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俊維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1號 原 告 竺培興 梁樺琮 梁陳生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瀚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培興新臺幣86,997元;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 陳生妹各新臺幣43,49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平均分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997元 、新臺幣43,499元、新臺幣43,499元為原告竺培興、梁樺琮、梁 陳生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86元(即增加1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2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麗緹為原告竺培興之配偶,婚後並無子女,原告梁 樺琮、梁陳生妹則為梁麗緹之父母。又梁麗緹前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死亡,原告三人依法為梁麗緹之繼承人。又梁麗 緹生前行動不便,須以輪椅輔行,與原告竺培興均居住於被 告社區,而原告竺培興於110年12月16日以輪椅乘載梁麗緹 欲從被告社區大樓後側大門外出,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共用 區域之責,社區大樓後側斜坡供住戶通行之水泥地坡道殘破 不堪,並存有大量坑洞及碎石,被告放任坡道瑕疵存在且未 設置任何標誌示警提醒,致原告竺培興以輪椅推行梁麗緹途 經該處時,因坡道瑕疵而不慎翻覆,梁麗緹因此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休養3個 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未善盡維護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及 周圍之安全等義務,致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顯已過失侵害 梁麗緹之身體健康權。再被告前曾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 碼:150210PL02227,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保險期 間自110年2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承保範圍為任何人 於被告公共區域内因公共意外所生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公共意外險),梁麗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曾 備妥資料促請被告向國泰產險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惟被告接 獲通知後遲未申請,致梁麗緹迄未能自系爭公共意外險獲得 理賠,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不置理,經委請律師於112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並檢附相關醫療單據通知被告申請保險 理賠,被告收受律師函後於112年9月20日回函,稱已向國泰 產險提出申請,並經告知已另委託第三方進行公證等語。嗣 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蕭吉助通知原告 竺培興及律師,並告知伊為國泰產險委託之第三方公證單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經與蕭協理溝通後,已對於可保險理賠項 目及金額大致底定,惟蕭協理表明須由被告(即要保人)及 原告(即受害家屬)簽署理賠和解書,詎被告藉詞拒絕簽署 ,經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亦未派員到 場,致調解不成立。另本件應併通知國泰產險參加本件訴訟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89,486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 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89,486元)。   2.輔具費用8,000元(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 定架,支出8,000元)。    3.膳食費用15,000元(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 以1日200元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   4.交通費用3,500元(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急診住院1次、出院 1次、門診2次及復健,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3,500元) 。  5.看護費用252,000元(每日以2,400元計算,3個月又15日共 計252,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18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樺琮、 梁陳生妹各91,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 可知被告社區大樓之後側坡道,其性質屬於「無遮簷人行道 」之範圍,而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之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被告社 區大樓後側坡道本即係專供行人、住戶通行使用之道路,原 告竺培興以輪椅搭載梁麗緹自該處出入,尚於法無違。  2.又設置無障礙設施,乃為除去身障人士與他人之隔閡及行動 之障礙,絕非為限縮身障人士行動範圍之手段,非謂身障人 士僅得透過無障礙設施始得加以通行,縱被告社區前門設置 有無障礙坡道,惟梁麗緹仍得依其需求自由選擇可供行人 使用之通道。承前所述,梁麗緹搭乘輪椅所走之坡道本為人 行通道,任何人皆可自由通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3.再觀諸監視器錄影晝面約8秒鐘處,原告竺培興確實係準備 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並反向前進」之方式,將梁麗緹所乘 坐之輪椅自該斜坡處由上往下推行,以確保梁麗緹之安全, 詎因被告管理之無遮簷人行道坡度過陡,已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再加上人行道上有 諸多水泥碎石及若干坑洞,致令坡道殘破不堪,使得原告竺 培興推乘輪椅行經該坡道時,因坡道瑕疵導致不慎翻覆,致 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足認被告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及中友生活家大廈住戶規約。至於被告辯稱社區後門 當時有一台違規停放之貨車,惟該貨車與本案、被告應盡維 護義務均屬無涉。  4.依證人李沐函、蕭吉助到庭所為證述,足見被告早於111年1 月6日即知悉原告之保險理賠申請,卻消極怠惰不作為,迄 接獲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之律師函後,始向國泰產險通知本 案。又被告自始即知悉國泰產險有委託東方公司進行公證, 且均由社區總幹事、管委會委員進行接洽,竟仍稱未曾接獲 通知、公證人未告知姓名等,核與事實不符。  5.依臺中榮總113年9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覆說 明,梁麗緹於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乃最 低行情。原告已居住在被告社區約24、25年,以輪椅推行梁 麗緹約4、5年,每週偶而由社區後門出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區為照顧身障者之行動安全及便利性,於社區旁設有 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倘身障者搭乘輪椅欲進出社區,自應 經由該坡道通行,而依監視器錄影晝面可知,事故發生當 時,係由原告竺培興推行乘坐輪椅之梁麗緹欲外出,惟原告 竺培興為圖便利,捨社區前門坡道不走,反而自社區後門離 開,並推著梁麗緹行走於社區後方設置供車輛進出使用之坡 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況原告竺培興居住於被告社區近30年 ,自當知悉社區前門設有供身障者使用之坡道,及社區後方 坡道係供車輛進出使用。另原告竺培興推著搭乘輪椅之梁麗 緹行走時,除橫向通行於坡道較陡、較危險處外,亦未採取 將搭乘輪椅者朝上反向前進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反 令梁麗緹依然朝向斜坡下方,始致輪椅突然加速失控,造成 梁麗緹自輪椅上掉落,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係由原告竺 培興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責任。  ㈡兩造與國泰產險於確認本件責任歸屬期間,被告卻突然接獲 「自稱為保險公證人」之人來電,稱已釐清責任歸屬、被告 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惟該公證人卻拒絕透露任何 資訊。嗣經被告向國泰產險詢問是否確有委任保險公證人處 理本案,亦僅得到確有保險公證人之回覆,且表示稱均已協 調妥當、可以出險理賠云云。是被告在未獲得明確回覆及取 得相關資訊,及釐清事故責任歸屬前,為免有發生詐領保險 金情事,僅能先行拒絕簽署理賠和解書。故國泰產險未能就 本件事故出險理賠,實非被告所造成。  ㈢被告除對於梁麗緹支出醫療費用89,486元不予爭執。對需要 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無意見,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 ,000元計算。