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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叡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陽能光電土地案場開發商,被告為太陽 能光電建造商,兩造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就案場介紹、開 發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適合安置太陽能板之案 場(如自用住宅屋頂、農地、畜牧場禽舍屋頂),並為被告 申請核准文件,被告則應給付其申請核准文件、跑件等勞務 費用。原告前轉介屏東縣九如鄉長榮畜牧場(下稱長榮畜牧 場)案場資訊與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請核准長榮 畜牧場開發(因長榮畜牧場部分違建,分為合法之第一期工 程先行施工,違建之第二期工程待補照合法後再施工),由 被告支付原告費用,而成立委任契約。詎原告於第一期工程 後即終止委任契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費用,雖原告將長榮 畜牧場第二期工程已轉由訴外人銓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銓家公司)施作,惟就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工程違建補照事 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萬4677 元【第一期發電量為302.1仟瓦,第二期發電量為116.92仟 瓦,以第一期之發電量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 :70萬×302.1÷(302.1+116.92)=50萬4677元】,故原告依 兩造約定請求50萬4677元。縱認兩造間未約定報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1萬0682元 ,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9萬3995元,總 計50萬46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前委任訴外人史汝 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核可,並已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被告就第 一期工程費用已給付史汝樂公司,且原告請求本件費用之證 據內容與兩造無涉,亦非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起擔任史汝樂公司負責人迄今(本院卷 第127頁)。  ㈡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 分屋頂,下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  ㈢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 核准第一期工程設置,說明三記載「(五)建築使用執照字 號: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 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8號。(六)綠能設施擬設置位 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㈣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2279600號函, 核准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設置設備登記,說明五記載「(三 )1.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 720200400號函。2.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151 0號(長榮畜牧場)。……6.建築使用執照:93年8月10日屏府 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 字第142788號。7.綠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 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㈤關於委請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乙 案,被告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 )(本院卷第125頁)。  ㈥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說 明八記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 舍有增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 牧場登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請畜牧場負責人儘 速補正上述缺失,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4頁)屏東縣 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1號函說明二記 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舍有增 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牧場登 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說明三記載「現場畜牧 設施與原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不符部 分,請畜牧場負責人速依原經營計畫使用或依『畜牧法』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畜牧場登記變更事宜,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9頁)。  ㈦長榮畜牧場第二期工程現由銓家公司施作。  ㈧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 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 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16.7704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 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㈨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 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 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66.3262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 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 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 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原 告,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 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 部分屋頂,即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被告 並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被告係 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  ㈢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訴外人黃景彬即被告副總經理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法人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法人代表人或內部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之規定可明。被告係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已如前述,原告於附表編號6之訊息內容亦提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係以史汝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個人身分與黃景彬對話已非無疑,且從如附表所示之片段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㈣另原告所提函文等資料亦不足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原告 亦自承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未就 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在委任契約,應無理由。從而,原告無從基於所稱之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6、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9月14日 原告:曾志原第二期也有眉目了。只送60幾K,太少了,看看是否要補送? 黃景彬:好,我了解一下。 2 110年9月16日 原告:昨天問台電,曾志原第二期只送60幾K,但新使照排一排有138K,太浪費了,看看是要抽換或補送? 黃景彬:我請他們重排。 3 111年3月11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請去辦理撤案嘿。 黃景彬:收到。 4 111年3月29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撤案下來了沒? 黃景彬:我問一下再回你。 5 111年4月21日 黃景彬:曾志原二期我公司已經撤件了。 原告:好。 原告:可有撤案通知書? 黃景彬:沒有,……。 6 111年8月12日 原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 70萬×302.1/419.02=504677。 原告:可以請款了嗎?

2025-03-07

TPDV-113-訴-3182-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公共分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雪鈴 訴訟代理人 何明麗 被 告 情趣大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興男 訴訟代理人 杜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分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社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香路上,該處有原 告社區、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3個社區相連,共同使用 唯一對外道路,並聘請清潔員為道路清潔維護,過去已約定 由3個社區按戶數平均分攤公共事務費用(含公共建設相關 ),原告社區戶數306戶、被告社區124戶、薪水贏家社區84 戶(合計514戶),故就上開公共事務費用,被告應分擔514 分之124,該等收費方式已行之有年。詎被告迄今尚未繳納 民國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公共分攤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94,116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先前行之有 年之慣習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4,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認為費用分攤比例不公平,因原告戶數做為計算 基礎,被告雖有124戶,惟靠近馬路僅有28戶,多數住戶並 沒有靠馬路,且住戶在馬路前都沒有種樹,認為馬路清潔很 多戶沒有受惠,此外被告社區為大樓,住戶平常都在裡頭, 在馬路前也都沒有種樹,都是住戶自己清理,原告社區則是 獨門獨院比較多,因此認為比例應該更正,之前被告副主委 主張費用應打6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公序良 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殊不以民法債編第 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為限,縱當事人約 定法律所規定有名契約以外之契約,即所謂無名契約,亦非 不可。