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鐘菁帶
被 告 鐘天南
鐘彥旭
鐘林清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鐘天南、鐘彥旭、鐘林清足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⑼、⑽、⑹、⑸之建物拆除(面積各為43.71平方公尺、4
4.32平方公尺、81.58平方公尺、68.24平方公尺,合計237.85平
方公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996,91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7.85㎡×公告土地現值12,
600元/㎡=2,996,910元】;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前段請求被告鐘
天南、鐘彥旭、鐘林清足17,876元、16,567元、13,857元,訴訟
標的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17,876元+16,567元+13,857元=4
8,300元】,至第四至六項後段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45,210元【計算式:2,996,910元+48,300元=
3,045,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17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