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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 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 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 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 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 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 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 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 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 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 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 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 )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 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 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 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 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 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 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 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 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 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 、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 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 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 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 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 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 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 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NDM-113-訴-26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95號、第2234號、第2319號、第2372號、第2521號、第 2522號、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第2 869號、第3190號、第3288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愛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LINE方式傳送其所有元大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國泰銀行帳戶存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等資 料,及寄送其所有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 暱稱陳昱翔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持上開陳愛珍之資料,以陳愛珍之名義,申請聯邦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數位 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數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愛珍、 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 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前開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 案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照顧生病先生10餘年,曾 向銀行貸款,因負債累累而無法還款,某日有人打電話給我 ,他說他叫陳昱翔,他要我加LINE,他說他是私人金主,我 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利息是7千多,他要我申請 自然人憑證,因他說我有3筆貸款,他可用自然人憑證查看 我是否繳款正常,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相關 證據足資憑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 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如前,惟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極高,殊無使用他人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必要,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 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證件、身分資料及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 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為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 且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且從事看護工作,並有多家銀行貸款 經驗,可知其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 個人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 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僅能以LINE與陳 昱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借貸雙方不僅素未謀面 ,亦無法驗證陳昱翔之真實身分,而以LINE之聯繫方式,更 能隨時封鎖對方聯繫,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 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前開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 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實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 (四)依被告所述,其係因積欠多家銀行貸款,已無法再向銀行貸 款,而尋求陳昱翔之私人借貸管道,則被告既已負債累累而 無法正常還款,陳昱翔何須再藉由所謂之自然人憑證方式查 詢被告是否有正常還款,衡以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 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 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然人憑證,甚至藉由查詢勞保資料 提升債信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 ,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被告既自承有貸款經驗,對 於上情自為知悉,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 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資料均 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資料遭人利用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提出「貸款線上申辦-陳昱翔」之LINE個人頁面(本 院卷第201頁),惟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在同事家收訊不好,我同事不知道怎 麼按的,把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刪掉了,我跟其他人的對話 紀錄也都被刪掉了等語(營偵一卷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 號第14至15頁),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換 新手機的時候,舊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移過去,只有陳 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移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並於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辯稱:我本來的手機收訊不好,看 影片都會停住,我朋友就申請了一支oppo手機給我,我朋友 就幫我把SIM 卡換到新的手機,我的LINE紀錄都不見了,後 來我還有去臺灣大哥大幫我將資料找回來,後來其他的LINE 對話紀錄都有救回來,只有陳昱翔的對話紀錄沒有找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則關於對話紀錄遺失之緣由,被告 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既辯稱其因積欠多家債 務而需款孔急,對於其所謂向陳昱翔尋求貸款乙事應屬急迫 、時刻關注之事,且被告僅能透過LINE與陳昱翔聯繫,惟被 告卻謂:我大概是113年4月與陳昱翔連絡,連絡到4月底, 我是5 月3 日回大陸就沒有再跟他連絡,我於5月10日回台 灣,我是到5 月28日發現我的網路股票帳戶異常,我就打電 話給客服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似未見被告有迫切 關注貸款事宜,亦不合常情,縱被告所辨屬實,反足證被告 為獲取不確定之貸款,對於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不明他人前毫 未查證,亦不在乎該等資料的用途,堪認被告確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前 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 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之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明達、王聖豪 、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相關證據 案號 1 洪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志明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志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洪志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洪志明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洪志明與暱稱「林佑謙」、「幣來速」、「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095號 2 馮沛琳 於113年3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沛琳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 3萬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馮沛琳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馮沛琳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馮沛琳與暱稱「施昇輝」、「張謹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股海明珠」(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馮沛琳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 林麗珍 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珍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麗珍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林麗珍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林麗珍與暱稱「陳錦慧」、「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林麗珍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趙季庭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季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趙季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趙季庭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趙季庭與暱稱「林雨恩」、「投資者聚集討論組」(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趙季庭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4日11時34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何嘉雯 於113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何嘉雯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何嘉雯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何嘉雯與暱稱「趙淑華」、詐欺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何嘉雯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24日10時4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宜芬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宜芬聯繫,佯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宜芬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陳宜芬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陳宜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陳宜芬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234號 113年5月16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張耕逢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耕逢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耕逢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耕逢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張耕逢與暱稱「博學股市-黃語惠」、「客服022-博學股市」、「創鼎投資-林詩涵」、「雲策投資-劉雅惠」、「摩根投資-林佳義」、詐欺投資APP操作截圖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長義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長義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長義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長義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楊長義與暱稱「張甜晴」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9號 9 李姿慧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姿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4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姿慧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姿慧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李姿慧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李姿慧與暱稱「黃欣怡」、「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0 楊詩于 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詩于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1時26分許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詩于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楊詩于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楊詩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 邱茵茵 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茵茵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0時8分許 5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邱茵茵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邱茵茵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邱茵茵與暱稱「鄭文琳」、「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 4.