查兩造社區均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上,原告社區 、被告社區及薪水贏家社區坐落位置緊密相連,並共用同一 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3社區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頁),而該3社區過去有關清潔員之薪資及其他共公 共支出,確有依社區戶數分擔之情形,有111年1月至112年1 2月之支出明細、被告社區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3-58、97-103頁),被告則於本院自承:(問:111、112年 間是否有這樣的分攤費用?)有過。(問:當時是否也是以 124/514的比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應該是、(問: 提示111年1月至12月之支出明細,有無意見?)過去就有清 潔員分攤款。(問:所以過去兩造間確實有以124/514的比 例來分攤被告應分攤數額之約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3頁),足徵兩造因社區相連並共用部分道路,因而就所 聘請清潔員薪資支出及其他公共支出(如水電修繕更新), 過去已有以戶數分擔該支出之協議,衡諸民法債編並無類似 有名契約之規定,則上開協議,應構成前述之無名契約,應 認為有拘束上揭3個社區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 。  ㈡又113年間清潔員薪資支出如下表,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在卷可查,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該清潔費數額不爭執,僅爭 執分擔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單位均為元) 1月 2月 5月 6月 7月 合計 21,303 26,000 11,200 40,000 40,000 338,503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此外113年11月尚有公共給水設備拆除費用51,500元,亦應 一併分擔,則依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額應為94,086元 (計算式:【338,503+51,500】×124/514=94,086,小數點 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因被告社區住戶靠馬路僅有28戶,且在道路前未 種樹,馬路清潔很多戶沒有受惠,故需更正上開分攤比例等 語,顯係主張有關清潔員薪資部分,以戶數分擔對其不公,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 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以社區戶數分擔公共費用,雖未必精確 ,然已不失為相對公平之計算方式,縱使被告社區臨道路之 戶數較少,然觀諸兩造社區地圖(本院卷第95頁),被告社 區為最裡邊之社區,住戶對外連絡之道路僅有一條且出入同 一大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又社區整理清 潔整理,將影響住戶之居住品質及房屋市場價值,以售屋為 例,未臨道路之住戶倘出售房屋,買方前來看屋見社區整體 髒亂不堪,勢必影響購買意願,又未臨道路之住戶在社區內 散步或運動,見社區環境不潔,勢必影響心情,難謂未臨道 路之住戶因社區清潔受益較低,反之戶數較多者進出出入口 使用道路之機會應較高,是以戶數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公 共分攤費,實係相對公平、允當之分配方式,並非恣意加重 被告負擔,而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誠信原 則,被告辯稱應打6折云云,更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淪於隨意 喊價,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循兩造先前有關公共費用分擔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4,08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並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上訴應繳納2250元之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06

STEV-114-店小-79-202503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準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 律得准裁定追加為原告。蓋於原告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 ,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 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 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尚不得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故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 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 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屬被告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 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區外,尚有大樓區,惟二者財務分別,詎 被告竟未經透天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屬透天區住戶全體 公同共有之透天區管理費用於大樓區,而獲有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裁定追加其他透天區住戶宋永裕等25人(見本院卷第 15、131頁)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 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 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 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 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系爭大樓事務係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 成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共同管理「全體」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堪認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乃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主張透天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屬透天區住戶公同共有,並僅聲請裁定追加 透天區住戶為原告,已有可議。又依前揭說明,宋永裕等25 人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永裕等24人 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即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要件,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詳 後述),則本件是否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裁定 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區 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除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外 ,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 會決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 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 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 房、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可見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修繕等費用,已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各自負擔。詎被告就與透天區無關 之大樓區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竟擅自要 求透天區按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0,313元(木棧道修繕 費訂金)、24,063元(木棧道修繕費尾款)、258元(委託 律師撰狀費),合計34,634元,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致伊及其他透天區住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予透天區全體住戶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就透天區部分之管理費,交 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並未因此使透天區成為一權 利主體,系爭大樓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又木棧道雖位在大樓區,惟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該 處之維護、修繕應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其次,伊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亦應由管理費支出,並未因透天區或大樓區 而有不同。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將之用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4,6 3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 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顯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 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 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㈡經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 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 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均由被告管理,業據前述, 足見透天區、大樓區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而非2個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系爭大樓事務既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成 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統籌運用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當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洵堪認定。