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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珮君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珮君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611,4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 32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在職   證明書、保險單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32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269-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少隆 盧柏委 羅子翔 QUAH LIANG WENG (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51號、第53152號、第59657號、第59658號),於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柯良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己○○、丁○○、丙○○、柯良 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丁○○、 丙○○、柯良榮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丁○○、柯良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  ㈡己○○、丁○○、柯良榮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己○○、丁○○、柯良榮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詐騙行為 ,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柯良榮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己○○、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 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 重要關聯性,是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丙○○于偵查中及審理中就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己○○、丁○○、柯良榮所為前揭犯行,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出面交款,其等犯行均止 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己○○、丁○○、柯良榮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3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己○○、丁○○、柯良榮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是其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 柯良榮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己○○、丁○○所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或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或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另斟酌被告 4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擬收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己○○、丁○○、柯良榮部分並參以前揭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等之前 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31頁);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己○○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奶 奶,經濟狀況勉持;②丁○○為國中肄業,從事冷氣保養維修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③丙○○ 為高中肄業,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需扶養 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④柯良榮為高中畢業,家中有哥 哥、弟弟及妹妹,原本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月收入馬幣22 00至2500元(見本院卷第51、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良榮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 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入境之目的即係為遂行本案犯行 ,此經柯良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且柯良榮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物,係柯良榮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②,及附表三編號① 、②之物,分別係供丁○○、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㈡至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 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被告4人均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分受報酬,是本件自無對被告4人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柯良榮前揭犯行,除經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在警方協助下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己○○ 、丁○○、柯良榮接受指示,各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告訴人與警方一同準備現金交付,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 己○○、丁○○、柯良榮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其3人尚 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起訴意旨所指己○○、丁○○、柯良榮另涉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 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 ,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等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被告柯良榮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500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號) ④機票、高鐵票、中華電信4G預付卡發票及外包裝(含SIM卡)1 份   ⑤現金新臺幣5800元 【附表二: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物】 ①REALME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②iPhone SE手機1支 ③新臺幣1萬3300元 【附表三: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物】 ①iPhone S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②作為信物之新臺幣1千元鈔票1張   ③三星廠牌Galaxy A52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④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 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 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 張、計程車車資1張、零用金發 票1張、收款工具1袋 ⑤現金2萬290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9658號   被   告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             (中文名:柯良榮,馬來西亞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住NO 6 LORONG GAMELAN RIA 2 TAMAN GAMELAN RIA 00000 SUNGAI JAWI PULAU PINANG MALAYSIA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看三小精靈」)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招募己○○(Telegram暱 稱「上方蔡」、「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己○○介紹 予詐欺集團成員姚慶鴻(Telegram暱稱「武判官」,另經警 偵辦中)認識,由姚慶鴻指派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甲○ ○○ ○○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良榮,下稱柯 良榮,Telegram暱稱「winson」)、己○○及丁○○(Telegram暱 稱「Tw Evil」)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 前某時(己○○參與時間為113年9月26日),參與姚慶鴻及Te legram暱稱「Eric」、「健~」、「木棉環球-迪晟」、臉書 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靜待風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良榮、己○○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丁○○擔任二線車手, 收受車手面交所獲之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柯 良榮、己○○、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范德瑞」(LINE暱稱「 靜待風起」)向戊○○佯稱:可在「沃爾瑪Walmart」電商平臺 ,參加搶券活動賺取虛擬貨幣之價差以獲利,致戊○○陷於錯 誤,相繼將新臺幣(下同)6,035萬8,662元換購等值泰達幣, 並入金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柯良榮 、己○○、丁○○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陸續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靜待風起」對戊○○佯稱遭人控制行動, 要求其代為交付美金7萬元云云,戊○○遂假意承諾交付款項 以配合警方調查,雙方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 。嗣柯良榮依「木棉環球-迪晟」指示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戊○○,待戊○○抵達上址時,旋向戊○○表示係「范德 瑞」友人,再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 號,以確認柯良榮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 誤後,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柯良榮。為 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柯良榮逮 捕,並扣得工作手機2支、113年10月20日MH1165班機登機存 根、113年10月21日新購置4G預付卡、高鐵單據及現金5,800 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以相同理由訛詐戊○○要求其交付款項, 雙方復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俊國門市」見面。己○○、丁○○旋依姚慶 鴻指示前往上址,推由己○○向戊○○收取款項,由丁○○向一線 車手即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待己○○抵 達後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並向戊○○表示係 「范德瑞」友人,再提出1,000元之鈔票予戊○○核對序號, 以確認己○○係「范德瑞」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確認無誤後, 戊○○遂將裝有250萬元現金的袋子交付予己○○。為現場埋伏 員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己○○、丁○○,並 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為己○○所有,2支為丁○○所有)、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立倬投資工作證1張、零用金發票3張、收款犯罪工 具1袋、交付信物1,000元鈔票1張、現金共計2萬2,900元(其 中9,600元自己○○身上扣得,1萬3,300元自丁○○身上扣得)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建」、「木棉環球-迪晟」等人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5%之報酬。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經由被告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暱稱「武判官」之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欲藉此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依暱稱「武判官」即共犯姚慶鴻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欲向一線車手即被告己○○收取面交贓款以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並藉此獲取收取款項0.4%之報酬。