館監管其等之人,且更進一步詳述被告李高全要劉思 伯買遊戲點數,後來劉思伯買不到點數跑到別的地方去買, 被告王昱民與李高全下去找劉思伯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 7777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至第27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上 揭證述顯有不符,況觀以被告王昱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上 網歷程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張(見112年度偵 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29頁至第140頁),確有鄰近證人 潘志勝、劉思伯遭看管之四維路租屋處、藏愛旅館等地點, 且被告王昱民於111年7月11日、12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之 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頂,亦與劉思伯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俱如前述,是證人 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就攸關被告王昱民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其陳述自相矛盾,亦與被告王昱民上揭 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是證人潘志勝於本院審理中所改稱 被告王昱民在四維路租屋處只有來1下、沒有在藏愛旅館看 到被告王昱民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昱民之語,不足採信,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王昱民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瀚生與同 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收購潘志勝、劉思伯之銀行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被告吳瀚生向同案被 告曾緯承承租四維路租屋處做為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 ,再輾轉將潘志勝、劉思伯移至藏愛旅店、華春林旅社、沃 克汽車旅館,並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看管,嗣劉思伯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而匯入該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轉至潘 志勝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而被告李高全、王 昱民既為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詐得、匯 入劉思伯、潘志勝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其等擅自領 取而要求其等接受控管,足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 就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自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李高全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高全所為僅為無效之幫助 行為,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至被告吳瀚生辯護人以被 告吳瀚生於111年7月20另案遭羈押,可見被告吳瀚生與本案 無涉置辯,然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而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吳瀚生指示同案被告黃威 棋、呂耀明向潘志勝、劉思伯取得人頭帳戶資料時,即已該 當本案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何時持上揭人頭帳戶資料以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工具,已不受被告吳瀚生是否遭 另案羈押而影響,更何況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該 等被害人匯款、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告吳瀚生 於000年0月00日遭另案羈押前,是被告吳瀚生之辯護人上揭 所辯 ,顯屬無據。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具有 牟利性,且依其詐欺手法及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 黃威棋、曾緯承、呂耀明等人之分工方式,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分由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收簿手」、「車手 」、「收水」、「車商」等),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被告李高全、王昱民 於本案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高 全、王昱民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在各據點監管 人頭帳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王昱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 民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之一。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增訂:「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吳瀚生 、李高全、王昱民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5百萬元,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情形,渠等均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先予敘明。  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 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 利。  ⒉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減輕其刑,是就法定減刑事由而言,因被告李高全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應以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因始終 否認,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事由。  ⒊基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惟被告李 高全曾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其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 ,而有期徒刑之減輕,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 ,則依被告李高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李高全依現行法不符合 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現行法 較為有利,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均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惟本案被告吳瀚生 、王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高全於偵查中均否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故不符合上揭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②查被告李高全、王昱民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 之「犯罪組織」相符。而依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在潘志勝、 劉思伯於111年7月5日在四維路租屋處後開始監管而參與本 案犯行,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劉 思伯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潘 志勝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為被告李高全、王昱民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就被告李高全、王昱民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吳瀚生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李高全、王昱民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人頭 帳戶,或匯入之款項遭分次提領或轉匯,所侵害者均係其等 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匯 入之款項遭多次領款或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吳瀚生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李高全、王昱民就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至41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同 被害人之4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固為被 告李高全主張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11 2頁),然查,被告李高全僅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竟猶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集團,並負責監管車主之工作,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 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被告李高全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⑥爰審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惡性非輕,而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案犯行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再衡以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李 高全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之情事),惟念被告李高全於本院 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吳瀚生、王昱民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復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吳瀚生、李高 全、王昱民之分工,其等係分別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及監控人 頭帳戶提供者,並未收取、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吳瀚生、李高全 