原告 雖謂:依系爭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帳 戶各別、財務分割,應認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屬透天 區住戶公同共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151至154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 決議內容略為:「……大樓電梯、洗水塔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 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 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 繕費用」等語,可見上開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 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是原告徒以透天區與大樓 區各有帳戶,即遽謂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為透天區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透天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  ㈢木棧道位在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該處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7、1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屬實。又透天區住戶得使用木棧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相鄰木棧道有一計費之臨停區,臨停區 之收益亦由被告依比例匯入透天區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臨停區在木棧道旁,亦位在 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 認木棧道及臨停區所在位置,全體住戶均得加以利用並獲益 ,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木棧道僅 屬大樓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木 棧道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負擔,則被告因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修繕費 用共34,376元(訂金10,313元+尾款24,063元=34,376元), 自無不合。其次,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則被告執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委請 律師撰狀費用258元,亦無不合。  ㈣原告固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 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公設 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 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則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不應由透天區與大樓區住戶共同分擔云云。然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參照),是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 關而已。查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保養及 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 見該決議並未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限縮在上開泳池、水景設 備等部分,自難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明確提及木棧道,即遽 認同屬共用部分之木棧道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 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上開費用既用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或管理事務,即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況透天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非被告 所有,其運用復應依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使透天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及委請 律師撰狀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使透天區住戶 分擔上開費用,即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進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841-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李玉春 張萬成 劉靜芬 洪偉翔 蕭榮賢 蕭富鴻 陳淑惠 蔡靖淳(原名蔡旻娟) 查郭秋琴 張來足 張玉慧 沈智熾 蔡忠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22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在之王象美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7年間系爭社區 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房屋棟別號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伊於107年間發現22號4樓房屋因同棟22號5樓房 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溝接縫多處龜裂而滲漏水,致受 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命22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梁玉珍負擔修復費用,並為損害賠 償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又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 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工法、費用,經陳財佑出具 鑑定報告指出「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4樓餐 廳樓板治漏」、「4樓餐廳牆面治漏」肇因於22號4、5樓房 屋外牆龜裂,合計需費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始能修復 ,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為 107年間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按附表「區分 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每人應給付 伊如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示費用。再者,伊為修復22號 4樓房屋漏水受損,需費137,259元,致受財產損害,而被告 疏未修繕系爭外牆,乃導致22號4樓房屋受損的原因之一, 被告與梁玉珍乃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按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 例總和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42,852元(計算式:137,259× 0.3122=42,8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 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以上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規定(以上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知悉 並同意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原告自斯時起即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系爭外牆修繕費,且其請求權行使 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是自108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於110年4月3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22號4 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且經測量登記在原告所有之22號4 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係屬原告之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修繕該房屋外牆。再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 月間選任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以處理系爭社區事務,而系爭社區係由A、B、C 、D、E、F、G、H等8棟5層樓公寓所組成(下稱A至H棟建築 物),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位在H棟建築物,依系爭規約 第1章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除樓頂平台為 約定專用、樓梯間為相鄰兩棟約定共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復約定關於系爭社 區外牆(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其中H棟建築物 外牆由20號1樓、22號1樓及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約定共 用,並負擔共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應由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準此,22號4、5樓外牆修繕費即應 由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22號4、5樓房屋外牆目前仍有漏水情形,原告猶請求被告 賠償因漏水所致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22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建物於77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斯時適用71年8月12 日頒布之建物測量辦法。  ㈡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22號4樓房屋滲漏水,經查乃同棟5樓 房屋(下稱22號5樓房屋)之樓地板、陽台、浴室及外牆結 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經前案判決命22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 梁玉珍應容忍原告入內修繕,並負擔所需費用,確定在案。  ㈢前案經法院囑託陳財佑鑑定22號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09年3 月23日作成滲水維修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㈣原告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通知被告,其中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查 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張萬 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蔡靖淳、蔡忠霖則遭退件。 