另膳食費用15,000元、輔具費用8,000元、交 通費3,5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完整支出證明,縱無本件 事故,梁麗緹本即有三餐膳食需求,故膳食費用非屬必要支 出。而交通費被告僅同意6趟,單趟250元,其餘均無理由。  ㈣又依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内容可知,被告社區後方通道,乃「 無遮簷人行道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且自監視 器錄影晝面可知,原告竺培興根本未以「將搭乘輪椅者朝上 並反向前進」此一避免梁麗緹向前摔跌之方式行進。另當時 違規停放於被告社區後門之貨車,致原告竺培興推行輪椅時 ,需繞過該車再下坡,亦同為造成事故之原因。對臺中榮總 113年9月9日、11月18日之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723、11300 07214號函覆說明無意見。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梁麗緹因乘坐輪椅行經被告社區後方供住戶 使用之人行道斜坡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告住戶規約、戶籍謄本、事故地點之錄影畫 面光碟、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產險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65、81-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梁 麗緹所受損害367,986元,被告除對醫療費用89,486元、專 人看護期間(3個月及住院期間)不為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 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 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及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 元有無理由?   ⒈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與 臺中市都發局人員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社區 實地履勘,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51-160頁)。另臺中市都發局於113年8月1日 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167281號函覆本院履勘結果,內容略以 :「……二、查旨案當天現場協助勘查位置,屬無遮簷人行道 範圍,非屬無障礙設施設備範疇,先予敘明。三、有關案址 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方式查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 準第4條規定(略以):「1.…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 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四公尺以上。……4.… 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 公共排水溝溝面十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洩 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高低差二 十公分内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接入公 共排水溝。…5.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一百五十公分範 圍内,設置一處寬度九十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6.…無遮詹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 。…無遮簷人行道高程應預留地坪裝修工程所需施工厚度。 」四、案址無遮簷人行道與前揭規定不符部分,應依上述規 定辦理改善。」等情(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依上開行 政規定及臺中市都發局回覆本署函文旨趣,事故地點即被告 社區後方出口之人行道,性質屬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且係被 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其設置現況與「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尚有不符,且有待改善辦理甚 明,從而被告自應就該被告社區後門之無遮簷人行道斜坡部 分,依上述行政法規標準負起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被告 抗辯毋庸負擔任何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②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證四之錄影光碟(即原告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❶影片左下角顯示時間(以下均為該時間記載)   00:00:01~11   一著灰色T恤男子(即原告竺培興)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手推 輪椅行走在稍有坡度之水泥地面,輪椅上坐有一戴黑色帽子 婦人(即梁麗緹),輪椅經過路邊停放之貨車,推至水泥邊坡 與道路鄰接處時,該男子因坡度無法控制輪椅速度,致輪椅 加速下滑至路邊水溝蓋停頓,婦人自輪椅上滑落,膝蓋屁股 先後著地,再背部往左後仰躺在地。   ❷00:00:12~02:49   畫面左方一著藍色上衣男子及三位女子趨前幫忙,均無法將 婦人抬上輪椅,迄至00:02:02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保 全人員服裝男子至輪椅邊,灰色T恤男子、藍色上衣男子、 保全人員服裝男子三人,於00:02:14合力將婦人抬上輪椅 。02:16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紅色上衣男子手推貨車,保全 人員服裝男子趨前與紅色上衣男子交談(內容不詳),02: 31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女子往現場移動,02:40左 右藍色上衣男子與上開三位女子離開現場。   ❸00:02:50~:04:52   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著深色上衣男子往現場移動,指揮深色上 衣女子離開現場,路邊貨車倒車於00:03:22駛離。灰色T 恤男子向前詢問婦人狀況,深色上衣男子與保全人員服裝男 子則站立在旁交談,00:04:41深色上衣男子離開現場。其 後保全人員服裝男子與灰色T恤男子男子打招呼後,於00:0 4:52離開現場。   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2 11頁),對照上述現場履勘照片與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內容, 足認原告竺培興於上開時、地以輪椅乘載梁麗緹,欲從被告 社區大樓後方出入口外出時,確實因該處水泥邊坡與道路鄰 接處之設置現況不符上開規定,原告竺培興無法正常控制梁 麗緹乘坐之輪椅,導致輪椅向前滑行,致梁麗緹順勢自輪椅 往前摔落地面而受傷甚明。又承上所述,事故地點屬無遮簷 人行道性質之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本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且上述臺中市都發局 函文已明確指出該處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不符臺中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上開規定 修繕及管理,致原告竺培興推輪椅搭載梁麗緹途經該處時, 梁麗緹不慎自輪椅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對於社區共用部分之 修繕、維護與管理,即有違反上開行政法規之過失責任至明 ,是被告辯稱事故發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沐函即國泰產險經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被告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向貴公司投保?保單 之有效起訖時間?)是跟我們國泰公司投保,保單起訖時間 是110年2月27日中午12時至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10 年12月16日,訴外人梁麗緹女士於被告社區公共區域受傷, 貴公司是否接獲通報?)有接獲通報。(本案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有無向貴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如有,何時申請? )110年12月24日書面接獲申請理賠。(為何貴公司至今尚 未就本件事故進行理賠?)我們在111年1月6日有去社區查 看,跟當時的社區總幹事現場討論,針對責任部分是否由該 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過後再回覆保險公司,當天之後,這個 案子就沒有下文,直到112年9月20日接獲承辦該案的保險業 務員說管委會有收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發的存證信函,想要了 解這個案子目前進度,我們公司就想委請保險公證人介入處 理,後來我們112年9月20日就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 貴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公證之内容為何?委託情形有 無通知被告社區?)本件事故的保險理賠,有電話通知被告 社區總幹事,社區也有發文給我們,告知我們他們知悉我們 有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事情。