、王昱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瀚生所涉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 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吳瀚生前因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發起、主持 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主持及指揮配合其他犯罪集 團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吳瀚生係擔任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角色(俗稱車商),並由陳禹諴、高啓洋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且在 車主配合於所在旅館受控制時,再由陳禹諴、高啓洋負責看 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之工作,減少侵吞贓款 或辦理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 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吳高 樂則負責以讀卡機或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綁定約定 帳戶或確認車主所交付之帳戶可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車主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70、20006、34087號案件偵查後,於112年9月15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觀之被告吳瀚生本案與前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吳 瀚生均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出資向不特定人士收購、 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角色(俗稱車商),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替其尋找可配合 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並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中看管車主,減少侵吞贓款或辦理 帳戶掛失之風險,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車主所交付之人頭 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之工作,且集 團之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   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瀚生曾脫離 該詐欺犯罪組織,而於本案係另行主持、指揮不同之犯罪組 織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吳瀚生在前案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前案其被訴之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 告吳瀚生本案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係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則檢察官就 被告吳瀚生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 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籃育霞與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同案被告黃威 棋、曾緯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經同案被告黃威棋、呂耀明分別取得潘志勝、劉思伯本案華 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訛騙如附表一所 示廖彩婷等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所示,將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所示之款項,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至 潘志勝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其他帳戶,藉此層轉或提領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被告籃育霞則與呂耀明在上址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看管車主劉思伯、潘志勝,因而認被告籃育霞就前開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籃育霞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表格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籃育霞堅辭否認前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籃育霞 辯護稱:被告籃育霞對於本案證人、被告相互間均不太認識 ,被告籃育霞也表示從未見過被告李高全、王昱民,顯見被 告籃育霞未涉入本案犯罪,其次,被告籃育霞不清楚被看管 之劉思伯、潘志勝等人之移動地點及軌跡,且被告籃育霞根 本不知悉呂耀明及其他被告聯絡的內容,被告籃育霞也表示 不清楚呂耀明的所作所為,如果試圖追問,呂耀明就會斥責 被告籃育霞,被告籃育霞是本案發生後被警方逮捕後,才知 道呂耀明等人涉及犯罪之行為,而被告籃育霞於警詢中提及 犯罪集團之分工,係結合自己過去記憶事後推測的,不能認 為被告籃育霞在本案犯案過程中,已經知道犯罪計畫之情形 及分工,證人劉思伯固證稱被告籃育霞是負責看管被害人云 云,然被告籃育霞否認有此情事,且被告吳瀚生、王昱民、 李高全均未提及被告籃育霞有看管被害人之行為,亦未提及 被告籃育霞知悉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之情況,顯見被告籃育霞 與本案無涉等詞。經查:  ㈠前述被告吳瀚生、李高全、王昱民與同案被告黃威棋、曾緯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取得潘志勝、 劉思伯之本案華南銀行、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前述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劉思伯固於偵查中經提示女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 證稱:紀錄表中我當時有看到的其他人還有編號6號(即被 告籃育霞,下均逕稱被告籃育霞),她負責收本子,是「小 猴子」的女朋友。我在警詢中說被告籃育霞和呂耀明一起來 板橋火車站接我,她會幫呂耀明拿筆電包,裡面有犯罪使用 之存摺提款卡,我有看過她四至五次,每次呂耀明來的時候 ,她都在旁邊,都會攜帶筆電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 7號偵查卷二第267頁),然稽之證人劉思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籃育霞都沒有跟我講過提供帳戶的事情,幾乎很少 說話,也沒有命令我去做任何事,都沒有不准我做何事。被 告籃育霞是在板橋車站有看過1次,之後在四維路出屋處有 遇到,四維路租屋處我被看管的時候被告籃育霞有跟她男朋 友小猴子一起過來,他們來那邊控管我們,就是兩個人一起 過來那邊而已,都沒有跟我做任何的接觸,只是問她小問題 而已,因為我曾經LINE有簡訊,我有問被告籃育霞可不可以 回簡訊,她說不能回等語,被告籃育霞沒有限制我的行動自 由,只有呂耀明才有,我會認為被告籃育霞是看管我的人, 因為她已經進進出出好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 第342頁、第345頁、第347頁),證人潘志勝於警詢中證稱 :籃育霞她是呂耀明的女朋友,都會跟呂耀明一起過來,我 不清楚她的角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一第2 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曾緯承家看到被告籃育 霞,我對被告籃育霞沒什麼印象,我跟她沒有交集,被告籃 育霞有在我停藥時關心,沒有別的,沒有命令我去做何事或 不准我做何事,沒有人跟我說有問題就問被告籃育霞,她說 可以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頁、第465頁至第466頁 ),另依證人曾緯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籃育霞沒有在 看管,一個女孩子怎麼可能去看管2個大男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03頁),亦均與被告籃育霞前開辯詞相符,況被告 籃育霞為呂耀明之女友,其等具一定信賴基礎,被告籃育霞 陪同呂耀明前往上揭地點,以其等案發時關係而言並未明顯 悖於常理,是被告籃育霞前往板橋車站、四維路租屋處、藏 愛旅館,均係因陪同其當時男友呂耀明之緣故,並非被告籃 育霞自身主動所為,難認被告籃育霞在場,即遽認被告籃育 霞與前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㈢是依前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籃育霞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復查無其他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籃育霞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自無從遽以前開各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籃育霞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為有罪確信之心證,其 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許,在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刊登回饋金20%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廖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 1萬7,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劉思伯】 111年7月11日22時03分 12萬7,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潘志勝】 ①告訴人廖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2 張雅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790128」結識張雅嵐,向張雅嵐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副理,至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張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 3萬元 ①告訴人張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②111年08月01日詐欺案被害人張雅嵐交易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雅嵐之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探探交友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詐騙網站截圖各1份、識別證照片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偵47777卷一第285頁至第233頁、第306頁至第360頁) 3 陳怡君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自稱「楊凱翔」結識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至shopee商戶專用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2日0時26分 