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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上訴 人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居間而與訴 外人郭建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郭建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系爭土地界址仍不明 確,伊與郭建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就其支出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65萬4,793元之損害部分,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42、464、468至469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被 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調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 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損害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陽豐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潘世傑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潘世傑向伊推銷郭建廷所 有之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屋與鄰屋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將來有確認界址之糾紛,於110 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 應申請鑑界確認與00號之界限(地界線)。如誤差在賣方所 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 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 考慮是否訂約」,經潘世傑送交郭建廷得其同意後,雙方始 於11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買賣價金1,22 0萬元予郭建廷。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22日申請 土地鑑界複丈已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伊方知系爭土地 之界址迄今未指界明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後伊與郭建廷達成系爭調解,系爭房地現已 回復登記予郭建廷。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使 伊誤信系爭土地已指界,而為系爭房屋回復水電等修繕,共 計支出119萬8,000元,另給付系爭房地登記費3萬6,148元及 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 總計受有損失130萬9,586元(計算式:119萬8,000元+3萬6, 148元+7萬5,438元=130萬9,586元),因伊已與郭建廷達成 系爭調解,故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分之1即65萬4,793元,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陽豐億公司收受伊給付10萬 元、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代理仲介服務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郭建廷並將其對陽豐億公司得請求返還20萬元仲介服 務報酬債權移轉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陽豐億公司應返還3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經郭建廷同意並提出鑑界申請,汐止地政排定11 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上訴人亦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 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上 訴人及郭建廷表示同意,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 ,並依現況交屋」等語,並有上訴人及郭建廷簽名、用印, 其2人已同意以指界代替系爭議價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鑑界,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 內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 為:…」之記載前打勾)委託陽豐億公司(由潘世傑為承辦 人)就系爭房地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  ㈡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 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見原審卷第28至33 頁)。  ㈣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郭建廷交付 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  ㈤上訴人與郭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相對人(即郭建廷)願於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即上訴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給付 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65萬4,7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陽豐 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與郭建廷約定由郭建廷移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1,220萬元,則上訴人與郭建廷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依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與郭建廷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義務,亦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 號房屋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本件賣方向 汐止地政申請鑑界後,撤回申請,未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買賣不成立等。然查:  ⑴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而系爭議價委託書係由上訴人簽立委託被上訴人與 郭建廷斡旋,郭建廷知悉並同意該記載之內容,業經郭建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記載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郭建廷無涉,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條件,尚不足採。另上開約定並記載如誤差超過50 公分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 ,而非不成立,上訴人稱地界誤差值在20公分内為契約成立 要件,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符。    ⑵有關郭建廷申請鑑界一事,汐止地政於111年6月1日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6334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旨揭2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即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 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110年土複字第05210 0號),該案已由申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 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 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案件辦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0002號函回 復本院,略以:該區域(即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其地籍圖已使用百餘年,早有破損、圖紙伸縮等 問題,並經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其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易有不合 ,造成實務上辦理鑑測困難,故承辦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查對資料(例如地籍圖、土地 登記薄、面積計算表、圖根點等)等鑑界準備作業,惟因本 案辦理鑑界仍需擴大施測範圍後套圖分析,方可進行界址測 釘作業,耗時較長,且承辦人員考量該區已規劃113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依重測作業程序更能有效辦理大範圍土 地檢核套繪,爰向申請人說明前開情形後,復經申請人表示 了解並撤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佐以證 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柯志宏證稱:伊等有先行去現場測量附近 的地形地貌,以套合地籍之位置,發現套合有困難,可能在 當天無法確定界址位置。當天在現場有補測,因為測量不會 只有1次,當發現如果有哪些地方需要補強,還會需要補測 ;因當下資料無法確認界址位置,補測之後仍然無法確認界 址位置,無法實行鑑界,所以有大致說明土地的範圍,這種 界址無法確定之案件,會約略跟申請人說明大略之土地範圍 ,看是否符合申請需求,因為沒有界定任何界址,一般來說 都會讓申請人撤案,伊等僅說明土地範圍,因為只是說明, 不是處理指界的案件,指界是一個案件,並沒有申請指界的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是汐止地政人員認為 110年10月4日因事實上無法確認界址位置,並未進行完整鑑 界,僅向申請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鑑界案件並經申請人 撤回,亦無指界案件。