僅被告張玉慧、沈智熾具函回覆原告。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8月1日設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 於110年8月13日送交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備查(見本院卷㈠第43 7至483頁,按原告僅承認前開卷頁規約內容為真正,並否認 其他規約版本為真)。  ㈥被告就系爭社區共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如附表「區分所 有權比例」欄所載。  ㈦系爭社區包含A至H棟建築物,因在物理上連接而為一體,係 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  ㈧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22號5樓房屋外牆 破損漏水,應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責維護修繕。(下稱系爭決議)  ㈨前案判決確定後,梁玉珍已於111年12月間支付賠償金予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完成22號3樓至5樓之外牆修繕工 程。  ㈩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 )函覆,系爭社區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 00號共有部分建物範圍,並未包含A至H棟之全部外牆在內。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對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漏水是否負有修繕義務?關於 前開外牆修繕費用分攤,是否適用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分攤金額 」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見本院卷㈢第73頁)?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就爭點一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 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 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參諸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第79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 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 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可知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 始將其要件及定義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 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係專有部分,是 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爭議,法院有 調查審認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 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 ,則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 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 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93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於77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依 斯時適用之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規定,以牆之外緣為界,將 該房屋外牆測繪計入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內,有新興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又22 號4樓房屋係屬H棟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建物,而H棟與A、B、C 、D、E、F、G棟建築物以附圖所示方式圍合組成系爭社區, A至H棟建築物因外牆相續連接在物理上成為一體,係屬民法 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在構造上不能 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單獨分離,且前開外牆應具備遮風蔽雨 、保安及美觀等基本機能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 具高度依存性,不能單獨分離而為使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22號4樓房屋外牆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 因而認係專有部分,而屬共有部分,應堪認定。  ⒉次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2、3、4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 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3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 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 、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 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查:  ⑴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8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系爭規約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備查,系爭規約成立迄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0月3 1日函覆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83頁),又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約定專用外,其餘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共同使用。」,同條第5項第8款則規定:「本公寓大廈外牆 (包含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位於H區之樓頂平臺 ,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 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440頁),準此,系爭規約 就H棟建築物除樓頂平臺約定為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 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外,其餘外牆仍屬共用部分,依民 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外牆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分擔之。被告固抗辯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第5項 第8款規定所稱「樓頂平臺」係屬誤繕,應更正為「樓頂外 牆」,業經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正云云,並提 出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委託 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9至80頁),惟參諸系爭規約第2章第 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1目至第7目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可 見規約文字更正因涉及規約變更,仍應遵循前開關於開議及 決議額數比例之規定行之,然而111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第10點關於更正規約文字之決議事項,卻未記載表 決結果及表決比例,要難認該決議合乎系爭規約第2章第7條 第4項規定所需開議及決議額數比例,自不生更正效力,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0 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 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⑵又原告於107年4月間發現其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情 形,經前案囑託鑑定並作成系爭報告書,依系爭報告書記載 ,該房屋之「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廳樓板」、「餐 廳牆面」滲漏水係肇因於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見外放 系爭報告書影本第10至20頁),可見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 有龜裂待修繕情形,而22號4、5樓房屋外牆均為H棟建築物 外牆之一部,使用上與系爭社區整體外牆不可分離,已如前 述,核其性質係屬共用部分,關於此部分修繕費用,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由A至H棟建築物所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而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 欄所載,均不爭執,堪認被告就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 應依附表「區分所有權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之。  ⒊承上,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關於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者 對於共有部分管理方法之約定,應適用之法理類同於民法第 820條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參諸同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部分之負擔為支付,而逾所應 分擔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等語,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僅在其就共用部分 支出管理維護費用逾所應分擔部分時,始得請求其他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償還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22號4樓房屋為修復「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餐 廳樓板」、「餐廳牆面」滲漏水,而有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之必要,需費228,000元,業經前案囑託陳財佑鑑定「4 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修繕,需費18,000元;「4樓餐廳 樓板治漏5樓至RF外牆防護工法(搭施工架)」修繕,需費1 10,000元;「4樓餐廳牆面治漏4樓外牆彈性防水材防護工法 」修繕,需費100,000元,合計228,000元,有系爭報告書為 憑(見外放系爭報告書影本第3至4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 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徒空言否認前開鑑定結果,惟未提出反 證推翻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  ⑵惟原告自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修繕22號4樓房屋之南面 外牆,其餘部分則迄未修繕(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H棟建築物南面外牆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39頁)。