告訴人邱茵茵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372號 12 張益峰 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益峰聯繫,佯稱:可加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益峰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張益峰之報案資料 3.被告陳愛珍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1號 113年5月17日8時37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8時3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3 彭盛原 於113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盛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盛原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彭盛原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彭盛原之匯款交易憑證 4.告訴人彭盛原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22號 14 鍾佳伶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鍾佳伶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鍾佳伶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鍾佳伶與暱稱「美創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鍾佳伶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573號 15 謝金貝 於113年4月13日,以通軟體LINE與謝金貝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金貝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金貝之報案資料 3.告訴人謝金貝與暱稱「股票_鄭婉婷」、「佰匯客服065」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謝金貝之匯款交易憑證 5.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5月17日10時7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謝怡君 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怡君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4萬8000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怡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謝怡君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鍾祥(股)」、「張子欣1(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3.被告之聯邦銀行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643號 113年5月14日11時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8時34分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 吳若君 113年4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若君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9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若君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吳若君之匯款交易憑證截圖 3.被告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9號 113年5月16日9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8 李羽庭 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羽庭,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羽庭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李羽庭與暱稱「美創營業員」、「林千柔」LINE對話紀錄、詐欺APP操作截圖 3.告訴人李羽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 4.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0號 19 林富寓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富寓,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2時18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富寓之警詢供述 2.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8號 20 許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永松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股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5月13日8時38分 4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永松之警詢供述 2.告訴人許永松之報案資料 3.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13年度營偵字第3082號 113年5月13日8時39分 4萬元

2025-02-18

TNDM-113-金訴-174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445、5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第13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耀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啓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仍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前某時許,基於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號,以將其106年間於真實年籍身分不詳 之友人,取得之大麻種子4顆置於沾水之衛生紙上使其發芽 成株後植入盆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275株 ,於113年1月21日某時將其中5株大麻植株,剪下吊掛於室 內以除濕機及冷氣等設備,使之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1月22日經警在其上開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大麻植株、煙草、種子及 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供裁種、製造大麻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25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49、179、191 頁),並有被告之手機蒐證照片3張、本院113年聲搜字107 號搜索票1紙(搜索新營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搜索新營區處所)、本院113年聲搜字107號搜索票1紙( 搜索鹽水區處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第1、2次搜索 鹽水區處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品檢 驗結果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168張照片、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分隊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486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1紙、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6790號函1紙、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貳 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 31頁、第37-39頁、第41-103頁、第111-113頁、第125-135 頁、併警卷第121-231頁、偵卷第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8 1-83頁、第129-137頁),及有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 號1-1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前1天將5株已長成之大麻剪 下,用除濕和冷氣讓它乾燥成為大麻成品等情,據其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辯稱該批大麻尚未完全乾燥,其製造大麻僅係未遂云云 。惟上揭5株大麻於現場查獲時尚在風乾中,並吊置於冷氣 房室內,運用室內除濕機使其達到接近乾燥之狀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7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再參以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5株大麻其乾燥程度是 否已可供施用乙節,函覆略謂: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 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 施用口感及賣相價錢等,亦有該局113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 113032367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被告將 上揭5株大麻剪下以除濕和冷氣乾燥1天,緃未達完全乾燥之 程度,致其燃燒效率及施用口感可能不佳,仍屬達可供燃燒 施用程度之製造行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株大麻, 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該5株大麻已達可供施用程度, 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持續栽種,並以栽種成熟成株的大麻,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煙草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在相同的地點,在此密接時間內所為,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僅製造上揭5株大麻,且製造行為係吊掛上揭5株大麻,利用除濕和冷氣進行乾燥,未有其他複雜之操作,栽種之大麻係欲供己施用而非販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使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栽種及製造大麻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或有販賣情事、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一如前述,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大麻植株、煙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惟 尚無經人工裁剪、乾燥之事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性質上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既均係供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大 麻種子1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栽種、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8、 19頁、偵卷第1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 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大麻殘根1包非屬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該批殘根係置於垃圾筒 內且其中混有煙蒂,呈現棄置狀態等情(見0000000000警卷 第230頁),不予宣告沒收;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亦無宣告沒收及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915號)之事實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7為乾燥大麻5株集中為1包) 1包 附表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1.00公克(驗餘淨重1,910.83公克,空包裝總重1,270.90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2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A38) 1包 3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92-1至92-11、92-13至92-26、92-28至92-29、93-1至93-17、94-1至94-11、95-1至95-5、96-1至96-11、97-1至97-29、98-1至98-17、99-1至99-24為大麻植株141株) 141包 4 大麻煙草(搜扣編號113) 1罐 5 大麻植株(搜扣編號1至91、92-12、92-27、A1至A36為大麻植株129株) 129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23904860號鑑定書可佐。 6 大麻種子(搜扣編號108) 1顆 淨重約0.