經證人郭建廷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請 鑑界,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到場時,伊有一同在場,當日 地政人員有測量,並指出大致地界位置,伊要求地政人員打 界樁,但地政人員說因為地界在牆上,所以無法打界樁,指 界就可以了,可以退費,但要本人到地政事務所,伊退費是 在10月4日以後才退費,地政人員丈量完說明結果時,上訴 人也在,當天地政人員沒有鑑界,改為指界,伊與上訴人都 有同意,至於潘世傑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有很多人, 鑑界改為指界是地政人員跟伊講的,與潘世傑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而潘世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 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鑑界要求,伊等有請郭建廷申請鑑界 ,郭建廷就以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電話告訴伊時間,伊有 通知上訴人一起去,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包括郭建廷、上訴 人、隔壁鄰居葉先生都到了,在那裡應該待了1個小時以上 ,因測量人員提早到,已經用儀器開始測量,測量好後把全 部相關人員找過來,說明界址就是到牆壁那邊,後面有講到 以後可能會地籍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釘的話,就不用 發鑑界成果圖,就可以退還費用,簽名即可退費,地政人員 就說已經指界完成,無論是郭建廷、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界址 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又上訴人亦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鑑界時間是在10月4日,伊忘了是誰 通知伊去現場,到場時地政人員、郭建廷、潘世傑、00號房 屋鄰居在場,由於該地很荒廢,所以伊避免弄髒腳,就離的 比較遠,讓他們進去裡面勘查、測量,伊站在大概距離10公 尺以外等;後來伊忘了是郭建廷或潘世傑叫伊過去,說地界 是在00號房屋外牆,沒辦法釘界樁,地政人員有跟伊說明後 院雜草叢生,沒有辦法走進去,所以無從測量;郭建廷說請 地政人員告知伊地界在哪裡,是不是在建築物外牆,地政人 員就用手指了一個建築物外牆的位置,郭建廷說已經改成指 界,確實地界就是在他說的位置,伊問潘世傑說這樣在交易 常情裡是否可以接受,潘世傑說地政人員改成指界,應該沒 問題,所以伊當時就跟郭建廷說地界是不是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地政人員告知伊今天沒有辦法釘界樁,而且未來兩年後 也可能整體重新再測量,所以他們當天要撤離,伊有問重新 再測量地界有可能變更嗎,他們告知伊誤差不會超過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郭建廷、潘世傑及上訴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測量時,上訴人、郭建廷及潘世傑 均有到場,地政人員經測量後表示因為地界在00號房屋外牆 上,無法打界樁,未來可能整體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 釘,就不用發鑑界成果圖,可以退還費用,郭建廷及上訴人 就不必鑑界並未表示反對,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 房屋外牆上,且認地政人員所為即屬指界,郭建廷嗣並撤回 鑑界之申請。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 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而就 簽約過程,證人即代書曹秋娟於原審證稱:此經買賣雙方確 認,伊知道經過屋主申請鑑界,伊沒有到現場,但簽約當天 他們有在講地政人員有跟他們說,以後土地會重測,屋主可 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應是撤回之意,下同),直 接用指界的,雙方包括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們都同意撤銷 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簽約當時賣方怕本來是申請鑑界 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契約書裡面加註變成指界 ,因指界無法定界樁,亦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 大概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個條件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 他們請伊加註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郭建廷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記載之「賣方已於 10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況交屋」 等文字,是伊於簽約當日要求代書曹秋娟所加註,因為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有記載20公分、50公分這些特約條款,所以伊 在買賣合約上就要求要註明這些文字。大家日後不要有爭議 ,保護伊自己,當時雙方有同意以10月4日地政指的界址作 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是在潘世傑的仲介公司請一位地政士 來撰寫,有詢問特約事項如何記載,當時郭建廷說「賣方已 於10/4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強調要寫指界這句話, 並且說「沈小姐,地政指的界線跟我當初說的一樣吧,我就 說我說的才對,00號說的根本不對」,並且他要伊同意買方 也知悉,伊也同意,伊有知悉地政事務所指界這件事,他並 要求要記載「依現狀交屋」,因為他說伊不可以跟他要求房 屋瑕疵擔保,他賣給伊的就是現狀,伊也同意他說現狀指的 是該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潘 世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時,代書跟上訴人及郭 建廷說因為雙方已經至現場鑑界測量過,鑑界完後沒有實際 鑑界證明書,但已經都知道界址在哪邊,所以就說以現場指 界為準,大家都認同,代書要了解是否都到現場鑑界測量過 了,確定有的情況下,代書才會簽這個合約,因為買賣雙方 有特別要求要註明這條,表示他們有到現場測量過,才把這 個約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證人曹秋娟、郭建 廷、上訴人及潘世傑就簽約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係郭建廷於簽約時,要求 代書曹秋娟加註,曹秋娟向上訴人及郭建廷確認及經同意後 始為之。  ⑷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原要求賣方申請鑑界,郭建廷確實有申 請鑑界,並與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事實上無 法鑑界而改為指界一事,均已同意,並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 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同意特約事項一之 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指地界而簽約,顯 已變更上開約定由賣方申請鑑界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郭建廷111年6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調解成立內容 載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 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與郭建廷雖於契約成立 並依約履行後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該調 解筆錄之記載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與郭 建廷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 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地界的確認是因賣方告知伊已經指界云云, 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並聽取 地政人員之說明一情有違,尚不足採。另汐止地政上開111 年6月1日之函文記載:本件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等語,核汐止 地政本件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及郭建廷誤認本件有經指界, 而不無可議之處,然上訴人既已接受汐止地政人員之說法, 而與郭建廷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賣賣契約 不成立,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且陽豐億公司 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恢復水電費6萬8,000元、設 計費15萬元、房屋修繕費92萬元、水電管路修繕6萬元、房 地產登記費用3萬6,148元及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共計 130萬9,586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分之1損 失即65萬4,793元等語。然本件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並與 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不必鑑界並未反對,接 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 同意特約事項一之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 指地界而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各情,均業如前述, 即難認陽豐億公司就「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號房屋 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之訂約事項,有何怠於盡調查及報告 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而簽約,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義務後支付上開費用,亦難認係潘世 傑之過失或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報告義務所致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充其量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 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 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 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 建廷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陽豐億 公司本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然事後上訴人與郭建廷因故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參照前 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 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伊所給付10萬元及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仲介報酬,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 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 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 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 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 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 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 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 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 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5-03-03

