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鳴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及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
實,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參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略以「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
及併辦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劉承彥提供門號令被告陳嘉維
登入臉書以詐騙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而原
告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關於被
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YDM-112-原附民-7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