本院審酌由前開現況照片顯示,原告係以在 22號3樓至5樓外牆披覆浪板之工法(俗稱「穿鐵衣」)修繕 外牆,核與系爭報告書鑑定「4樓公共梯間窗框下牆壁」所 需工法為在滲水源之外牆採用透明彈性防水材防護;「4樓 餐廳樓板治漏」須在5樓至頂樓外牆搭施工架,使用橡化瀝 青及彈性漆修復;「「4樓餐廳牆面治漏」須在4樓外牆搭施 工架,使用橡化瀝青及彈性漆修復等情不合(見外放系爭報 告書影本第23、25、31頁),原告自行修繕範圍則超過系爭 報告書載稱須修繕之22號房屋4、5樓外牆,擴及同棟3樓房 屋外牆,亦難認原告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自行支出22號4、5樓房屋外牆 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且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應負擔部分,依前 引說明,原告既無就22號房屋4、5樓外牆支出必要修繕費之 事實,原告即無從請求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 人按其應分擔部分償還之。  ⒋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15頁),因前開規定文義僅 在規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原 則,性質上非屬原告得以發動權利(請求償還)之依據,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提出其他請求權基礎供本 院審酌,其權利之行使即因請求權仍有欠缺,要難准許。  ㈢綜上,22號4、5樓房屋外牆係屬A至H棟建築物共有部分,兩 造既為A至H棟建築物之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即應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22號4、5樓房屋外牆修繕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已 依系爭報告書所載必要工法及修繕範圍進行修繕,且支出必 要修繕費用逾自己應分擔部分,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應分攤金額」欄所載費用,為無理由。 六、本院就爭點二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侵權 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7年4月間疏 未修繕22號4、5樓房屋外牆,致伊所有之22號4樓房屋因滲 漏水受損,被告前開不作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何過失不法情事。經查:  ⒈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110年8月1日制定系爭規約以前,就A至H棟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既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規定,即應由各區分所有建築物(即A至H棟建築物 )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核其性質、應適用之法理與 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相類似,已如前述,參諸民 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 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 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等語,可知系爭社區關於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仍應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共同決議以定之,倘其決議之 管理方法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損害,始得謂違反注 意義務,而有不法,尚不能僅因決議結果不符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之主觀意見,遽謂該決議作成係出於故意、過失,亦不 能僅憑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致受損害之結果,逕課以其 他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外牆漏水要由系 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義務,始悉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隨即於110年7月間陸續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通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  ⑴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萬成、洪偉翔、蕭榮賢、蕭富鴻 、蔡靖淳、蔡忠霖部分(下稱張萬成等6人),均遭退件( 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張萬成等6人未受原告通知,無從知 悉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待修情事,本院復審酌22號4樓 房屋滲漏水歸因,仍須委由專家,經相當時間、輔以實地勘 察,始能作成22號4樓房屋因同棟4、5樓房屋外牆龜裂致滲 漏水之鑑定結果(參見外放系爭報告書),足見張萬成等6 人在通常情形下尚無從僅憑H棟建築物外觀,得知該棟建築 物外牆須否修繕等一切情形,認僅憑張萬成等6人與原告同 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尚無從推認其就原告所 有之22號4樓房屋於107年4月間因滲漏水致受損害乙節,有 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尚與 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為不足採。  ⑵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玉春、劉靜芬、廖偉評、陳淑惠 、查郭秋琴、張來足、張玉慧、沈智熾部分(下稱李玉春等 8人),雖經合法送達(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觀諸存證信函 內容僅在催告李玉春等8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解決(見本院卷 ㈡第423至479頁),李玉春等8人尚不因收受存證信函致生注 意義務違反。本院審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系爭社區A至H 棟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理委員會、制定系 爭規約,決議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分擔方法 (系爭規約第1章第2條參照,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40頁), 李玉春等8人同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A 至H棟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自應遵循系爭規約所定方式處理 ,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3日作成系爭決議 ,決定由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維護修繕22號5樓房屋外牆破損(見不爭執事項㈧),而李 玉春等8人既非20號1樓、22號1樓、22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渠等就22號5樓房屋外牆修繕即不負維護修繕義務等 一切情形,認李玉春等8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故 意或過失,原告前開主張核與法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亦非 可採。  ⒊此外,22號4、5樓房屋外牆龜裂所需修繕行為,核其性質係 屬共有部分之保存行為,參以被告陳稱系爭社區之其他建築 物區分所有人自行修繕房屋所在大樓外牆之前例,暨民法第 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之法理,可知原告毋待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管理決定,即得先行修繕22號4、5樓房屋 外牆龜裂,以防免22號4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結果,自無從 僅憑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之事實,遽謂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㈢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 損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其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就22號4樓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42,852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尚有未合,其請求係屬無據。本件自無就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再為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 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2元, 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   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棟樓別 姓 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分攤金額(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2號3樓 李玉春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2 2號5樓 張萬成 萬分之233 5,312 112年5月5日 3 4號4樓 劉靜芬 萬分之256 (劉靜芬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左列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平漢,見本院卷㈠第323、269頁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 5,837 112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㈠第347頁送達證書) 4 4號5樓 洪偉翔 萬分之257 5,860 112年5月5日 5 6號 廖偉評 萬分之277 6,316 112年4月21日 6 8號2樓 蕭榮賢 萬分之232 (蕭榮賢、蕭富鴻按每人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左列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建物登記謄本) 5,290 (蕭榮賢、蕭富鴻應各給付2,645元) 112年5月5日 蕭富鴻 7 8號3樓 陳淑惠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4月21日 8 8號5樓 蔡靖淳 萬分之232 5,290 112年5月5日 9 10號2樓 查郭秋琴 萬分之235 5,358 112年4月21日 10 10號3樓 張來足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1 10號4樓 張玉慧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4月21日 12 10號5樓 沈智熾 萬分之236 5,381 112年5月5日 13 18號5樓 蔡忠霖 萬分之227 5,176 112年5月5日        合計 萬分之3122   71,184

2025-02-18