TPHV-113-抗-144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林婉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鄭家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慶杰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 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 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 三人有不當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因侵權行為之發生 地在日本國(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 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上訴人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件兩 造均為我國人,在我國均有住所,於民國90年3月24日為結 婚登記,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再按關 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 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在日本國,然兩造均為我國人, 在我國均有住所,且於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 ,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且兩造均同意適用本 國法(見本院卷第328頁),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伊於111年1月5日在家使用電腦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日 本女子為性交易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亦自承於104 至107年間多次至日本風俗店消費,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請求權時效並未完 成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以前即已知悉伊曾至 日本風俗店消費,直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並未反對伊在外尋求生理慰藉, 自不得主張配偶權遭侵害,縱認伊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成立侵 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與有過失,請求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257至258、273頁)  ㈠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 15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30號、第44號(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185頁) 。  ㈢原證3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之影片,為103年5月 17日所拍攝(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店消費(見原審 卷第105頁)。  ㈤上訴人學歷為日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 ,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臺灣土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 審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59至170頁)。  ㈥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分公 司擔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 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 股票(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多次至日本風 俗店消費,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之103年5月17日與其他女子進 行性行為,並拍攝影片,且於104至107年間均會至日本風俗 店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該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未 遵守誠實義務,仍與其他女子進行性行為,拍攝影片,並流 連風月場所,核其所為,顯違家庭及社會倫理,有背善良風 俗,對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 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 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 下稱臺中地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所載:「舉重 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 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 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 未違背善良風俗」,而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並未違背善良 風俗云云。然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 俗及價值意識,而是否背於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臺中 地院判決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參之臺中地院判決之案件事 實與本件不同,判決理由中尚記載依職權告發與該案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原告配偶可能涉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乘機性交罪 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即難逕予比附援引。又民法有 關重婚之規定,係第985條所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立法院並於74年6月3日 修正第988條第2款,增列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婚姻無效。 立法理由略以: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 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舊法第992 條對於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僅規定為得由利害關係 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仍繼續有效 ,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 2款增列結婚違反第985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等語,顯見立 法者認為重婚係有違維繫家庭及社會倫理之一夫一妻制而無 效。該部分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改列第3款並增加「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然此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 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 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所為之除外規定,實 為特例,屬憲政體制下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執此逕指立法 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進而推論婚外性行為並未違 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既有理由, 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是被上訴人另抗辯:憲法上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應優先於 配偶權保障云云,並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湖簡字第5492號判決等,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上訴人學歷為日 本短期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企業之會計,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臺灣土 地、股票及受父母贈與所購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159至170頁);而被上訴人於○○○○日本分公司擔 任維修主管,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名下財產有兩造日本 住所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4、臺灣房屋2間、20筆土地及股票 (見原審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並審酌被上訴人侵權 行為之態樣,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經濟能力並非豐厚,所得包含派駐公司各 項補助款,有金額及使用範圍限制,且需支付一家4口在日 花費每年近400萬元,多數房地係繼承取得,無從實際使用 支配云云。