3萬元 ①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2頁) ②被害人陳怡君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 4 侯威琰(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LINE暱稱「呂佳容」、瘋狂購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侯威琰佯稱:可在瘋狂購購物網站做電商,客人下單後需先代墊商品成本金額云云,致侯威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9分(電匯時間12時24分) 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 55萬5,000元 ①告訴人侯威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②告訴人侯威琰之匯款單據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75頁) 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電匯時間12時39分) 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 12萬6,000元 5 陳宥霏(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7時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沛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助理」、網站客服向陳宥霏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告訴人陳宥霏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2分 2萬5,000元 6 黃詩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nie」、「Jacky」向黃詩評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詩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黃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 ②被害人黃詩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179頁) 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 1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6分 2萬元 7 蘇姿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lu」、「Leo」、「客服中心」、「forexlimixed財務部門」向蘇姿方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姿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蘇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告訴人蘇姿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份9112偵66864卷三第181頁) 111年7月19日12時47分 7萬6,000元 8 郭家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4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向郭家菱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家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電匯時間13時39分) 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 71萬元 ①告訴人郭家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 ②告訴人郭家菱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82頁) 9 陳秀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芷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歆」、「lvy」向陳秀鳳佯稱:可在rightands6tw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 1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03分 15萬0,037元 ①被害人陳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 111年7月12日15時02分 5萬元 10 蔡應興(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4時起,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涵」結識蔡應興,並向蔡應興佯稱:可在kaden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03分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 21萬6,000元 ①告訴人蔡應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②告訴人蔡應興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6頁) 11 蔡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1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湘妮」向蔡嘉妤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上操作外匯訂單跑單賺獲利云云,致蔡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①告訴人蔡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 ②告訴人蔡嘉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188頁) 111年7月12日16時18分 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 5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 2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 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05分 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 3萬5,000元 12 王彥凱(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2日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莊夢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樂」、「湘妮」向王彥凱佯稱:可在FPEX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彥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 8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至第172頁) ②告訴人王彥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0頁)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 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 7萬5,000元 13 朱姵瑜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保養品之不實廣告訊息,朱姵瑜於111年7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 1萬元 ①被害人朱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14 黃羿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穎」、「李娜」向黃羿甄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羿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黃羿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②告訴人黃羿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112偵66864卷二第182頁至第189頁) 111年7月14日18時11分 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 6萬5,000元 15 魏溫嫺(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Alam」向魏溫嫺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溫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電匯時間10時17分) 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 96萬1,000元 ①告訴人魏溫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 ②告訴人魏溫嫺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1頁) 16 劉翊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衫姆」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PCHOME存錢賺回饋金云云,致劉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劉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198頁至第200頁) 111年7月14日14時18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24分 14萬9,000元 17 胡鈺楨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上宇」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PCHOME網路電商賺錢,需先付入駐費用始能拿回獲利云云,致胡鈺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57分(電匯時間14時28分) 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 36萬元 ①被害人胡鈺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 ②被害人胡鈺楨之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3頁) 18 陳霈軒(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霈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 ②告訴人陳霈軒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195頁) 111年7月14日14時34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19 宋婉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宋婉婷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手續費云云,致宋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 7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宋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 ②告訴人宋婉婷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197頁) 20 陳羿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宥承」結識陳羿如,向陳羿如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行銷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羿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07分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21 邱美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婷」向邱美雲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 20萬元 ①告訴人邱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 ②告訴人邱美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05分(電匯時間12時28分) 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 26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 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 9萬元 22 江潔昕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向江潔昕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潔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3萬0,017元 ①被害人江潔昕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 ②被害人江潔昕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3頁)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 1萬元 23 梁淵鑫(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Wedate」交友軟體暱稱「lucky 慈」結識梁淵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kitty」、「sam」、「pattyi 雨格」向梁淵鑫佯稱:可在HIPRICEBACK網站賺零錢、上課程云云,致梁淵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08分 25萬元 ①告訴人梁淵鑫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告訴人梁淵鑫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5頁) 111年7月15日11時0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 1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24 張瓅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向張瓅文佯稱:可在SCHOOLBTC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2時(電匯時間13時10分) 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張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 ②告訴人張瓅文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6頁) 25 李儀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坤紳」向李儀芬佯稱:可在Phaeton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儀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15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34分) 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 80萬元 ①被害人李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0頁) ②被害人李儀芬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66864卷三第208頁) 26 陳宥羽(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李思源/財務醫生」、「線上客服中心」向陳宥羽佯稱:可在forexlimixe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宥羽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 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 12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4頁) ②告訴人陳宥羽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6張(112偵66864卷三第209反面至第210頁) 27 林婕妤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先後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睿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ne客服」向林婕妤佯稱:可在Roune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 3萬0,037元 ①被害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48頁)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04分 8萬元 28 陳宣谷(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陳宣谷佯稱:其為蝦皮網路購物平臺員工,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 6萬元 ①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 ②告訴人陳宣谷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2頁反面) 29 謝佳佑(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監事-李奧」、「天使」向謝佳佑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謝佳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謝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②告訴人謝佳佑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4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3頁反面) 30 洪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家偉」、「李顧問」、「客服中心」向洪文玲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 10萬9,900元 ①告訴人洪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31 陳玫華(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向陳玫華佯稱:可代操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陳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 2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陳玫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二第267頁至第270頁) 111年7月16日19時40分 10萬元 32 吳玄如(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Eason」結識吳玄如,向吳玄如佯稱:至其所提供之shopee網站註冊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宣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吳玄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頁至第5頁) ②告訴人吳玄如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112偵66864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4分 3萬元 33 蔡子玄(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向蔡子玄佯稱:可在HiTechV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子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 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9頁至第10頁) 34 何怡慧(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蓮」、「Angela」向何怡慧佯稱:可在公司網站(網址:http://reurl.cc/2ZG0eE)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 10萬元 ①告訴人何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何怡慧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47分 5萬元 35 陳怡苹(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婷」、「Angela」、「總監」向陳怡苹佯稱:可在SCHOOLBTCTW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 8萬元 ①告訴人陳怡苹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陳怡苹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6頁至第227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6 蘇芷筳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盤聖SchoolBtctTW」、暱稱「總監」、「客服」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蘇芷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 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 5萬元 ①被害人蘇芷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3頁) 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 3萬元 37 陳伯昌(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9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a盈珊」、「Noah」向陳伯昌佯稱:可在FASCIS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伯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 5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2偵66864卷三第229頁反面) 38 