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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找到 79 筆結果(第 11-20 筆)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巧嵐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8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 依形式觀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4-家救-1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俊億 代 理 人 王彥廸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文件內容,堪認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主張之事 實非顯無理由,符合首揭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0

TYDV-114-救-1-20250220-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寀莃(原名鄭伊伶)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桃救卷第7 頁),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 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救-5-20250220-1

司執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執行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號 債 權 人 劉秀美  住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1弄2             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高華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筱潔  住○○市○○區○○路000號                居同上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救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業據其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正本為憑,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87 號受理中。今債權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8

TYDV-114-司執救-2-2025021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 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兩造為夫妻,被吿於107至108年間搬離兩造共住處 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期間原 告曾欲知悉被吿住所地或與被吿聯繫、互動而未可得。兩造 間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等,業 經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7號),惟生活已經 無以為繼,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 之訴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4

TYDV-114-家救-7-2025021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3

TYDV-114-家救-8-2025021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郁秦 代 理 人 洪珮菱律師 相 對 人 張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離婚並酌定親權暨給付扶養費等事 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 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4年度婚字第50號),形式上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2

TYDV-114-家救-10-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志傑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 字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 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必要。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前原為第62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 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 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 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 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 質,爰刪除但書(即「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規 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另 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 ,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 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 ,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 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 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對雇主即相對 人提起聲請勞動調解(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揆 諸首開規定,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 (本院救字卷7頁);又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 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YDV-114-救-12-2025021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林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宣告停 止親權等事件案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母 ,對其有不當管教、未盡扶養義務及濫用親權等情應予停親 ,改由聲請人之姑姑任監護人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 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2-08

TYDV-114-家救-5-20250208-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魏阿菊 張秀貞 張國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已獲得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編 號0000000-F-017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4年度監宣 字第4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4-家救-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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