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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趙秀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玉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秀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玉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玉芳之母親,陳玉芳因腦白 質退化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玉芳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玉芳之監護人,指定陳玉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玉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趙秀治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玉芳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陳玉芳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趙秀治為受監護宣 告人陳玉芳之監護人,併指定陳玉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玉芳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11

TNDV-114-監宣-136-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清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9,62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8,465元,並補正提出被告吳清源、吳榮水、吳榮木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立法理由略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爰修正第2項」等語。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據此,112年11 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仍 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依法徵收裁判費,合 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元 。其中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占用面積24平方公尺,參以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60,200元,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頁) ,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4,800元(計算式:24㎡×60 ,200元/㎡=1,444,800元);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412元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11 4年2月20日止,該不當得利金額應已累計2個月即4,824元, 依前開說明,該不當得利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49,624元(計算式:1,444,800+4,824元=1,449,62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狀僅列被告姓名,而未記載其住居所,致本件訴訟文件無 從送達被告,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原告逾期未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未補正提出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DV-114-補-200-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因非創傷性急性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孫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朱建宇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4-監宣-89-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乙○○因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乙○○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手足僅丙○○○、 丁○○○尚存活,惟均已80餘歲,故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乙○ ○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乙○○之監 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乙○○之診斷證明書。     ⒌本院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4

TNDV-114-監宣-78-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愫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愫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蕙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正文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愫儀為輔助人。惟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正文近年來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正文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蕙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 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陳正文之女兒,陳正文前經本院於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裁定書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依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陳正文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 果:「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 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 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民國114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 (三)基上,顯見依陳正文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陳正文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最近親屬有次女即聲請人陳 愫儀、長女陳蕙儀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正文之女兒,願意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長女陳蕙儀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陳正文之監護人,符合陳正文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愫儀為陳正文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監護人,自有依上 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陳蕙 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正文之長女,願意擔任陳正文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陳蕙儀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正文之最佳利益 ,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指定陳蕙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監宣-83-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女,乙○○○因罹患失 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77-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乙○○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乙○○所生之 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0-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弟弟,乙○○因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哥哥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 。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慢性化思覺失調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39-202502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次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三女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報告。  (二)乙○○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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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養女,乙○○因罹患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哥哥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3-監宣-8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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