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相 對 人 劉隆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經濟窘迫,名下並無可變
價之動產或不動產,且聲請人因債務關係現已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本件人證與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民國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更
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之民事裁定(下稱更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前揭期間所得申
報情形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本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再者,聲請人
於更生事件陳報其以種植香蕉務農為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
三、㈡),則衡酌聲請人係自己務農營生,收入所得均由其
自行管理,則實際真正收入為何,尚難逕憑聲請人片面陳報
內容或單方申報財產內容而定。又聲請人於原審原受有法律
扶助,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已駁回就本件上
訴審之法律扶助申請,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查(見家聲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亦未合於訴訟救助之
無資力要件。
㈡至於更生裁定固准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開始更生(見更生
裁定主文欄),惟該裁定查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係依聲請
人自行陳報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乙情為據,復因聲請人未參
加勞工保險及前述聲請人申報財產結果及無登記不動產而准
予更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㈡),即難逕予釋明聲請人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仍可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審訴卷第5
頁),復可務農,當具一定之工作能力,客觀上亦難認已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就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上開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能釋明,
而其又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
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
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應駁回,依前揭說明
,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聲請人
補繳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判後,如逾期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即得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KSHV-113-家聲-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