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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 8、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以此強暴 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宗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468卷第215至219頁),核與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469卷第59至67頁,偵9468卷第193 至1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9469卷第69至111頁、第153至1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伊返回該店查 看有無東西遺落,伊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伊衣服,伊也 不知道他是誰,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 子朝他噴,伊也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伊是要保護 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前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昇於上開時點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 後,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 陳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 車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 傷等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22頁 、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恭 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第1 9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⒉又因案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 部分鏡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故經本院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 畫面進行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18至220頁),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 相拉扯,且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 用力拉扯、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再依陳政斌 於警詢中明確證述:我到現場時有遇見其中一名竊嫌,他朝 我的臉噴辣椒水,使我感覺臉被灼燒且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經核與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見偵9468卷第 199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復未見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灑所遺留之痕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伊一開 始用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在 在足徵被告用以朝陳政斌臉部噴灑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甚明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乙 節,尚有誤會。  ⒊末按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 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 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 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 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考量被 告與「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既遂,甫由被告將所竊得之 模型攜離現場,復依「阿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 無東西遺落後,旋經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在尚未 能脫離逮捕,且與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 ,為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辣椒水朝陳 政斌臉部噴灑,客觀上顯足以使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 糊不清,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 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因而使其行動短暫受限而抑 制其抗拒,自足以妨害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 其難以抗拒,核與刑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尚未使陳政斌難以抗拒 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 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 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辣 椒水足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 烈灼熱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職此,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 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灑,則不論該辣椒水是否如被 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因被告對陳政斌施以強暴係為脫免逮捕而為,主觀上應無 另起傷害之犯意,且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告加重準強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無庸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辣 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灑,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噴灑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21、2 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部分,與「阿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 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 分別再犯上開竊盜及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構成加重 準強盜罪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惟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 況縱然本院於前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陳政斌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 健全且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 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竟 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倘酌 以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被告所為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其刑之情狀。 從而,經本院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刑「7年以上 ,15年以下」。而因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 刑「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據此,本院自應於前揭處斷 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 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 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而為量定。  ⒉本案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審酌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  ⑴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 念,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均係與「阿玉」事前謀議 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志銘、陳政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 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後,再由「 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價值合計達3萬5,100元之財物,及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元之財物。又被告如犯 罪事實二所示,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物品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  ⑵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既均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均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均高,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 教訓而屢犯本案各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 主觀惡性,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 價入內),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 均非輕。惟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非實際下 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準強盜犯 行,所使用之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 件中使用槍枝、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 強暴行為致其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 損害,另參以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 尚較犯強盜罪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 屬人之常情,故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  ⑶據此,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  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 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 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 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 ,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 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本院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 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告迄今均未與黃志銘、 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如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甚至在本院已 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確認後,猶堅持 向本院謊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液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 中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 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 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⒋綜此,經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 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 責任刑(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下修程度,顯較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多,蓋其犯後態度存有顯著差異而如 前述),併參考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294頁),暨黃志銘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之刑度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 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 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 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 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 千多元之現金分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 開犯行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 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 為2,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該估算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一共分到贓款約1萬餘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訊中改口供稱: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部分,伊分得1,5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伊分得4,900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 罪所得若干,除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 證可供審認,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僅得擇被告前開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 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3

