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于宣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于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
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期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56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事官於113年6月18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66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56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
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於早餐店兼職,每月薪
資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
,合計1萬9,000元等情,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收入切結書、新北市蘆洲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165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l3年l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3
函暨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為憑(見司消債調卷
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107頁)。然審諸聲請
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7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其曾加保於冠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4萬2,000元,現加保於啟元企業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2萬6,400元等情,堪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
6,400元、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
1萬8,76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合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亦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母(33年次),每月支出扶養
費7,000元乙節,僅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迄未提出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據以判斷其母名下財產
是否足以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
剔除。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計算式:(26,400×2+27,470×11)÷13-18,760=8
,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112年5月24日調
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99號裁定自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業如前述,是其聲請前2年(110年3月6日至112年3月5日
)每月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
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實施之
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
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888元【計算式:(24,000×10+25,
250×12+26,400×2)÷24=24,825】、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76
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112年11月23日裁定理
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4萬5,560元【計算
式:可處分所得2萬4,888元/月×24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6
0元/月×24月=14萬5,560元】。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
序受償20萬6,588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6號卷查明屬實。準此,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顯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14萬7,072元,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
,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