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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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3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12時37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竹山鎮瑞竹 巷538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花叢而自摔倒地。嗣黃鴻文經送 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29 分許對黃鴻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15張、監視器 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駕案件之紀錄(構 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 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超過 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採茶,與配 偶同住,配偶生病2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3-交易-294-202503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62張」更 正為「刑案現場照片6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件紀錄,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及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方志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6日6時27分許,在南 投縣○里鄉○○路000號三盛機車行前路邊,見史佳婕將其所管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因委 託三盛機車行維修而停放該處,且機車前置物箱置放鑰匙1 支,即徒手發動電門,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於同年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水 里鄉民生路222巷社區1樓私人停車場內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史佳婕)。 二、案經史佳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佳婕、證人廖嘉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 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2張附卷可參,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NTDM-113-投簡-642-202503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傳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本次 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日薪 約新臺幣2,500元、需要扶養其同居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王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址設南 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沿 魚池鄉台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魚池鄉大雁巷15之8號 前時,適葉銘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 台21線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王傳富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銘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NTDM-114-交易-24-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NTDM-114-金易-5-2025032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嘉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嘉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7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多 達30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5萬元不等 ,共計37萬1,887元;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5月9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259至272頁)在卷可稽 ;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造業職 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高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 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帳戶)等 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靜」、「張瑞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使用LINE將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 鵬」,而容任前揭2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致使附表所示之田又兮等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 嘉霖提供之前揭2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田又兮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兮、鄭詩穎、張浩禎、陳義登、莊佩蓁、羅永全、 沈雅筑、洪宥榛、陳信安、李得睿、林滋綺、雷紹瑄、林忠 煜、許婷宜、賴昱嘉、陳尚宏、褚若均、黃冠恩、甘嘉穎、 張俊樂、潘人毓、許勝宏、陳郁東、陳俊達、劉怡汝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認識「文靜」,「文靜」說要把1萬美元匯給伊,伊才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田又兮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又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鄭詩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詩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浩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浩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義登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義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義登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莊佩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佩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廷函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邱廷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邱廷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永全配偶姜慧梅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永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永全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沈雅筑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明細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雅筑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洪宥榛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單據、中華郵政帳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宥榛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信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得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得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得睿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滋綺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滋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滋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雷紹瑄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雷紹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紹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忠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忠煜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婷宜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婷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婷宜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賴昱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昱嘉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佩萱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尚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尚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尚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姚芸婷提供之社群平臺Instagram中獎畫面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姚芸婷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褚若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褚若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褚若均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冠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恩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嘉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甘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甘嘉穎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俊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俊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被害人傅明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明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傅明山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人毓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人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人毓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勝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宏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6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郁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東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達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俊達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達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怡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等件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怡汝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陳佳暄提供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佳暄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0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之事實。 32 ⑴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之客戶基木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 告 與「文靜」、「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 ⑴被告有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國泰銀帳戶等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又兮等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⑵被告與「文靜」持續聯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 、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 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將來銀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 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金 融帳戶之金融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田又兮 等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業於113年2月6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田又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20時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田又兮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田又兮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田又兮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轉帳5,000元 2 鄭詩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某時起,在社群平臺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鄭詩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鄭詩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鄭詩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2分許,轉帳9,000元 3 張浩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11時5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浩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浩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浩禎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1月8日12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4 陳義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義登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義登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義登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⑴113年1月8日12時49分許,轉帳4,000元 ⑵113年1月8日13時6分許,轉帳2,000元 5 莊佩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莊佩蓁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莊佩蓁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莊佩蓁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2分許,轉帳8,000元 6 邱廷函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邱廷函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邱廷函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邱廷函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7 羅永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羅永全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羅永全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羅永全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200元 8 沈雅筑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沈雅筑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沈雅筑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沈雅筑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4分許,轉帳4,000元 9 洪宥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3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洪宥榛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洪宥榛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洪宥榛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43分許,轉帳2萬元 10 陳信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17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信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信安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信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9分許,轉帳5,800元 11 李得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23時27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李得睿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李得睿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李得睿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 12 林滋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滋綺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滋綺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滋綺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7分許,轉帳4,000元 13 雷紹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0時39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雷紹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雷紹瑄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雷紹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9,100元 14 林忠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林忠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林忠煜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林忠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轉帳2,000元 15 許婷宜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1時59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許婷宜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許婷宜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許婷宜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1分許,轉帳4,000元 16 賴昱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免費抽獎廣告,賴昱嘉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賴昱嘉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驗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賴昱嘉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58分許,轉帳2萬1,999元 17 林佩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林佩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林佩萱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林佩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6分許,轉帳2,000元 18 陳尚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尚宏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尚宏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尚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8,000元 19 姚芸婷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姚芸婷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姚芸婷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姚芸婷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2分許,轉帳2,000元 20 褚若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6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褚若均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褚若均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褚若均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8分許,轉帳6,000元 21 黃冠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黃冠恩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黃冠恩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黃冠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0分許,轉帳8,000元 22 甘嘉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甘嘉穎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甘嘉穎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甘嘉穎 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8,000元 23 張俊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3時前某時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張俊樂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張俊樂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張俊樂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許,轉帳4,000元 24 傅明山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14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傅明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傅明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傅明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4時22分許,轉帳5,000元 25 潘人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潘人毓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潘人毓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潘人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5時10分許,轉帳1萬7,000元 26 許勝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以臉書聯絡許勝宏,即向許勝宏佯稱:須先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許勝宏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6時40分許,轉帳2萬9,988元 27 陳郁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廣告,陳郁東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郁東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郁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7時14分許,轉帳1萬8,000元 28 陳俊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陳俊達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陳俊達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陳俊達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3時5分許,轉帳3,300元 29 劉怡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商品廣告,劉怡汝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劉怡汝佯稱:須先匯款繳納訂金云云,致劉怡汝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53分許,轉帳3,500元 30 陳佳暄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起,在Instagram刊登購物抽獎廣告,陳佳暄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向即向陳佳暄佯稱:須先匯款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陳佳暄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 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