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56個 搜扣編號100、A42 2 燈具支架 1批 搜扣編號101、A43 3 剪刀 18支 搜扣編號102、A44-1 4 灑水器 4個 搜扣編號103-1、A44-3 5 量杯 9個 搜扣編號103-2、A44-2 6 盛裝盤 2批 搜扣編號104、A45 7 除濕機 2臺 搜扣編號105、A40 8 電風扇 4臺 搜扣編號106、A41 9 鋁箔 2批 搜扣編號107、A46 10 肥料 6桶 搜扣編號109、A44 11 肥料 1箱 搜扣編號B1 12 磅秤 1個 搜扣編號110 13 溫濕度計 3臺 搜扣編號111、A39 14 桶子 2個 搜扣編號112、A47 15 盆栽 1批 搜扣編號B2 16 栽培介質 2包 搜扣編號B3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06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45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訴-28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何旭城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羲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仲介費,媒介3名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約半年之久(警卷第8頁),有 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 量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年齡,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非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但因被告竟媒介3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 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被   告 吳秉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5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知悉 越南籍DANG DUC HUNG、NGUYEN VAN PHAT、BUI VAN DINH( 下分別稱D男、N男、B男)雖前經我國雇主合法申請來臺工作 ,然均已逃逸。吳秉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因獲悉 吳崇義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畜牧設施新 建工程有雇用搬運、環境清理及補強人員之需求,竟意圖營 利,為牟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犯意,接續媒介D男、N男、B男至上址從事前揭工作。吳秉 羲並可從吳崇支付與D男、N男、B男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中獲取每人、每日100元 至200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仲介費用。嗣於113年3月22日9時5 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在上址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崇義、D男、N男、B男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崇義所承造畜 牧設施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 市專勤隊113年4月15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17600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自承迄自 遭查獲日止共獲取3,000元之仲介費,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4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879號),經本院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惠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保」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海洛因26包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 二、戴惠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 月間某日,由綽號「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6顆至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 族路住處,並置於戴惠安前揭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處 ,以此方式交予戴惠安保管,而由戴惠安非法寄藏。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文壕、黃彩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戴惠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戴惠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惠安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戴惠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鳳英、楊文仁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 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 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就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涉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子彈,係綽號「保仔」者所 寄放,其不知其內為子彈,並無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住 處前,以160,000元及4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6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並有附表一所示毒品扣案 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附表一所示毒 品經檢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206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2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 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8月2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 住處使用房間對面之儲藏室內,查獲非制式子彈26顆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48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00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前揭查獲之子彈26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均具殺傷力一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 實,有該局112年10月2日刑理字第1126015736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參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堪認扣案子彈均屬非 法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2.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裝子彈的袋子,是誰放 的?)答:是我朋友放的,但我不知道名字。」、「(問: 你朋友是何時放的?)答:不記得。」、「(問:是被警察 查獲前多久放的?)答:2個月前。」、「(問:朋友有無 提及放你這邊的原因為何?)答:沒有。」、「(問:有沒 有說多久要拿來回去?)答:一個星期。」、「(問:過一 個星期,朋友有沒有來取?)答:沒有。」、「(問:你有 沒有聯絡朋友,要他過來拿?)答:我沒有那個朋友的電話 ,沒辦法聯絡他。」、「(問:你跟那個朋友認識多久了? )答:1年多。」、「(問:你們有何互動、往來?)答: 沒有。」、「(問:一年多都沒有往來嗎?)答:對。」(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與該名友人雖結識一年多,但並無互動,就該名友人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稱不知,並於該名友人未於預定 之一週後返回其住處取回子彈時,被告亦表示無從聯絡該名 友人,此與一般將違禁物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與寄藏者 熟識,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之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供述與 常情相違,顯有所保留。復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 非法持有者,將遭司法機關追緝、審判及處罰,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是將子彈寄放於他人住處者,通常均會先告知受寄 者其寄放之物品為子彈之違禁物,且對被告具有相當之熟識 程度,可信任受寄者將不至於向司法警察等偵查機關告密, 否則若於受寄者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將屬於違禁物之子彈 寄放於受寄者住處,且逾期未取回,受寄者極可能擅自開啟 袋子發現內藏子彈後,報警查緝其到案。訊據本件被告雖供 稱扣案子彈為綽號「保仔」所寄放,然卻辯稱不知其內為違 禁物之子彈,且於綽號「保仔」逾期未取回時,亦放任不理 達2月之久,被告所辯與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綜此,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名友人寄放之袋子內藏扣案子 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意旨雖以扣案子彈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後,並未 檢出足以比對之DNA檢體,故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難 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子彈之犯行云云。惟本案扣案子彈 係以袋子承裝,並非直接裸露在外,此有扣案子彈照片2紙 存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49頁)。且依被告所述,該扣案 子彈係綽號「保仔」攜至其住處,經其同意後,放置於其使 用房間對面儲藏室存放,是被告實際接觸扣案子彈之時間非 多,因而未在子彈上留下可資比對之DNA檢體,亦非不可能 之事,尚難以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綽號「保仔」寄 放之袋子內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從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法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 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 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綽號「保仔」 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子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 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 旨前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法 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是應由本院逕適用正確之罪名 論處,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毒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與非法寄 藏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4項之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辯護意旨主張 被告持有毒品並非大量,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分別達37.88公克、66.194公克,均已逾法定加 重標準3倍之多,數量非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毒品、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 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 法持有毒品之數量、非法寄藏子彈之數量、期間,暨考量其 坦承非法持有毒品犯行,否認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之犯後態 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47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所示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均為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擊發之子彈9顆, 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毒品種類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含包裝袋26只) 145.77公克 145.59公克 37.8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包(含包裝袋21只) 81.57公克 81.125公克 66.194公克 附表二: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17顆 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磅秤 1台 2 攪拌器 1台 3 磅秤 1台 4 夾鍊袋 1批(約60個)

2025-01-22

TNDM-113-訴-294-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蒼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 玉 甄 張 永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蕭 人 豪律師 謝 旻 宏律師 賴 昱 亘律師 謝 明 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風 李 春 丁 鄭 武 郎 蕭 金 美 李 坤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通行面積所占周圍地面積 比例、距離聯外公路遠近、對鄰地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通行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李仁豪 訴訟代理人 李陳美津 被 告 沈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197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 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拍賣程序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核定為10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1-08

