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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 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 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 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 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 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 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 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 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 ,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 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 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 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 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 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 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 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 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 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 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 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 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 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 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 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 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 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 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 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 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 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 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 ,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 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 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 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 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 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 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 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 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 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 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 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 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 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 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 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 ,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 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 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 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 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 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 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 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 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 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 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 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 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 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 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 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 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 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 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 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 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 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 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 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 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 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 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 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 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 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 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 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 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 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 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 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 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 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 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 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 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 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 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 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 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 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 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 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 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 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 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 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 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 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 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 ,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 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 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 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 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 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 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 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 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 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 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 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 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 、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 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 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 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 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 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 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 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 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 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 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 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 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 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 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 ○○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 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 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 ○○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 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 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 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 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 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 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 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訴-56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讓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5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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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能章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能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壹個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 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 63號函」,應更正為「本署於1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 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2號函」;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 廉政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9號、第9030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能章 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身分,核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 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當庭諭知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36頁),已保障被告訴 訟上之權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又按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已獲 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因此,縱使行賄者基於行賄之意思提 出賄賂予受賄者,但受賄者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因缺乏行 賄、受賄間之意思合致,仍不能認為該當於交付賄賂犯行, 惟應可成立行求賄賂之犯行。查被告以交付現金方式行賄, 經證人黃淑媚表示拒絕並欲退還,惟因被告拒絕收回,故證 人因而呈報政風機構乙節,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33-38頁),堪認證人確無收賄之意。故參以前揭說明, 證人既無收賄賂的意思,則應僅論以被告行求賄賂之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 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交付賄賂2萬元現金予證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行為實屬不當,而不免 除其刑。又被告交付賄賂金額未達5萬元,有扣案現金、信 封照片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106頁),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義務勞務較佳 之評定,竟對於證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 公務員之廉潔,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自 陳目前身體陷於第3級失能併患有多發性神經炎,有其提出 之113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結果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見偵卷第125、131頁), 暨參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訊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並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長方形信封1個,均為被告所有(證 人本無收賄之意,所有權未移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 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洪能章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已於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能章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嗣洪能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公益金6萬元,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場次。嗣該案於11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分本署112年 度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案件執行。本署於1 12年7月24日以中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 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洪能章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 日止至臺中○○○○○○○○(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南 區戶所)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 二、黃淑媚為南區戶所行政課課員,負責管理及督導洪能章在南 區戶所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嗣因黃淑媚於112年8月 17日就洪能章執行勞務之勤惰口頭勸導,洪能章憂慮黃淑媚 因此就其義務勞務情形給予不利之評核,竟起意行賄,於11 2年8月18日下午前往南區戶所履行義務勞務時,見黃淑媚走 向女廁,即尾隨交付內有2萬元現鈔之白色信封予黃淑媚, 以使黃淑媚執行職務上督導行為時,對其從寬評核。黃淑媚 未解其意,以為內容物是小禮品而暫攜回座,開啓發現內竟 為現金,旋尋得洪能章表示不能收要退回,洪能章以要感謝 照顧為由拒不收回,黃淑媚乃於當日18時許層報主管,於同 年月22日黃淑媚偕同上級再次向洪能章退回,洪能章即否認 有拿錢給黃淑媚之事,黃淑媚乃將賄款交政風機構處理並登 錄建檔。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能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廉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淑媚於廉詢時之證言相符,復有本署112年 執緩字第554號、112年執護勞第132號卷附112年7月24日中 檢介坤112執護勞132字第1129082863號函、義務勞務執行協 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 執行登記表、臺中○○○○○○○○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供行賄用之現金2萬元及白色信封照片1張、黃淑媚向上級層 報之手機擷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行賄情節輕 微,交付之賄款現金在5萬元以下,請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固然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係因過度憂慮公務員對其義務勞務 之評核,失慮行賄,於廉詢至偵訊間始終坦白認罪,深表悔 悟,加以目前身體陷於失能,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諒難再犯等情,從輕量處不逾有期徒刑5月之 刑。扣案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2024-10-22

TCDM-113-中簡-13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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