然被上訴人合計年所得逾300萬元,已如前述, 其僅提出被上訴人派遣公司之補助規章節錄1頁、另案上訴 人家事準備狀第3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1、323頁),並無 任何其實際支付或補助之憑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 第215至223、232頁)辯稱:因上訴人拒絕親密行為,被上 訴人被迫只得至風俗店解決生理需求,上訴人早已知情,長 期未表示反對,對本件損害發生有共同原因云云。然夫妻間 性生活不協調,不必然導致夫至風俗店消費或和第三人為性 行為,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對 話錄音譯文,並未見上訴人有何事前縱容或事後宥恕之情事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㈣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至風俗店消費之 事實,遲至113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然兩造於90年3月24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係於婚姻 存續中所發生,自有民法第1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 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離婚訴訟,然現仍繫屬於原法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揭規定 ,上訴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不完成,被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至於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事實,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附此敘明 。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至二審始依民法第143條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暫緩完成,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為時效不完成之 抗辯,然因夫妻相互間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時效 不完成,係民法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 無庸另為調查),且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原法院漏未適用 民法第143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而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 其提出時效不完成之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應認上訴人提出時效不完成抗辯,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143條係指若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該 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延長至滿1 年時,其時效始完成,若於婚姻關係消滅前,其請求權時效 業已罹於時效者,即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云云。然所謂時效 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 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時效的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對於權利人有不能或不便 於行使權利的事由存在,使時效暫時不完成,待至事由消滅 後再經過一定的期間,時效始完成。故在時效不完成制度下 ,不便行使權利之事由並不停止時效的進行,只在超過消滅 時效完成期間時,將時效期間酌予延長。而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間不分彼此,對於權利的行使多不計較,要求其按 時行使權利,事實上頗有困難,故將之列為時效不完成之事 由,夫妻間權利之消滅時效,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暫時不完成 ,至婚姻關係消滅後,在心理或倫理的障礙已消失,且為使 雙方有較長猶豫時間以適應新情況,民法第143條特別規定1 年期間,使雙方有足夠時間行使權利,並未限於剩餘時效期 間是否不及1年而有不同。倘依被上訴人所述,無異令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必須積極行使權利,以避免消滅時效完 成,反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方蒙受時效時間延長之利,顯違 反人性且悖於倫理,被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所辯亦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原審 卷第6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易-97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曾鈺珺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購入之原料、吹膜、包裝、外箱, 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中購買紙箱、紙盒新臺幣(下同)38萬3,556元 、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59、395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 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規格,逐次傳真訂單予伊回 簽,伊則依被上訴人特定之規格購置原料、吹膜、包裝、外 箱等持續代工。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要增加供貨予訴 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至110年4月 要求伊先全力趕工全聯公司之PX分解袋,暫停先前訂單之耐 熱袋、保鮮袋等其他產品。110年7月28日被上訴人突發函告 知先前遲延交貨,產品遭下架、罰款,要求即日起應滿足供 貨,伊認兩造已難再繼續合作,遂於110年8月2日回函通知 將於110年11月2日結束兩造間合作關係,期間仍持續完成交 辦訂單,詎被上訴人竟積欠179萬1,078元貨款未付。又兩造 雖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 0年2月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成立並完成部分採 購訂單,但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爰就上述現存所剩如附表所 示訂單之14筆項目(下稱系爭14筆項目),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已購入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之支出共102萬7,444元 ,及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之損害,及其中購入紙箱、紙盒3 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併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擇ㄧ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 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6,51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有遲延交付OP生物分 解耐熱袋中、小(PX版)之情事,致伊遭全聯公司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32萬2,637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 (下稱愛買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15萬元、9萬元,且因商品有封 口不實之瑕疵,遭客訴及退貨215盒,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 開損失外,並應賠償按進價16.16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3萬4,644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給付110年3月16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採購單號0000000 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訂單,合稱系爭2訂單)交 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承另有系爭14筆 項目未交付,亦應賠償伊所失利益24萬1,954元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200萬元,合計3,284萬5,485元,以此與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伊採購之價金包 含膠條、膠膜等原料及紙箱、紙盒等包材,此均為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造成包材及原料堆積 ,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8,44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0,081元,及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10元。㈣ 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 供「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袋,包括供貨於全聯公司通路銷 售之「PX版」產品、及於全聯公司以外通路銷售之「KA版」 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273至27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319頁)。 ㈣上訴人就原證8訂單剩餘數量統計表所列系爭14筆項目,未交 付數量逾8萬盒(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179萬1,078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伊已購入原料等支出102萬7, 444元,及每月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179萬1,078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OP系列產品」,每批次產品之 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 上訴人出貨至契約所定之物流倉儲地點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 訴人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OP系列產品」分解耐熱袋供 被上訴人於各賣場上架販售,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 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耐熱袋之製作後,由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便於通路販售,倘上訴人僅完成貨品之製 作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第27條 付款方式約定以每月30日為結帳日,被上訴人應於結帳日60 日内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係就支付價金之方式為 約定,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耐熱袋財產權之移轉,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 同意付款方式:月結60天T/T(每月結帳日為30日)」。