(請求提示原證8,證人剛 剛所說的社區發文,是否就是原證8内容?)對。(蕭吉助 協理就本件事故進行公證後,有無向貴公司回報處理結果? 如有,回報處理結果為何?)有回報結果。最後依照蕭吉助 查證的結果,我們公司同意授權賠付12萬元。…(被告是否 曾經詢問貴公司或證人,請你們公司出示委託東方保險公證 人的書面證明文件?)有,社區有發文給我們公司,但因為 被告發的文是在原證8之後,所以我們就沒有針對被告的發 文回文。(說明二僅是知悉有委託公證人,為何後來要求貴 公司提供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的書面資料,為何沒有回覆? )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處理,我們有跟蕭吉助討論 ,請蕭吉助出示當初委任公證公司的那封E-mail給被告管委 會參酌,我們公司都是用E-mail委託。(為何不將E-mail直 接提供給被告管委會?)我們已經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蕭吉 助,就由公證公司當窗口。(蕭吉助有無提出責任歸屬鑑定 的書面給你們公司?)蕭吉助是針對保險理賠的查勘、鑑定 、估價,不會出示分析報告。(貴公司在沒有看到任何書面 的情形下就可以進行理賠嗎?金額如何決定?)我們有收到 東方保險公證人提供的初步報告與理算報告,我們依照這兩 個報告來考量理賠金額。(既然有收到初步報告及理算報告 ,為何不提供給社區管委會?)我們沒有不提供,我們就是 由蕭吉助跟社區總幹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 );另證人即東方公司公證人蕭吉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國泰產險公司有無委託東方保險公證負責本件事故 之公證?是否由你本人代為出面處理?)是。(就本案由貴 公司所負責公證之項目、内容,及認定結果為何?)我們公 司應該112年9月20日收到國泰產險的委託,針對本案事實發 生去現場查勘,針對查勘經過報告給保險公司,出具意見建 議是否理賠。國泰產險有提供被告社區總幹事陳嘉興,112 年9月22日總幹事陳嘉興有陪同我去現場查勘,我現場也有 給名片,查勘完之後,總幹事陳嘉興就叫我跟原告聯絡,因 為國泰產險有把原告的資料給我,現場我有看過,針對監視 晝面,我建議國泰產險因為梁麗緹受傷過世,沒有提出其他 訴訟,擔心訴訟上的風險,所以就建議國泰產險理賠5成、6 成。(針對原告方面擬申請理賠之項目,貴公司目前認定可 理賠項目及數額為何?)醫藥費9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 總計21萬元,5成、6成大概在12萬元左右。…(被告稱你完 全沒有透露任何身分資訊,被告方才拒絕簽署理賠文件,情 形為何?)事後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加LINE,112年11月7日 開始都有我有跟總幹事陳嘉興討論,因為有訴訟上的風險, 基於和解的態度,但監委跟總幹事陳嘉興都針對責任上問題 ,社區一直想要知道他們有沒有責任,後來我跟原告談都是 我跟原告單方面的討論,原告有申請調解,那天我也有到場 ,但被告沒有到場,也沒有收到社區的通知。…(國泰產險 有無要求你出示委託文件給被告社區管委會?)這件沒有, 合約上也沒有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報 國泰產險申請理賠後,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内部討論後未再回 覆國泰產險,嗣國泰產險委由東方公司負責本件事故之第三 方公證,並已確實通知被告,惟被告仍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 為由,始未與梁麗緹達成和解,是被告稱蕭吉助未透露任何 身分資訊云云,即非可採,惟此部分僅係用以釐清兩造申請 理賠過程及結果,縱然迄今被告尚未依系爭公共意外險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影響被告應依法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 綜上,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實係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 之責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法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367,986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二、父母;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⒈所述,本件被告就社區後門共用部 分之無遮簷人行道,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致梁麗緹受 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梁麗緹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梁麗緹所受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共89,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81-85 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 ,受有支出共計89,486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角度限定式固定架,支 出費用8,000元,固未據提出單據為證,惟依臺中榮總113年 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三 、因嚴重骨質疏鬆,有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而有 使用角度限定式固定架之必要。又依原告陳報之網路拍賣網 站輔具項目與金額列印畫面所示(本院卷第271-273頁),角 度限定式固定器價位大約介於4,800元~5,500元,且上開函 文已敘明梁麗緹有使用該輔具器材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自應 認屬必要之支出項目,惟原告原始購買單據業已遺失,是此 項目認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③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於專人看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以1日200元 計算,75日共計15,000元,未據提出單據為佐,且不論有無 本件事故發生,梁麗緹每日本須正常飲食維生,是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本件事故所另外增加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膳食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梁麗緹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 之必要,每趟250元,14趟共計支出交通費3,500元乙節,雖 未據提出費用收據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 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 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梁麗緹所受系爭傷害,確有搭 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原 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計算截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8 9頁),梁麗緹自住家至臺中榮總之單趟車資為250元,原告 每趟以25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於次數部分,因原告提出單 據無從證明共計就診7次(來回共14次),是此部分僅能以被 告同意之來回6趟為計算基準,即原告能請求之交通費為1,5 00元(250×6=1,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⑤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10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所載,略以:「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0年12月16日經由 急診住院,…並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 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113年9月9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0005723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及113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 007214號函所示,略以:「二、病人於110年12月30日出院 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左下肢受傷害垂足,需全日看護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住院期間共計15日,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出院後 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4 頁),堪信為真實。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2,000元〈(15+3×30)×2,400= 252,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7,986元(計算式如下 :89,486+5,000+1,500+252,000=347,986)。