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淑娟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高達10碼,非被告之生日數字,亦非有順序之
排列或特殊之排列順序,且被告卡片曾經被吃過一次,為免
麻煩始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且被告一發現金融卡遺失
即隨即掛失,並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即報案處理,可知被告
是很積極而無犯罪故意等語(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雖非無見地,然查:
㈠密碼與存摺、金融卡應分開存放,以免遺失或失竊時遭人冒
領,此乃一般智識之人皆應知悉之常識,亦為被告具狀所自
認在卷,此觀之卷附刑事答辯狀自明(本院卷第27頁,該答
辯狀記載「密碼不要寫在金融卡上或不要與金融卡放在一
起,乃老生常談眾所周知之事……」),且依其於偵查中自承
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偵卷第17頁),應無諉無不知之理
。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因本案帳戶之密碼並非自己之生日數字,
又非有順序或特殊之順序排列,且高達10位數字,因而須將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當庭詢問其本案帳戶密碼之際,被告即當場應答如流、
完整背誦本案帳戶高達10位數之密碼,此有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背面),顯見其記性、智識
均無礙,足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高達10位數字,亦非
被告縮難以記憶,其實無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上,
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而徒增風險之必要。是其辯稱因怕忘記
而將本案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就其個人之記憶
能力而言,顯無所憑,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固自稱其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惟並未舉證其確於該日掛失
提款卡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縱認其確曾於112年9月24日
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其又於112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向警表示
其接獲銀行行員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異狀,因本案帳戶提款
卡遺失,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小港分行113年5月24日合金小港字第1130001432號函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然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23日20時許遭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後,即均未再有款項
進出(警卷第3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20時許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棄用,則被告上開舉措(即自稱於112
年9月24日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向警報案)俱屬被告事後
之行為,而亦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是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棄用後之自稱掛失提款卡舉動,遭列警示帳戶後所為之報
警行為,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所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從而尚難以被告事後有
報警之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執辯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此有刑事改依通常審判程序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事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
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
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
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
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本
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
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用
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梁正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6號
被 告 謝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臉書暱稱「黃雅雯」連繫梁正哲,佯稱可加入「道富
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正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梁正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正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淑娟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我已經6
年沒有使用了,但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中,因為怕忘記提款
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112
年9月24日整理包包時發現合庫提款卡遺失了,我有向銀行
掛失,當日除了遺失合庫帳戶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
等語。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梁正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
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
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與書寫有密碼之紙條一同保存,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
冒用之舉措相悖。又被告辯稱因已6年未使用合庫帳戶,然
衡情,被告既久未使用合庫帳戶,則依被告使用習慣無須將
合庫帳戶提款卡攜帶出門,理應將提款卡妥適保管在他處,
被告卻反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長期置於包包中隨身攜帶,徒
增遺失或失竊之風險,此顯然與常情有違。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僅有逃避查緝之不法份子始有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該等從事犯罪之人,倘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不法所得無法提領
,益徵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並非偶然竊得或拾獲,乃
被告提供該集團使用,方得在詐騙集團可控制風險期間內要
求被害人匯款並提款。
㈣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詐騙告
訴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並使其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
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萬元,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KSDM-113-金簡-79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