KSEV-112-雄簡-104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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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文欽即黃氏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而原告為黃氏 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按月繳交每層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兩層36000元)之管理費及其他雜費,但被告自民 國111年起無故逕自減納管理費,僅於111年8月5日匯款1400 0元,112年之管理費遲未繳納,迄今積欠管理費及公電補貼 款共60184元;又黃氏大樓於110年更換電梯主機板,支出19 80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60000元;黃氏大樓另於111年 更新消防設備,支出136500元,經分攤後被告應支付39000 元,以上合計159184元(60184+60000+39000=159184),經 原告寄送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兩造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電梯及消防設備部 分,擇一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9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自居管理負責人未經合法選任程序,且 原告有占用共用部分、擅自減納管理費(共有人原口頭約定 按每層每年18000元繳納管理費,但原告無故將其應繳納之1 樓管理費降低為7000元)等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之行為,其 擔任管理負責人顯然失格,起訴資格有疑。(二)原告未依照 口頭約定足額繳納管理費,可見該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 無須遵守該約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確制定規則決 定管理費方屬適法,原告在無明確依據的情況下,片面追溯 請求被告給付管委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為無理由。(三)原告 將黃氏大樓7樓分割成套房出租,使電梯超過原有使用功能 而容易故障,且該大樓3樓為訴外人黃文雄子女開設幼兒園 ,每日諸多家長接送也導致電梯容易故障,均有可歸責事由 ;又電梯更換經費高達198000元屬重大修繕,且黃氏大樓尚 有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 何支應,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 要求被告分擔,並無理由。(四)消防設備更新是配合大樓3 樓幼兒園所需而為之,應由3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文雄自行負 擔,且縱認屬於公共事務,136500元已屬重大修繕,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如何處理、費用如何支應,原告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決定處理方式並要求被告分擔,並無 理由,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街00號黃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為黃氏大樓2樓、6樓之所有人,被告自111年起未按月繳 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及雜費,及原告曾於前述時間更換黃 氏大樓之電梯主機板、更新消防設備並支出前述金額之費用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相關費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07至237頁)、原告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維修請款 單、匯款申請書、應收款明細(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黃 氏大樓收支明細(本院卷第123至131頁),且兩造就此部分 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 ,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 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4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推選為黃 氏大樓管理負責人,業經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為證,又 經本院向左營區公所調閱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示原告向該所 申請備查時曾提出「112年度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其上 記載以原告為被推選人,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黃文雄及 原告共2人在推選人欄簽名,以及所載拍攝日期分別為112年 9月20日、112年10月2日之該公告刊登公佈欄之照片(本院 卷第169至173頁),故從上開資料形式觀之,原告經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顯示 區權人並未全部到齊,原告報備資料並不完整,且被告並未 看到推選公告等語,但上開規定本未要求管理負責人必須透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能產生,而 被告未看到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論定原告所提出張貼之照 片不實,且被告提出對電梯維修方法表示異議之文件記載「 懇請管理負責人應將分攤金額重新計算...」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亦顯示系爭大樓有管理負責人存在,被告復未就 此提出反證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故依現有事證應認原告主 張其為管理負責人為可採。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 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為籌措社區運作所需之管理費,倘已有明確共 識,或雖未明文,但有長年遵循固定之標準,以管理費或清 潔費等名目繳納,則該收費準則,即具有分管契約性質,得 在住戶間生其拘束之效力。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每年每 層18000元管理費及公電費用合計60184元,業經提出黃氏大 樓104至108年收支明細、109至112年應收款明細為佐(本院 卷第123至131頁,原告主張之金額與112年明細相符),且 被告亦自陳黃氏大樓100年2月分割1至4樓時,約定每層樓每 年管理費為18000元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公電等費用具體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擅自減納1樓管理 費,可見系爭約定並無強制力,被告自無須遵守該約定云云 ,但系爭約定既經成立,被告自有遵循約定之義務,至於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遵守約定,僅涉及能否或如何對其依法 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依約繳納管理費之責 ,且此義務係因區分所有權人當年就管理費之約定而來,並 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不同,自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 始能由管理委員會逕行為之,若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重大修繕,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理委員 會始能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之。又判斷一般修 繕或重大修繕時,應綜合該修繕情形是否屬於經常發生、急 迫程度、有修繕需求之住戶人數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多寡、 公共基金數額多寡、修繕所需費用占既有公共基金之比例等 一切情狀而定之,主管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或規約範本亦可 為參考。查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重大修 繕或改良之標準」,包含有:⑴10萬元以上。⑵逾公共基金之 5%。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等 情形。本件依卷內電梯維修單記載因控制系統老舊易造成迴 路不良、目前行走正常、建議更換迴路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顯示該電梯機板之更換需求並非單純例行維護事項,但 尚非有墜落風險或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又消防設備更新部 分未見必要性或急迫性之佐證參考資料,另審酌上述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之費用均已超過上述範本所訂之100000元,且 依前述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所載110至112年 管理應收款為每年18000x6+7000=115000元,則上述2工程費 用均已超過大樓全年管理費收入,顯然會對黃氏大樓財務產 生重大影響,故本院認為原告所請求上開費用,已屬重大修 繕費用。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黃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就電 梯或消防設備事項作成決議,或原告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 同意(原告雖稱曾用信件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13 頁,但此與有無同意為二事),即無從認原告在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得自行決定電梯及消防設備修繕之處 理方式及費用分攤方式,並要求被告依其主張給付因此所生 費用。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 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 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進行電梯及 消防設備更新前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是取得各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電梯維修單(本院 卷第193頁)雖顯示電梯有維修需求,但尚非有墜落風險或 無法作動之緊急情況,而原告就消防設備之更新必要性、緊 急性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亦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當時未經 被告同意所為電梯機板更換及消防設備更新符合被告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故依上開規定即使被告因此獲益,仍僅就 其所得利益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金額並不等於 被告獲益之金額,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 所獲利益及獲益程度為何,且依原告提出之109年結算資料 ,顯示黃氏大樓109年尚有13萬餘元結餘款存在原告之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被告因 此獲益程度是否已超過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由 公共基金支應之程度,亦有疑問,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資 判斷,即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梯機板更換費用60000元、消防設備更新費用39000元, 尚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4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即被告收受擴張聲明暨準備狀之次日,本院卷第1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3