MLDM-113-訴-6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偉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峻耀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並均可得而知其後述毒品咖啡包內含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0時許,使用X(TWITTER)社群軟體暱稱「偉 欸」之帳號(ID:SKZ00000000000),公開張貼「進口飲料 和菸 營業中」之訊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經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以暱稱「昇」之帳號與丙○○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並相約於112年11月9日,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於同日22時 28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前開 地點與警方佯裝之買家交易,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負責現場把風事宜,而於同日22時30分 許交易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丙○○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37至44、121至126、 111至118、152至1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 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扣案毒品包照片、丙○○張貼網路貼文截圖、丙○○ 與員警間之X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被告2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MLM-7221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資 佐證(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9、67至78、99、10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34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47至148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乙○○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乙○○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11 3頁)。惟查: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 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 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 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 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 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 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 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 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幫助犯)。 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 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 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乙○○於偵查中供承:丙○○於112年11月9日20時左右以LINE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我,叫我陪他去送東西,丙○○到我家找 我時,就跟我說是要送毒品咖啡包,要我在旁邊把風,一趟 報酬300至400元,因為我身上沒有錢,就跟他一起去送毒品 ,想說貼補一下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可知乙 ○○於丙○○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交易毒品前,已知 悉丙○○欲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仍貪圖丙○○所允諾之 報酬,配合丙○○之指示參與其中並到場把風,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賺取販毒分工報酬之犯意聯絡,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 行之一部分工。又乙○○所為雖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 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堪認被告2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乙○○及辯護人 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員警喬裝之購毒者,係屬有 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 險而耗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2 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丙 ○○可賺得2,000元之利潤,乙○○則可取得3、4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52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 在丙○○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 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交易,是依前開說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2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5至32、37至44、123 、125頁、本院卷第113、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2頁)。惟查,被告2人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共同意圖營利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亦非甚微,已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為1年9月,是綜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 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保全、與父母同住、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經濟狀況不佳;乙○○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輕鋼架組裝裝潢工作、與 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數量、所得金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素 行尚可,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使 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 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 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查自丙○○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直 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 沒收之;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丙○○、乙○○所有, 且為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為警查獲而未遂,被告2人復供 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9、41頁),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驗前總淨重:17.59公克 隨機抽選編號9鑑定: ①驗前淨重:1.79公克  驗餘淨重:0.8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③依抽取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 2 Samsung 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3 IPhone 12 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024-11-07

TCDM-113-訴-507-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 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 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 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 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 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16-2024110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福源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3-原訴-22-202411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113.01.02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蘇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3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756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76,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0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 月24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 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13年 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 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鋼骨造廠房(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德 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 ㈡蘇義德於104年9月28日死亡,由蘇義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就蘇 義德之遺產分割成立本院108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 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二、㈡、㈢約 定,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建物 之16分之1租金債權(蘇義德之2分之1乘以原告之應繼分8分 之1)。 ㈢嗣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 ,分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建物租金16分之1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總計就系爭建 物有16分之7之租金債權。 ㈣被告與訴外人稽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登群,於104年10 月14日成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 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 每月85,000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 定將租金分配予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被 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收益共2,824,063元【計算式:(6萬 *24*7/16)+(85,000*59*7/16)≒2,824,063,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並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催告。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85,000元 租金之16分之7,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請求669,375元(依原告計算之數額,應 僅計算至113年5月止,113年6月份租金並未請求)。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38元, 及其中2,824,063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自1 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之約定,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別將渠等依系爭 和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有係爭建物16分之7之租金債權,暨被告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 ,並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尚未將 租金16分之7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因系爭建物老舊損壞及颱風造成毀損而有修繕必要,承租人 黃登群於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陸續墊付修繕費用合 計1,079,685元,並與被告約定自租金中扣抵。嗣於106年11 月止至110年7月16日間,黃登群復就系爭建物之修繕,陸續 墊付814,500元,亦應自租金中扣抵,故被告實際收取之租 金數額共為6,175,815元(計算式:8,070,000-1,079,685-8 14,500=6,175,815)。 ㈢另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中,其中利鴻達工程行部分之368,800 元、林志豪之437,000元,均係被告所支付。再系爭建物為 農地上之違章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特定工廠管理辦法 規定,須於111年3月19日前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將會被 斷水、斷電,甚至將被拆除。被告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稽 明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 特定工廠登記許可證」之行政委託契約書,並已支付光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05,000元及測量費18,000元共123 ,000元,上開費用均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必要費 用。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之費用,均係為履行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之費用,即係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償還之,原告應償還之比例為16分 之7。末被告對原告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此對 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由兩造父親蘇義德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由蘇義 德和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分配取得租金收入各2分之1,嗣 蘇義德死亡後,蘇義德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蘇 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分 別將渠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建物16分之1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暨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黃登群,租期為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租金自104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月6萬元,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為每月85,000元,並自105年 1月1日起迄113年6月止均有收取租金,合計共807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38頁、第41- 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系爭和解筆錄 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受讓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 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等6人各自之租金債權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租金收益之16分之7,而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計算式 :(60,000*24+85,000*77)*7/16≒3,493,438,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茲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原告2,824,063元 (見中司調卷第43-47頁),兩造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3頁), 催告期限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迄未給付,此部分應自該 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3 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69,375元,此部 分被告應於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3,438元,及其中2,824,063元加計 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中669,375元加計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告同 意將系爭建物自104年6月4日起讓與蘇義德;第四項則約定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自105年1月1日起,由蘇義德及被告 各分配取得2分之1。蘇義德同意被告得出租系爭建物及收取 租金,被告於簽立租約後,應將租約書交付1份給蘇義德。 可知系爭建物原為蘇義德所有,並同意被告出租,出租收益 應分配2分之1予蘇義德,足認係蘇義德委任被告出租系爭建 物,並有義務分配一半租金收益予其,應屬委任契約,蘇義 德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被告繼承部分因權利 與義務歸於一人而混同),是該委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茲就被告抗辯其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與黃登群就系爭建物成立租 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上開出租人之租賃物保 持義務,自應使租賃物即系爭建物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其 為系爭建物支出之維修費用,屬於盡租賃契約義務所支出之 費用,且兩造委任契約之內容即係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 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足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查,被告提出文城鐵工廠請款單、利鴻達工程行估價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63頁),記載之金額合計為2 ,699,985元(計算式:131,650+25,000+74,000+368,800+19 ,000+148,280+407,500+274,255+814,500+437,000=2,699,9 85)。並據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建 物,當稽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使用,我是負責人,從90年 承租到現在,系爭建物有很多需要修繕的情形,有的年久失 修,還有颱風造成的損害,我是找文城鐵工廠來修繕,大約 在10幾年年前就有了,找過很多次,除了找文城鐵工廠外沒 有找其他人修繕,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的請款單上的項目是係 爭建物的維修項目,都是我用現金付款,我一次開一年份租 金的支票給被告,他提示付款後再跟我結算修繕費用,他再 退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證人江鎮利並 於本院證稱:我是利鴻達工程行的負責人,我曾前往系爭建 物進行修繕,是被告委託我去修繕的,當時該建物烤漆板腐 蝕,因該年颱風很多,有部分已經吹落到隔壁的空地,有部 分的鐵架、支架也壞掉,需要換新,本院卷第51頁的估價單 是我本人寫的,該估價單上所示金額我有收到,是被告給我 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已經全部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0-204頁);證人林志豪於本院證稱:我從事浪板施工、 防漏工程,本院卷第63頁估價單旁的名片是我使用,估價單 上「林志豪」的簽名是我所簽,我曾前往系爭建物進行修繕 ,是被告委託我去,當時該建物鐵皮生鏽、漏水,颱風天的 時候屋頂的鐵皮翻起來,估價單上所示項目是系爭建物的修 繕項目,所載金額我有全部收到,是被告用現金支付的,我 有去過系爭建物好幾次,項目都寫在估價單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242頁)。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確實有需要修繕之 情形,且由被告或承租人黃登群委由文城鐵工廠或證人等前 往修繕,並均已付清修繕費用完畢,由承租人黃登群墊付之 修繕費用,亦由被告再以現金清償完畢,足認被告確實支出 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共2,699,985元。此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即原告及蘇洪碧、蘇茂森 、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共同負擔,蘇洪碧、蘇 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蘇瑞霞雖將其基於系爭和 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1年1 2月1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然被告對蘇洪碧、蘇茂森、蘇茂彬、蘇瑞玲、蘇瑞春、 蘇瑞霞之此部分債權,被告支出之時間為自105年間至110年 間(見本院卷第45-63頁),於被告受讓與通知時均已屆清 償期,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對受讓人即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請求抵銷2, 699,985元之16分之7即1,18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收受該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屬有據。 ⒉委託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費用部分: 被告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67-7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稽明股份有限 公司為辦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契約最末則有稽明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登群之簽 名及蓋章,並已匯款123,000元予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參以證人黃登群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67至78頁申請特 定工廠登記委託契約書我有看過,上面簽名是我親簽,印章 我親蓋的,我不知道這份契約是做什麼用途,委託費用第一 次是被告付的,特定工廠登記還在辦,還沒有辦好,目前廠 房還在沒有被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頁),然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之委任關係,僅關於出租系爭建物,被告固有 為委託光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而支出 123,000元,然此與被告得否出租系爭建物或關於系爭建物 能否使用間,難認有何關聯,尚難認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另案訴訟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另案訴訟費用15,949元及自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據其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於112年7月27日提 出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應抵銷20,786元(見本院 卷第43-4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收受該答辯狀繕本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而於112年7月27日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該 債權已經消滅,自無再繼續計算遲延利息之餘地,被告稱應 計算遲延利息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281頁),並無 理由。