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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 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 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 、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 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 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 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 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 、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 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 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 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 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 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 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 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 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 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 ,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 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 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 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 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 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 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 、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 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 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 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 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 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 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 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 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 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 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 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 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 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 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 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 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 ,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 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 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 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 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 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 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 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 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 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 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 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 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 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 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 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 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 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 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 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 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 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 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 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 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 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 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 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 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 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 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 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 -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 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 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 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 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 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 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 。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 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 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 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 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 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 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 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 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 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 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 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 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 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 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 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 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 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 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 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 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 、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 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 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 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 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 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 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 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 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 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 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 ,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 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 ,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 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 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 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 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 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 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 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 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 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 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 、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 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 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 ,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 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 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 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 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 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 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 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 、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 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 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 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 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 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 、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 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 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 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 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 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 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 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 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 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 .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 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 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 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 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 、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 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 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 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2-訴更一-8-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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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泓新 代 理 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人工作賺錢養家,前妻負責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尤其要照顧剛出生之小女兒,無法外出 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入不敷出,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開銷而積 欠卡債、信貸,無力償還,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8筆外債約252 萬元,縱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調解,亦無法解決債務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數位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 Bank連線商業 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有數筆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113年3 月任職於佳暘人資顧問有限公司,4、5、6、7月薪資分別為 4萬8,036元、4萬5,148元、4萬9,188元、5萬2,468元,租屋 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13 年4至7月薪資明細記載,月平均薪資為4萬8,710元【(48,0 36+45,148+49,188+52,468)÷4=48,710】,則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為4萬8,710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1萬9,68 0元定之,要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3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各9,840元、9,840元、3,000元,惟查 ,聲請人之大女兒00年00月生,年滿18歲,業已成年,依法 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2,840元(9,840+3,000=12,840)。準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2,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2,840元=32,52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萬8,71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2, 520元後,剩餘1萬6,190元(計算式:48,710元-32,520元=1 6,190元)。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 欠2家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萬7,048元,若依目前最有 利於債務人分180期、利率0%之調解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3,095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必要支出結餘1萬6,19 0元,力足以繳納3,095元,然據債權人清冊記載暨債權人陳 報債權,聲請人尚積欠至少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226 萬9,291元未納入調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4,683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20,000元、創鉅有限合夥84,274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969元、波波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24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0,1 41元、桃園私人借款100,000元、蘆洲中悅當鋪50,000元) ,縱調解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陳報其工作表現良好),是聲 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 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 約6,35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502-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 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復於107年2月13日向岦 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之 空白統一發票」,更正為:「復由『林大哥』於107年2月13日 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 間之空白統一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孟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至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基於一 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予「林大哥」供申辦擔任岦晟公司名義 負責人,進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供他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510元,稅額合 計49萬6,72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當 服務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蔡孟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妤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岦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岦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擔任岦 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7年2月 13日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 2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岦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 ,510元,稅額合計49萬6,727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49萬6,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並於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謝阿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當面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公司讓渡協議書。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時,已將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95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字第1120619937號函暨所附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查簽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岦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陳述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岦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林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 00000 5 9,934,510 496,727 5 9,934,510 496,727

2024-12-25

PCDM-113-訴-924-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瑀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稅款。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及第11行 「103年至110年」均更正為「103年、104年及108年至110年 」、第12行「524,891元」更正為「875,623元」;證據部分 補充「顧問費明細表(見偵查卷二第463至465頁、第471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 字第1132451943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 第1132457561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0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 字第1130415229號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1至22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 款書共3紙(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至34頁)」及被告陳瑀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陳瑀紘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 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之逃漏稅捐罪;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逃漏稅 捐之金額等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108年度逃漏之稅額4萬8,002 元,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 補繳稅額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3頁),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經營公司虧損,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補繳部分逃漏稅額,已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謹記本次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並就其造成法秩序危害彌 補,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補繳逃 漏之綜合所得稅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逃漏103年度、104年度稅額之部 分,因已逾核科期間,尚無從因被告之申請而核發或收取已 逾核科期間之稅捐,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132457561號函及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0 415229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9至22頁),惟此 部分減少納稅金額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附表編號三所示108年度逃漏之 稅額4萬8,002元,如前所述,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⒊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逃漏稅額,被告尚未補繳,原應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開立109年度、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被告表示正持續籌 款繳納,並經本院將之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主動補繳, 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被告直接向稅徵機關補繳,是認此部分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 