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蔡承哲
陳俊杰
被 告 熊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7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
云,惟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
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熊一飛駕駛自用小客
車,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賴俊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均為工資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9至21
頁)在卷可參。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修復部分與本件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係交由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
廠進行維修,本院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筵仁到庭證稱略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狀況與卷內警方現場拍攝照片相同,
主要維修右前保桿跟右前葉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
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
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匯入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之
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賴俊廷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賴
俊廷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經酌減後應為10,220元(計算式:14,600元×70%=10,22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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