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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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欣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 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已 經陳明因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房屋確認,故修復費用尚無法預估, 又因囑託鑑定漏水修繕之方式及費用事涉本件訴訟實體調查程序 ,現審查階段不宜貿然介入實施,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6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修 復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4,700元【計算式:700元×221日(即113年7月29日 至114年3月6日即起訴前一日)=15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 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404,7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00,000元+154,700元 =2,40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待日後於訴訟程 序中確認費用,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12-2025032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劉配元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70,718元(含資遣 費77,188元、預告工資46,000元、薪資13,804元、12,264元、特 休未休薪資21,46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71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 ,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 元(計算式:2,540元-1,693元=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勞補-3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蕃薯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8,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42-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謝宜蓉 被 告 黃真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真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4-補-243-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冠偉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 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標的價額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本件聲請人未檢附財產 狀況說明書或財產清冊等表明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內容,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知其補正後仍未提出,而聲請人之112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74,364元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爰以此核定 本件標的價額為24,774,36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4

CTDV-113-補-1115-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鐘菁帶 被 告 鐘天南 鐘彥旭 鐘林清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鐘天南、鐘彥旭、鐘林清足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⑼、⑽、⑹、⑸之建物拆除(面積各為43.71平方公尺、4 4.32平方公尺、81.58平方公尺、68.24平方公尺,合計237.85平 方公尺)後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996,91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37.85㎡×公告土地現值12, 600元/㎡=2,996,910元】;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前段請求被告鐘 天南、鐘彥旭、鐘林清足17,876元、16,567元、13,857元,訴訟 標的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17,876元+16,567元+13,857元=4 8,300元】,至第四至六項後段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45,210元【計算式:2,996,910元+48,300元= 3,045,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20

CTDV-114-補-176-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CRUZ RODEL JR MANDAP (羅德)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 工,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 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1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 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救-12-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吳宥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淯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嗣原告具狀陳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函覆原告並非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 犯罪被害人,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請於文到7 日內依前揭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上開函文亦於113年12月2 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又假執行 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訴-264-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許世賢 林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9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及同段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侃育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世賢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世賢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6,589元 、28,326元、違約金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合計8,735,362元,經核系爭不動產其中194地號土地之擔保 物價值為9,653,000元【計算式:面積197㎡×公告土地現值49,000 元/㎡=9,65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補-164-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莊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憲二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死亡, 爰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莊憲二之繼承權存在,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 第2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9

CTDV-114-訴-26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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