TNDV-113-補-1221-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鼎煜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其澤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浤溢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緯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伍計算之遲延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前,因急迫需求口罩 生產設備,先於109年8月7日,以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109年8月7日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3台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下 稱口罩生產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913萬5,000元。嗣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後,與上訴 人協議換約,兩造於同年9月7日重新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設備合約),並依被上訴人當時需求,修改購買數 量為5台,買賣價金1,890萬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9年9月11 日、109年10月23日各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 人,設備均已正常運作。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開立發票 寄送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9年8月12日、9月11 日、9月14日、110年4月30日給付價金400萬元、383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合計1,183萬元,尚有707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爰依系爭設備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系爭 設備合約無效,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部分,被上訴 人已實際使用長達3年多,受領該生產設備之利益339萬5,00 0元,致上訴人受有該2台口罩生產設備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  ㈡又於110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10組口罩折內 耳熱壓定型模組,價金57萬7,500元,上訴人已全數交機; 於110年1月28日、110年4月7日,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購 買6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共253萬500元,扣 除扣除上訴人尚未交付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88萬2,000元, 被上訴人尚欠貨款164萬8,500元,上訴人併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3台 口罩生產設備,總價913萬5,000元;其後因被上訴人擴充廠 房而有向銀行貸款之需求,上訴人應允配合簽訂形式契約, 以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分別匯款4 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分行帳戶),支付109 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價金913萬5,000元,多出之款項係補 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 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 。兩造就第4台、第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借貸目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被上訴人並無 不當得利。如認系爭設備合約有效,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規定。依約上訴人交機 後90天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自最後一次交貨日即109 年10月23日交機起算90日,於110年1月22日起算時效,並於 112年1月22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被上訴人雖有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6 台口罩包裝機、1組移印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3台口罩包裝 機之貨款,合計應給付買賣價金164萬8,500元,惟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5月3日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 票1紙(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款項 ,之所以金額不符,是因尚有一些零件買賣。又上訴人之貨 款請求權,已依序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28日及11 2年4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於109年8月7日與上訴 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口罩生產設備3台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原審卷第43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經核准設立(原審卷第87頁)後, 於109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向上訴人購買 口罩生產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司促卷第 13至20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9至9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如司促卷第21 頁聲證2所示,下稱聲證2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標的物。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 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如司促卷第23頁聲證3所示, 下稱聲證3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為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如司促卷 第25頁聲證4所示,下稱聲證4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含稅價 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 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 萬3,681元(如司促卷第27至53頁聲證5至5-13所示,以下合 稱聲證5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15萬 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20萬元,尚欠上訴人之11萬3,681元 ,被上訴人已經於113年4月8日如數給付上訴人收受。  ㈦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給付下列款項與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於1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 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 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 第51頁)。   ⒉被上訴人自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 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 銀行○○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1頁)。   ⒊被上訴人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0年5 月3日提示兌現(原審卷第53頁,即系爭200萬元支票)。  ㈧原審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聲證6、上證11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訊息截圖,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 (左方 發話者)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卷第93頁)、111年10月28 、31日(本院卷第133頁)、111年11月2日(本院卷第137頁 )、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135頁,本次對話紀錄中左方 發話者「何其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111年11月24、2 5日(本院卷第139頁)、111年12月5日(原審卷第95頁)、 112年1月17日(原審卷第97頁)、112年2月10、14日(原審 卷第99頁)、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7日(司促卷第55頁 )傳給上訴人人員(右方發話者)的對話內容。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 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 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原審卷第1 87至192頁,下稱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中付款條件關 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 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支票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萬8,00 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87頁,下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 付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 提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000 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本院卷第89頁)。  ㈩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至131頁,係上訴人人員(右方 發話者)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左方發話者)之 LINE訊息截圖。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 簽訂,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已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示2年時效 ,且無時效中斷事由,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合約所示買 賣價金於扣除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83萬元後尚餘之707萬元 ,有無理由?如否,上訴人另依買賣契約(就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3台機器部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就 第4、5台機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9萬5,000元,有 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共164萬8,5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於109年8月7日以吳思緯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3台口罩生產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並由吳思緯 於1 09年8月12日自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 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 日核准設立後,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 ,向上訴人購買5台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 9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銀行帳戶,於10 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分別匯款383萬元、200萬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 11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交付3台、2台口罩生產設備, 被上訴人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經上訴人於110 年5月3日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㈡、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備合約(司促卷第13 至2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8月7日合約書、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支票存根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至53頁)。由 上可知,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前,先由吳思緯 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約定購買3台口罩生 產設備,俟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核准設立後,再以公 司名義於同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設備合約,購買5 台口罩生產設備,上訴人實際已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183萬元, 復參酌兩造對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則兩造間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合約,係出於 被上訴人於核准成立後,兩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吳思緯 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 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量需求之目的而簽立,系爭設備合 約為合法有效,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向 銀行貸款擴充廠房設備,以利被上訴人獲得臺南市政府之 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投資計畫而簽訂,兩造間無締 約真意,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 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 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執前 詞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 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以109年8月7日合約書每台口罩生產設備含稅 價為304萬5,000元,而系爭設備合約每台設備價格含稅 價為378萬,依商業常理不可能就相同產品捨原價再以 更高價購入;又上訴人未收齊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仍持 續將其他合約產品出貨與被上訴人,顯與一般商業往來 模式不符等情,辯稱系爭設備合約係上訴人配合被上訴 人向銀行申辦貸款,通謀虛偽簽立之假合約等語。然查 ,109年8月7日合約書與系爭設備合約之每台單價不同 之原因多端,或係基於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比例不同( 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定金比例為50%,系爭設備合約之 定金比例為30%),或係基於約定設備交期不同(109年 8月7日合約書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35日曆天,而系 爭設備買賣合約之交貨日為收到訂金後之40至50天), 或係基於驗收款比例及清償期約定不同(109年8月7日 合約書約定驗收款於交機後3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 10%貨款,系爭設備合約則約定交機後90日內,機台正 常運作,即付70%貨款),或兩造簽約當時進行磋商議 價之因素條件不同;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約定每台價 格設備較109年8月7日合約書為高乙事,並已陳明係因1 09年8月7日合約書原約定購買之口罩生產設備係基礎款 式,後來因被上訴人各種客製化要求而提高價格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是不能僅憑簽訂時間在後之系爭設 備合約所約定之每台價格較高,即認為系爭設備合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又兩造間除系爭設備合約 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而應負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 ,尚不能以上訴人在未收足系爭設備合約貨款之情形下 ,仍履行其他合約出貨義務,逕認系爭設備合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合約。