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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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郭清香 詹志造 程炳逢 詹宜蒨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甲朝旭 羅友棋 張政輝 侯敏勝 林昆瑋 彭昭龍 萬聯吉 游坤城 張崧溢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5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第1、2項);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並 回復原狀」,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而核其訴訟標的並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之請求被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市場客觀價 值可資確認,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故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 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0,8 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4

CYDV-114-補-109-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9號 原 告 林宣有 被 告 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我愛螺廣西米粉即郭泓麟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既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第二章 所有權之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則土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 求鄰地所有人排除侵害之訴,應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所生請求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所製造之煙氣、臭氣,超過固 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為10者,不得侵入原告所有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且係依民法第793條請 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難以衡量,應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 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內,加裝適 當之除臭集氣過濾排氣設備,以避免氣味流出。」,並表明 係欲排除對於原告健康、人格權之侵害,核屬人格權受侵害 之除去請求權,又加裝設備對原告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 價值,自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賠償原告長期 被迫吸入因被告烹煮螺絲粉所排放侵入原告系爭房屋內之酸 臭氣體所受之健康權、人格權之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200,000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財產權訴訟部分(即前述㈠、㈢部分) 之標的價額為1,850,000元,應徵裁判費19,315元;就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即前述㈡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99-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陳玉玲 被 告 江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龍公司)之印鑑章,原告上開 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復因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印鑑 章既為寶龍公司所有,原告僅為寶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 應補正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起訴而為適格當事人之依據,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補-6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閱覽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朱浩 被 告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大洋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112年度、113年度財務報告等相關文件供原告閱 覽及影印,陳稱係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此並非對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按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1

KSDV-114-補-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劉屏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SHIU PEI」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 港務代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向訴外人蔡銓瑀買受系爭船舶,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出港流 程,原告僅得自行覓得另一港務代理公司協助,惟仍須被告將代 理身分移轉予新任代理,詎被告拒不配合,致系爭船舶至今無法 正常營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將系爭船舶之船舶代理權移轉予華 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就此具 狀表示其因此可取得系爭船舶完整使用及收益權限而受有系爭船 舶完整價值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 即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船舶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1

KSDV-113-補-162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正良對被告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0850元之債權存在;聲明第二項 請求確認朱正良對被告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49萬80 13元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朱正良依保險契約,於起訴 時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債權價額為準。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8863元(計算式:13萬0850 元+49萬8013元=62萬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0

TPDV-114-補-4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處分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交付處分書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處分書,非對親屬關 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0

TYDV-114-補-37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 告 鄧素珍 呂王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其訴訟標的並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9

TYDV-114-補-38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錦鎗 楊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朗凱 被 告 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逢甲金財神大樓管理委 員會11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管理費,該會議決議無效。經核 原告此訴訟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與人格權、身分權範 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 之差額,並以10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114年2 月22日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主張其每月所繳管理費差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803元(計算式:11,973+1,750+1,46 0+2,620=17,803),爰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13萬6,360元(計算式:17,803×12×10=2,136,360);另 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陳錦鎗2萬8,838元、返還楊 光仁2萬6,742元,及各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管 理費,與聲明第1項核屬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萬1,940元(計算 式:2,136,360+28,838+26,742=2,191,94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2,7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 ,尚應補繳2萬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19

TCDV-114-補-7-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 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據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第十屆遠雄海德公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社區例會會議記錄中關 於「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性質的不實內 容無效,並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同 時,請求法院命令被告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共事務討論群 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譽損害進行公 開道歉。依上開說明,聲明後段請求在社區公告欄及社區公 共事務討論群組中公開澄清該群組的公共性質,並對原告名 譽損害進行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核其性質為非因財 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至聲明前段部分則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 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95萬元 (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195萬元),依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從而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5元(計算式:4,500元+2 萬4,315元=2萬8,81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 補繳2萬5,615元(計算式:2萬8,815元-3,200元=2萬5,6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另原 告應併同陳報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相關證 據資料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8

PCDV-114-訴-21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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