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柏璇
被 告 林栛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3年度板簡字第2972號、第2973號、第2974號、第2975號、
第2976號、第2977號、第2978號、第29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開事件之被告雖有不同,但原告同一,侵權行為
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訴外人許聰仁入住
被告護理機構期間對其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訴訟
標的相牽連,訴訟資料可通用,且二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
本即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
一解決紛爭,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惟尚無合併判決之
必要,爰為分別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
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
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
到場(參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且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
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經查
:本件原告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後,未補正任何相關說明與
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主張
其因新北市消防局會勘驗收,屆時不能到庭而請求准許另定
期日等語,惟原告僅係片面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佐證,復未釋
明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當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
被告亦表明不同意改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因正當理由而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外,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聰仁因嚴重腦梗塞缺血性中風,生活無
法自理,為無行為能力人且無法言語,而於民國109年5月5
日入住被告護理機構,詎被告林栛伃為被告護理機構之社工
,竟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
,並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病歷給伊,爰依侵權行為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的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不同意原告
的請求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亦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
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栛伃有「不斷逼退住,並在疫情期間禁
止探視,而諸多刁難視訊,並拒絕交付許聰仁之照護資訊及
病歷給伊」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起訴狀就其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
侵權行為具體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前經本院於
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計算式,並
釋明侵權行為事證,惟原告收受補正通知函後,並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嗣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寄發開庭通知予原告並於備註記載:「請提出證
物原本(簡易事件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如有證據提
出或聲請調查,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如逾期或當庭提出者
,視為延滯訴訟,本院得駁回之)」,該開庭通知亦已於11
4年2月13日直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不僅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長達7個多
月訴訟期間,就其請求項目金額計算式、侵權行為具體事證
,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說明與證據,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2975-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