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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又被告本案所犯係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 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藍禹潔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悠遊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及現金700元部分,並未實際償還或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悠遊卡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部分,因屬告訴人個人 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或財產文件 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物品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3日9時39分許, 在宜蘭縣○○鄉○○○街00巷0號「礁溪品文旅飯店」停車場,拿 取藍禹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竊取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 同】700元、悠遊卡、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總價值約2,2 00元)後離去。 二、案經藍禹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建安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藍 禹潔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使用之載具「BTMPT3D」申登人及交易 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簡-731-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82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89,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7

TPDV-113-司票-36821-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6月20日合法送 達後(本院卷第39、131頁),迄未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 ,致本件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退件,本院爰依 前述規定再開辯論,並指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及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23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賴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60年5月4日出養於吳家齊、賴阿英,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臺中○○○○○○○○○函暨所附之收養登記申 請書、養子緣由聲明書影本,及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 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9

TPDV-113-司繼-2836-202411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賴建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建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57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16年4月1 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03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8日止累計422,825元正未給付,其中411,474元為本 金;11,05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1474元 賴建安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03%計算之利息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87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 ,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雖未 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明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車窗未關,竟徒手自副駕駛座車窗竊取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 對本案沒有記憶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手機等語。惟上開 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被告外貌照片3張附卷可稽;觀上開監視器影 像,可見被告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伸手入車內,並竊取車內手機,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可 佐,被告顯有上開竊盜行為,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簡-3164-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 附民原告 陳明珠 附民被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簡附民-19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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