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原審卷第35至41頁,下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 價單,辯稱110年1月21日合約書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訂,可證系爭設備合約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簽立等語。惟查,110年1月21日合約書及報價單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原審卷第40、41頁),至多僅 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要出售設備貨款總價為1億1,025萬 元之30台平面口罩機生產線伺服型成人口罩規格175×95 ㎜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合約為兩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況縱認110年1月21日合 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亦無從憑此證明 系爭設備合約亦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⑷又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9月14日 、分別匯款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 大銀行○○分行帳戶,係支付109年8月7日合約書之買賣 價金913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1),惟上開3筆匯 款共計98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83萬元+200萬元=9 83萬元】,相較於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913 萬5,000元,高出69萬5,000元【計算式:983萬元-913 萬5,000元=69萬5,000元】,如兩造其後並未換約而簽 立總價為1,890萬元之系爭設備合約,被上訴人實無多 匯款69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必要。被上訴人雖 辯稱多出之款項係補貼上訴人配合簽訂虛偽系爭設備合 約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及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 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11月16日答辯狀就此部分先辯稱:多出之款項( 應為69萬5,000元,該書狀誤載為269萬5,000元),係 因上訴人配合簽訂109年8月7日合約書以及貼補上訴人 開立發票之營業稅,故而支付高於契約所載金額等語( 原審卷第31頁),而未提及任何關於該筆款項有用以支 付「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 款項」之事。經原審法官詢問該部分究竟如何計算得來 (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9日民事 答辯二狀改稱:該部分多出之款項(應為69萬5,000元 ,此份書狀仍載為269萬5,000元),係為貼補上訴人配 合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而開立發票之營業稅,以10% 計算共計189萬元,再加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訂購 之配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共計269萬5,000元等語( 原審卷第64頁)。惟其所述除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外 ,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購買之配 料、配件及備品等款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112 年12月19日民事答辯二狀所稱「貼補被上訴人之營業稅 189萬元」,更已超過其所辯於109年8月12日、9月11日 、9月14日所匯款項總額983萬元,在扣除109年8月7日 合約書所載價金913萬5,000元後之金額69萬5,000元, 是其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⑸況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於109 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稱第4、5台口 罩生產設備目前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97 頁),上訴人共交付5台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核 與系爭設備合約所載買賣標的物為5台口罩生產設備相 符。復參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 備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人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 理顏光輝,於109年11月2日有如附表(即本件時序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依該對話內容,上訴人 人員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 兩台的交機款,感謝」,顏光輝表示「(表情圖案)收 到」,於109年11月13日(附表編號14),上訴人人員 向顏光輝表示:「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 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顏光輝則回 覆:「(表情符號)收到」。就上開109年11月2日對話 中所指「這兩台的交機款」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4、5台 口罩生產設備,就109年11月13日對話中所稱「前三台 的尾款」則是指上訴人交付之第1至3台口罩生產設備乙 節,被上訴人已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0頁);另 被上訴人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亦曾因自兒童口罩 生產改裝為成人口罩生產,而向上訴人購買相關設備零 件,有上訴人所提出110年1月14日設備維修服務紀錄單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被上訴人亦稱其係因觀 察市場反應,認定成人口罩需求及利潤較高,才計畫將 原屬兒童口罩之4、5號設備修改成人套件等語(本院卷 第154頁)。由上可知,上訴人人員就系爭設備合約約 定買賣之5台口罩生產設備,均曾向被上訴人當時之總 經理顏光輝請求幫忙申請交機款或尾款,經顏光輝均傳 送訊息「收到」,表示收到上訴人請求幫忙申請5台口 罩生產設備款項之意,並未見顏光輝於對話中有任何關 於兩造間就第4、5台口罩生產設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系爭設備合約係屬假合約、或上訴人並無 貨款請求權之質疑,且被上訴人其後復就第4、5台口罩 生產設備向上訴人購買兒童口罩生產改成人口罩生產之 相關設備零件,益見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所載5台口罩 生產設備,確均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設備合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堪以認定。至被上訴 人辯稱顏光輝並非每一次對話都會與被上訴人回報,雖 然對話紀錄提到5台機器,但實際上顏光輝並不清楚兩 造間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50頁),惟 顏光輝當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觀如附表編號 2、5、8、10、13、15所示對話紀錄可知,顏光輝就被 上訴人所購買口罩生產設備之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9 日至110年1月間,多次傳送訊息與上訴人人員溝通聯繫 ,顯非不知悉兩造間買賣口罩生產設備之事宜,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尚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合約係兩造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 被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 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 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 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 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 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亦 有明定。   ⒉關於系爭設備合約約定之買賣價金部分:    ⑴系爭設備合約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又吳思緯 於109年8月12日自 其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 元大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設於第一 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匯款383萬 元、2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上 開匯款共計983萬元(即不爭執事項㈦⒈、⒉所示款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匯款係清償109年8月7日合約書所 約定913萬5,000元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 109年8月7日合約書簽立後,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兩 造為更換先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 人所簽立109年8月7日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增加購買數 量需求之目的,遂合意簽訂系爭設備合約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上開983萬元,係用以清償 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890萬元,核屬可採 ,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清償 後,尚餘907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983萬=907萬元 】。    ⑵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提示兌現(即不爭執事項㈦⒊),被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聲證2至4買賣 契約之價金,與票面金額不符之原因,是因為聲證2至4 買賣契約中間尚有一些零件買賣云云。然查:     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以清償債務,系 爭200萬元支票並於110年5月3日經提示兌現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有數宗,且均係金錢給付 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又依前所述,系爭設備合約之 買賣價金尚有餘907萬元,另聲證2、3、4買賣契約所 約定買賣價金,則分別為57萬7,500元、88萬2,000元 、18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交付系爭200萬元 支票給上訴人時,有指定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 金債務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 債務,應就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等語(原審卷第72 、16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提出系爭2 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非訴訟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確有指定用以 抵充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是尚難認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有指定抵充對 上訴人之何筆債務。     ②又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 90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 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約 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則應自上訴人交付5台口 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日 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被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即屆至。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上訴 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清償期,應於110年1月 22日屆至。又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記載口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 T/T(電匯,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 (司促卷第21、23頁),可知兩造間此部分買賣契約 之價金清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且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 元支票為清償前,上訴人就聲證2、3買賣契約價金債 務,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另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 單記載移印機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 T/T」(司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 50%價金作為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又 依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聲證4)載明出貨日期為110 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頁),則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 就聲證4買賣契約之價金清償期,應係於110年4月7日 。     ③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既未指定 抵充對上訴人之何筆債務,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 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為清償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 務中,已屆清償期者為系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債務 (110年1月22日清償期屆至)及不爭執事項㈤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110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又此二 筆買賣價金債務均無擔保,且債務人因清償所獲利益 應屬相等,依前述法條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即系 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儘先抵充。