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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永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利用擔任司機而得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而為告 訴人超立駿翔企業社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之同一目的,接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為告訴人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雇用而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繳 回告訴人之司機,負有將其向顧客收取之貨款繳交告訴人之 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為圖清償債務,擅自將基於業務而 為告訴人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 然念及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未 飾詞企圖避責,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斟酌侵 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2,589元,金額固非鉅大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損失(被告雖有調解之意,惟 告訴人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審卷第159頁之本 院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人而須幫忙照顧1名18或19歲之姪子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122,589元,係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黃永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進於民國111年2月間受僱於「超立駿翔企業社」(下稱 :超立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向顧客收取貨款,並 於收到貨款當天繳回超立企業社會計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積欠債務,明知代收客戶貨款當天應繳回超立企業社 會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 意,於附表所示收款日期,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 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將其保管附表所示貨款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債務,共侵占超立企業社貨款20次,合計新 臺幣(下同)12萬2,589元。嗣經超立企業社會計對帳發現 ,黃永進書立自白書坦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王廷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貨款用以清償債務,而未繳還超立企業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1、被告係超立企業社司機,負責送貨、收貨款。司機送貨後,請客戶簽簽收單,如果有款項就收款回來,簽收單上會有金額,司機知道要收多少錢,都是收現金居多,當天司機跑完後,現金款當天繳還公司會計小姐,一個禮拜會計小姐會結一次帳。 2、簽收時間就是客戶給被告錢的時間,待收款及稅金都是貨款,地點在安南區,被告侵占方式就是送貨收款,未繳還公司,據為己有。 3、會計小姐對帳時發現被告沒有繳回來,有催被告繳還,被告就理由一堆,像是說客人之後會給,我們就問客人,客人說已經給了,我們再問被告,被告才承認,才會寫自白書。 3 被告簽名之自白書2份 被告承認挪用超立企業社公款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4 超立企業社提供發貨日期、提單號碼、件數、代收款、客戶名稱、客戶地址、客戶電話、簽收人員、簽收時間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等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貨款金額後合計12萬2,58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就附表所示20各個行為所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另被告合計侵占超立企業社12萬2,589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也未歸還超立企業社,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侵占犯行編號 1 謝珮姍 111年9月2日 6,250元 1 2 王梅鈴 111年9月18日 2,300元 2 3 康仁碩 111年9月18日 3,000元 4 黃琬玲 111年9月20日 578元 3 5 郭福村 111年9月21日 7,620元 4 6 吳俊澄 111年9月21日 1,380元 7 陳欣欣 111年9月22日 3,500元 5 8 高育鈴 111年9月22日 1,200元 9 陳螢瑾 111年9月24日 5,514元 6 10 邱青云 111年9月25日 923元 7 11 林建宏 111年9月25日 2,500元 12 陳沅宏 111年9月26日 2,200元 8 13 李柏衡 111年9月26日 2,900元 14 黃志文 111年9月27日 1,680元 9 15 黃依婷 111年9月28日 1,330元 10 16 志友 111年9月30日 2,046元 11 17 黃挺誌 111年10月9日 2,915元 12 18 黃年達 111年10月9日 1,411元 19 王泰堯 111年10月11日 2,618元 13 20 林亭蓉 111年10月18日 4,180元 14 21 王渼雯 111年10月23日 1萬1,400元 15 22 康晉誠 111年10月25日 5,000元 16 23 劉正輝 111年10月25日 3,450元 24 鄭佳芳 111年10月26日 7,410元 17 25 湯佳瑋 111年10月26日 6,436元 26 龍宏 111年10月27日 1,767元 18 27 尚揚商行 111年10月27日 1萬4,225元 28 陳泳宏 111年10月27日 6,000元 29 顏建鋐 111年10月27日 2,300元 30 楊承霓 111年10月27日 1,260元 31 陳宥彤 111年10月28日 2,600元 19 32 林賢德 111年10月28日 3,100元 33 黃依婷 111年10月30日 1,596元 20 合計 12萬2,589元