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梁麗緹受有系爭傷害具有前述過 失情節,業如上述,惟原告竺培興對於居住在被告社區已20 餘年乙節並不爭執,其對於該社區內外環境及共用部分現況 自當知之甚詳,其明知被告社區大門設有殘障人士專用斜坡 道,地面平整,牆面並設有金屬扶手,於事發當日可   自被告社區大門正常進出,卻捨此不為,選擇路面顛簸、坡 度過大,且未設置無障礙專用輔助設施之被告社區後門離去 ,且於推輪椅時未採取「乘坐者面向上」之方式下坡(詳被 告陳報之人力驅動式輪椅衛教說明資料,本院卷第203-204 頁),導致下坡時因無法抓緊輪椅而發生意外,並致生乘坐 輪椅者梁麗緹跌落輪椅而受傷之結果,而原告竺培興係梁麗 緹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總額應為173,993元(計算式:347,986×50%=173,993元) ,再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竺培興86,997元(173,993÷2=86,99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各43,499元(86,997÷2=43,49 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 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2年12月28,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竺培興86,997元;給付原告梁樺琮、梁陳生妹 各43,49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2-中簡-43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9-202412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維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號、一一三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九六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俊維可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存入款 項以及轉匯之行為,該帳戶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 ,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 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俊維 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及同年7月5日20時37分許, 以拍照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林志明」使用,復由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5日起,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陳冠宇、 邱于庭、林昊緯施用詐術,致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 元誌、施雅玲、陳冠宇、邱于庭、林昊緯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嗣賴俊維依「林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育仁」之 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佩俞、曾晨瑄、葉以謙、楊元誌、施雅玲、邱于庭、 林昊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俊維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卷,下稱本院1838卷,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2頁),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由被告領出交付 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卷,下稱偵64496卷 ,第71至75頁、第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96號卷,下稱偵63996卷,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卷,下稱偵72663卷,第4 9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施雅玲等8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63996卷第11至12頁,偵72663卷第9至12 頁,偵64496卷第19至20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3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112年7月車手一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擷圖 、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施雅玲等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及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3996卷第13至19頁 、第21至37頁、第69至83頁;偵72663卷第17頁、第23至35 頁;偵64496卷第11頁、第13至18頁、第21頁、第23頁、第2 5頁背面、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 0頁、第41至47頁、第82至84頁、第88頁),是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載之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以認定,則 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 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 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出去,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 ,而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洗錢防制法雖有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參照),故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認定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 本院1838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分別與暱稱為「林志明」、「周義傑」、「育仁 」之人聯繫,顯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已超過3人,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8頁),惟因屬同一犯 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838 卷第1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 稱暱稱「林志明」、「周義傑」、「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3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屬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 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960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838 卷第10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各該已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如前,至於其餘未與被告和解之告 訴人,經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實非能歸責予被告,是綜 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陳冠宇等8人所受損害,以兼顧各該 告訴人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0 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 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 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以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彭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宇 (未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38分許 4萬23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4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2 施雅玲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 2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樂店 3 曾晨瑄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2時27分許、12時3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12時39分許、 