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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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賴建勳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原   告 陳秋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前列賴建勳、陳秋美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陳培卿  住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414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房屋, 因被告疏通排水管之過失導致排水倒灌造成原告損失。 三、有關原告主張以上事實,我已經在113年5月15日的庭審請原 告聲明相關證據,最好有土木建築專家能夠進行鑑定,但經 准原告所聲請的鑑定人田嘉偉進行鑑定(本院卷第242頁), 但田嘉偉並未完成鑑定回覆。雖然原告主張田嘉偉未能完全 鑑定,是因被告妨礙所致,但有關這一點,經通知田嘉偉到 庭作證,田嘉偉也不來,而無法釐清該部分事實。換句話說 ,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排水倒灌的原因可以歸責於被告,都沒 有任何專業鑑定可以加以支持。 四、除上以外,原告也聲明證人林筌臻、連雪惠、林銘根,其中 連雪惠及林銘根有到庭作證,但依連雪惠的證詞,連雪惠在 林銘根處理系爭排水管後都沒有放水(本院卷第144頁),無 從認定原告主張排水倒灌的原因。在有關林銘根的證詞,林 銘根已經敘明其在處理時樹根沒有往下掉,而且也沒有辦法 根據其證詞就直接認定原告主張的排水倒灌可以歸責於被告 。 五、雖然今日庭審原告要求再由法院指定公信單位進行鑑定,但 我在113年5月15日的庭審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必須讓原告 自己聲明,畢竟這關係到兩造攻防的權責,由法院自己指定 的鑑定機關,如果鑑定的結果不利於原告,而且又是由原告 自己付費,將會發生不合理的結果。此外本件庭審迄今已經 逾8個月,已經給了原告很多機會來聲明專業鑑定,不應該 再展期審理,讓被告不斷應訴。 六、另外原告也要求我到現場勘驗,但是排水倒灌的原因涉及到 相關土木建築專業,如果沒有配合鑑定人的鑑定,很難憑勘 驗就釐清原因,所以沒有准許原告的勘驗聲請。 七、原告今日庭審也有帶來其所主張堆積在排水管的樹根,但在 沒有鑑定人鑑定意見的清況之下,無從認定該樹根確實堆積 在排水管內,無法釐清排水倒灌的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414-20241120-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賴勝龍 再審被告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 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陳秋真( 下稱姓名)於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 3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340號判決)中,因未能舉證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遭敗訴判決之理 由,套用於本案再審原告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楊淑鳳 (再審被告原名)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003120本票 (下稱3120號本票),請求返還借款之敗訴判決理由中,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340號判決既已認定附表編號3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7支票均由訴外人宋秀儀 (下稱姓名)簽發,交付陳秋真作為借款憑證,而非再審被告 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則本應與再審被告無關,為何再審 被告要以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支票(下稱3201號支票),向 宋秀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與事實互為矛盾,有判決理由 矛盾情形;另再審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與再審原告間全部借 款為錯誤,再審被告受強制執行清償之本息46萬8,391元, 僅包括向再審原告另筆借款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 )、向陳秋真借款15萬元(即如附表編號9之本票)及向訴 外人賴建勳借款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合計為 45萬元而不包括本件30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確實尚有3120 號本票之30萬元借款未返還,此為漏未審酌之證據,又3120 號本票、如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3927號本票)及3201號支票 、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8至10本票,全出自於再審被告親 自簽發,筆跡相同,足以證明發票人為宋秀儀之3201號支票 及系爭支票,均係再審被告本人簽發來換票,以支票換本票 ,非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是原確定判決 未查證事實,逕以陳秋真line對話截圖中提到「宋秀儀」便 曲解為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並簽發憑證,原確定 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 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利息。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340號判決,與法不合 ,因該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乙節,經 查,340號判決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錯誤援引情形,殊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 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 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 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至再審原告質疑為何再審被告向宋秀 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節,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 難謂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使用該 證物者」之情形: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發之如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及再審原告以前開本票向本院遞交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於113年5月17日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則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 不知該證物存在或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在原審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前揭判決 意旨,該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之訴,自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3120號本票、3927號本票、3201號支 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主張全出自於 再審被告親自簽發,筆跡相同,確實為再審被告本人簽發用 以換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該等票據非再審被告簽 發,縱票據簽名為真正,再審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事實仍未 舉證證明,該等票據僅能證明有該筆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 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前 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不符合 同法第498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發票人 票據號碼 本案簡稱 1 104.12.21 30萬元/楊淑鳳 003120 3120號本票 2 106.6.21 30萬元/楊依瑾 093927 3927號本票 3 110.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系爭支票 4 107.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3201號支票 5 106.6.10 2萬1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6 106.9.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7 106.12.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8 110.3.7 20萬元/楊依瑾 093937 9 110.3.7 15萬元/楊依瑾 093938 10 110.1.27 10萬元/楊依瑾 333380