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00萬元支票時,並 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應依前揭規定,用以抵充清償期 在前之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債務,核屬有 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係用以抵充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於 被上訴人以前述匯款、交付系爭200萬元支票之方式( 即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清償後,應尚餘707萬元【計算 式:1,890萬元-983萬元-200萬元=707萬元】未清償, 堪以認定。   ⒊關於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簽立有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扣除 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價金共計164萬8,500元 ,並均經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不爭執事項㈢至㈤)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給付,均係用以 清償或抵充系爭設備合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部分價 金已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價金共計164 萬8,500元,應屬可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⑴按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 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 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 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 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商人所供應 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 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 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 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 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 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口罩機器設備乃為特殊性之產物,製程 繁雜、金額龐大、運輸不易、無法任意變更規格或設計 ,並具備上訴人公司特殊生產程式之大型工業用機械, 且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高達1,890萬元,上訴人於設備 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調整口罩機 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向上訴人購 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另須透過上訴人不斷調 適機器,依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 第6條亦約定,於上訴人交機後,被上訴人有長達90日 之使用期間後始須支付驗收款,上訴人自安裝交機後仍 負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固期內之免 費維修等工作,過程中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亦以LINE聯繫,由上訴人依 與顏光輝確認之場地規畫要求、欲使用之材料而設計口 罩生產設備,並依被上訴人特殊商標印製要求、或為符 合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定之口罩雙鋼印標示而修改口罩生 產設備相關零件設計等,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發生」之 性質背離,不具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是本件貨款 給付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載有「可拆 式花輪」等產品名稱之大磊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請款單、 109年9月10日記載自9月17日起國內製造之平面式醫用 口罩應逐片標示「MD」及「Made In Taiwan」之網路新 聞列印資料(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兩造間如附表編 號2、5、8、10、13、15、16、17⑵等對話紀錄為證。然 查,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所營事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 、機械安裝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其他機械製造業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等,並以販售全自動口罩機、醫療耗材自 動化設備、口罩生產線等為主營業項目,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 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5至133頁) ,是口罩生產設備確屬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製 造販賣之商品,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需求製造口罩生產 設備,本在上訴人營業登記項目中,縱如上訴人所主張 ,其於設備製作過程,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口罩材料 調整口罩機規格,被上訴人如有改裝設備之需求,亦須 向上訴人購買適用於該等機器之相關零件,亦無礙於上 訴人係以製造、銷售口罩生產設備為業之事實,此由上 訴人之服務網頁記載其販售項目包含「客製化設備」乙 節(原審卷第131頁),亦可證依照客戶需求銷售客製 化設備,本即為其營業項目。至系爭設備合約縱有關於 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交機後90日支付驗收款、上訴人於 安裝交機後仍有試車運轉、實施機械操作技術指導與保 固期內之免費維修等約定,然此僅係兩造關於買賣價金 清償及售後服務、保固等約定,仍不影響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口罩生產設 備、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 係上訴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販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 自可認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銷售所生之價金請 求權,乃商人對其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非適用同法第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15年期間之規定。   ⒉本件買賣契約雖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然因 被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有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時效 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就本件有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 完成前,曾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或為抵銷之表示,已生 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 訊息,係針對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務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 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 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之短期時效屆滿日分別如下:     ①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驗收款:交機後90 日內,機台正常運作,即付70%貨款,即1,323萬元給 予乙方(指本件上訴人)」,依契約文義觀之,並未 約定各台設備貨款分別給付,是上訴人應自交付5台 口罩生產設備完畢即最後一次交貨日之109年10月23 日後經過90日即110年1月22日,機台正常運作,即得 向被上訴人行使剩餘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主張 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生產設備有瑕疵,則上訴人本於系 爭設備合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 在,應自110年1月22日起算民法第128條所定2年時效 期間,至112年1月22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②依聲證2、3買賣契約之報價單所示,口罩折內耳熱壓 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之付款條件為「100%T/T(電匯 ,即telegraphictransfer,簡寫T/T)」(司促卷第 21、23頁),可知該兩造間此部分債權契約之價金清 償期係約定一次付清,但未約定清償期,依上說明,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上 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 分別自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8日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各於112年1月15日、11 2年1月28日為消滅時效屆滿日。     ③另依聲證4買賣契約之報價單(聲證4)所示,移印機 付款條件為「定金50% T/T,交機前50% T/T」(司 促卷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先給付50%價金作為 定金,於交機時再給付剩餘50%價金,依上訴人提出 之出貨單載明出貨日期為110年4月7日(司促卷第25 頁),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如無時效中斷事 由存在,應自110年4月7日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4月7日為屆滿日。    ⑶被上訴人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又此項承認之方式,無須 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 、債務延期給付之請求,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 認。另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7年度台上字 第229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下列時 間,曾有下列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㈧):     A.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       a.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 存了!」。     B.111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24):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 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       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      c.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 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 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     C.111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25):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 匯款金額,謝謝」。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 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 匯款七萬」。      c.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 ?」、「@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     D.111年11月2日(附表編號26):      a.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 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      c.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      d.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 :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 。      e.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E.11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27⑴):      a.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 款?」。      b.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 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 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 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不 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 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  們」。     F.111年11月24日(附表編號28):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 以匯款嗎?」     G.111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29):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 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 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 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 。      b.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 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      d.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 。     H.111年12月5日(附表編號30):      a.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      b.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 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 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 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 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 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 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     I.