12時40分許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莊昌盛郵局 4 劉佩俞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13時19分許、13時20分許、13時30分許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新北市○○區○○街0號OK新莊昌平店 5 楊元誌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萬8,993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4分許 2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仁義店 6 葉以謙 (有提告) 假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金流認證 112年7月6日14時6分許 4萬8,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4時13分許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新莊福祿店 7 林昊瑋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3分許、16時27分許 9,999元、9,989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6分許、16時37分許、16時3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中港分行 8 邱于庭 (有提告) 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需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等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即移送併辨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PCDM-113-金訴-1838-2024122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張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蕙敏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1,9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5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民國111年1月間5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與牆壁接縫處出現水痕,經檢查後發現廚房 樓層頂板漏水,於111年7月間,因漏水情形日益嚴重,被告 亦不出面處理,原告在水電工建議下,花費新臺幣(下同) 8,000元在廚房天花板與樓層頂板間裝設2個不鏽鋼承水盤, 引流至5樓房屋廚房水槽排水,嗣因漏水面積不斷擴大,原 告乃於112年1月再花費2,500元加裝1個不鏽鋼承水盤;後6 樓房屋漏水雖已修復,現未漏水,惟該漏水情形造成5樓房 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筋鏽蝕,及廚房天花板塑膠板 、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須支出修繕費150,000元; 另原告因上開漏水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係6樓房屋漏水;原告主張 安裝不鏽鋼承水盤,支出10,500元部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反應屋內漏水即逕行裝設承水盤,此不當處理支出費用不應 由被告承擔,且原告應舉證裝設承水盤必要性;原告主張修 繕費150,000元,惟報價單無各項次工程報價,價格亦偏離 市價;5樓房屋漏水位置僅在廚房,非原告日常生活活動重 心,且漏水面積甚小,非整間房屋皆漏水受潮、發霉,未逾 越一般社會能容忍程度,難認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情節重大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5樓房屋廚房樓層頂板水泥剝落、鋼 筋鏽蝕,及天花板塑膠板、隔板、支架等結構腐蝕受損係因 被告6樓房屋進水管(冷水管)破裂滲漏乙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有將6樓房屋冷水管改採明管 方式處理,其後5樓房屋即未再漏水乙情,益徵5樓房屋漏水 原因為6樓房屋冷水管破裂滲漏。被告否認5樓房屋漏水原因 在6樓房屋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怠於維持6樓房屋水管,致 破裂滲漏造成5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承水盤費用:原告主張因6樓房屋漏水致其5樓房屋需裝設 不鏽鋼承水盤,支出承水盤費用10,500元部分,雖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惟承水盤非修復漏水根本方法,尚非修復漏 水原因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修繕費:原告主張5樓房屋因6樓房屋漏水,使原告受有支 出修繕費150,000元損害乙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提出報價單工程項目記載修繕項目為天花板拆除復 原工程,核與原告提出漏水毀損範圍為天花板相符,而被 告未舉證證明該報價單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難認可採。 (三)慰撫金: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6樓房屋等義務,造 成5樓房屋廚房漏水,本院審酌廚房為住家重要機能空間 ,漏水情形將導致原告烹飪、飲食,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併斟酌審酌漏水期間;原告43年 生,大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約80,000元;被 告36年生,小學畢業,已婚,家管,無收入等情況後,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計算式:150,000 元+30,000元=180,000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8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8

SLEV-113-士簡-784-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7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俊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3

TNDV-113-司促-24271-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林偉 賴瑞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 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間各逾 新臺幣(下同)830元、830元、825元、825元之管理費債權 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月至11 1年7月間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中友 生活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系爭社區第 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 區權會)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開會決議,並未將頂樓露台面積計入收取 管理費,且迄至110年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露台均 未另計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5月之例行會議, 討論並決議收取頂樓露台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 訴人於111年6月份、7份向伊收取露台部分之管理費,即無 所依據,爰於先位之訴,請求為確定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 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 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倘認露台 部分應計入管理費,惟露台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依中友生活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關於露台或全棟公共設施之圖式,均無「共同管路排氣孔」 、「公用排氣孔」及「發電機排氣孔」存在,亦未曾受告知 露台上有系爭公用設施存在,然現況露台內卻有如原判決附 圖即○○市○○○○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7日○○○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A1至A5、B1至B3、C1 至C2所示之系爭公用設施,已侵害伊等專有部分財產權益, 並侵害伊等生活品質及健康,爰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 、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屆第一、二次區權會關於社區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並未約定露台不收管理費,而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第1項約定區權人應依地 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繳交管理費,並於同條第2項授權由管 理委會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歷年伊就頂樓以外住戶依上開 規定收取管理費,未收取頂樓住戶關於露台部分之管理費, 經其他住戶反映不公平,伊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收取111 年6、7月份包括露台部分之管理費,並非無據。