2024-11-14

PCDV-113-再易-17-202411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5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賴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 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 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55-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再 抗 告人 賴建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11

TNHV-113-抗-76-20241111-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三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 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玉樹 ,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並經簡志明聲 明承受訴訟,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清益 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佳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清波與 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盛 公司與紀慧婷應連帶給付林佳君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 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2頁)。後追加賴建豪、賴建勳為原 告、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民事準備一狀誤為動 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0(20563 )、擔保債權金額:414萬4800元,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設 定】關係不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 明: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 建勳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原告及先 位聲明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 2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陳清波係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個人大貨 車、曳引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 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陳清波、清益公司知悉登記 在清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係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賴桂程, 竟因陳清波個人之資金需求,而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 司以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回系 爭大貨車,由清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日盛公司,作為 上開融資本息之清償。系爭大貨車為賴桂程所有,清益公司 未得賴桂程同意,而系爭大貨車未曾交付清益公司占有,日 盛公司並非信賴清益公司占有之外觀,自無民法善意取得之 適用,又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實際移轉系爭大貨 車之占有,是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應不 存在,則日盛公司自應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賴 桂程於110年9月19日過世,系爭大貨車由原告3人繼承,爰 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訴訟,並先位 聲明: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大貨車,於110年7 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 存在,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 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於11 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大貨車辦理 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使賴桂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即為貸款餘 額為330萬9200元。而陳清波為清益公司之負責人,清益公 司自應與陳清波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備位聲明:清益公 司與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君、賴建豪、賴建勳330萬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日盛公司:其與清益公司成立之附條件買賣關係是業界所常 有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主要目的在融資,不以出賣人實 際持有買賣標的物為生效要件,且其等間無通謀虛偽為意思 表示之情,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則與其無關 等語。  ㈡陳清波、清益公司:清益公司確實有向日盛公司貸款。倘若 原告清償清益公司對日盛公司之貸款,其等方有賠償原告損 失之必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所為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而需融資人以其經營 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 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 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 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 ,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係清益公司有融資需求,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 取得融資,再與日盛公司簽立契約,買回系爭大貨車,由清 益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日盛公司,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 等節,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0、173頁),且為 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並無違背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 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均明知該交易之安 排及法律效果,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清益公司出售系 爭大貨車予日盛公司,繼而再與日盛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 約,向日盛公司買回系爭大貨車,此二買賣契約於清益公司 、日盛公司均為有效,清益公司、日盛公司據以為系爭附條 件買賣設定,亦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清益公司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之行為,為有權處分: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 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 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賴桂程之系爭大貨車為符合行政管理規定與清益公司有靠 行關係,約定將系爭大貨車登記為清益公司所有,由賴桂程 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賴桂程與清益公 司之約定自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其等無借名登記關係 ,委無足取。既清益公司為系爭大貨車之出名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大貨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予日 盛公司,即屬有權處分,原告主張清益公司之設定行為為無 權處分,難謂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即清益公司 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日盛公司部分)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時, 清益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清益公司與賴桂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清 益公司係基於其與賴桂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間接占有系爭 大貨車,原告主張清益公司未占有系爭大貨車,並以此主張 日盛公司與清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附條件買賣關係為虛假 ,均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條件 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日盛公司應將該設定登記塗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陳清波係受賴桂程之委託,為賴桂程處理事務,本 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賴桂程之同意 ,於110年7月28日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系爭大貨 車設定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貸得400萬元,而貸款餘額迄 今尚有330萬9200元,為清益公司與陳清波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清益公司對於日盛公司之貸款餘額(即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261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即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然上開附條件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為清益公司與日盛 公司,給付價金(即原告所主張之貸款餘額)義務人為清益 公司,原告既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其主張受有貸款餘額之 損害,請求陳清波與清益公司給付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清益公司與日盛公司間系爭附 條件買賣設定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日盛公司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設定;暨備位依民法第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清波、清 益公司連帶給付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29

