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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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家凱即林書培 廖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邀同被告廖妙維為連帶保證 人,惟被告林家凱即林書培未依約清償,至100年4月5日止 ,尚積欠16萬0,4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44-202501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柳丁祥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資料後,執行債務人 於第三人處之可領取債權,核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嘉義市,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3

TNDV-114-司執-155-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6 日起至99年9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前六個月按固定年利率7.88%計 算,並自第7個月起調整為按固定年利率10.88%計算,若未 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98年11月26 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小額消費者貸款)、還款餘額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68-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陳幸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l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2046元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暨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新臺幣300元、第2個月新臺幣400元、第3個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個月為上限。 卡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74-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甄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30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52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並以連續計收9期(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簡-1306-202412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8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懷婷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4686-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9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童月雲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內門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796-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劉維德 盧孟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 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被告盧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劉維德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德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為 正卡持有人,被告盧孟吟為附卡持有人,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883-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蔡建宏(原名蔡百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 如因此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授權 書,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向原告 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7日起至92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並自 發票日起按月付息,倘遲延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27日 即未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權書、本 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9

SLDV-113-訴-1676-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4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5,74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於訴訟中主 張違約金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誤繕,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 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 ,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9.07%機動計息(本件適 用利率為10.11%),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截至9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萬5,740 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利率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2

CPEV-113-竹北簡-57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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