另系爭公用 設施部分,經○○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用設施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附件四工程變更約定第5條 第4項均已明定,公共設施之各種管道依實際需要,由出賣 人即建商指定位置設置,又如需增設時,買受人應無條件同 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已經同意建商施作,且建商並已按 圖施作,上訴人對系爭公用設施之設置亦知之甚詳,均未異 議而交屋,其事後主張伊無權占有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先位之訴部份: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 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 、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之 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 附圖所示A1(面積1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及A3 (面積2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 狀予劉獅鳴。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A 4(面積2平方公尺)及A5(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 水泥基座)移除並回復原狀予林岳讀。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附表露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平方公尺)、B2(面積1 平方公尺)及B3(面積1平方公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 )移除並回復原狀予賴瑞暖。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附表露 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1平方公尺)及C2(面積1 平方公 尺)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移除回復原狀予林偉。⒍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戶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4戶房屋均位在頂樓。 2、系爭社區86年2月23日第2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 。 3、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房屋露台面積部分是否應計入管理 費,曾在①111年3月17日例行會議議題十討論及決議如原審 卷㈠第49頁所示、②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題十一討論及決 議如原審卷㈠第36頁所示。 4、系爭社區00年0月00日生效之住戶規約如原審卷㈠第87至123頁 所示(即系爭住戶規約)。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 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地政機 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5、系爭社區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第26屆第二次區權會,於議案 五決議通過新增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1(管理費收費標準 ),如原審卷㈠第135頁所示。 6、系爭社區100年4月17日召開第16屆區權會,於議題二關於管 理費每坪調整或維持現況乙案,決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 第2項: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7、系爭社區第16屆管委會決議管理費由每坪30元,調高為32元 。 8、系爭社區長年以來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之 前,關於管理費收取情形如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所示(下 稱系爭管理費收費表),依據該表,劉獅鳴(00○0)、林岳 讀(00○0)之坪數記載為45.05坪,2個月管理費3155元;賴 瑞暖(00○0)43.06坪,2個月管理費3015元;林偉(00○0) 坪數記載為43.09坪,2個月管理費3020元。上開坪數不包括 露台面積。 9、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0年6、7月份之管理費,劉 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賴瑞暖為4925元、林偉為 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 、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口(含水 泥基座),位在上訴人所有之露台範圍内,為興建系爭社區 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係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於111年6至7月份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可否將露 台面積計入計算? 2、上訴人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 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 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上訴人於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1-A5、B1-B3、C1-C2之地上物移除,並 回復原狀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係公寓大廈區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 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委員會:則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 9、12款所明定。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 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權人會議為區權人團體之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管委會為意思執行機關;涉及共同事 務及權利義務事項係由區權會決議或規約約定,管委會則負 責執行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 ㈡、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份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管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不爭執事項4);另於第2屆區 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由第一屆管委會審慎評估決議( 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不爭執事項2),可知系爭社區已於 規約明定「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管理 費」,而參之上訴人各自之所有系爭4戶房屋登記謄本,上 訴人在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即如附表「專有部分」欄所 示,有該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301至313頁,不爭執事項1),基此,應認上訴人所有 系爭4戶房屋,除專有部分欄之「主建物+夾層+陽台」之持 分面積外,「露台」部分之持分面積,亦包括於系爭住戶規 約定29條所定「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 ㈢、上訴人雖以第二屆區權會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委由第一屆管 委會審慎評估,而管委會並未將露台面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 面積,且長年以來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未包括露台面積 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依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12日例行會 議,就111年6月、7月向其收取露台面積部分之管理費,應 屬無據云云。而查,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執 行區權會決議、規約所定事項,或為維護管理工作,已如前 述;關於露台面積是否應計入管理費乙節,屬區權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定於規約或由區權人開會決定,並非管委會所 得決定。至於系爭住戶規約或第2屆區權會決議,所謂「管 理費收費標準由管委會定之」,應係指管委會在規約或區權 會授權範圍內,執行收費標準之制定(例如收取之方式、頻 率、是否折扣等不逾越規約或區權會決議事項)。