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以逐次提出採購訂單之方 式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耐熱袋,上訴人陸續出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79萬1,0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85頁、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並就其中部分商 品開立退貨折讓單,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對帳單、銷貨單與發票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 經被上訴人簽章,且銷貨單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 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茲就上開賠償金額,於貴 公司自今年5月至9月間之貨款(共計179萬1,078元)之範圍 內,依法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顯已 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金額之貨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事答辯㈠狀重申其先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針對上訴人供貨不 足、遲延交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貨 款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9 、26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證 明供參,則其事後再否認而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9萬1,078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筆項目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 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 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 決定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出貨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亦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 揭說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僅得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⒉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未完全出 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觀諸上述訂單既經上訴人確認 蓋印簽回,訂單内容業已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訂單内容履行 之義務。然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數量,迄今尚有系爭14筆項目 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 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而以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貨款,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拖欠貨款,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就 現存所剩之未交付部分即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 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 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貨 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種類(金錢)之債 ,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之解除系 爭14筆項目之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 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格公字第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卷二第5至173頁),以證明其原料、紙盒、紙箱、 膜卷、半成品等庫存物品現況,然細譯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 庫存物品體驗公證數量統計表(下稱公證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契約 訂單損害統計表(下稱系爭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未盡相符(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保鮮袋小」之 紙箱數為500件、膜捲量為2,402公斤,系爭損害統計表產品 「OP蔬果保鮮袋S」之紙箱數卻為590件、膜捲量則為2,538 公斤),又核與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無法勾稽(例如:公 證數量統計表產品「PX分解耐熱小」紙盒數為1萬8,000件, 系爭14筆項目產品「OP生物分解耐熱袋小(PX版)」數量則 為1萬件)。系爭公證書上就品項一、二、三、七等均記載 「試拆開其中一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顯見 並非全部逐項清點,公證人余訓格並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 人大部分都整理好,放在棧板上面,有些甚至用保鮮膜之類 東西封起來,已經都歸類好,如果要一一拆箱,可能半天沒 有辦法完成,因為當天已經用了3個小時,上訴人表示他們 每一摺的數量都是根據被上訴人要求作成一摺,有的可能是 100多、有的可能是200多作成一摺;不管隔版、耐熱袋等品 項名稱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隔板是用在「耐熱袋中+小」 品項上,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的說明;紙箱與產品項目 之對應,是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照片中類似繕打或手寫 貼在品項上的紙張,都是上訴人事先已經做清點統計,把各 品項的物品數量都貼在每項要清點物品上面,伊是比對報表 及各項目一一清點,不是伊寫的;伊是經上訴人之引導人員 說明,才知悉一堆一堆塑膠製品是何品項之半成品,那些塑 膠袋對伊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系爭 公證書所載及其附件照片所拍攝之產品半成品及所用原物料 ,均未印製品項名稱,無從區辨,且均為上訴人片面提供予 公證人之資訊,甚至標示品項之紙張,亦為上訴人單方事先 製作,公證人係單純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公證書之記載, 並未實際逐項清點,則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能否公正反應上 訴人庫存物品之現況,即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況上訴人遲延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 品及倉租之費。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 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亦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能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之條件採購紙箱、紙盒 ,實係由伊代購代墊費用38萬3,556元,兩造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購回紙箱、紙盒,另彩盒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項目,非契 約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永豐餘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經查,參照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所 載彩盒、紙箱均列載「不計費」或「不收費」(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75頁),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彩盒、紙箱費用。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 理賴映任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第一次函去被上訴人公司開 會,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因為有提到貨款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希望能繼續幫他們加工,但因未付貨款,且紙盒紙箱 是上訴人代付貨款去買,伊等有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買, 被上訴人公司陳總表示印有LOGO紙箱紙盒,就算不加工也會 全數購回,開完會後,雙方希望有增補協議來保障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紙箱紙盒全數購回。但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寫 不同意,完全否決會議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佑任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兩造是8月間開會,但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討論到紙 箱紙盒問題,伊並未在會議中答應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 的紙箱紙盒全數購回,倘那天伊有提到紙箱紙盒回購的事, 伊不會在後面律師函回函打X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議 題有正式書面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2頁),相互 扞格;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寄發110年捷字第16號函雖 有兩造於會議中協議紙箱、紙盒全數由被上訴人購回之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然該函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 簽章,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已有合意。