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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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賴彥寶即賴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賴彥寶即賴冠廷於110年12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 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賴彥寶即賴冠廷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 5,802元,而於113年10月0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 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101元,以上共計 新臺幣26,90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5

TCDV-113-司促-35610-20241205-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35號 原 告 黃以舜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賴冠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958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 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5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部分,為何分成2次修繕?且原告所提 估價單並未經車主簽認,應陳明本件實際支出金額為何,並 提出該次維修費用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及相關證據 影本(如: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 ㈡車牌號碼「AMU-5512」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㈢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㈣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9

OLEV-113-員簡調-335-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正為「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同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初某日」補充為「 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麗素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郭明杰之 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第64頁)、告訴人林瑞櫻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頁背面下方)」;聲請書附表編 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郭齡珠」均更正為「郭明杰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5萬元」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⑸3萬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 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 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 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谷發及告訴人陳 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 、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下稱林谷發 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林谷發等1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谷發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蔡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維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每 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七賢店旁不詳巷 弄,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俊 翔」之人所指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供「洪俊翔」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 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谷發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 、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 瑞華、江亮財、鄭和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林谷發、告訴人陳麗素、陳誠德、蔡枝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明杰、曾瑞 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瑞櫻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良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榮典 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南屯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賴冠廷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江亮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和豐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麗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⑶112年7月31日8時32分許 ⑷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11萬元 國泰帳戶 2 郭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郭齡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齡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吳世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以LINE向吳世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谷發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谷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國泰帳戶 5 林瑞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瑞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元 國泰帳戶 6 程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程良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1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⑸112年7月28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⑺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⑻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⑽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⑾112年8月1日16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⑵⑶⑷ 中信帳戶 ⑸⑹⑺⑻⑼⑽ ⑾國泰帳戶 7 陳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誠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蔡枝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LINE向蔡枝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枝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國泰帳戶 9 蔡榮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蔡榮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4日10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10 賴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賴冠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 曾瑞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向曾瑞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2 江亮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江亮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亮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8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3 鄭和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鄭和豐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和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815-2024112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侯米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27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18之1號前,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前方左偏行駛,原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前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的 左方超車,致其駕駛的小客車右方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合併 左鎖骨及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6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支出醫療費3,891元、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150元 、林永國術館支出醫療費16,600元。  ⒉交通費新臺幣9,94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新營醫院支出交通費2,280元、廖 嘉辰皮膚科診所支出交通費180元、林永國術館支出交通費2 0,760元。  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保健食品合計支出3,00 0元。  ⒋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3,000元,合計支出1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車禍產生恐懼,導致不敢騎車也不敢行走 於道路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加上至今仍 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身心承受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起訴金額為717,781元,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為訴之聲明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自 應計算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對於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新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 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 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抗辯如下: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復健行為,非由醫師所為 之治療,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 告自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每日之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為限,此部分僅得請求4 2,000元(1,200元×35日=42,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進行開刀等重大之治療行為,其所 受之骨折應屬輕微,休息即可自然痊癒,並非無法復原之傷 害,被告願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因其 過失駕車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過失行為,而造成 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新 營醫院、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4,041元、交通 費2,460元,及醫療用品及保健食品3,000元,其餘分述如下 :  ⒈關於林永國術館所支出醫療費16,600元及交通費20,76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林永國術館進行整療而支出 醫療費16,600元、交通費20,760元,惟林永國術館非醫療機 構,亦無合格醫師,自難據此認定此治療為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105,000元: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3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按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然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數額已逾目前看護行情,原告亦未舉證有何 應支出較高看護費進行看護之必要,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計算 式:每日2,200元×35日=77,000元)看護費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111年度所得為5 81,4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296,418元;被告學歷為 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 價值合計為7,766,45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36,501元(計算式:醫療費4,041元 +醫療用品3,000元+看護費77,000元+交通費2,46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36,50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本院爰 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236,501元,惟其對損害發生 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8,251元(計算 式:236,501元×0.5≒118,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506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76,745元(計算式:118,251元-41,506元=76,74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745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745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05