系爭住戶 規約已定明:「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而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包括露台面積乙節,已 如前述,則管委會自應遵守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範圍執行管理 費收費標準之制定。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例行會 議議題十之討論及決議略以:管理費繳納依110年8月18日住 戶規約第29條…區權人應依地政機關登記持分面積比例繳交 管理費,營業用單位減半收費;於111年5月12日例行會議議 題十一之討論及決議略以:各棟頂樓使用露台之住戶,其所 有權狀謄本上有「露台」的建物標示,但歷年來皆未收取這 項露台管理費,顯有違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等規定等語;待收到主管機關關於露台區域上共有排氣 管路開口等設施權屬之回覆,再討論設施改善及管理費收取 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上開 例行會議僅係重申管理費之收取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9條之 規定,並無自行創設計入露台面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又雖 然被上訴人長年來迄至111年8月23日第26屆第2次區權會決 議之前,所收取之管理費,據以計算之坪數,均不包括露台 面積,有系爭管理費收費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181至239頁、不爭執事項8),然此僅係被上訴 人未確實依系爭住戶規約執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將露台面 積計入管理費為毫無依據。 ㈣、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4戶房屋收取111年6、7月份之管理費, 劉獅鳴為5075元、林岳讀為5075元、林偉為4925元、賴瑞暖 為492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是包括露台部分;而在此之前收 取每2個月管理費依序為劉獅鳴為3155元、林岳讀為3155元 、林偉為3020元、賴瑞暖為3015元,此管理費之計算不包括 露台(見不爭執事項8、9)。被上訴人於111年6、7月份將 露台面積部分計入管理費而收取,既有系爭住戶規約之授權 ,即非無據;此外露台部分既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且實際 為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之管理費,尚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區權 會曾決議或於規約規定不收取頂樓住戶有關露台面積部分之 管理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111年6、7月份露台部 分之管理費,於法無據或違反誠信原則,洵無足採,其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 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露台範圍(下稱系爭露台), 設置如附圖所示A1-A5、B1-B3、C1-C2為系爭社區大樓出風 口(含水泥基座)之系爭公用設施,無權占有其土地,並已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除 系爭公用設施,並回復原狀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 施係興建系爭社區大樓之建商所興建,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露台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 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 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約定 :「屋頂權屬:本大樓戶別編號16A2、16A3、16A7、16A8、 16B2、16B3、16B7、16B8、16C2、16C3、16C7、16C8等12戶 屋頂露臺之使用權,依序各歸16A1、00○0、00○0、16A9、16 B1、00○0、16B6、16B9、16C1、00○0、16C6、16C9等戶別使 用,本使用權特別聲明係指不改變現狀之下,僅供植生綠化 之使用,不得搭建有蓋建物,並應負善良管理及維護修繕之 責任。其餘屋頂平台則歸本大樓全體區分單位所共用。」( 見原審卷㈠第247頁),復參以系爭露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之附屬建物,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1至313頁),足見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甚明。 而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頂樓露台,為系爭大樓排風、排煙等 之出風口(含水泥基座),有原審現場勘驗,做成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地政機關做成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33至351頁、不爭執事項),應屬 事實。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第拾壹條第二項、附件四第之五⑷ 約定:「甲方(即買受人,下同)同意本大樓電力供應、供 水設備、電訊設備、瓦斯管線等依各該事業機關指定位置設 置;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如排風、排煙等各種管道依實際 需要,由乙方(即建商,下同)指定位置設置;以上設置如 需增設時,甲方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不得異議。」、 「浴室、廚房及管道間整體位置不得要求變更」(見原審卷㈠ 第252頁、278頁),已約定公共設施之排風、排煙等各種管 道,均由建商依實際需要,指定位置設置,如需增設時,買 受人亦應無條件同意提供位置,變更工程時並不得要求變更 管道間整體位置。此外,系爭公用設施已經標繪於84年3月1 5日經工管處系爭社區之平面詳圖,並經出賣人建商施作完 畢等情,有系爭社區平面詳圖及竣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363至367頁、卷㈡第31至33頁),即系爭社區新建工程完工 時系爭公用設施已設置完畢。足見,系爭公用設施乃建商經 上訴人或其前手,於買賣契約同意建商所設置,且自系爭大 樓85年興建完成迄今已近30年,上訴人對於系爭公用設施設 置於系爭露台部分,且為系爭社區排風、排煙等之出風口等 節,應知之甚詳,而未曾對建商或被上訴人就其設置位置表 示異議,益徵上訴人或其前手確有同意系爭公用設施設置於 露台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用設施為無權占有云云 ,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條,本即受限制,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 拆除系爭公用設施,將使系爭社區所在建築物喪失排煙、排 風等正常功能,亦有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有違上 開條文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獅鳴、 林岳讀、林偉、賴瑞暖,於111年6至7月份各逾3155元、315 5元、3020元、301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及於備位之訴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 A1至A5、B1至B3、C1至C2之地上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予上訴 人,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所有權人 門牌:○○市○○區○○○○段/(戶別)   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面積共21535.62㎡) 系爭公用 設施占用 露台面積 (㎡) 主建物+夾層+ 陽台=面積(㎡/坪) 露台面積(㎡/坪) 各戶比例 1 劉獅鳴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4 2 林岳讀 000號00樓之0(00○0) 148.88/45.05 90.75/27.45 182/100000 3 3 賴瑞暖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3 4 林偉 000號00樓之0(00○0) 139.81/42.29 90.11/27.26 181/100000 2 編號1至4建物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10