2025-03-24

NTDM-114-投金簡-33-202503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李育仁傷勢補充更正為「左 上唇深層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及無名 指挫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 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 式排解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 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李仲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立與李育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59分許,在李育仁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之肉圓店,因細故發 生糾紛後,李仲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育仁,致 李育仁受有左上唇深層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NTDM-113-投簡-664-2025032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先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甘先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更正為「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6行「Line」更正為「L INE」、第13、14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 為「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甘先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 犯法條中載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 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至 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渠等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筠婷」之人,並收取1千元之報酬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1千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6-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6180號、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茂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以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竹林軒有限公 司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1)、以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2,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王耀堂等28人)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耀堂等28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 耀堂等2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之證據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未自白全部犯行〈僅坦承陽信帳戶部分(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第365至369頁),否 認玉山帳戶、國泰帳戶-1、國泰帳戶-2(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 第13188號卷第268至269頁)〉,至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 犯行(見金簡卷第75至77頁)。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 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 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自白及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然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 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 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 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附表編號4、17部分(併辦意旨書 漏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後,即更難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王耀堂等2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王耀 堂等28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黃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王耀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堂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交易軟體,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資券當沖獲利云云,致王耀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4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王耀堂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尤健宇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卷第12、14頁、雄檢偵卷第337、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7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2 被害人詹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惠筑佯稱:可透過操作公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許/30萬125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140元」應予更正) 詹惠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卷第13至24頁、第33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併案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匯入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許/75萬18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元」應予更正) 3 告訴人 郭有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告訴人郭有光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郭有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玉山帳戶 無 郭有光之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4 被害人林紋年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郭有光佯稱需借款,因郭有光錢不夠,請林紋年匯款,林紋年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林紋年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83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5 告訴人賴冠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以電話偽為「立揚」向告訴人賴冠任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賴冠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賴冠任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99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6 告訴人王紹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許文渲」向告訴人王紹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王紹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王紹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至136頁、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10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61萬元 7 告訴人胡仲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佳靜」向告訴人胡仲雲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胡仲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08日12時3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5萬元 8 告訴人陳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碧婷」、「陳詩涵」、「沈怡君」及「林佳欣」等向告訴人陳免佯稱可透過「鼎智」、「宇凡」、「福勝」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9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陳免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95頁、第177至178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9 告訴人簡玉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沈玉榮」及「子涵」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透過「福勝」網頁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26分」應予補充) 4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簡玉枝之臨櫃匯款收據影本、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檢偵一卷第214頁、第33至37頁、偵四卷第1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0 告訴人周美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學習交流」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周美子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279至293頁、第369至435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3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何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何美玉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何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何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5至4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2 告訴人孫肖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新瑩Andy」向告訴人孫肖玲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孫肖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孫肖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1分 3萬元 13 告訴人蔡雅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向告訴人蔡雅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雅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蔡雅茜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檢偵二卷第1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偵四卷第121至14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4 告訴人凃韋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凃韋君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凃韋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國泰帳戶-2 無 凃韋君之臺灣銀行轉帳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2至150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15 告訴人賴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向告訴人賴心怡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賴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8分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分 50萬元 16 告訴人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嘉佳」及「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可透過「良益」及「金曜」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09至21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 5萬元 17 告訴人陳麗芳(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麗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投資股票,使告訴人陳麗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55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72頁、第275至286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8 告訴人黃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林琬宜」向告訴人黃美芳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美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黃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45至163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9 告訴人黃獻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及「郭曉慧」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國泰帳戶-2 無 黃獻煜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37至5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0 告訴人李明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袁小珠」向告訴人李明隆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明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明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75至8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1 告訴人簡君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伊維」向告訴人簡君芮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君芮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簡君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2 告訴人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及「林靜雯」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張淑芬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68至16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112年11月5日12時51分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23 告訴人劉倩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向告訴人劉倩陵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劉倩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劉倩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95至2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6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3分 5萬元 24 告訴人簡任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簡任鴻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任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 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30」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簡任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20頁、第1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5 告訴人許偉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Pete」向告訴人許偉民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許偉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4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許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57至88頁、第51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8日20時52分 5萬元 26 被害人林居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Sophis」、「慧慧」向告訴人林居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益,使告訴人林居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26分 36萬8,000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75萬18(含其他款項)/陽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應予更正) 林居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影本、華南銀行函覆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影本。(基檢偵五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53至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併案 27 告訴人林祉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林祉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六卷第51至91頁、第4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28 告訴人李又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李又靚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又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又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七卷第43至55頁、第3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9時3分 10萬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872-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薏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王薏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因圖一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黃智堅之財 物,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及內容物   備註 1. 十字軍腰包1個(內含新臺幣3,700元) 共約新臺幣6,000元(見警卷第7頁) 2. 紅包袋1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 3. 存錢筒1個(內含金額不詳之現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號   被   告 王薏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開 放式車庫,拉動黃智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見未上鎖,即徒手竊取黃智堅置於該車內之十字軍 腰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3,700元)1個、紅包袋(內有1,0 00元)1包及存錢筒(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1個等物,得手後 騎電動四輪代步車離開。嗣黃智堅察覺遭竊報案,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薏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看到紅包,忘記總共拿到多少錢云云。 ㈡ 告訴人黃智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共損失約6,000元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9

NTDM-114-投簡-12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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