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 條、第232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對原告為抵銷之金額共為1,202,02 9元(計算式:1,181,243+20,786=1,202,029),不足以全 數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未指定應抵銷之債務,應依 前揭規定定抵銷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時,原告尚未追加請求,僅請求2,824,063元及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能就 此部分為抵銷,是計算至112年7月27日時,以本金2,824,06 3元計算,利息為84,722元【計算式:2,824,063*(219/365 )*0.05≒84,722】,依前揭規定,應先抵銷利息、再抵銷本 金,是經抵銷後,遲延利息84,722元經全數抵銷後,本金尚 得抵銷1,117,307元(計算式:1,202,029-84,722=1,117,30 7),經抵銷後尚餘1,706,756元(計算式:2,824,063-1,11 7,307=1,706,756),因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7止 之遲延利息均經抵銷完畢,剩餘本金之遲延利息亦僅能自11 2年7月28日起算之。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之租金之16分之7共為3,493,438元,暨其中2,824,063 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被告於11 2年7月27日以1,202,029元為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 給付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 、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376,131元,及其中1,706,756元及自112年7 月28日起、其餘669,375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5

TCDV-112-訴-1550-202410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王健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頼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仁傑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第3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磅秤壹台及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王健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羅仁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王健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㈠、羅仁傑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下午5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川傑」 與曾家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曾家瑋,並指示曾家瑋匯款3,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俟羅仁傑確認曾家瑋匯入 款項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分至9時11分間某時,以3,000元 之價格向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之王健國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俟羅仁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並持剩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J室曾家瑋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售予曾家瑋。㈡、迨曾家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向羅仁傑反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不足0.4公克,羅仁傑 遂轉知王健國,王健國知悉自己售予羅仁傑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1公克,並無不足量之情形,然因羅仁傑常會將欲販售予 客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擅自拿取部分施用,遂同意將0.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曾家瑋,而與曾家瑋約定於翌( 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崇德店交付該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王健國、徐偉綸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綸依據王健國之指 示向不詳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磅秤分裝完畢後,再將 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王健國,與王 健國共同無償轉讓交付予曾家瑋。㈢、王健國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晴旅旅社」,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 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傑。嗣警獲報,於113年6 月17日搜索羅仁傑住處,在羅仁傑身上扣得鏟管12支、注射 針筒8支、殘渣袋1只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並持拘票拘捕王健國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1支、拘捕徐偉綸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及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徐偉綸部 分,見偵33425卷第75-84、279-285、441-443頁、聲羈卷第 41-43頁、本院卷第49-50、221-223頁;被告王健國部分, 見偵33425卷第59-67、289-295、447-449頁、聲羈卷第27-3 0頁、本院卷第45-47、221-223頁;被告羅仁傑部分,見偵3 3425卷第187-190、191-198、261-267、271-273頁、聲羈卷 第13-16頁、本院卷第41-43、221-223頁),且經證人曾家 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5227卷第39-42頁),並有被告徐 偉綸113年6月18日、證人曾家瑋113年5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 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425 卷第85-87、101-105頁)、被告王健國、徐偉綸於113年6月1 8日遭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3425卷第107-113、115-121頁)、被告羅仁傑(暱稱「穎 川傑」)與證人曾家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151-156頁)、證人曾家瑋購買毒 品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152頁)、被告羅仁傑使用 之車輛照片(見偵33425卷第157頁)、被告王健國與證人曾家 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 25卷第157-1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3年4月5日下 午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33425卷第159-1 65頁;②113年4月5日下午7時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 與崇德路五段路口,見偵33425卷第165-166頁;③普通重型 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6-168頁 ;④113年6⽉7⽇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十甲路口,(見偵33425 卷第300頁;⑤113年6⽉5⽇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愛戀旅店 ,見偵33425卷第301頁)、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 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8頁)、被告羅仁傑遭搜索扣押之 相關資料(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35號搜索票,見偵33425卷 第209頁;②11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11-219頁;③113 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29-234頁)、被告王健國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及被告羅仁傑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287-GUC之車行紀錄地圖(見偵33425卷第299頁)、被告羅仁 傑與被告王健國(暱稱「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 3425卷第323頁)、被告羅仁傑與被告徐偉綸(暱稱「呆」)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325頁)、被告羅仁傑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459、4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徐偉綸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被告王健國所有之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羅仁傑所有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偉綸、王 健國、羅仁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本件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各次犯行均係屬重罪,被告王 健國、羅仁傑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王健國、羅 仁傑2人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 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 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 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 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 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 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 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 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 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 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案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即證人曾家瑋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曾家瑋警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偉綸、王健國 共同無償轉讓予證人曾家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王健國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部分 ,及被告羅仁傑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偉綸與王健國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於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曾家瑋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 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 再予論述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 共1罪),各次犯罪歷程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王健國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 畢等情;被告羅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 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107年3月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5月21日入 監執行殘刑,迄10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前 