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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劉于睿 劉于瑄 受訴訟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債權,於新臺幣 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 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 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94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執行 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爭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為免上 開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被 告之答辯,引用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被告歷 次書狀(本院卷第61至62、83至85頁)暨本院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兩造聲明均依筆 錄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幸吟於109年4月21日死亡,其所 有順位繼承人(含陳幸吟之子女即被告劉于瑄、劉于睿在內 )均已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7 0號事件於109年5月21日公告准予備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聲明拋棄繼承前,被 告劉于睿曾於109年4月2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陳 幸吟之勞工退休金,經該局於109年5月12日核定發給一次退 休金新臺幣(下同)256,475元及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428 元,共計258,903元,匯入被告劉于睿指定之帳戶;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不同意由被告逕行退還上開258,903元 予該局;原告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另案本院111年8月15日111 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幸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積欠之借款1,098,1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兩造就另案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86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於113年5月27日和解 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連帶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258,903元;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 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258,903元之債 權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08號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幸吟之除戶謄本、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家事庭通知、原告與被 告劉于瑄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為 證(營簡字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6號民事事件卷宗(內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 本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本件審理中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 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 258,903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明示不爭執(本院卷第78 頁)。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被告猶以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告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之間並無借貸 關係,原告不得執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 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想與原告有所牽扯等語為 辯,容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有如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所示258,903元之債權存在,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幸 吟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和解筆錄 所示債權,於258,903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472-20250331-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張啓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相對人張盟 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張啓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ULDV-114-司聲-43-202503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劉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 所示檳榔樹(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 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捌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 原告管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 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 69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除上開檳榔樹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參酌苗栗縣政府111至1 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土地各地 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20等則之旱地年收穫量每公頃為 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則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等規定,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2元,並應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3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區域面積共計4755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205 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699平方公尺 )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況概略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31至44、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7至93、14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63至164 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檳榔樹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 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 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 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載明:「占用情形:農作、畜牧、養殖 及造林,計收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 薯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 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本院審酌上開補償金相關計收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據國有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對於補償金數額之認 定發生歧異,故於區分占用用途、遭占用土地之性質等各項 因素後,對各類占用型態之補償金數額為一致性規範,應適 於採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核標準。準此,原 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苗栗縣政 府111至1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等則「20」之旱地年收 穫量每公頃為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 ,並據此計算後,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2元,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元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標準表為憑(見院卷第45至49頁),復 均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平方公尺)移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編號B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3-訴-348-202503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銛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銛穎(民國58年8月1日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號,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銛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銛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簡國卿之不動產 ,然前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准由聲請人代辦,被繼承人張銛穎為公同共有人,然 被繼承人張銛穎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 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請人 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 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 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 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繼-261-20250331-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何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棚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 、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 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 .