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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 罪期間為民國112年4、5月間,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被害人受損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曾各經法院裁定、判決應 執行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2次、4月2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1月28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嘉義地檢113年執更字第683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8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2月7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3年3月11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2次、5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2月16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5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4月15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4月30日2次、5月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2月26日 8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7月3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8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10月4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4973號 1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3日

2024-11-19

CHDM-113-聲-128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 一番賞公仔1隻」記載應更正為「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 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廖淑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 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 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徒手於告訴人林清舜之娃娃機店內行竊方式、所 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 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而未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 月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廖淑華」,行經林清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夾娃娃機臺店,見無人看管,竟與「廖淑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淑華」在 外把風,並由賴文章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七龍珠公仔3隻 、航海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林清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廖淑華」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一 番賞公仔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95-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住住○○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簡字第2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壹台應與林建安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林建安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文章、林建安(另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15 時24分前某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 )、MDX-018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廖 淑華、吳思吟自彰化縣南下高雄市遊玩,於同日15時24分許 ,行經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魔爪」娃娃機店前 時,賴文章、林建安見莊棓旭將其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台 (廠牌:臺灣三洋)擺放在店內編號A7號機台上,且無人在 該店內,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將不知情之廖淑華、吳思吟載往附近之 統一超商休息後,即由林建安騎乘甲車搭載賴文章再度返回 該店。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賴文章、林建安騎乘甲車抵達 上址娃娃機店後,由賴文章坐在甲車上把風,林建安則下車 進入該店內,以徒手竊取莊棓旭所有、擺放於店內編號A7號 機台上方之32吋液晶電視1台,林建安得手後隨即將該32吋 液晶電視1台搬運至甲車上並交予賴文章持有,隨後由林建 安騎乘甲車搭載賴文章逃離現場。嗣莊棓旭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分析 比對確認犯案車輛牌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棓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棓旭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與證 人吳思吟(偵卷第161至165頁、第211至216頁)、江軍豪( 偵卷第153至157頁、第225至227頁)之陳述內容可相互符實 ,另有岡山分局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警卷第13頁 )、岡山分局前峰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警卷第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警卷第23、25、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 第35、39頁)、(賴文章所騎乘之022-KYQ普重)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林建安所騎乘之MDX-0180普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前 開物品,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林建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前開娃娃機店內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液晶電視,有一定 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觀被告之前 科素行,其前於108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僅 約2年後即更犯本案之罪,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另有多 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賴文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 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易卷第105至107頁、341至359 頁),可見被告竊盜成性,且縱經徒刑之執行,也毫無收斂 之意,若不加重懲罰,難見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日新1,500元,未 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7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 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林建安共同竊取液晶電視1台,此為被告 犯罪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稱其賣得款項與林建安一同花用, 未區分誰花多少等語(易卷第372頁),足認被告與林建安就 此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 ,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 認為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與林建安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 應共同沒收之,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與共犯林建安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建安共 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2-易-28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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