CDEV-113-橋簡-97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鄭智誠 被 告 陳淑敏即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永和大廈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法 為由,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該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 示決議等節,核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討 論 事 項 及 決 議 1 是否同意成立永和大廈管理負責人 2 訂定本大樓公寓大廈規約 3 是否同意管理負責人代表全體住戶向台電及北水處提出均分攤費用申請 4 在尚未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所有由其他住戶代墊公共區域項目支出費用分攤討論 5 針對未按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或應分攤而未分攤之各項費用的住戶,授權管理負責人代表提起訴訟 6 討論社區整理清潔倒垃圾之辦法 7 選任管理負責人

2025-02-10

PCDV-114-補-248-202502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寶德 黃明哲 相 對 人 林正隆 林漢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正隆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 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漢和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 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司聲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漏未將第一審程序中大寮地政事務所 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列入,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再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本件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異議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23,936元、估價費50,000元、大寮地政事務 所測量規費8,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林正隆支 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複丈費2,4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 85,136元(計算式:123,936元+50,000元+8,800元+2,400元 =185,136元),則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分擔比 例計算,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 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林正隆、林漢和應分別賠償異議人82,170 元、7,998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 漏未將異議人所支付之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8,800元列 入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賠償予異議人之金額 ⒈ 異議人黃寶德   1/4     46,284 ⒉ 異議人黃明哲   1/4     46,284 ⒊ 相對人林正隆 4568/10000     84,570          82,170 (計算式:84,570-2,400=82,170) ⒋ 相對人林漢和 432/10000     7,998          7,998

2025-01-22

KSDV-114-事聲-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劉玉琴 徐明華 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雙子星大樓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係被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號及98-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後門牌整併為 98-5號),原告誠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加公司,與 原告劉玉琴及徐明華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係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及98-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 之房屋位於被告社區之1樓,有獨立出入口,未使用公共電 梯、樓梯,故歷來均收取2樓至14樓房屋管理費之半額,即 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元。被告社區於民國112年12 月23日第4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整管理費用每坪收 費7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一 律調整為每坪70元。然調整之結果,造成劉玉琴及徐明華每 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 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 98元,另98-3號自1,900元調整為2,270元(2戶合計漲幅38% )。系爭決議未考量1樓住戶並未使用社區公共電梯、樓梯 ,以及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等,其與2樓以上 住戶之使用公共設施程度顯有差異之情形,應為不同待遇, 然而卻採取與2樓以上住戶相同標準即每坪70元收取管理費 ,實質上係對1樓住戶為不平等待遇。且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 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 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區戶數之3.7%(4÷107=3.7% ),系爭決議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增加之利益甚微,然對原告 損害甚大且不成比例,屬權利濫用。又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 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至 少包括①1樓管道間化糞管嚴重破裂,穢物滲出,管道間孳生 蛆、蒼蠅等蟲體,且惡臭難耐。②管道間漏水情形嚴重,造 成誠加公司天花板因漏水而塌落。③垃圾子母車周邊髒亂、 空酒瓶及菸蒂零零落落、老鼠橫生四竄、④流浪漢闖入、⑤公 有部分地磚破裂髒汙不堪等,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系 爭決議顯然恣意對使用公設甚少之原告調漲高達1至2倍不等 之管理費,顯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且被告社區於11 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 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 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 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 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是以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 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 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為原則。該條例並未採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原則,良以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 一致,系爭決議依上開規定之原則,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均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擔金額,自難 指為違法。且系爭決議將原告與其餘住戶同樣以一般住戶計 算管理費,將被告社區全部之管理費收取基準調整為相同, 並未命少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較其他大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更多之管理費,僅係回復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分攤原則,難認顯失公平。原告主張1樓住戶因使用公 共電梯、樓梯,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不須經過警衛室,一樓周 邊無圍牆,基本上沒有任何管理、屏蔽設施之情形較其他住 戶為少,其等因受益比例不同,主張應維持原管理費優惠之 分攤基準,否則對其顯失公平,即屬無據。況被告社區之公 共設施,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平臺之會議室、曬衣 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存空間等共用設施, 乃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實難謂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就被告社區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有何差異。又衡以各住 戶就設施之使用頻率主要繫於個別使用需求,縱未使用設施 ,亦非無法使用。尚難僅因原告之房屋設於1樓,即遽認其 使用設施之情形必較其他住戶為少,而得據此要求減少分攤 管理費。也不能以被告社區前曾對原告採取優惠措施,即認 該優惠措施始為公平之決定,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之決定 。又系爭決議之調整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亦非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權利濫 用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現行法制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 該費用之分擔比例,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下 予以調整。  ㈡系爭決議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可參) 。  2.原告主張其為社區1樓住戶,不但未使用電梯等公共設備, 亦未享受清潔人員打掃之利益,應以系爭決議前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即每戶每月1,900元,始合於公平原則。系爭決議 違反民法第72條,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決議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坪數計算管理費,屬社 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且合於前揭規定之原則。