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表情圖案)謝謝。」。                  J.112年2月10日(附表編號32):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 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 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     K.112年2月14日(附表編號33):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 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      b.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      c.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 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      d.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    L.112年2月20日(附表編號34):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 一些嗎?」。     M.112年2月21日(附表編號35):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 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 及早處理」。     N.112年2月23日(附表編號36):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 。     O.112年3月1日(附表編號37):      a.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 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 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 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      b.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 還多少?」)、「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 ?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 得去籌錢」。     P.112年3月7日(附表編號38):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 嗎?」(15:10)。    ③由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追討所欠貨款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即原審卷第93 至99頁所示原證3)之對話紀錄,全係談論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事宜,另依照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 、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 1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 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 聲證5買賣契約),是兩造其餘之111年10月28日至111 年12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 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匯款,則係針對聲證5買賣 契約付款問題,均非就系爭設備合約或聲證2至4買賣契 約之價金債務為討論等語。然查:     A.系爭設備合約第2條關於付款方式載明「電匯、收款 銀行為元大銀行○○分行」(司促卷第15頁),可知系 爭設備合約係約定以匯款方式付款。又被上訴人於11 1年7月11日,與上訴人簽立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其 中付款條件關於交機款第二期部分,約定「第二期月 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被上 訴人依照該約定,開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上開支票提 示兌現,並由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7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上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其中111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3),被 上訴人提及款項「已經入到甲存」,111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30),被上訴人提及「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 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 」部分,以及112年1月17日(附表編號31),被上訴 人提及「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有辦法馬上去 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 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 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部分,係指KF94口罩機 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之票款問題等語,固堪 認可採。     B.惟除上開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有提出系爭第二期款 支票之部分外,兩造其餘對話內容,均未提及KF94口 罩機買賣合約、系爭第二期款支票或聲證5買賣契約 。且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7日以交付「現金」93萬8 ,000元與上訴人之方式,支付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 而取回該支票,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對 話紀錄中,係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儘快確認可「匯款」 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購買與生 產口罩相關之生產設備、零件或耗材,簽立有多筆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所積欠口罩生產設 備之買賣價金、以及依聲證2至4買賣契約積欠之罩折 內耳熱壓定型模組、口罩包裝機、移印機價金,復分 別高達707萬元、164萬8,500元。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既均係因向上訴人購買與口罩生產有 關之相關設備、零件或耗材所生,且積欠總額甚鉅, 衡情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應 不會僅限定於就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93萬8,000元 、或聲證5買賣契約之零件、耗材價金欠款46萬3,681 元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卻置口罩生產設備買賣價金70 7萬元、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等高額 欠款於不顧,而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此由上 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對話紀錄中,對被上訴人所 傳送訊息稱「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 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 早處理」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上開期間以訊息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應係就被上訴人所欠全部款項為催告, 而非僅就單一筆債務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之意。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多筆款項且許久,依社 會之習慣,債權人之催討自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全部 債權始為合理,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係就被上 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思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 為可採。堪認上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有就 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外,亦有就被上訴人所積欠本件系爭設備 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等欠款,一併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之意思。     C.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對上訴人之催告給付,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額為 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措 貨款等語,並在過程中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 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參以其中如附 表編號30所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2 月5日所傳訊息,除先提及被上訴人無力負擔10月底 之支票(即系爭200萬元支票)票款外,其後所載「 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 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 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 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 諒,謝謝」等語,被上訴人於傳送該訊息當時,既已 積欠系爭設備合約價金707萬元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 價金164萬8,500元,且其上開訊息,當可認係除了向 上訴人表示無力負擔系爭第二期款支票票款外,亦同 時向上訴人表明其公司因先前被跳票,目前財務困難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住院中,請求上訴人讓被上 訴人喘口氣、就全部欠款延後還款,並待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出院後,再與上訴人聯繫全部欠款後續如何 清償之意思,否則若上訴人僅同意就系爭第二期款支 票得延後清償,卻未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所欠價金得延後清償,仍無法達被 上訴人所稱讓被上訴人喘口氣、請求延後還款之目的 。被上訴人辯稱該次對話紀錄僅係針對系爭200萬元 支票票款,而與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 買賣價金無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既於上開對話紀錄過程中,對於上訴人之 催告,已為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為債務延期 給付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可視為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積欠之全部買賣價金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D.至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雖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5萬元、20萬元,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陸續 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 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部分(即聲證5買賣契 約),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惟上 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15萬、20萬元時,並 未指定欲清償何筆款項,係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自 行選擇債款抵充之等語(本院卷第162、198頁),參 以上開2筆款項與聲證5買賣契約所約定購買之平面口 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各筆金額均不相符,且 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亦無明確指稱其所匯上開款 項,係用以清償聲證5買賣契約,是尚難以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上情,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上訴 人將上開35萬元匯款用以抵充聲證5買賣契約價金不 爭執等節,即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 月25日(即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所示上證11之對話紀 錄)對上訴人所為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僅係針 對聲證5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所為,而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④依前所述,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設備合約、聲證2、3、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於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 28日、112年4月7日屆至。惟上訴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 至112年3月7日間,均持續向被上訴人為追討所欠貨款 之表示,可認係就被上訴人全部欠款為催告之意,對此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向上訴人陳稱目前可匯款金 額為何、會再盡力湊款、或請求延後匯款日期、已在籌 措貨款等語,且於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5日匯款1 5萬元、20萬元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0之111 年12月5日對於上訴人催告還款時,回覆訊息中所載「 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 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 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當係就積欠上訴 人之全部買賣價金請求延期清償、後續再商討如何還款 之意,可認為係就對於上訴人之全部欠款為承認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日期係在前揭系爭設備合約、 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2年時效屆至前,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並至 遲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向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 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依兩造間如附表編號31至 37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自該日後至112年3月1日間 ,仍持續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 日尚有向上訴人表示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才有 多餘資金可以給上訴人等語,而向上訴人請求延期還款 之意。