況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數量,採購生產『OP 系列產品』所需之相關包材。乙方不得將『OP系列產品』所屬 之標籤、貼紙、及外箱等包裝材料另行包裝或販售予他人。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即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訂 單數量自行採購相關包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就購 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 關係,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損害統計表,並未提出請求 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永豐餘公司報價單上刪除6筆,僅餘2筆(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不足為證,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4萬5,679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依序審酌如下:  ⒈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 品内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次開立之採購單為 準…」、第12條約定:「雙方依據採購單内容進行具體確認 ,達成一致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時按量交貨」 、第14條約定:「乙方應在收受採購單後就甲方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並且確實回簽,若三天內未有 任何回覆或簽回,則視為乙方同意採購單所列内容成立。日 後若乙方有交貨遲延或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則視為出貨延 遲或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5條約定:「為避 免甲方因缺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乙方如非受天災、地變不 可控因素之延遲供貨(含退補貨),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因 缺貨所造成之通路缺貨罰款(承上笫十四條為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系爭2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3 19頁)之交貨期限,致伊遭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供 銷合約書㈡、全聯公司未到貨罰款通知、明細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遭全聯公司罰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2訂單並 未成立,僅同意按實際交貨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銷 貨單右上角明確記載「客戶訂單:00000000000」,有各該 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1頁),足認該0000號 訂單確實已成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4、5月(見原審 卷一第273頁)。又被上訴人員工李琪惠於110年6月17日發 出0000號訂單,採購交貨日為110年7月、8月、9月之PX版耐 熱袋,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 之窗口劉宗翰則遲於同年月23日始聯繫被上訴人,有劉宗翰 與李琪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 ),顯已逾收受該訂單3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訂單內容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劉宗翰於 6月17日當日立即致電李琪惠告知產能無法配合,無法回簽 該訂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僅按實際交貨請款之情,且證人 劉宗翰於原審證稱: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係依該採購訂 單所載交貨日發貨,上訴人並未拒絕生產;而就交貨日為7 月、8月、9月之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上訴人亦接受訂 單並陸續給付,惟交貨遲誤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 55、257頁),益徵系爭2訂單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到貨罰款通知,分別為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亦與系爭2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29至370、273、3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遭全聯公司罰款之32萬2,637元,並據而為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架費用2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出貨,出貨數量亦有不足,其 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 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貨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項目之產品KA 版係供交付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 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並提出愛買公司 共同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預退單、大潤發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7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2筆KA版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 出貨,優先趕工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伊無違約責任云 云。然證人李琪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上訴人只需盡量 趕貨交付給全聯公司,不需要完全按照契約約定交付產品, 當時的回復是說,公司內部有討論整個事情急迫性,伊等是 請上訴人全力去趕全聯的產品,有餘力再來做其他通路的產 品,並非同意只做全聯產品,而不做其他通路,當時上訴人 有提議說將部分產品交給其他代工廠,但有要求說價格要加 價,公司的考量是無法接受加價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繼續討 論,採購之數量、品項是公司決定的,訂單成立後,供應商 即上訴人若要更改訂單之數量、交期,伊沒有單方決定權利 ,要公司決定,溝通先趕全聯產品時,KA版與全聯部分都已 遲延,並沒有拋棄違約責任,只是就現有產能做調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 依約交付產品,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並考量輕重緩急(不 同通路罰款金額高低不同),始請上訴人優先生產PX版產品 以供應全聯公司,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暫停出貨 ,亦未免除或拋棄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業務助理吳雅惠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流程係上訴 人收到訂單後就先建訂單,然後會開始製作,後來被上訴人 會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李琪惠會電話通知 品項、交貨日期、出貨數量、地點,通常是3天前,並不會 通知出貨的是哪張訂單,上訴人會從舊訂單先扣,因為有很 多訂單,例如要出是保鮮袋,就從保鮮袋最原始的那張訂單 開始扣;訂單上都有記載預交日,備註部分有需求量,並未 按照這個期限交貨,此部分有溝通過,李琪惠跟伊等說交貨 日期,伊等再來出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 訂單旁邊所寫「3/18Kiki之告知暫不生產」字樣(見原審卷 一第191、193頁),係指李琪惠於3月18日當天告知暫不生 產,當時因為快要生產,伊代理人莊小姐去詢問李琪惠,李 琪惠告知暫不生產,事後伊有請莊小姐寫在訂單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採購訂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分別為110年2月1日及3月1日, 上訴人遲至3月18日詢問李琪惠,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視為出貨遲延或違約,李琪惠 亦未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變更此部分約定,縱如證人吳雅惠所述,由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核被上訴人之通知僅屬出 貨之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安排期程 ,完成生產,否則如何在3天後準時交付,此自吳雅惠證稱 :伊會去看現場製作狀況,如果是已經變成成品,伊就會跟 李琪惠說數量夠,可以出貨了,半成品是不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亦明,即被上訴人是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而 出貨,上訴人並未依約及遵守採購訂單所載預交日進行生產 。是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 (計算式:15萬+9萬=24萬),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商品瑕疵之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3萬4,6 44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若為可 究責乙方之品質責任,乙方同意依下給付懲罰性賠償予甲方 :⒈短少或不良數量:需賠償甲方進價之10倍金額。