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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守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守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金訴字第八四七號、第 一〇七〇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守易(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 年7月1日、7月2日、7月6日、8月1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 23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117年4月23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 之114年1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 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 之6月以內之114年3月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27

KSDM-114-撤緩-37-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首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首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 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7行「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與文龍東路口交岔路口處」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胡首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 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胡首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首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7日14時30分 許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單手騎 車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首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27

KSDM-114-交簡-390-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豐鑫(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緯棠、蔡瀅璧成立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 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9417號)

2025-03-27

KSDM-114-審交易-3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壽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A女(年籍詳卷)服務診所(地點詳卷)之洗腎病人 。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甲○○與A女同在診所一樓等 電梯時,牽握A女右手手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女受到驚嚇,抽回右手並質問甲○ ○幹什麼,甲○○辯稱不小心碰觸。嗣A女前往二樓洗腎病房時 ,A女再次質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恫嚇A女「你再說, 我就搧下去」(台語,指摑臉),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女執行醫療 業務。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地點就醫,惟辯稱:我否認有對他咆哮及作勢攻擊云云。經 查:被告上開時、地,以「你再說,我就搧下去」等語恫嚇 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 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 李○義及張○靜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 開行為恫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 有未合,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另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蕭雜某」 ,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堪 認被告係當場衝動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 體過程尚屬短暫,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 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再者,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 語,應不致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 係當場口出系爭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 場見聞者眾多且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 侮辱言論等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 ,而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 係一時衝動、當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 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 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心理創 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簡-467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晴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晴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拾參點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晴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外,並未提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 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 良,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13.913公克,檢驗後淨重13.89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蔡晴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晴煌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經與他案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蔡晴煌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3公克)、 愷他命1瓶(毛重8.3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0.78公克 )、三級毒品電子菸菸彈1支(毛重5.91公克)、K盤1個等 物,並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9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瓶、愷他命1包、三 級毒品電子菸菸彈1支、K盤1個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7

KSDM-113-簡-4700-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逸(原名:葉于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葉杰逸(下稱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669ng/mL、去甲基愷他命523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 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 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葉杰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杰逸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之 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9日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19日4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主動 交付愷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669ng/mL)、去甲基愷他命(523ng/mL)陽性反應,逾行 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杰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4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當屬甫施用毒品即駕車上路之情形,足見被告不僅輕蔑 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 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 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 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6

KSDM-114-交簡-68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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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鐙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鐙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鐙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 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係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尤鐙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鐙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山東街 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3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鐙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26

KSDM-114-交簡-3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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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行補充為「……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菸盒1 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卡片1張)予員警查扣」、第7行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尿液檢 驗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65ng/mL陽性反應」; 證據部分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經查,被告蔡宇軒(下稱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愷他命73 1ng/mL、去甲基愷他命146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 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菸盒1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卡片1張)予員 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見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 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盒1個,因本案係處罰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40號   被   告 蔡宇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 ,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6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 中路與永平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69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94)、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731ng/mL、1465ng/mL,此有上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26

KSDM-114-交簡-455-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清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時10分許止,在高雄 市小港區世全路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月6日12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山田路與松頂街口時,因林清甲騎乘機車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114年1月6日12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3-26

KSDM-114-交簡-23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衡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衡(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份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 至113年5月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7月6日14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113年8月2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7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813號,應予更正) 113年7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113年8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8日18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未載採尿時間,應予補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5號 113年12月1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5月1日10時19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113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114年1月1日 備註:編號1、2部分,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025-03-26

KSDM-114-聲-3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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