2024-11-13

TNDM-113-易-747-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盧緯潔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由劉姵希獨資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凡希蒂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包裝服飾、收款結帳及記帳業務,依規定須依每日之營收 額加以點收記帳,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盧緯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起,利用擔任記 帳、收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顧客係以現金 方式支付服飾商品價金,竟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 轉帳」,藉此彰顯顧客已將貨款匯款至劉姵希申辦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表象,並將收取之 現金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5元供私人花用而予以 侵占。盧緯潔復承揭前犯意,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 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 自取走花用(盧緯潔拿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方式將貨款共計2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劉姵希發現該店營收短少且多次未拍攝及並傳送當日營業額 ,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緯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 與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 、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顧客係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卻在對帳單上佯以記載「ATM轉帳」並取走該等款項, 經扣除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入2萬5,655元,故認被告以此方 式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2,560元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 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故被告擅 自取走其因業務而持有如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時,其業務侵 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事後是否有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有所區 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姵希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收 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足 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萬8,325元,起訴意旨 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將所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 之便,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告訴人經 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 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 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額,合計共6 萬1,718元【計算式:3萬8,325元+2萬3,393元】,均為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6日 2,980元 2 112年3月9日 2,950元 3 112年3月18日 2,280元 4 112年3月22日 1,040元、1,180元 5 112年3月24日 890元 6 112年4月1日 1,740元 7 112年4月14日 6,550元 8 112年4月16日 960元 9 112年5月2日 6,565元、5,290元 10 112年5月9日 2,090元 11 112年5月12日 840元 12 112年5月27日 1,040元 13 112年6月1日 890元 14 112年6月6日 1,040元 總計 3萬8,32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過程 1 112年5月24日 3,160元 於店內直接拿取收銀檯座位深處之貨款。 2 112年5月30日 4,757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放入自己錢包。 3 112年6月1日 200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先壓在計算機下,再放入自己錢包。 4 112年6月4日 1萬5,276元 將店內裝有貨款之袋子拿至自己之包包內。 總計 2萬3,393元

2024-10-29

TCDM-113-易-30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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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肆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煌霖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任職墨問有限公司(下稱墨問 公司,業於113年4月9日離職),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物 配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 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1月10日陸續向客戶收取 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63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 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二)於113 年2月1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8萬336元之貨款後,將該等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 三)於113年4月8日陸續向客戶收取共計9萬8100元之貨款後 ,將其中8萬9349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向林 子鑫謊稱上開款項遭竊取云云。嗣林子鑫認情況有異,調取 陳煌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確認,發現陳煌霖於113年4月8日15時47分許,曾駕 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卓蘭郵局,將部分侵占款項 存入其個人申辦使用之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帳戶,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墨問公司委託蕭郁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煌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0至31 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墨問公司負責人林子鑫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蕭郁民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 、第69至72頁),並有林子鑫指認陳煌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煌霖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鎮○○路000號卓蘭郵局監 視錄影擷圖、林子鑫、蕭郁民提出銷貨單⑴陳煌霖113年1月1 0日收款部分⑵陳煌霖113年2月1日收款部分⑶ 陳煌霖113年4 月8日收款部分、陳煌霖113年1月16日、4月3日簽立現金借 款單、林子鑫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林子鑫提出與陳 煌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51頁、第77 至79頁、第87至119頁、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當時為墨問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貨物配送及向 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上揭貨款 侵占入己,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 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遽利用擔任墨問公 司貨車司機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使墨問公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 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墨問公司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 ,然未與墨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21萬248元(計算式:40563+80336 +89349=210248)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易-3105-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乃淵前於告訴人維新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貨物運送予維新公司 之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並應於收取貨款當日將款項交 還予維新公司。嗣林乃淵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7之1向磚窯古早味懷舊餐廳收取維 新公司所有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1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交予維 新公司並侵占入己,經維新公司催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同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受僱 於張穆聖所經營之維欣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運貨物 、收受貨款後繳回維欣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 日,利用送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磚窯古早 味懷舊餐廳,向該餐廳收受貨款1萬8,001元之機會,於返回 維欣公司後,向張穆聖謊稱未收受上開貨款,而自112年8月 17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未出勤,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 ,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728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 年,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 第35頁、第37頁)。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為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被訴同一案件,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審易-4055-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周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75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周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二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31萬5,000元」補充更正為「面額為14萬2, 535元之支票1張及現金23萬3,455元,嗣已返還其中34萬3,4 00元,尚餘款31萬5,000元未繳回」;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 第28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峰泉興業有限公司之 外派司機,竟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損及告訴人劉哲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及峰泉興業有限公 司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 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 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 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 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 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 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 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 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餘款 3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峰泉興業有 限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 容償付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 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 ,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簡-1566-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暨於111年8月1 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分別侵占珍新有限公司(下稱珍新 公司)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珍新公司所經營品赫鐵板燒之代理 店長,本應善盡其保管代收款項之職責,以維護公司權益, 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分別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18萬5,717元、2萬7,330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第一次實施業務侵占犯行經珍新公司察覺後,竟 仍再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實施第二次業務侵占犯行,可見 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之可非難性,當較第一次實施犯行時為 高,然因其第二次實施犯行時所侵占金錢數額,顯低於其第 一次實施犯行時所獲數額,故此部分本院亦應納入量刑評價 中參考。再參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 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而其迄今雖已就第一次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賠付合計9萬717 元予告訴人,然尚未完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就第二 次業務侵占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第一次侵占18萬5,717元後,已將其中7萬1,000元返還 告訴人,並已扣薪1萬9,717元以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9萬717 元之損失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被告第一次所侵占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之9萬5,000元,暨其 第二次所侵占且亦未發還告訴人之2萬7,330元,雖均未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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