⒉客訴處 理之往來運費及管銷費用:須賠償甲方單筆客訴處理費新台 幣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就第1款約定之10倍懲 罰性賠償部分,顯係課上訴人注意產品品質之契約責任,原 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均未爭執,是倘 有過高,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酌減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所生產而於全聯 賣場上架、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 )」,經消費者投訴有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 ,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發布公告進行回收,全聯各店共計退 款25筆訂單,215盒商品,退貨金額合計1萬296元等情,有 瑕疵產品照片、產品回收公告、消費者退款之電子發票及匯 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395、399至407 、397頁),該情應堪認定,而分解耐熱袋因封口不實致商 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顯可究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生 產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單價 為16.16元一情,亦有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開立之電子發票 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訴處理費6,250元(計算式:250×2 5=6,250)。然就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部分,審酌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遭退貨金額,認以進價10倍計算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額為1萬7,372元(計算式:16.16元×215×5=1萬7,372元) ,被上訴人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4萬1,95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筆 項目逾期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各項目之進價計算總 額為142萬3,258.76元(詳附表),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1 4筆項目銷售總額之估算值,核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告之 「同業利潤標準」者,塑膠袋批發業於107年至111年淨利率 為7%(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計算式:142萬3,258.76元×7% =9萬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係以毛利率17%為設算,顯未扣除非屬預期利益之成本 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有乙方違反本合約,需負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責任,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外,並需賠償甲方損害及為防衛權利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而上訴人確有遲誤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之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供給足夠貨源 ,而遭通路商罰款及下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第2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 ,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斟酌訂單之金額,如逕以上訴 人違約次數分別課予每筆違約金200萬元,未免過苛。審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14筆項目所失利益為9萬9 ,628元,業如前述,而0000號及0000號訂單之採購金額分別 為98萬7,242元及73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319頁) ,以上開淨利率7%設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僅為12萬0,836 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7%=12萬0,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如令其負擔3,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亦顯不相當,核屬過高;暨考量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兩造約定110年2月至9月即應交貨,而上訴人遲延交貨迄今 已逾2年半至3年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採購金額之40%計算,予以酌減為 125萬9,792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142 萬3,258.76元)×40%=125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被上訴人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小結: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包括全聯公司罰款32萬2 ,637元、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 懲罰性賠償1萬7,372元、所失利益9萬9,628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125萬9,792元,合計為194萬5,679元(計算式:32萬2,63 7元+24萬元+6,250元+1萬7,372元+9萬9,628元+125萬9,792 元=194萬5,679元)。  ㈥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79萬1,078元,經 以194萬5,6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貨款得為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8,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每月6,510元之倉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33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4-聲-6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 告 人 林志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心怡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經相對人提 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目的係拖延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件 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准予停止執行,並以相對人 受讓土地之價額為基準,核定供擔保金額,與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關於「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有所不符, 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提起異議之訴如 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終結而消滅繫屬,即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 定准予停止執行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旋經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 執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准予停止執行, 自有未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21

TPHV-113-抗-1543-2025022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 ,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次按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 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 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再 審被告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9000分之2092設定如原確定判決再審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8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項回復登記予附表所示各再審 原告名義。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前訴訟程序中,業 據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揆諸前揭 說明,於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以此為其計算 訴訟費用之準據。從而,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8 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0萬16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21

TPHV-114-重再-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邱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清灃、邱冠宇、嚴睿麟等間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及提起抗告,應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000年 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應加徵 10分之5。   二、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嗣於114年1月1 3日對原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21

