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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 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 ,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 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 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 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 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 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 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 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 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 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 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 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442-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斐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愛菲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6款約定:「該租賃物如因政府法令,需要建設或市地重 劃時,必須拆遷,乙方(即被告)應同意他遷並不得向甲方 (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於110年1月1 日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第2次租約,與系爭第1次租約合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降為18,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並無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國 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111 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 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云云,要與該租約之 約定有間,自無可採。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 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此乃土地法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自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 重建之必要,均屬之。至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 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拆遷以利進行重劃工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11月2 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25號函、113年5月7日新興自劃字第11 30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3頁),堪認原告實際上 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拆遷重劃之計畫及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所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74元,兩側地上物已完成拆遷,對 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有原告所提Google街景照片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 市發展,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拆遷重劃,客觀上 自屬必要。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請求儘速搬離,並僅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律 師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2-中簡-318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 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54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喬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凃奕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8萬67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6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米那斯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那斯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69號之房屋(下稱367號、369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喬帆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喬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房屋(下稱363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 告追加聲明僅係補充更正門牌號碼及建號)。就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7號、369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準,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2萬1300元(見本院卷第55-57頁) ;就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得以363號3樓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準,為60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三、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第3項、第4項聲明,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米那斯公司應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3萬元,第4項係請求被告喬帆公司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2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萬5800元,並表明 均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訴之追 加係屬起訴之另一型態,是就原告追加之第3項、第4項聲明 ,均仍應依原告聲明主張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算至113年11月7 日(即訴之追加前1日)止此段期間之請求數額,核定原告 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據此,就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72萬7000元【計算式:33萬元×{5+(7/30)}=172萬70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3萬4020元【計算式:23萬5800元×{5+(7/30)}=1 23萬4020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6720元(計算式:112萬13 00元+60萬4400元+172萬7000元+123萬4020元=468萬67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36 69元,原告尚應補繳37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2

TCDV-113-訴-180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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