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斐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愛菲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6款約定:「該租賃物如因政府法令,需要建設或市地重
劃時,必須拆遷,乙方(即被告)應同意他遷並不得向甲方
(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於110年1月1
日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第2次租約,與系爭第1次租約合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降為18,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並無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國
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111
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
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云云,要與該租約之
約定有間,自無可採。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
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此乃土地法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自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
重建之必要,均屬之。至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
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拆遷以利進行重劃工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11月2
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25號函、113年5月7日新興自劃字第11
30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3頁),堪認原告實際上
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拆遷重劃之計畫及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所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74元,兩側地上物已完成拆遷,對
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有原告所提Google街景照片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
市發展,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拆遷重劃,客觀上
自屬必要。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請求儘速搬離,並僅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律
師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2-中簡-318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