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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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6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 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4-救-5-202502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係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茲非訟事件法雖無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非不得類推適用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 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 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 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48號繫屬在案之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容 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1-23

KSYV-114-家救-13-2025012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兼丙○○之繼承人 丁○○兼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 字第44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為 憑。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 ,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1-17

KSYV-114-家救-11-2025011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晋權 相 對 人 劉隆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豐、經濟窘迫,名下並無可變 價之動產或不動產,且聲請人因債務關係現已進行更生程序 中,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本件人證與物證齊全, 非相對人所得否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之認定   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提出民國110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更 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之民事裁定(下稱更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前揭期間所得申 報情形及其名下並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本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再者,聲請人 於更生事件陳報其以種植香蕉務農為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 三、㈡),則衡酌聲請人係自己務農營生,收入所得均由其 自行管理,則實際真正收入為何,尚難逕憑聲請人片面陳報 內容或單方申報財產內容而定。又聲請人於原審原受有法律 扶助,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已駁回就本件上 訴審之法律扶助申請,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查(見家聲卷第25頁),堪認本件亦未合於訴訟救助之 無資力要件。  ㈡至於更生裁定固准聲請人自113年3月29日開始更生(見更生 裁定主文欄),惟該裁定查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係依聲請 人自行陳報每月收入約10,000元乙情為據,復因聲請人未參 加勞工保險及前述聲請人申報財產結果及無登記不動產而准 予更生(見更生裁定理由欄三、㈡),即難逕予釋明聲請人 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況聲請人仍可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審訴卷第5 頁),復可務農,當具一定之工作能力,客觀上亦難認已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達到窘於生活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就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 措上開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能釋明, 而其又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 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 文,惟該條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 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 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 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應駁回,依前揭說明 ,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聲請人 補繳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判後,如逾期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即得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31

KSHV-113-家聲-22-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另曾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請求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成立調解,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等情。然自調解後 相對人即行蹤不明,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扶養費義務、亦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現卻反向抗告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顯有悖於公平正義,自不應給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 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大樹區公所內,拉住丙○○的手拖行,致丙○○跌坐在地,另以 腳踢丙○○屁股、大腿正面及腹部,過程中並對丙○○大聲吼叫 ,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丙○○,並向本院聲請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 字第6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下稱本案)卷及列印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護字第593 號延長安置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相對人以抗告人對丙○○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為由,提出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核准扶助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相 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件在卷可佐,堪認相 對人主張其無資力乙節,尚非無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 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 ,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 ,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 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40-20241226-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家補字第80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安養院契約、社工陳述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 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救-282-2024122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余O君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余O娥 郭O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847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 為釋明。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一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24

KSYV-113-家救-29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鴻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信維律師 相 對 人 何怡萱 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1113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救-56-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國榮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方勝新律師 聲請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佶昕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 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 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 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75號受理在案,而本 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18

CTDV-113-救-55-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琮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有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 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 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而本 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救-5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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