TCHV-113-上-111-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薛郁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7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13行「先由...3,027萬8,000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 丙○○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 177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乙○○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 ,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 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 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 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 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本案想像競合從 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被告丙○○僅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審理時則經傳喚未到,縱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於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均無修正前、後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 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且本案終結前並無已繫 屬或已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案件,至於被告丙○○先前被訴於 112年10月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共犯詐欺案件,時間及組織 成員均與本案不同,核與本案無涉)。起訴書未及敘明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與共犯「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丙○○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無從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面交車手之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0頁);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偵字卷第3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81至82、89、97、105 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6、7、1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 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  ㈡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述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 45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家良) 6張 丙○○ 2 工作證(圖片為丙○○、姓名為陳東明) 4張 丙○○ 3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東明) 10張 丙○○ 4 工作證(圖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 3張 丙○○ 5 工作證(無圖片,姓名為陳東明) 2張 丙○○ 6 資金收據 1批 丙○○ 7 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陳家良,已收款500萬元) 1張 丙○○ 8 印章(陳世華) 1枚 丙○○ 9 隨身後背包 1個 丙○○ 10 行動電話(廠牌:Redmi,紅色,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1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黑色,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2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2 PRO,未提供密碼) 1具 丙○○ 1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SE,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乙○○ 1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1,黑色,+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丙○○ 15 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陳世華,現金儲值125萬元) 1張 乙○○ 16 工作證(姓名陳世華) 1張 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丙○○則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順利-聯絡部」、「順利-胡迪」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丙○○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替面交車手 把風,渠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老牛 」、「雯婷」向甲○○佯稱:依指示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7日間,以匯 款及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投資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27萬8,000元,復於113年4月8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甲○○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統一超商富陽門市),收取投資 款125萬元,隨後即由乙○○依「順利-聯絡部」指示前往上址 面交收款,丙○○則依「順利-胡迪」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乙○ ○,復由乙○○於同日20時10分許,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世華」,在上址向甲○○收取上開 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甲○○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 在乙○○收款時,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丙○○均旋遭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存款憑證收據1張(記 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國際」及「陳世華」印文)、工 作證26張(含使用於本案照片為乙○○、姓名為「陳世華」之 工作證1張及其上照片為乙○○之工作證13張、其上照片為丙○ ○之工作證10張、無照片工作證2張)、未使用資金保管單1批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章1枚(姓名「陳世華」)及工作手機 5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永鑫國際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交付3,027萬8,000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乙○○時,隨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乙○○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被告丙○○,現場並遺留記載金額125萬元、印有「永鑫投資」及「陳世華」印文收據1紙之事實。 4 ⑴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13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丙○○搜索現場圖片(含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⑵被告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截圖1份 ⑶被告丙○○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共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4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另案於113年3月12日面交收款之刑案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並非第一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丙○○曾另案於113年3月2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本案非其第一次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順利- 聯絡部」、「順利-胡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09

TPDM-113-審簡-2208-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839-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99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 496號)以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644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1838-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1,43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51,43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444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