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寀莃(原名鄭伊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桃救卷第7
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