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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贈愛心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参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陳暐涵所管理之公益社團 法人」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暐涵所管理、公益社團法人台 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 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捐贈 愛心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暐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9號   被   告 黃麗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號2樓(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20號裁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2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陳暐涵所管理 之公益社團法人之零錢捐贈愛心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 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 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取之上開現金及愛心箱,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坦言 現金已花費殆盡且愛心箱已丟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9-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州倫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貳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 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 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 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被告居所扣得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葉、花蕊及菸草,此 等之物可逕自研磨、施用,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成分( 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生物鹼)乙情,有扣案物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23 至25、36頁),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137.6564公克(計算 式:7.9522公克+128.8470公克+0.8572公克=137.6564公克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137. 656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 且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純質淨重 為137.6564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數量非微,且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 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檢察官 於起訴書以被告自始即自白犯罪,且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 、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逾純質 淨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 數量,尚無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 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 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 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外包裝袋各2個,亦沾有 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 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基於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35 分許前之某時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警經於112年9月27 日9時3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1樓其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扣案物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扣案物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等成分,且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其總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鑑定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自始即自白犯 罪,且酌以被告原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僅10公 克,其患有精神疾病等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11 2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 料、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再按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有明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取得方式 1 大麻花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3.8680公克、淨重7.952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 菸草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35.3799公克、淨重128.847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3 大麻1盒(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8495公克、淨重0.857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在不詳地點,以1公克大麻1,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藥頭(Drug Gang) 」之人購得。

2024-11-20

PCDM-113-審簡-1467-20241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紀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黃健治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 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健治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於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金 額為286,49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一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紀柏源應給付原告黃健治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健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紀柏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黃健治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已發還)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將黃健治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凌晨4時58 分起至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34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莊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97元(詳附表),致該等便利商店之 管理人誤認係黃健治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黃健治發 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告 訴人黃健治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紀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 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286,49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紀柏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黃健治」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都是簽自 己的名字,復本案又未查得該等偽簽之簽帳單,尚難逕論被 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商店地址 2024/01/30 04:58:33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0 07:36:47 0000000000000000 16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07:40:43 0000000000000000 1,00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23:40:4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1 07:48:01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45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55 0000000000000000 15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1 04:03:3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2/01 07: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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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1 23:45:07 0000000000000000 21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2 03:13:26 0000000000000000 179.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3 00:08:49 0000000000000000 1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01:46:36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12:17:53 0000000000000000 2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4 23:59:38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5 10:27:1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06:07:41 0000000000000000 25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17:54:21 0000000000000000 25,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8 00:14:06 0000000000000000 27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9 08:24:52 0000000000000000 27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0 22:34:22 0000000000000000 268.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1 08:01:19 0000000000000000 30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2 07:49:18 0000000000000000 39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3 22:14:15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5 00:58:40 0000000000000000 266.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5 01:34:2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共計286,497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26-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少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 g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 等詐欺集團成員」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院卷第4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字後應補充「及洗錢」,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 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 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 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偵查中 無自白,應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依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明知或預見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 詞表示應予更正」,「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蘇濬毅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本案金額不高、被害人數不多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 、本院卷第5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及具體金額,故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衡情應已 層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 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黃少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 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迪士 尼在逃公主」、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豐-石晨均」等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後,黃少謙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以此 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濬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收取及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上開犯行,然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濬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曾收受告訴人之匯款並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 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提供帳 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公主」、暱稱「奕豐 -石晨均」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欺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雖 以其為運彩分析師,替他人購買彩券等語置辯,惟其無法提 供任何替人購買運彩之相關對話紀錄,且觀諸其中信銀行帳 戶亦無轉匯運彩中獎金額與被害人之紀錄,況本案告訴人蘇 濬毅匯款與被告之原因為投資黃金,與購買彩券亦無關。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迪士尼在逃 公主」、暱稱「奕豐-石晨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訴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蘇濬毅 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 投資黃金價差儲匯 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3分許 5,0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2024-11-05

PCDM-113-金訴-1616-202411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昌喜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莊昌喜之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為 法院判刑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莊昌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8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 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飲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上路。嗣於113年8月1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 路與粉寮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昌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章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昌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87-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騏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騏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謝騏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騏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所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騏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89-202410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智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陳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未將車輛熄火即停 於路中間,而與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之陳昱瑋發生糾紛,警 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交簡-1088-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靖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 好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金 額,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林業凱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查卷第2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2號   被   告 黃靖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方為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賣場(下稱本案賣 場)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案賣場辦公室內 ,徒手竊取林業凱所管理之零用金新臺幣1,100元(已返還 )。嗣經林業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簡-4579-202410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伸鋒 游辰億 游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9號),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6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伸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辰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所載 「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受有頭部挫及右手」,應 補充為「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辰 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伸鋒、游辰億、游基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游伸鋒、游辰億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被告游伸鋒與游辰億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下稱告 訴人等3人)因祭祀公業分屬兩派於進行管理委員會交接典 禮時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起訴書上所載 傷勢,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等3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3人之素 行、被告游伸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單親 扶養一名10歲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辰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需扶養一名13歲兒子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游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一名1歲半小孩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游辰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游伸 鋒、游基宏則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3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游伸鋒、游辰億部分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9號   被   告 游辰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伸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辰億、游伸鋒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現員 ,游基宏為游銘鈿之子(下合稱甲方人員);游慶鐘、游文 華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第二、三屆管理人,戴 駿翔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工作人員(下合稱乙 方人員)。「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召開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並預定進行第二屆、第三屆主任管理人暨常 務監察人交接典禮,甲、乙方人員因上開會議起爭執,游辰 億、游基宏、游伸鋒竟為下列犯行: (一)游辰億、游基宏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8分許,在 上址處所,游辰億徒手毆打游文華,游基宏踹踢游文華,游 文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下被鈍挫傷等傷害;戴駿翔見狀 遂上前阻止,游伸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駿翔, 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右眼挫傷及上唇擦挫傷等 傷害。 (二)游辰億、游伸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1分 許,在上址處所,由游辰億先徒手毆打游慶鐘,致游慶鐘跌 落在地,游伸鋒遂上前壓制游慶鐘,游辰億並持續徒手毆打 游慶鐘,致其受有頭部挫及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辰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辰億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游文華、游慶鐘之事實。 2 被告游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基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腳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來是用腳要把跟被告游辰億起衝突的人踢開,後來沒踢到就被拉走等語。 3 被告游伸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伸鋒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駿翔、游慶鐘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戴駿翔,伊只有拉開雙手,沒有動手;游慶鐘打伊弟即被告游辰億,我只是去拉告訴人游慶鐘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3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均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游慶鐘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辰億、游伸鋒、游基宏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告訴人游慶 鐘部分,被告游辰億、游伸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辰億、游伸鋒各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就犯罪事實(一)傷害告訴人游文華、戴駿翔部分, 其等為臨時起意互毆,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非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PCDM-113-審簡-126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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