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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王勳聖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3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為末日),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再審被告於不符證券交易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之情況下提起訴訟,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未考 量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係因經營不善而 撤銷公開發行及兩度減資,逕認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再審原告 指示以中化公司名義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 友嘉公司股票,係經董事會於93年4月15日決議通過始生效 力,原確定判決不採眾多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逕認前開購 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再審原告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有違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㈣原確定判決竄改筆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而為悖離 事實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再審事由。㈤本院109年度重金上更 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二審判決)宣判晚於原確 定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即審酌之新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再 審原告應給付中化公司新臺幣(下同)1,650萬8,077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執行業務未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判決駁回 上訴。次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經扣除處分友嘉公司股票所 得1,740萬1,534元後,中化公司仍受有損害9,455萬5,196元 (計算式:1億1,195萬6,730元-1,740萬1,534元=9,455萬5, 196元),且該等損害與再審原告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2】,及 再審原告抗辯前開損害與其行為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並非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3】。再查,原確定判決 更載明再審原告未經93年4月15日董事會決議即指示訴外人 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購買友嘉公司股票,未向董事會報告 已完成股票過戶及支付款項事宜,顯然違反中化公司處理程 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無從以中化公司事後召開董 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而追認補正【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四㈠2至3】,及再審原告抗辯:⑴購買友嘉公司股票 毋須提請董事會通過、⑵係以合理價格購入友嘉公司股票、⑶ 友嘉公司股票於93年4月1日過戶與中化公司供擔保,並於同 日交付中化公司遠期支票,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屬於 合法商業行為,均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4 至6】。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⑴其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行為、⑵中化公司認列友嘉公司股票損失款項與其指 示購入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係其違背 職務之不法行為,均有違誤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審酌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再審原告以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惟並 未主張有何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董事會議事錄、資 產負債表、中化公司轉帳傳票、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化 公司年報、中化公司處理程序等證據及準則,自行認定再審 原告違背中化公司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而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 為,中化公司經友嘉公司兩度減資而認列股票損失之所受損 害,與再審原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事案件之資料,經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審原告縱經刑事更二 審判決改判刑法背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不發生動 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 原確定判決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刑事更 二審判決並非前開規定所謂「證物」,故縱於原確定判決後 為裁判,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㈤另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並未揭示相關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 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金再-1-20250324-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聲請人及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4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共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89-2025031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庭律師 被 告 李杰 范育珍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宋侃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林昭志 李正亮 鍾文榮 呂勁 高堯楷 許登嵃 蘇昱瑋 馬天磊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2025-03-18

TYDM-109-重附民-39-2025031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藤雄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聲請閱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之附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 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 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 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相 對人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合稱趙藤雄等3人)均為相 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董事。訴 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為遠雄建設持 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營造)、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均與遠雄建設互為關係人,且東源營造實 質為遠雄營造經營。惟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 工程),為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合稱億東等5家公 司)名義向遠雄人壽承攬施作,實為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間 關係人交易,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 定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裁處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補繳稅及 罰鍰,致使遠雄營造未獲任何承攬報酬及營業收入,卻需負 擔高額稅捐及罰鍰,遠雄建設為遠雄營造母公司亦因此受有 重大損害,趙藤雄等3人確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遠雄建設之 行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趙藤雄等3人擔任之遠雄建設董事職務 ,並聲請向臺北國稅局調閱全部裁處文件(本院卷六第7、1 5至16、111至175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提供該等文 件,經臺北國稅局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函及其附件(本院限閱 卷第3至125頁,下稱系爭附件。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476- 1頁、卷九第41、69頁),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附件(本院 卷九第45至47、230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函均說明本件兩造非納稅義務人遠雄人壽或遠 雄營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所提供資料均負保密 責任(本院卷八第476-3頁、卷九第42及69頁)。又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130164602 號函以:財政部65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38298號函(下稱財 政部65年函):「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 稅務訴願、訴訟機關』,應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嗣後對於司 法機關,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 查證據之規定,函請調閱交付者,仍可適用。」;所提供相 關資料,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函提供, 兩造非提供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人員及機關,應絕對保密,是仍請本院依稅捐稽徵 法第33條規定,就該資料負保密責任(本院卷八第509至510 頁)。 ㈢、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立法理由 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 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 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 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 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 秘密。」佐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於104年1月14日修正時,僅 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 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作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 之用,但仍未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供財稅資料對象,經財政部65年函擴大及於民事法院,惟 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仍應衡量聲請人有 無閱覽之必要,避免逾越比例侵害納稅人之權利。權衡聲請 人主張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經裁處稅捐及罰鍰之事實,已提 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及財務報告為證(本院卷六 第111至175頁)。至於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有無借用億東等 5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非臺北國稅局有權認 定,無從以系爭附件為證明。且同一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03至621頁),並為本 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同卷第623至627頁),聲請人均可調 閱相關證據詳為剖析,難認其有必要以系爭附件始得證明。 又系爭附件均屬納稅人營業資訊及數據,如許聲請人閱覽, 即損及其隱密性而無從回復,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3

TPHV-109-金上-2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 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 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 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 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 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仁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不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04

TPHV-112-金上更二-2-20250304-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非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錦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錦江(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川飛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涉及虛偽交易及假金流,聲請人依法對 被繼承人提起財報不時之損害賠償團體訴訟,惟被繼承人蘇 錦江已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庭期 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蘇錦江於繼承開始時,雖其子女、部分孫子女業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惟其尚有孫子劉丞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從而 ,被繼承人蘇錦江既尚有孫子劉丞為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03

TPDV-114-司繼-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114年1月22 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然查 永豐餘公司應僅能就上訴人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部分提起上訴,不能就同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 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部分上訴。 又因何壽川亦提起上訴,而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且 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並由上訴人共同繳納。是本院於 114年2月10日所為命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川分別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165元及3萬1,207元之裁定,自均屬有誤,永豐餘公 司聲請更正,自有理由,原裁定均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3

TPDV-106-金-98-20250303-5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 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20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 告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黃鯤雄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 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3年12月27 日宣判前變更為黃鯤雄,有經濟部113年12月5日經授商字第 11330210120號函在卷可稽,茲黃鯤雄於114年2月11日具狀 以其為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聲明 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 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06-金-98-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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