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瑀紘逃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35萬8,40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瑀紘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27萬6,625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陳瑀紘逃漏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4萬8,002元 (已補繳)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瑀紘逃漏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586元 陳瑀紘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陳瑀紘逃漏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 逃漏稅額: 9萬6,004元 陳瑀紘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   被  告 陳瑀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瑀紘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陽公司)之營運長,並為人來楓有限公司(下稱人來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明知人來楓公司並無實際提供顧問服務 與紅陽公司,竟為分散其個人所得總額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而與紅陽公司負責人劉宇田、財務主管林麗華(劉宇田、林麗華 幫助逃漏稅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協議,由劉宇田、林麗華指 示無犯罪故意之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將紅陽公司於民國103年 至110年應支付陳瑀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6,870,293元,以紅陽公司支付人來楓公司顧問費名義,轉入 人來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不正方式,使陳瑀紘於103至110年間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合計 524,891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 經黑快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瑀紘上揭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紅陽公司會計張淑滿接受司法警察(官)、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2 同案被告劉宇田、林麗華於本案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香君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4 紅陽公司之人事薪資表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人來楓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7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12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之104至110年度(107年除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2332323號函暨附件和善公司、人來楓公司103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玉華齋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9 紅陽公司111年12月7日紅陽字第001110065號函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11195736號函 11 人來楓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12 紅陽公司與和善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3 紅陽公司與玉華齋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 14 紅陽公司與人來楓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2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於109年1月8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補充合約書 15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24,891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1475-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質榮 代 理 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 查意見內容參照)。再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 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 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 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 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 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97年11月12日決議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隻身從金門到新北工作, 之後結婚生子,因收入不足以負擔自己及家人生活所需,而 以現金卡及信用卡周轉,導致積欠銀行債務,於95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當時預計夫妻 收入減支出每月應可負擔1萬多元之協商方案,然因2名子女 年幼需人照顧,配偶之工作為壽險業務員尚可調配時間來照 顧小孩,但因此導致壽險業績不理想,收入銳減,只靠聲請 人工作薪資來維持家庭生活,然聲請人之薪資尚不足以支應 房租及家庭開銷還要向親朋好友借貸周轉,故於當年11月無 力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 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南山人壽保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8號卷宗,並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5% ,按月償還1 萬2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2期後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 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 詢聲請人近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1筆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當時育有2名幼小 子女,配偶為照顧小孩,收入銳減,全家生活開銷只靠其工 作收入維持,而其薪資不足支應房租及家用,而須向親友周 轉,最後無力繳納而毀諾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2名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出生)、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9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113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收入證明切結書( 月收入15,000元),認定聲請人95年底之月收入約2萬100元 ,扣除協商月繳金額1萬244元後,剩餘9,856元,顯不足支 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額, 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自113年1月起擔任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2萬8, 000元,租屋與配偶、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工作收入2萬8,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萬8,500元(含餐費7,500元、 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 00元、房租分擔6,000元),查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1萬9,680元,故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女兒目前念大學,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分擔 額1萬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女兒00年0月生,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應為1萬8,500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00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500元後,剩餘9,500元(28,000-18 ,500=9,500),該餘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 商銀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遠東商 銀所提調解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 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 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 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 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 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05

PCDV-113-消債更-486-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4號 原 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潘俞蓁(即潘銘文之繼承人) 張金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如附表二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金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如附表 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 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被繼承人 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4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嗣被告潘俞蓁不服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則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 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 ,惟本院非不可就潘銘文是否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實自為調 查審認,且原告係以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恐不利於原告債權實現,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 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即其上同段250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總面積109.4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8),原因發生日期於民國11 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30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 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30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俞蓁所有。嗣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如附表二「原因 發生日期」欄所示時間所為贈與(下合稱系爭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欄所示時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見本院卷第21 9至220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未予異議(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銘文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嗣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潘俞蓁為 其繼承人,自應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詎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潘俞蓁竟於如附表二「原因發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屬於潘銘文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顯不足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潘銘文對原告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潘俞蓁自 無須以潘銘文遺產範圍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縱認潘銘 文確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存在,被告於系爭移轉登記時,並不 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無害 及原告之債權。