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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于宣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于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期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事官於113年6月18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6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6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 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早餐店兼職,每月薪 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 ,合計1萬9,0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蘆洲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5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l3年l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3 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7頁)。然審諸聲請 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冠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現加保於啟元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萬6,400元等情,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 6,400元、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 1萬8,76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亦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母(33年次),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迄未提出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據以判斷其母名下財產 是否足以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計算式:(26,400×2+27,470×11)÷13-18,760=8 ,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12年5月24日調 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業如前述,是其聲請前2年(110年3月6日至112年3月5日 )每月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 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 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888元【計算式:(24,000×10+25, 250×12+26,400×2)÷24=24,825】、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6 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11月23日裁定理 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萬5,560元【計算 式:可處分所得2萬4,888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6 0元/月×24月=14萬5,56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 序受償20萬6,58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6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14萬7,072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蘇美君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4+1)×51×20=15,30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聲請人之金融 債權人清冊,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 諾」,是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 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職 、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 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事由。 (四)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請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2912建號建 物等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五)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六)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 1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6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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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吳逸婕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甲○銀行、台新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 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 約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 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 督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 營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 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 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 出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 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 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 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11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2

PCDV-113-消債更-743-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紀汝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紀汝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 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 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 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 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決議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前夫經商需求,為前 夫向銀行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後與前夫離婚後,始知前夫 未處理前開債務,致聲請人遭債權人催討債務。聲請人已與 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已無力再負擔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部分。聲請人雖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 債權人並未全部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90號卷內調解回報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約為927,774元,名下資產除凱 基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A90)外,別無其它 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618號 債權憑證、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7 號卷第19至26頁、第31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1頁、第 63至77頁),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卡爾斯登托嬰中心, 亦據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上開司 消債調卷第27頁、29頁、第33至第3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另聲請人之薪資收入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行 政加給及全勤獎金共計6,000元,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 ,前開加給及獎金每月皆有領取,自應屬固定性收入,是本 院暫以34,000元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及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新莊 區,租金係由其及女兒共同負擔,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 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前曾於112年2月間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需還款4,595元,並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等件為證(見上開司消債 調卷第43至第45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母親因高齡且疾病而無法工作,故其目前 與哥哥及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各為6,00 0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亦即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收入維持生活而言 。而本院曾於113年8月28日裁定令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 明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聲請人 迄未提出,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扶養費6, 000元是否可採,此部分應予以剃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共為24,275元(計 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金融機構分期償還費用4 ,595元=24,275元)。  ㈤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4,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共24,275元後,雖餘9,725元 可供清償,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暫以聲請人及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27,774元,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517-20241107-2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怡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 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聲請勞動調 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 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為勞動調解之 聲請,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計算式:聲請人主 張之月薪36,000元×12月×5年=2,160,000元),聲明第2、3 項皆為工資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所受利益同 一,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 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 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 案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5

TPDV-113-勞專調-27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怡佳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律扶 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 明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 專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 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 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 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惟係適用 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33頁),而該方案審查受 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 助辦法」,法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 律扶助事務進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 並非本於法律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是以,聲請人 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無據。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見同上 卷第29頁),聲請人之個人資產為新臺幣272,822元,顯非 全無資力,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 力,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5

TPDV-113-救-1115-202411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蘇陳鳳 楊子湲 共 同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上徽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   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聲請勞動調解程序,然表示就調 解聲請費部分欲分開計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自應各自獨立由本件聲請人各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 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標的金額 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 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甲○○ 23萬6,973元 1,000元  2 丙○○ 27萬6,431元 1,000元  3 乙○○ 25萬2,780元 1,000元

2024-10-30

TPDV-113-勞補-354-20241030-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金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5

TPDV-113-消債聲-82-20241025-1

士國簡
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鈞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彭幸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宣如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協議不成立,有 士林地院112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書在卷,足認原告已 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依法提 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起訴請求確 認與訴外人帕菲克國際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菲克 公司)僱傭關係等,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6 號按移付調解,現場依法官絲鈺雲以及2位調解委員黃純真 、吳海燕錯誤指示,方調解成立製作調解筆,並以111年6月 6日調解當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致伊於111年1月15日至同 年6月6日已申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失業給付,台北市就 業服務處請求返還,且後續的失業給付無法申辦,復因此衍 生相關的費用及損失,計約20萬元,共計損失約30萬元。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 件(即11l年度勞移調字號36號之原訴訟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案件)之承審法官有因參與審判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證據,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屬公務 員之重大錯誤指示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再原告於 系爭案件中有委任賀華谷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委任狀載明該 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年6月6日到場參與系 爭案件調解程序,代理原告與帕菲克公司達成調解,足認系 爭案件訴訟集調解過程中,原告並非無具法律專業智識之人 士可資諮詢。又原告於111年6月6日調解期日之前,並未特 別表明指示代理人於討論調解條件時,應特別注意離職基準 日訂於何時及原告已請領及將來請領之失業給付是否受影響 ,及應將此情列為調解條件等情。是縱調解結果與原告原先 訴之聲明有異,甚至原告因此遭追回或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亦難認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所致,更難認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案件調解成立,原告曾以帕菲克公司依調 解意旨協助原告簽署補充協議,致原告受有18萬元失業給付 損失,經被告112年度勞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如原告 認為系爭案件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卻於被 告112勞簡字13號調解程序中有改正、彌補之機會時,不為 任何作為,任其所謂相關費用及損失,難認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關。至原告爭執系爭案件調解 程序未錄音錄影部分,因法官在法院內且他設置之協商室、 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非屬法院組織法第84條所稱 之法庭而,故縱系爭案件於111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在被告 調解室所進行之調解程序並未錄音或錄影,尚無違法可言, 附此敘明。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 有大錯誤指示」、「其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違法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   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固然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2月22日對帕菲克公司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等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案件),原告於該訴 訟中主張其與帕菲克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帕菲克公司 應給付其薪資,其所提該111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即與其自行於111年1月15日至6月6日申領失業給付 之行為相互矛盾(亦即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與申領失業給付應 擇一為之),該承審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官及調解 委員僅知原告提起訴訟之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薪 資,難認其等能預知原告有於訴訟外另為與訴訟主張相反之 行為即向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領失業給付。況且,原告於上 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中有委任法扶律師即賀華谷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載明該律師有特別代理權,賀華谷律師於111 年6月6日調解程序亦有到場參與,仍做成111年度勞移調字 第36號之調解結果,難認此調解結果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 不法,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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