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審酌被告王健國、羅仁傑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彰顯其等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健國、羅仁傑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王健國、羅 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0、31-35頁),則被告王健國、羅仁傑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⑴審酌被告王健國 前案所犯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王健國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⑵審酌被告羅仁傑 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 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羅 仁傑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鑑於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 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 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 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其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曾家瑋之犯行、被告王健國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之犯行、被告羅仁傑就其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有無因被告徐偉綸及王健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該署檢察官及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犯罪嫌疑人陳振 偉經查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偉綸及王健國等2人 ,本案本分局業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545函及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2頁),且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 25、352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有因被告徐偉綸、 王健國查獲毒品上手陳振偉之犯行,被告陳振偉販賣毒品案 件目前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0號(愛股)案件偵辦中, 請查照。」等語,有該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閏113偵33425 字第11391115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基此,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為檢警查 獲之情形,就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徐偉 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 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以毒品取得不易,為免毒癮發作時 難忍無毒品施用之痛苦,常出現施用毒品之個人間彼此互相 所為短暫、偶然協助而少量販售、轉讓毒品之情形,與有組 織、計畫、大盤、中盤販毒之情形不同,屬較輕微之類型, 而得從輕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羅仁傑所為販賣情節輕微 ,且其經警於113年6月18日查獲後即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王健國,然因證人曾家瑋先於113年5月28日即先證述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羅仁傑、王健國等人,致被告羅仁傑無從以供出 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本院認被告羅仁傑縱經前述累 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5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羅仁傑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 告王健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已經前述偵審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 刑(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 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 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 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王健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徐偉綸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 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羅仁傑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 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禁藥,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 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各僅1人 ,交易價格為3,000至7,000元不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被告徐偉綸、王健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僅1次、數量非鉅;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225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被告羅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國所犯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告羅仁傑聯絡交 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 羅仁傑所有持以與證人曾家瑋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核均係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 販賣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 告徐偉綸、羅仁傑及證人曾家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徐偉綸所有持以與被 告王健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暨用以秤重禁藥所使用之磅秤1台,核均係供其等轉 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 轉讓禁藥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王健國本案113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取得交易價金3,000元,及113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取得交易價金7,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仁傑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交易價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 既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徐偉綸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只、塑膠鏟管 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水車吸食器1組及黑色包裝咖啡包1 包,及被告羅仁傑遭扣案之塑膠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 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因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 告徐偉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羅仁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原訴-60-202410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書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7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書銘犯業務侵占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書銘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自106年4月1日起升任營業二課副課長,自111年7月1日起再升任營業二課課長,至112年10月26日因涉犯本案而遭健生公司開除。梁書銘任職於健生公司期間,均負責開發客戶、銷售業務、承接訂單、安排出貨、代表健生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客戶服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87,51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公司產品異常問題未解決、客戶拒絕付款、與客戶對帳中或會再進行催收等由,將各筆貨款列為逾期未收貨款,以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嗣健生公司察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健生公司委由蔡譯智律、賴揚名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科霖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生公司告訴代理人蔡譯智律師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及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帳差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支票正面影本及簽收單、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連輝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連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支票票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廣興藝術玻璃行(下稱廣興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估價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出貨發票明細表及支票票頭、支票正面影本及說明、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三吉興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吉興公司)及日聖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被告與日聖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吉興公司請款單、出貨發票明細表、科目別傳票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洪興企業社之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歷史客戶賬齡分析、出貨發票明細表、告訴人撿料表(出貨單)、洪興企業社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15次業務侵占之時間、侵占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收取客戶之款項,並致生損害於健生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健生公司和解,惟健生公司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考量被告對健生公司造成之損害高達268萬餘元,暨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尚須撫養父母及妻小、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千元。每月撫養費約1萬5千元,尚積銀行120萬元,每月須還款1萬6百元及車貸7千5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268萬751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以致被告無法還返侵占款項,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30日 巧新公司 191,096元 2 109年10月31日 巧新公司 78,363元 3 110年8月31日 巧新公司 227,294元 4 110年10月31日 連輝公司 67,925元 5 111年2月28日 連輝公司 74,479元 6 111年4月30日 連輝公司 221,988元 7 111年6月30日 連輝公司 199,847元 8 111年8月31日 連輝公司 183,852元 9 111年10月4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9,192元 10 111年12月20日後某日 廣興行 164,475元 11 111年12月23日後某日 廣興行 7,471元 12 111年12月31日 連輝公司 255,196元 13 112年4月19日 三吉興公司 15,000元 14 112年5月5日 廣興行 361,817元 15 112年10月25日 洪興企業社 469,515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CHDM-113-易-79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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