況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 ,借名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 財產,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月6日完成,原 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潘銘文所有,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潘俞蓁、張金彩,及訴外人潘柏璁 、潘柏勳共4人;但張金彩、潘柏璁、潘柏勳等3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潘俞蓁單獨繼承;被告潘俞蓁確有為系 爭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潘銘文之一親等關 聯查詢、本院109年12月18日北院忠家合109年度司繼字第24 46號公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7至146之32頁)可考,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已 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按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然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應視法律 行為之性質而有區別。如係無償行為,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 債權人權利與否,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潘銘文之債權人,潘銘文曾向原告借款共計470 萬元(即系爭債務),被告潘俞蓁既為潘銘文之繼承人,自 應就系爭債務以潘銘文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向 被告潘俞蓁提出清償系爭債務之另案訴訟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另案主張:原告與潘銘文為友人,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多次資金週轉困難,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計470萬元, 原告將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其配偶林靜姬所簽發之支票交付 予潘銘文,而與潘銘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開交付潘 銘文之支票到期時,潘銘文仍未遵期還款,致票據兌現時 恐無法支付,原告因而向友人謝春松借款以存入銀行支付 票款。詎潘銘文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上開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告潘俞蓁為潘銘文之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 之情事,依法被告潘俞蓁應於繼承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就 潘銘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23至31頁)可考。   ⒉而證人即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楊鎮銓於另案證稱:我 認識原告與潘銘文,潘銘文是我公司客戶,我與潘銘文認 識15、6年,大致清楚原告與潘銘文間的金錢關係,在107 年至108年潘銘文有一個比較大的案子,當時工程款的票 是潘銘文請別人開的票,說是潘銘文從原告公司開的票, 票號我不記得,但我公司有資料,看起來是個人票,我收 到票就交給公司,我在公司有簽收到4張票是潘銘文從原 告公司開的票,老闆有問我為何是個人票,我就說是原告 的老婆,我說的4張票就是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所示之4 張票,另案卷一第193至199頁的截圖資料是我公司的收票 存檔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86至387頁、第389頁)。且原 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另案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第185頁、第187頁),其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 日均與前揭證人楊鎮銓所指之收票存檔資料(見另案卷一 第193至199頁)相符,足認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 義之支票向上斌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與原告有金 錢往來等情屬實。   ⒊而潘銘文為鴻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湛公司)之負責人 ,且鴻湛公司為潘銘文1人出資之公司等節,有鴻湛公司 登記案卷節本(見另案卷二第53至111頁)可考。復觀諸 原告與潘銘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卷一第121頁) ,潘銘文曾因發工資而須向原告借款週轉,或臨時因故向 原告借款週轉,佐以前開潘銘文曾以原告配偶林靜姬名義 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乙節,足認潘銘文實係經營鴻湛公司而 屢有支付工程款、工資等資金週轉之需求,因而多次向原 告借款。   ⒋而證人謝春松於另案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大概是107至 108年跟我借210萬元,107年先借120萬元,108年3月左右 又借90萬元,210萬元原告是說要給人家工程款,但沒說 給誰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81頁)。證人謝春松前開所證 稱之數額及借款時間,亦與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支票(見 另案卷一第123至187頁)票面金額、到期日大致相符,足 認原告主張係因潘銘文借款未遵期清償,原告為免票款不 足跳票,而向證人謝春松借款等節屬實。由上情綜合以觀 ,復佐以原告於另案所提出林靜姬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亦 與原告主張潘銘文之欠款數額大致相符,且原告前揭所提 出之支票,亦多有背書人為鴻湛公司之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183頁、第185頁)等節,堪認原告主張潘銘文因經營公 司需資金週轉,而長期向原告借款共470萬元,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則潘銘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潘 俞蓁,自應就系爭債務於潘銘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致使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已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潘銘文於109年間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8.1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國稅局核定金額20萬4,250元)、銀行存款43萬 4,262元(含鴻湛公司存款)及2台年份各為101年(品牌中 華)、106年(品牌HONDA)之汽車,暨鴻湛公司出資額(國 稅局核定金額14萬1,571元)等節,有潘銘文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而 潘銘文死亡距今已約4年,上開汽車2台出廠至今均已逾5年 ,其價值是否足清償系爭債務,顯屬有疑。復觀諸被告潘俞 蓁11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萬2,000元乙節,此有被告潘俞蓁 之財產稅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考,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潘俞蓁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金錢, 被告潘俞蓁均交付予被告張金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於系爭移轉登記後是否仍足清償系爭 債務,即顯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潘俞蓁所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已影響其於繼承潘銘文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之能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張金彩於繼承開始後,借名 登記予被告潘俞蓁,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潘俞蓁之財產, 自不屬被告潘俞蓁自己債務之總擔保,且被告於系爭移轉登 記時並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等語,並以系爭不動產於土 地及建物謄本所載之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 證。然系爭不動產縱有經被告張金彩為預告登記,其原因多 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前稱系爭移轉登記實係基於被告間借 名登記關係所為之抗辯可採,則系爭移轉登記仍應認係本於 系爭贈與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依前揭所述,亦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移轉登記將損 害原告債權,均應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㈤被告另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於111年7 月6日完成,原告迄至112年8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然查:   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固有明文。惟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所謂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倘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間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 詢被告潘俞蓁之財產清單始知悉被告潘俞蓁已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則兩造間就原告何時知悉系爭移 轉登記有害及原告債權,即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證之,自難採信其抗辯。  ㈥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張金彩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潘俞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福園 916 176.04 3/18 建物: 建物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一層 層次面積: 109.45 全部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權利範圍 贈與附表一建物之權利範圍 1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新登字第04629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新登字第0780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3 112年4月25日 112年5月1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新登字第050860號 潘俞蓁 張金彩 1/18 1/3

2024-11-28

TPDV-113-訴-38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黃素紅 相 對 人 王菘慶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王菘慶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 新臺幣(下同)245萬7794元之債權,經本院民國112年11月 16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妙字第279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債 權人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達成合意 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抗告人,抗告人遂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 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王菘慶,抗告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王菘慶住居所,且未來擬向相對人 王菘慶提出民事訴訟,需對相對人王菘慶有合法送達之通知 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抗告人對相 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羅欣怡對相對人王菘慶原有245萬7794 元之債權,經本院112年11月16日系爭執行命令將其中151萬 0220元之債權移轉予林建男。嗣林建男與抗告人於112年12 月28日達成合意由林建男將其對相對人王菘慶之系爭債權即 151萬0220元讓與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至17、20頁),是上情堪信 為真。又,抗告人寄發附件(即台北中山001305號存證號碼 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王菘慶設籍地址有關系爭債權讓與 ,然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一節,亦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可查(原審卷第22至24、28至29頁)。是依首揭規 定,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原裁定「附件」之存證信函 予以公示送達,應予准許。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屬對相對 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擔之受讓人之 部分,茲查,系爭執行命令主旨前段雖記載「債務人羅欣怡 對第三人王菘慶之應付款項245萬7794元債權」,然後段已 明載「第三人王菘慶應先向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支付94萬7574元後,就剩餘151萬0220元,應依本命令 移轉於債權人林建男。」(原審卷第16頁),且系爭執行命 令說明欄亦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68號債權人林建男 等與債務人羅欣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扣押旨揭債 權,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移轉該債權予債權 人。」,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移轉羅欣怡對王菘慶之債權予 林建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查核, 林建男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對 王菘慶之債權,而非承擔債務,堪認原裁定所載「聲請人並 非屬得對相對人王菘慶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人,僅為債務承 擔之受讓人,毋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相對人王菘慶非本 件意思表示通知須送達之當事人」應係誤認,併此敘明。 四、綜上,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菘慶為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王 菘慶聲請之部分,顯屬有誤。是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王 菘慶聲請之部分應予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件:

2024-11-13

TPDV-113-抗-23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銘(原名陳奕豪)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 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21日,應予更正),擔任設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鑼 彼特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營業人銷 貨,竟與池正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營業稅期別」欄所示各次稅期之翌月15日前 ,在不詳地點,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 一發票,而以本案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一「開立發票對象」欄所示營業人作 為進項憑證而行使之,進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253萬3,9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 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8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池 正龍、證人周益寬即大功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 下稱偵卷】第459至463頁),並有證人喻楢樵即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屋主於111年9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之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 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7270號函暨附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人池正龍提出之鑼 彼特公司往來銀行存簿移交清冊目錄、存提款卡移交清冊目 錄、印章戳記移交清冊、切結書及信用卡點收清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第135頁、第19至71頁、第9至17 頁、第495至5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而被告為本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 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池正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同一營業人,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予各該同一營業人,被告主觀上各係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完成並交予同一對象(營 業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且屬相同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同一營業稅期之不同營業人 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係以不同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不同之營業人,並幫 助其等逃漏稅捐,其手法雖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 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 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 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各該不同營業人部分,應各別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 各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罪。   ⒋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 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 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 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10次犯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 ,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他人 得利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 且明知該公司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營業人名稱」欄所 示營業人,竟仍以本案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 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送菜之工作、須扶養配偶與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並無重大差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並衡酌 於本案中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明顯不同,經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與池正龍共同以本案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一: 編號 營業稅期別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可抵扣稅額 (新臺幣) 1 106年11月至12月 欣建德企業有限公司 1 10萬5,225元 5,261元 2 建維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6 430萬9,900元 21萬5,496元 3 生罡有限公司 2 151萬5,025元 7萬5,751元 4 107年1月至2月 志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352萬1,911元 17萬6,096元 5 107年3月至4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988萬7,530元 49萬4,378元 6 107年5月至6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08萬1,500元 25萬4,075元 7 107年7月至8月 生罡有限公司 14 523萬1,500元 26萬1,575元 8 107年9月至10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760萬4,970元 38萬0,249元 9 107年11月至12月 生罡有限公司 10 802萬2,810元 40萬1,141元 10 108年1月至2月 生罡有限公司 6 539萬7,968元 26萬9,898元 合計 5,067萬8,339元 253萬3,92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貳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9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0 陳昱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DM-113-審簡-103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詐述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   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已與被害人金書源、金祐興二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取得其諒解,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繳逃漏稅額新   臺幣(下同)585,000 元,有調解筆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犯罪之情節   ,引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以示公允。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業已   交付地政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陳宥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已解除委任) 黃呈熹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任因協助金祐興整合債務,約定由陳宥任以新臺幣(下 同)1,190萬元購買金祐興父親金書源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房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詎陳 宥任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應以買賣登記方式為之,思及 後續出售本案房地時,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繳交高額房地合一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 犯意,利用持有金書源證件、印章之機會,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勾選不實之「信託」登記原因,製作內容為本案房地信 託予陳宥任管理、處分,受益人為委託人金書源之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蓋用金書源印章,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申請以信託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金書源、金祐興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宥任旋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未辦 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以此詐術逃漏稅捐585,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金祐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被告簽 署面額1,190萬元本票(參偵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參偵卷第27頁、第31 至3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偵卷 第51、53頁背面至5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 3年2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597167號函(參調偵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2年6月29日 新北稅中二字第1125205196號函(參偵卷第75頁)、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參調偵卷第32頁)、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逃漏稅捐行 為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評價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3月有期 徒刑及2年緩刑宣告,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條件之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已與金祐興達成調 解,給付1,078,000元與金祐興,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繳逃漏稅額585,000元,且日後判決確定時尚有未依 限辦理房地交易所得申報,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處罰鍰877,500元(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2月21日函文)等情事 ,就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 罪科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351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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