OLEV-113-員簡-101-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建勳應向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來吉富包工業)抗告意旨略   以: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伊反對無效,因此第一審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元(含初勘費2,500元及鑑定費   21萬7,875元)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如認伊亦應負 擔鑑定費用,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月18日鑑定報   價通知函所示,伊所提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僅為7萬元,故 伊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22萬375元中,賴建勳應負擔其中1   6萬875元。原裁定僅命賴建勳負擔3萬3,056元,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賴建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伊所繳納之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4,875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賴建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賴建勳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來吉富包   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建勳負擔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由來   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   建勳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來吉富包工業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於系爭事   件中支出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費用,合計293,709元,賴建勳   亦陳報其支出有附表編號6-13所示費用,合計564,088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23-3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實。  ㈢茲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審認系爭事件兩造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85%、賴建勳負擔15%,經依    上述比例計算如編號1、2「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4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編號10、11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因該四筆費用兼含本訴及反訴之鑑定事項,爰參    酌鑑定人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113嘉建師會 字第0018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本院 卷第79頁)所載,可認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等四個項目乃係針對賴建勳本訴主張來吉富包工    業溢領工程款項及瑕疵扣款部分,而鑑定項目(一)3之 項目則是來吉富包工業反訴主張賴建勳短付工程款部分。 依鑑定人提出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中編號⑷、⑸    、⑺、⑻此四部分(即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鑑定費用估價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 元),為本訴鑑定事項,編號⑹部分(即鑑定項目(一    )3)鑑定費用估價7萬元,則為反訴鑑定事項,至於編號    ⑴-⑶及編號⑼等四部分則屬本反訴鑑定項目之共同支出費用 ,自應依本反訴鑑定項目之比例定之。因此,第一審    第一次鑑定費依本訴、反訴鑑定事項所估算之鑑定費用觀    之,應認本訴、反訴之鑑定費用比例分別為80%、20%(    計算式:28萬元+7萬元=35萬元,28/35:7/35=4:1=    80%:20%)。茲依上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    表編號3、4、10、11「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欄    所示。來吉富包工業辯稱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因此    其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云云    ,核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   ⒊附表編號5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    擔,來吉富包工業自不得向賴建勳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6-9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其他 費用、附表編號12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之補充鑑定費用(按:補充鑑定之鑑定事項均係針對本訴    部分所進行之鑑定,應列為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附    表編號13則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均應由賴建勳負擔,賴建勳自不    得向來吉富包工業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   元+425元+62,029元=168,424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合   計293,709元,依民事訟訴法第93條規定,確定賴建勳應賠 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 =125,2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 核定,尚有未洽。來吉富包工業、賴建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7,675元 賴建勳應負擔15%:1,355元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85%:19,682元 賴建勳15%:3,473元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4 第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174,3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37,03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6,536元 5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 41,149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41,149元 6 陳宏碩建築師手冊 等費用 72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720元 7 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 42,481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42,481元 8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 記複製費 1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0元 9 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5元 10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11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91,9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62,02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10,946元 12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26,00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27,487元 兩造預納費用金額合計 ①來吉富包工業:293,709元 ②賴建勳:564,088元 (按:賴建勳漏未陳報其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 此部分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賴建勳自行負擔,於本件計 算訴訟費用負擔事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①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元  +425元+62,029元=168,424元】 ②賴建勳應負擔:689,373元 【計算式:1,355元+3,473元+2,000元+75元+174,300元+6,536元+720元+42,481元+10元+15元+2,000元+75元+291,900元+10,946元+126,000元+27,487元=689,373元】 ③賴建勳應賠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125,285元】。

2024-10-21

TNHV-113-抗-7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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