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 1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 編號L1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同區崗東段二二一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 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 4平方公尺);同區牛稠埔段一小段四五二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 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同區牛稠埔段 一小段四五0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同區崗東段二二二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525.6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前項土地 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 五計算之金額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 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佰參拾玖萬元、貳仟參佰伍拾元、每期按前項如附圖、附表一 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 上如附圖、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壹 元、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每期按前項如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加上如附圖、 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被告何梓菘、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52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54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占 用面積為3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 土地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8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 算之金額;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 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被告何建賢(本院卷第79頁),後撤回起訴被告何梓菘, 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積為42.65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編號L2所示占用面積為21.09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 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占用面積為3 .29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N所示占用面積為176.54平方公 尺之水池及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占用 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所示占用面積為182.17 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所示占用面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棚 架、編號G1所示占用面積為39.82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 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為270.14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所示占用面積為780.48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J所示占用面積為0.78平方公尺之香 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編號M所示面積為6525. 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為38 .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O所示占用面積為467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 、編號L3所示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所示占用面積為10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 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2所示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 所示占用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㈨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 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按第㈦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 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第㈧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㈧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 12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93至96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係 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 稠埔段450之7地號)、22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1 之8地號)、同區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452之29地號土 地(下稱2214、2221、450之9、452之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遭被 告何建賢無權占用,含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 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 ,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崗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 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 1小段450之9地號,應予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 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 50.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 、編號H1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 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 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 (面積176.54平方公尺);452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 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 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及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無地上物土地(面積6 ,525.6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96元本 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或正產物單價 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均除以12計算之金額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占用面 積為42.6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L2所示占用面積為21.09 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K所示占用面積為3.29平方公尺之香蕉園、編號N所示占 用面積為176.54平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13.06平方公尺之 棚架、編號D所示占用面積為44.13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E 所示占用面積為182.17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F所示占用面 積為50.01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G1所示占用面積為39.82平 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編號L1所示占用面積為270.14平方公 尺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㈣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 所示占用面積為780.48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J所示占用面 積為0.78平方公尺之香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將前開土地及 編號M所示面積為6525.6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占用面積為38.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於騰 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占用面積為467平 方公尺之水池及香蕉園、編號L3所示占用面積為1平方公尺 之水泥通道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㈦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G2所示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平房拆除,並於 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2所示占用面積為99 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I所示占用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之香 蕉園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㈨被告應給付 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㈡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 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 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㈢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㈢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 第㈣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 第㈤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 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㈥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㈥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 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 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㈦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㈦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㈧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按第㈧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除以12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起即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並無不繳 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事。且被告前於82年間與高雄縣 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86年間改與原 告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92年間再續簽訂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均將被告所承租之耕地錯寫為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0地號土地),惟被告自82年起迄今,未曾 在1730地號土地上耕作,而係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嗣於 99年間因凡那比颱風致被告農作物受災申請補助時,田寮區 公所始察覺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1730地號土地與被告實際耕 作地點不符,原告並以被告未於1730地號土地自任耕作為由 ,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被告則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之租佃爭 議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惟1730地號土地經原告、路竹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多次 會勘,證明被告自82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而從未 於1730地號土地耕作。