TPHV-114-抗-185-202502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李英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佳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 0萬2,874元,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予 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最高限額1, 44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已確定之債權額1 ,190萬2,874元,取得板信銀行發給之債務清償證明向地政 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 ,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2頁),依上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拒不依約移轉,伊於108 年初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 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第107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 訴人預見該訴訟結果對其不利,意圖脫產,故意於同年7月2 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借款1,200萬元 ,且提起第二審上訴拖延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692號(下稱第6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下稱第11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嗣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經板信銀行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 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取償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額尚餘債權本金152萬9,625元及利息,被 上訴人故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借貸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152萬9,625元本息之損害。縱 認伊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 受利益152萬9,625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7條第2項及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2萬 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板信銀行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仍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本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非為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 並未實行抵押權,上訴人亦未曾繳納該貸款本息,難認其受 有損害。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謄本,上訴人至遲於 108年8月15日即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伊 不構成侵權行為,自非損害賠償義務人,亦無不當利益,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 年初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經原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第10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第69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108年7 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 銀行(即系爭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借款1,200萬元;上 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板信銀行就系爭房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准予拍賣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5頁),並有系爭契約、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板信銀行11 1年10月24日函文、原法院第107號判決、本院第692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第1176號裁定、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6 號裁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53頁、第97至114頁、本院 卷一第347至349頁、卷二第5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 款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52萬9,625元本息;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 萬9,625元本息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該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 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 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 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向板信銀行借貸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對被上 訴人向原法院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以第10 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 12月15日以第69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確定判決以判決 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貸 款,斯時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尚在本院訴訟審 理中,被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未遭假 處分或假扣押,其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得就系爭房 地為自由使用、受益、處分,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板信 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貸款,為其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 處分,難謂被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故意可言。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經原審函詢板信銀行函復略以 :「旨揭系爭房地於本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新臺幣(以下同 )壹仟肆佰肆拾萬元整;截至112.04.13應繳利息39,460元 、違約金0元;債務尚未到期(到期日112.07.13)。」、「經 查截至112.6.26止,本行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11,890仟元, 利息為12,874元,無違約金。…」,經本院函詢板信銀行函 復略以:「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6 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收取債務人黃春樹提存於該 院109年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45 萬元及其利息,於113年10月17日沖償前述執行案款後,債 務人黃春樹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地抵押權尚餘債權 本金152萬9,625元暨截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㈡本案 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債務人等應一次 清償積欠本行之所有債務,無每月支付之情形。」,有板信 銀行112年3月22日函文、112年6月28日函文、113年10月18 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133、155頁、本院卷一第397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原審繫屬中仍持續繳納貸款,嗣後於113年2月 14日被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一第 325頁板信銀行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目前雖有152萬 9,625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系 爭房地尚未經板信銀行以積欠系爭房地貸款為由拍賣,上訴 人亦稱未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本院卷二 第73、74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實際損害發生,依上說明 ,本件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9,625 元本息,洵屬無據。  3.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 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已完成消滅等語,即 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152萬 9,625元本息利益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上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款之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並貸款之處分,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2萬9,625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 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2萬9,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9

TPHV-112-重上-7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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