SYEV-113-營簡-570-2024110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彭元甫)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若他人向其租用金融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罪刑),賴冠廷 再將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且 經「KK」向賴冠廷應允,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代 購虛擬貨幣,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取得5000元報酬 之代價。嗣「KK」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KK」所屬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設立虛偽之投 資群組,經甲○○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後,再佯以LI NE暱稱「陳明澤」向甲○○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保證金等費 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12時48分許、13時14分許、13 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予賴冠廷 透過「幣安」、「幣託」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乙○○並因之取得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犯罪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69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核與共 犯賴冠廷於偵訊時(見偵緝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65至6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12月6日上票字第1110032324號函 檢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 頁介面截圖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⑦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5至52、71、75至77、81、85至91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賴冠廷,賴冠廷再將之交予「KK」   ,供「K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而「 KK」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僅接觸賴冠廷,並未接觸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共犯賴冠廷於偵訊時亦供 稱略以:我向被告借用帳戶,請他幫我收款、轉帳等語(見 偵緝字卷第7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帳戶交 予賴冠廷後,賴冠廷會再將帳戶資訊交予「KK」,甚或「KK 」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 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其亦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6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輕率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賴冠廷,嗣再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賴冠廷,嗣賴冠廷再將之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K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10萬元,嗣被告與告訴人均未 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5頁),而未能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做油漆,已婚,需撫養2名分別為3 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7 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6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緝-99-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3號 聲 請 人 王光強 相 對 人 賴冠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54515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903-202410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賴冠廷 被 告 王彥傑即布朗崴吉他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姚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6月購入特定型號吉他Flying V Herita ge Korina Reissue(下稱系爭吉他),並於同年10月送請 被告更換吉他指板上之銅條,隔年1月取回系爭吉他時,發 現系爭吉他外觀疑似被敲傷並向被告告知,被告表示不知情 且表示會向維修員工了解,嗣後,被告告知確認為員工於拿 著系爭吉他摔倒導致。嗣被告於111年1月時將系爭吉他收回 店內整理並保證修復後不會有任何色差,並於同年3月間通 知原告取回系爭吉他,且告知原告因吉他的漆仍未完全乾, 可吊在牆上等一段時間避免壓到,然再過一個月後,原告發 現吉他的漆況不行,仍有色差及類似鼻涕現象的漆產生在透 明漆底下,又趕緊聯絡被告,被當雖稱要再補漆,惟原告因 已無信任關係而拒絕。後於111年10月,原告再將系爭吉他 交予當初摔到吉他的員工取回處理,且經原告之友人與被告 交涉後,被告表示願加碼贈送巴西玫瑰木指板,惟在112年1 月間,原告至被告處取回吉他,被告稱僅願退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不接受其他補償與修補,待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告才張貼公告在其工作坊臉書,承認願意找其他店家鑑 價賠償,惟均未處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吉他之交易性貶值損失 。被告則抗辯原告購入系爭吉他之時,本存有許多刮傷、使 用痕跡,且為斷頭吉他,原告所指系爭吉他送修後取回發現 邊緣處有明顯破損凹痕,是否為被告員工所造成,原告未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遲於111年1月發現瑕疵,卻至112年11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發現瑕疵之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原告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 滅時效,原告於111年1月發見系爭吉他之損傷,應於113年1 月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是被告以時效消 滅抗辯,尚不足採。至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承認因被告雇用之 技師撞傷系爭吉他之道歉公開信件(見本院卷第35頁),足 以證明系爭吉他被敲傷之部分為被告僱用之技師所為,其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至被告僱用之技師之相關年籍為被告公司之資料,原 告未能提出相關年籍供本院傳喚,亦不影響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認定。  ㈢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送請Guitar Shop Taiwan鑑定系爭吉 他之交易型貶值減損為何?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吉他於補漆 後之未來價值減損應以系爭吉他市值25萬元的8%計算,約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 減損2萬元,應屬適當。  ㈣原告起訴狀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及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惟原告原先應 係基於承攬關係而交付予被告「更換吉他指板上之銅條」, 惟就此部分被告亦已完成其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況原告縱有基於承攬關係之請求 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亦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 再為請求。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7

NHEV-113-湖小-2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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