且17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文男、何 志明占用種植竹林,其等先祖之墳墓亦葬於該處,當地無人 敢占用1730地號土地。另1730地號土地在系爭土地溝底部分 ,被告前曾重整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得以種植作物。82年 時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可准承租系爭土地,地政機關人員 當時亦有至現場勘查。被告付出金錢重整系爭土地,僅因原 告之職員勘查不當且地政機關錯寫被告承租土地之地號,而 對承租人提起訴訟,實不合理。再就1730地號土地錯置部分 ,被告多次向各單位重申,亦向至現場勘查之地政人員要求 會勘1730地號土地地圖中間之凸點處,亦不獲置理。而被告 於112年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回覆2221地號土 地未解編,452之29、2214、450之9地號土地可以標租方式 承租,於是被告請人代辦承租事宜,原告竟又稱452之29、2 214、450之9地號土地為防洪區不能承租。且當初原告向被 告表示1730地號土地錯置部分,如地政機關承認錯誤即可更 正,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分別於101年、104年發函說明被告 不曾於1730地號土地耕作,現原告又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0之7 地號)、2221地號(重測前為同區牛稠埔段451之8地號)、同 區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452之29地號土地(下稱2214 、2221、450之9、452之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搭建22 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積13.06平方公尺)、 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崗 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 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應予 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 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01平方公尺)、編號G1 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1水池(面積2434平 方公尺,被告於勘驗時自承於池邊填土形成水池,本院卷第 59頁)、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 (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 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 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452 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面積2 ,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水泥 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及占用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M無地上物土地(面積6,525.61平方公尺)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審重訴卷第113至119頁及本院卷第53 至77、83至85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其有承租系爭 土地,雖租賃土地地號錯置,不影響其實際有承租系爭土地 ,且其有持續繳納租金或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 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 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租佃爭議之訴,主張其有承租系爭土地, 雖租賃土地地號錯置,並不影響其實際上係承租系爭土地等 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8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該訴將兩造間有無租賃土地地號錯置及就系爭土地有無租 賃關係存在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詳細舉證攻防後,認定被 告不能證明有租賃土地地號錯置情事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以103年 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在卷可參 (審重訴卷第209至219頁)。是上開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判定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此判定 之拘束;且就被告不能證明有租賃土地地號錯置情事之認定 ,於本件相同爭點有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未盡舉證責任,所辯自難憑採。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前揭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 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 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查被告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 積13.06平方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編 號C鐵皮屋(面積38.56平方公尺)、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 方公尺)、編號E平房(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 積50.01平方公尺)、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 )、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L1水泥通道( 面積270.14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21.09平方公 尺)、編號L3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及耕作使用編號H1 水池(面積2,434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 、編號I香蕉園(面積2,436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 78平方公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N水 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 面積467平方公尺)、編號M土地(面積6,525.61平方公尺)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遠離市區,附近多為 種植林木、果樹之土地,並無其他從事商業活動之土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並衡 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2.是依上開標準及歷年高雄市正產物收穫總量標準表及高雄市 政府公告之正產物甘藷每公斤核定金額(審重訴卷第71頁及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96元( 計算式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合計金額為7,007元,原告僅 請求6,996元,自屬有據),及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1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附表1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2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按 附表2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率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棚架(面積13.06平方 公尺)、編號B鐵皮屋(面積42.65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 號為崗東段2214地號,應予更正)、編號C鐵皮屋(面積38.56 平方公尺,附圖誤載使用地號為牛稠埔段1小段450之9地號 ,應予更正)、編號D棚架(面積44.13平方公尺)、編號E平房 (面積182.17平方公尺)、編號F棚架(面積50.01平方公尺)、 編號G1棚架、平房(面積39.82平方公尺)、編號H1水池(面積 2434平方公尺)、編號J香蕉園(面積0.78平方公尺)、編號L1 水泥通道(面積270.14平方公尺);22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K香蕉園(面積3.29平方公尺)、編號L2水泥通道(面積 21.09平方公尺)、編號N水池、香蕉園(面積176.54平方公尺 );452之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2棚架、平房(面積1 0平方公尺)、編號H2水池(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I香蕉園( 面積2,436平方公尺);450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L3 水泥通道(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水池、香蕉園(面積4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占用 之22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6,525.6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6,99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 止,每年按前揭土地如附圖、附表1所示之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及如附圖、附表2所示之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率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2 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000○00○00○路○○    ○○000○0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 高雄市○○區 ○地地號 申報地價 (元/㎡) 編號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崗東段2221 140 A 13.06 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30 B 42.65 99 C 38.56 89 D 44.13 102 E 182.17 425 F 50.01 116 G1 39.82 92 L1 270.14 630 崗東段2214 140 L2 21.09 49 牛稠埔段一小段452-29 140 G2 10 23 牛稠埔段一小段450-9 140 L3 1 2 合計 1,657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期間(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附表2:相當於農作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 高雄市○○區 ○地地號 當期正產物單價 (甘藷,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總量(公斤/公頃) 編號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 金額(元) 崗東段2221 5.5 11,135 H1 780.48 25% 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398 J 0.78 0 M 6,525.61 3,330 崗東段2214 K 3.29 1 N 176.54 90 牛稠埔段一小段452-29 H2 99 50 I 2436 1,243 牛稠埔段一小段450-9 O 467 238 合計 5,350 備註:不當得利金額=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占用面積(公頃)×年息÷12×占用期間(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025-03-31