何嘉紘(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k牛奶」、「洪元帥」向何嘉紘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 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 11萬元 ①告訴人何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1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何嘉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0反面至第232頁) 39 蔡如蘋(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 Xuan怡萱」、「客服專員」向蔡如蘋佯稱:可在投資網站(網址:h.sia-invest.vi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如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 3萬元 ①告訴人蔡如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 ②告訴人蔡如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112偵66864卷三第233頁反面) 40 黃淑俐(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笑笑」向黃淑俐佯稱:可在MF電玩商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3時54分(無摺存款時間15時13分) 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 35萬元 ①告訴人黃淑俐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②告訴人黃淑俐之匯款申請書1紙(112偵66864卷三第234頁反面) 41 林巧薇(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6日起,以社群軟體Insatgram暱稱「泱泱」向林巧薇佯稱:可在LAC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巧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戶申請人謝明珠】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 8萬元 ①告訴人林巧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864號偵查卷三第46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林巧薇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3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66864卷三第237頁至第2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吳瀚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李高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王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PCDM-112-金訴-1783-20241023-4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良(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旭玲(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 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建號廠房(門牌○○市○○區○○路000巷000 號;重測前為○○縣○○市○○段0000建號廠房,整編前為○○縣○○ 市○○0-0號,下稱系爭廠房〈含增建部分〉,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由被上訴人之母親即王謝明珠分 別出租予訴外人楊凱傑、富釉發有限公司及元德有限公司後 收取租金及押租金獲有不當得利,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但被 上訴人王志良則抗辯系爭不動產實質上為王謝明珠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出租系爭不動產收 取租金及押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然系爭不動產前由王志良主張為王謝明珠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王旭玲名下,且經王謝明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志良等情 ,對王旭玲及王謝明珠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82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本院113年 度重上更一第17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對王志良、王旭玲 、王謝明珠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請求王旭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 人。  ㈢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涉及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不當得利,故另案有關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由本院依法審酌,王志良則表示無意 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是 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09

TPHV-112-重上更一-13-2024100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第 三 人 王謝明珠遺產戶 王志良 王旭玲 王旭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 40%股份,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業務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59號判決,係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興公司)將不動產出租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出租營利, 而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原有出租業務早已終止,無任何不動 產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股東現除聲請人外,尚有王志良 、王旭玲、王旭貞等人亦同為股東身分,因股東間意見不合 ,相對人公司以無從自寶興公司處獲取不動產出租業務,經 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即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有效利用,形同 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具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本院就本案徵詢主 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意見,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於113年8月9日以商環字第11300090740號函覆「查 本件妙興租賃公司(按:即相對人)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 且設址於桃園市,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另查該 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本部就本案未便 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 1391019310號函覆略以:已函請相對人及股東陳述意見並 檢附近3年之財務報表到府憑核,經本府檢視其等陳述狀 顯示,妙興公司銀行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7萬餘 元,查妙興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 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 表到府,本府無發現妙興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 失之情形。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本院 卷第57至58頁、第129頁)。足見主管機關係認相對人公 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就應否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節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三)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李茂禎律師雖具狀表示:妙興公 司現有股東分為二派,一為王金城(即聲請人),一為王 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實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妙興公司目前無任何營業行為,各 股東意見紛歧無繼續共同經營之可能,而妙興公司目前之 尚有餘額款項為活期存款171,515元、3,900萬元為一年期 定期存款等語。其餘股東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則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查,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 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 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 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 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 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 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影響甚鉅,因此倘 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 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 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 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函覆, 以及相對人公司並無其餘負債就資產尚餘有約3,900萬元 ,尚難認相對人公司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上情,聲請意旨所主張的內 容多是其與其他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意見不合,與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法定要件 無涉,自不能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 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3-司-37-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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