是無論自111年12月5日或112年3月1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 本件支付命令時止,均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堪認上 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及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基於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設備合約、聲證2至4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且請求權均未罹於 2年時效消滅,上訴人復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設備合約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後之買賣價金707 萬元、給付聲證2至4買賣契約價金164萬8,500元,共計87 1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設備合約既合 法有效,則關於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設備合約無效,其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4、5台口罩生產設 備之利益339萬5,000元部分,本院已無審理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 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71 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871 萬8,500元,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871萬8,500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時序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證據資料所在 1 109年8月7日 被上訴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吳思緯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3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913萬5,000元。 原審卷第43至49頁 2 109年8月9日 (上證2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早那個110坪的設計圖裡面的機器的擺放再拜託你們工程師一下」(08:38)。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下周我請他華3一下」(09:36)、「畫」(09:37)。 ⑶顏光輝:「(表情圖案)感謝您!」(09:40)。 本院卷第113頁 3 109年8月12日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思緯自其個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4 109年8月19日 被上訴人經核准設立。 司促卷第59頁 5 109年9月5日 (上證3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好的,我下周一準備一台從一開始教他們,這樣學得比較完整」(14:25)、「請問你這邊買的鼻梁條是甚麼種類的」(14: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是你介紹的那個黃先生」(14:38)。 本院卷第115頁 6 109年9月7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超音波焊接外科口罩生產線設備5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90萬元(下稱系爭設備合約書)。 司促卷第13至20頁 7 109年9月11日 ㈠上訴人交付3台口罩生產設備。 ㈡被上訴人自其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83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㈠原審卷第89頁 ㈡原審卷第51頁 8 109年9月13日前某日 (上證5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何董你那個剛硬啊要加上我們的公司商標喔」(15:03)、「還有你們的工程師下個禮拜一要下來試車喔另外那一台我們組裝好了但是都沒有完全試車,禮拜一看能不能早點下來試車」(15:07)。 ⑵上訴人人員:「鋼印要等一下,沒這麼快,週一我們工程師會先下去調機」(15:09)。 本院卷第119頁 9 109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分行帳戶。 原審卷第51頁 10 109年9月15日 (上證6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時認總經理顏光輝:「鋼印可能要拜託你印了這邊都做不到9月17號要上線,看時間到了真的不知所措」(14:02)。 本院卷第123頁 11 109年10月23日 上訴人交付2台口罩生產設備。 原審卷第91頁 12 109年11月2日 (上證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顏總,可以的話,幫我申請一下這兩台的交機款,感謝」(17:26)。 ⑵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圖案)收到」(17:41)。 ⑴本院卷第  111頁 13 109年11月3日 (上證8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要麻煩你數據顯示回傳」(14:39)。 本院卷第127頁 14 109年11月13日 (上證10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顏總,兒童機好了,能幫我申請交機款了嗎?還有前三台的尾款,麻煩您了」(10:06)。 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表情符號)收到」(10:14)。 本院卷第131頁 15 110年1月2日前某日 (上證4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這是什麼」(18:03)。 ⑵上訴人人員:「靜電風扇」(18:03)、「這個布靜電太強了」、「消除靜電」(18:04)。 本院卷第117頁 16 110年1月5日 (上證7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包裝機來了,我先串好給你拍影片」、「昨天林先生有提供刻字輪的檔案給你了嗎」(09:47)。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0年1月15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組口罩折內耳熱壓定型模組,買賣價金含稅價為57萬7,5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⑵(上證9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就是定位口罩機啊,可以做得到的」(13:32)。  ②被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顏光輝:「多久」(13:32)。  ③上訴人人員「因為卡到過年,可能會在二月底」(13:37)。  ④顏光輝:「好,下星期一來」(13:42)、「好啊OK」(13:52)。  ⑤上訴人人員「好的」(14:25)。  ⑥顏光輝「這台機器布要有定位點嗎」(14:54)。 ⑴司促卷第21頁(聲證2) ⑵本院卷第129頁 18 110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6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76萬4,000元(上訴人已交付3台口罩包裝機,扣除上訴人未出貨之3台口罩包裝機,買賣價金88萬2,000元)。 司促卷第23頁(聲證3) 19 110年4月7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組移印機,買賣價金含稅價為18萬9,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 司促卷第25頁(聲證4) 20 110年5月3日 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原審卷第53頁 21 111年3月9日至112年1月30日 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平面口罩生產線設備備品或零件耗材,買賣價金含稅價為46萬3,681元。 司促卷第27至53頁 22 111年7月11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KF94口罩機一對一伺服式、全自動立體式N95口罩機各1台,買賣價金含稅價為351萬7,500元(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關於交機款約定: ⑴第一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9/30入帳 ⑵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0/31入帳 ⑶第二期月付貨款938,000元支票1張-2022/11/30入帳 原審卷第187至192頁 23 111年10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吳董,今天20號,能匯款嗎?」(09: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款項我已經入到甲存了!」(09:30)。 原審卷第93頁 24 111年10月28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請趕緊幫我確認唷,謝謝」(10:28)。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等等進公司看會計那邊狀況跟妳回覆」(13:07)。 ⑶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有確定了嗎?」(16:20)。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傳送車輛毀損及做筆錄照片)董娘不好意思,我回公司路上車禍,在警局做筆錄,晚點我回覆妳可以處理多少」(16:38)。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麻煩您了,請小心啊~」(16:39)。 ⑹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停紅綠燈被新竹貨運撞到」(16:40)。   本院卷第133頁 25 111年10月31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今天請趕緊幫忙確認匯款金額,謝謝」(10:0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妳好,今天公司可以匯款七萬過去,目前公司有些帳款還沒到,目前可以匯款七萬」(12:31)。 ⑶上訴人人員「如果再過兩三天可以幫我湊到20萬嗎?」(13:06)、「@緯 吳董,看能不能週三」(17:08)。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17:09)。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1年11月2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請再幫忙」(11:03)。  ②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Ying 董娘我目前有15萬,等等匯款給你」(12:20)。  ③上訴人人員:「好的,謝謝」(12:21)。  ④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12:24)、「15萬已經匯過去了!請董娘查收一下」(12:40)。  ⑤上訴人人員「有,收到了」(12:55)。 ⑵被上訴人匯款15萬元與被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7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7 111年11月15日 ⑴(上證11對話紀錄)  ①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安,請問今天可以匯款?」(08:46)。  ②上訴人法代何其澤:「@緯 吳總,我們這邊也很難,有一些的薪水,供應商的貨款,還有勞健保都欠了,可否今天先匯20萬,我得先處理一些欠款的部分,因為答應了他們月中錢下來要給他們的,布過這些還不夠付給他們,其餘剩下的可否在25號前付給我們,再拜託了,感謝」(11:07)。  ③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25可以給你們」(11:09) ⑵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與上訴人。 ⑴本院卷第135頁 ⑵不爭執事項㈥  28 111年11月24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總早安,請問明天25號,可以匯款嗎?」(10:06) 本院卷第139頁 29 111年11月25日 (上證11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不好意思是否方便讓我到月底,我在算看看能匯款多少,這兩天都在幫忙爸爸選舉的事情,沒有在公司下星期我在看能匯款多少過去給你」、「(表情符號)辛苦了」(07:53)。 ⑵上訴人人員:「好的,要在月底30號前唷,不然我們真的會來不及,謝謝!」(08:01)。 ⑶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盡力處理」(08:02)。 ⑷上訴人人員:「預祝高票當選」(08:02)。 ⑸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表情符號)謝謝」(08:02) ⑹上訴人人員:「好的,拜託一定要幫我們處理唷」(10:18)。 本院卷第139頁 30 111年12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人員:「@緯 請趕緊確認」(08:10)。 ⑵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Sunny Ying 董娘妳好我是吳董的太太我先生目前12/1住院還沒出來,星期三會出院目前手機在我身上,我先生處理11月底的那張票差點跳票過關不了,目前公司戶頭剩下6萬多,暫時這幾天實在無力負擔10月底那張票的款項,我公司被跳票283萬已經很吃力了,希望董娘可以讓我們喘口氣一下,我先生出院我會請他與你聯絡看看後續的款項如何解決還請你見諒,謝謝」(08:32)。 原審卷第95頁 31 112年1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早10/31這張票目前我真的是沒辦法馬上去兌現,我上次有跟何董講我農曆年過後才有辦法去支付這張票款,為之前也有跟何董提到我可以退掉kf94的機器來扣掉最後一筆貨款,目前公司營運實屬不好,今年員工過年的薪水現在都還沒辦法發新給員工,這筆員工薪水我太太也還在處理,由於身體健康的關係暫時沒有進公司在處理事情,目前都是我太太暫時接手經營管理」(06:29)、「(表情圖案)謝謝。」(06:30)。 原審卷第97頁 32 112年2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您好,請問貨款什麼時候能處理,體諒貴司資金之前讓延這麼久了,但現在請不要讓我們公司出狀況,請儘速處理啊!」(13:24)。 33 112年2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妳好,目前貨款已經在籌措了,最晚在三月底前可以匯款過去。」(10:38)。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2月底能先付一些嗎?」(10:42)。 ⑷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我下星期回覆你二月底能不能先付一些款項給妳,我先跟會計了解」(11:40)。 ⑸上訴人人員:「好的 謝謝」(11:40)。 原審卷第99頁、司促卷第55頁 34 112年2月20日 上訴人人員:「@緯 吳董早,請問確定這週可以先付一些嗎?」(09:57)。 司促卷第55頁 35 112年2月21日 上訴人人員:「@緯 可以早一點確認嗎?因為貴司款項卡太多太久,導致我司都會有一些欠款欠費必須要及早處理」(13:22)。 司促卷第55頁 36 112年2月23日 上訴人人員:「@緯 明天就月底了,可以先處理?」(17:06)。 司促卷第55頁 37 112年3月1日 ⑴被上訴人法代吳思緯:「董娘你好,公司目前2月底真的沒有辦法給你款項,我已經申請一筆貸款要來付款,銀行預計三月底會撥款,我才有多餘的資金可以給貴司,還請你多多體諒」(08:30)。 ⑵上訴人人員:「吳董您好,那這樣3月底您預計可以還多少?」(08:31)、「3月底可以先告訴我大概的日期嗎?幾號到幾號間?多少金額?這樣我們才能估計還得去籌錢」(08:33)。 司促卷第55頁 38 112年3月7日 上訴人人員:「(引用上開⑵留言)@緯 可以確認給我嗎?」(15:10)。 司促卷第55頁 39 112年4月7日 被上訴人交付現金938,000元與上訴人後,取回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938,000元之支票1紙(即KF94口罩機買賣合約之系爭第二期款支票)。 本院卷第87頁 40 112年8月16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司促卷第5頁

2024-12-31

TNHV-113-重上-8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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