CTDV-113-重訴-11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92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補-73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曹許茫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陸佰柒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76 號裁定改任為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接管 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並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且辦竣公 示催告程序、刊報公告等程序,因被繼承人所遺部分目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中,為避免無從 參與分配,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 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 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謄本 、代管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代墊費用表、 收據、出差旅費報告表、報紙公告、遺產紀錄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76號等件核對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曹許茫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事務須待完成,並參照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1.5 ﹪應屬適當。而被繼承人曹許茫之遺產現值,參酌上開法院拍賣通知所定最低底價及目前未進行拍賣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45萬6,244元,核定報酬為24萬6,844元,以及墊付費用4,831元(含本件聲請費用),合計25萬1,675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31

SLDV-113-司繼-27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芬 吳三吉 陳炳福 何文宏即何阿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雲清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曾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 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88平方公尺、原告何文宏就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 原告陳炳福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 ,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雲清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42元;反訴被告 何文宏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1,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3 元。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阿榮於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訴後,於113年5月22日死亡,何阿榮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已由其子 何文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何阿榮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37頁),何文宏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 被告(本院卷一第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 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29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 管理坐落同段33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地號土地)、被告林 雲清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3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30地 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全部(下 稱33-1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坐落同 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 同段33-2地號土地全部(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 所有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8平方公尺之土 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均否認原告等有此範圍之通行 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仍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 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雲清以原告通行其所有42地號 土地,反訴請求原告支付通行權償金,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難認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29地號土地、原 告何文宏所有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31地號土地均為 袋地,現必須經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號 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南台街之公路 ,被告林雲清並貼出禁止原告等通行之告示通知。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原為供通行之道路,亦為 29、30、31地號土地原本依賴通行之道路,但因新闢南台街 ,永康區公所同意廢道,但29、30、31地號土地仍然必須經 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始能連接當時新闢之南台街 ,因此原告係因新闢道路及原有道路廢道,才成為袋地,且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依土地謄本之記載係分割自六 甲頂段248-71地號,而248-71地號土地同為自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原告之土地同樣是自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又2 9、30、3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供指定建築線之通行寬度最 少應為4公尺寬。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之29地 號土地、原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原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分別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33、33-1、33-2地 號土地全部、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林雲清、國產署不 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雲清抗辯略以:其所有4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六甲 頂段250地號土地,自形式上觀察與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為不同地號之土地,反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28、32地號土地)是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是縱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歷經多次分割 後變成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僅能向西 通行現今28、32地號土地等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聯絡南台 街26巷道路,或向東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六甲頂段248-74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聯絡南台街道路 ,而不能直接往南通行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以聯絡南台街 道路。原告並未舉證「若通行被告土地道路面寬不足4公 尺,將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縱有通行之必要,通 行範圍亦以2公尺面寬道路供行人與機車通行使用為已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抗辯略以:原告之29、30、3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均自頂 南段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地號)分割而出始 成為袋地,且毗鄰之28、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 248-19、248-17地號)亦均分割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 ,並有與公路連接,則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僅 得通行28、32地號土地至南台街或南台街26巷等公路,而 不得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土地主張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前開土地雖係分割自 248-71地號土地,然係61年4月8日土地總登記取得,並非 自六甲頂段2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29地號土地為原告吳麗芬、吳三吉所共有,30地號土地為 原告何文宏所有、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炳福所有(重測前 分別為六甲頂段248-14、248-15、248-16地號土地),33 、33-1、33-2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 理(此三筆土地重測前為六甲頂段248-73地號土地,並係 分割自六甲頂段248-71地號土地,嗣33-1、33-2地號土地 再自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雲清所 有等情,有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25頁)、3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5、本院卷一第137頁)、3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調卷第39頁)、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調 卷第53頁)、33、33-1、3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 一第35、37、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29、30、31地號土地自現場觀之, 土地後方周圍均為建物所包圍,只能經由南台街對外出入 ,29、30、31地號土地目前其上均有建物,且出租中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且29、30、31地號土地周圍之頂南段15、28、32、33 、33-1、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一節,亦有頂 南段15、28、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85至189頁),從而,目前29、30、31地號土地難認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其上均有建物並出租中,足認如無法 對外通行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 ,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 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 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又 於無償通行權於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受限制之情形,固為 該所有權之物上負擔,但有時仍不能不考慮人之主觀因素 或其他具體情事,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適 用。甚或受讓人不知有通行權之負擔而於其上建築大樓, 已無隙地可供通行後,始主張有無償通行權時,似可依情 事變更原則,認該通行權已消滅,而適用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七版上冊第233頁參照 )。經查:   ⒈29、30、31地號土地於64年時,依其空照圖顯示,僅有南 台街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28地號土地西邊南台街6 巷之道路於64年時則尚未開闢,頂南段7地號土地之東邊 亦未臨路,有地籍圖、64年之原始影像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29、30、31 地號土地在64年當時要對外通行僅得經由南台街之道路。   ⒉又29、30、31地號土地係於61年1月8日分割自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函及所 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含重 測前)相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化前人 工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5至347頁),而29、30、31地號土地於分割當時,是否本 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部分,重測前之六甲頂段248 地號土地於61年1月8日除分割出29、30、31地號土地外, 尚分割出頂南段32、28、27、26、25、24、23、22、21、 44、60、61、65、66、67、59、58、57、56、55、54、53 、52、51、49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69頁),同年6月22 日又分割出248-45、248-46地號土地(248-46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頂南段14地號土地),嗣又於68年3月7日合併自24 8-45、248-54地號土地,並於86年5月6日重測後變更為目 前之頂南段7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251頁),大約可知六 甲頂段248地號土地之範圍東邊約自頂南段7地號起至西邊 之頂南段67地號土地,惟前開土地與南台街間依序有3、3 -1、34、36、42(即被告林雲清之土地)、43(重測前為 六甲頂段248-71地號,33、33-1、33-2地號土地即係自24 8-7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63、64地號土地相 隔,且32地號土地係於84年9月2日始合併自248-18、248- 72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可知32地號土地並 非自始臨路(實際上與南台街應尚有41地號土地相隔,本 院卷二第37至38頁),及參照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8-71 地號土地,可知32地號土地靠近南台街與33、33-1、33-2 、43地號土地並列之該區塊,原本應為248-72地號土地( 係自頂南段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目前頂南段43、33-2 、33-1、33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15 頁);至64地號土地原係分割自248-1地號土地(即頂南 段127地號土地【南台街公路】),可見29、30、31地號 土地於61年分割後仍可經由南台街公路對外通行,係因64 地號土地嗣自127地號土地分割而阻隔成為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袋地,而他人土地之分割致29、30、31地號土地 成為袋地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應無須受到民法第789 條之限制。再者,29、30、31地號土地目前除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之土地外,周邊均已蓋滿建物,而無隙地可供通 行至公路,且自61年分割迄今,已逾50年之久,依情事變 更之原則,亦應許原告得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 。 (四)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 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 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與29、30、31地號土地較近之公路有南台街6巷、南台 街,有地籍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惟32地 號土地上現有合法建物,現場觀之為約5層樓之建物,作 為美廉社經營使用,28地號土地上亦有合法建物,有現場 照片、28、3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55、185、189頁),如要通行28、32地號 土地,勢必須拆除前開合法建物,而目前33-1、33-2地號 土地上有自30、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正面延伸搭建之鐵皮 建物,33地號土地上則為一層鐵皮建物,42地號土地則是 現況鋪設水泥,可供人、車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勘驗 測量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依被告國產署管理之33、33 -1、33-2地號土地、被告林雲清所有之42地號土地通行至 南台街之公路,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又原告固 主張通行33、33-1、33-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惟原 告通行之路線為直線,且距南台街公路甚近,並參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規定, 及絕大部分汽車之寬度均於2公尺以下之因素,本院認原 告之通行寬度以2公尺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 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 、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 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 (五)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 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 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3、33-1、33-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 地、被告林雲清所有42地號上開範圍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國產署、林雲清基 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吳麗芬、吳三吉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 d,面積11.6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何文宏就被告國產署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12.01平方公尺、被告林雲清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2.18平方公尺、原告陳炳福就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2.46平方公尺、被告 林雲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土地, 均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於前開通行範圍之 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 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本院判准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所 有之42地號土地,反訴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42 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南臺科技大學路口附近,周邊有 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共有 之29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 出租給學生使用、反訴被告何文宏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前出租給影印店使 用,門口處另外出租給小吃店使用、反訴被告陳炳福所有之 3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棟,目 前出租中,一樓部分則出租作為早午餐經營使用,故反訴被 告應給付之償金,以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 適當。又42地號土地111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6,400元,依附圖「分割線皆平行2公尺」之通 行方案計算,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 之償金各1,242元(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3.88平 方公尺/2=1,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何文 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1,395元(計算式:6,400元 /平方公尺×10%×2.18平方公尺=1,3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反訴被告陳炳福每年應支付反訴原告之償金為243元 (計算式:6,400元/平方公尺×10%×0.38平方公尺=24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並應自法院判決其通行權 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 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395元;反訴 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之42地號土地本就是無法建築 使用之畸零地,只能作為空地使用,縱供反訴被告通行使用 ,對反訴原告損害不大,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償 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 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 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 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 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 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又關於支付償金 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 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 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 ,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 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 ,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 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 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按111年之申報地價計算,為反訴原 告之處分權,而42地號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調卷第53 頁)。又29、30、31地號土地上目前均有建物,附近為南 臺科技大學入口附近,周邊有商店、小吃店,生活機能佳 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原 告之土地面積不大,供反訴被告通行之結果,剩餘面積之 土地有難以利用之情形,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 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準此,反訴原告就 反訴被告吳麗芬、吳三吉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各為1,242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3.88㎡×10%÷2=1,24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何文宏部分請求之 償金每年為1,3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元/㎡×面積2 .18㎡×10%=1,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反訴被告陳炳 福部分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4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400 元/㎡×面積0.38㎡×10%=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吳麗芬、吳三吉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年各給付反訴原告1,242元;反訴被告何文宏應自本 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 395元;反訴被告陳炳福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丁、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訴部 分,原告欲通行被告國產署、林雲清之土地,而被告國產署 、林雲清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國產署、林雲清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 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國產署、林雲清,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反 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訴-143-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6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王月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31

TNDV-114-司促-57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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