又被告社區 之公共設施,不只有電梯,尚包含1樓大廳接待空間、樓頂 平臺之會議室、曬衣空間、地面層空地之資源回收及垃圾貯 存空間等共用設施,其分散於社區各區域內,社區內住戶就 公共設施之使用,本即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不同使用頻 率,自難逐一按各住戶之實際使用情形來定管理費收取標準 ,則系爭決議既屬社區自治原則內的事項,並合於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原則,尚難僅以1樓住戶,其出入未使 用社區電梯,亦未經過警衛室,即逕認1樓住戶就被告社區 共用設施總體之受益程度較其他樓層住戶少,若未予以差別 待遇,即屬違反公平原則。且即令被告社區在系爭決議前, 係對1樓住戶採取較其他樓層住戶優惠之管理費收取標準, 其取消優惠之結果,僅係回歸前揭法律所規定之分攤原則, 並未因此違反前揭原則,亦難以此認系爭決議即為顯失公平 之決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對1樓公設範圍毫無任何「管理」或「維護 」,任其孳生公共衛生問題,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權益等語 ,並提出化糞管破裂及蟲體竄動影片及照片、意見反映單、 誠加公司受損明細、和解契約書、共有部分現況照片等件為 佐。查,此部分縱信屬實,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相關人員監督、究 責之事項,且受影響的是社區「全體」住戶,並非只有1樓 住戶,尚非屬衡量系爭決議是否有顯失公平之事項。尚不能 以此即認系爭決議內容顯失公平。  4.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社區於113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訂管理委員之優惠獎勵辦法、規約,給予管理委員優 惠停車待遇,顯與被告強調系爭決議的背景係管理費不足支 應社區支出的說法背道而馳,可見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欠缺 正當性,調漲後收取的管理費之使用亦失其公平性等語,並 提出會議決議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查,被告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予管理委員停車優惠待遇,應係鼓勵 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目的,為達此目的,以犧牲部分管理費 收入為手段,如其因此確實可達到促進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的 意願,並使社區事務順利進行,且其成效與社區因此短收的 管理費相較並未明顯失衡,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 委員停車優惠待遇之決議合於比例原則,有其必要性,自難 以此優惠停車決議推論系爭決議的通過無正當性或公平性。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 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決議,而以損害少數區權人為主要目 的,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斟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 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尚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 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係藉由多數決方式,損害少數區 權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社區1樓房屋僅有4戶,2樓至14樓共有104戶( 13層× 8戶=104戶),以戶數比例來看,1樓房屋僅占全體社 區戶數之3.7%(4÷107=3.7%),系爭決議內容執行結果,增 加之管理費有限,顯然對於被告社區利益之助益甚微,然原 告因此繳納管理費漲幅高達151%及38%,對原告損害甚大且 不成比例,系爭決議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依原告陳報之 系爭決議調整結果,劉玉琴及徐明華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自1, 900元提高為4,779元(漲幅151%),誠加公司每月繳納之管 理費,其中98-2號自1,900元調整為2,998元,另98-3號自1, 900元調整為2,270元(合計漲幅38%),固可認原告因此每 月須增加管理費繳納數額,與調漲前相較,有相當損害。然 依原告陳報,2樓以上住戶(專有部分面積35.83坪至41.42 坪)亦有調漲管理費(漲幅32%至52%),可見因系爭決議每 月要分攤的管理費增加,並非僅有原告,則系爭決議並非恣 意針對1樓住戶之原告而為。又系爭決議係回歸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費用分 攤原則,此乃為維護社區住戶分攤費用之公正、公平,保障 住戶財產,而有增進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之無形共同利益。因 此,尚不能以1樓住戶僅有4戶,被告社區因系爭決議所能增 加收取之管理費數額有限,即認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因系爭決 議所得利益極少,故系爭決議是以損害1樓住戶之原告為主 要目的的決議。依上述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通過,係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之公平 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56條2項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4

SLDV-113-訴-1695-202501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品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各自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因抗告人僅就給付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之審理範圍即為 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對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合稱 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無意見,然就分配比例部分,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之年收入高於相對人,惟抗告人之 年收入並非相當高額或顯高於一般人之平均收入,與相對人 之收入差距亦不大,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顯有 不符比例之情。且抗告人除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外,亦 須扶養年邁父,如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3萬 2,000元,則抗告人每月僅餘1萬8,000元之收入得為自行生 活及扶養父母所用,此等結果將嚴重影響抗告人自己之生活 及父母親受撫養之權利,顯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為 之扶養費用分攤比例有所違誤,本件兩造應依1:1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方屬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每 人每月1萬2,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 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之其平均月收入僅5萬元左右云云, 惟依原審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平均月薪資為相對人2倍之多 ,是原審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 為1:2,並無不當。再者,抗告人之父母雖已年長,但渠等 生活經濟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且抗告人尚有其 餘兄弟姐妹,即使抗告人對父母有扶養義務,亦非抗告人單 獨之責任,從而抗告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2年10月25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並經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417、4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成年子 女2人均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抗告人則為其等之父, 依首開說明負有扶養義務,應與相對人各依其資力共同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㈡另原審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用數額之理由,參見原審裁定理由欄所載,不 再贅述外,本院審酌經調閱兩造112年度所得資料,得知抗 告人任職友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2萬1,661元 、相對人任職玉焜診所之薪資所得則為34萬200元,抗告人 年薪約為相對人2倍無訛,且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實際 照顧者,其付出勞力、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部分,綜此堪認原審認定兩造分擔扶養費比例為 2:1,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抗告意旨空言主張 「應該平均分攤,不是誰賺得多就應該多分攤」,卻未能提 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或支持其主張之具體理由(即抗告人應該 向本院表明,本案除參考兩造收入及何人實際上照顧兒少作 為扶養費分攤比例之標準外,還要參考何種標準,及參考這 些標準之理由為何),抗告人此種僅提出結論而未附上理由 之主張,自難可採。再者,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 本案未成年子女2人每個月需要抗告人支付3萬2,000元扶養 費,已如前述,抗告人另稱其尚有父母要扶養,每月薪水扣 除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部分無法善盡扶養父母之 義務,資為調降分攤比例原因等語,然抗告人父母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抗告人有無其他兄弟姊妹分攤扶養義務等節,抗 告人俱未提出資料詳加說明,現階段本院無從將上開因素納 入予以審酌,自不得因抗告人上開空言主張尚要扶養父母等 語,即遽認原審認定之上開分攤扶養費比例應加以調整,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審裁定依前揭所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攤扶養費比例2 :1計算,而於主文欄中諭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 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3=1 萬6,000元),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 準用之。本院就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2人每月逾1萬2,000元扶養費,查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為96年11月、100年1月生,就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原審裁 定之日之翌日即113年7月起至其各自成年之月數分別為17個 月、55個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28 萬8,000元【計算式:4,000元×(17月+55月)=28萬8,000元 】,既未逾前開所示之150萬元,其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 再抗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抗-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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