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共犯姚慶鴻,並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柯良榮、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靜待風起」、「Wal」間對話紀錄擷圖、「沃爾瑪Walmart」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翻拍照片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柯良榮手機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柯良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翻拍照片2份、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己○○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及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己○○、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向被告己○○收取贓款之事實。  9 被告己○○與丙○○LINE對話紀錄(與胖翔的聊天紀錄) 被告丙○○於113年9月26日介紹被告己○○予詐欺集團共犯姚慶鴻,並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柯良榮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柯良榮、己○○、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柯良榮、己○○、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四、被告柯良榮、己○○、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等犯罪工具,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 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10月16日遭警逮捕進入看守 所,不知道戊○○被騙這件事等語,且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丙○○於113年10月中旬業已遭警方 逮捕等語,核與被告丙○○之矯正簡表互核相符。由此可知, 被告丙○○僅係招募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就本案後續對告 訴人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員與被告己○○聯繫,被告丙○○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是否 知悉且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 告丙○○涉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強暴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423-20250122-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廖麗惠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廖和平 鄭爲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2-交重附民-33-20250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方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5月初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皓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其指示設定 數個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對象,大幅提高系爭帳戶每日可轉出 之額度,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王皓俊」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先 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做股票投資教學影片,迨伊瀏覽上開影 片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拾級而上交流學習群」LINE投資群組 後,旋有暱稱「周仁傑」之人向伊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 天剛Kings」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 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隨遭轉匯一空,而致伊受有25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5 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且有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二第99頁)。原告就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250萬元,受有金錢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具狀 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即250萬元,該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1-10

TNEV-113-南簡-179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10萬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7萬9,000元部分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之顧問費共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 求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之顧問費共147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上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 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77至179頁),則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簽立不動產開發規劃及招商專業 諮詢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及相關資產(下合稱 系爭標的物),委由原告擔任年度顧問,並進行商業開發評 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顧問期間自111年9月1日 至113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0萬元 及5%營業稅1萬元,合計21萬元。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 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服務費,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113年6月間共計17個月 之顧問費357萬元(計算式:21萬×17=357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7萬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及指定訴外人黃鵬 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顧問,故被告於112 年9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 日內履約,否則將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 系爭信函),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後,仍未 依限履約,系爭契約即已為被告所終止。縱認系爭信函之終 止不合法,被告亦以被告113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㈠狀(下稱 系爭書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委任任意終止之 規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原 告自始均未為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任何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間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 12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顧問費21萬元,共計105萬元(計 算式:21萬×5=105萬元),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原告顧問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指定之收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 付顧問費及營業稅合計21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自112年1月18 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顧問費,尚積欠自112年2月起至11 3年6月止共計17個月之顧問費357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顧問費21萬元,然被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 依約給付顧問費,尚積欠共357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緣:甲方(即被告)所有位於台灣 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樂活創意園區之不動產委由乙方進行商 業開發評估、規劃設計及招商募資等業務,經雙方同意, 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循:」、第5條「顧問費用」 第1項「年度顧問」第1款約定:「乙方擔任本約之每年度 顧問服務費以每月計付,每月新台幣200,000元整(稅外 加)」(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顧問費為每月含稅21萬元。   ⒉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則於113年6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第179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系爭契約已於113年6月18日經被告任意終止, 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報酬之期間為112年2月至113年6月17日,共計347 萬9,000元【計算式:21萬×(16+17/30)=347萬9,000元】 。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已約定:「本委託期間 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中途終止本約」 ,則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具委任性 質,而高度重視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倘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即難繼續維持委任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縱有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仍有民法第549 條規定之適用。而觀諸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顧問費 ,且兩造現已對簿公堂,實難認仍可維持信賴關係並繼續 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以系爭書狀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立以來,從未依約提供顧問 服務,亦未指定黃鵬飛、陳君風與郭崇志為系爭契約之年度 顧問,且經被告以系爭信函催告履約原告仍未改正,被告業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約定:「雙方任何一方不履 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通知 ,逾期未回應者,得另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見 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就上開「他方得以三十日內書面 通知」記載之真意,均不爭執係指「催告對方履行或改正 之期限即30日內應改正」(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頁) ,則可知兩造欲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除須一 方有不履行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他方尚須以書面催告30日 內改正,並於逾期未獲改正後,始得再以書面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而證人即系爭契約所載總負責人黃鵬飛證稱:我是原告的 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的業務開發及執行業務,系爭契約 是由我擔任總負責人,陳君風、郭崇志則為諮詢顧問,陳 君風在本案中是擔任營造的顧問,郭崇志則是擔任建築設 計的顧問,2人並非長期受僱於原告,而是有案子才與原 告配合,系爭契約被告與我們之聯絡窗口為其副總經理李 基甸。我們是幫被告做市場調查,再根據被告的土地進行 規劃定位,再做整體計畫報告書給被告,這些是由我、陳 君風、郭崇志一起互相配合完成。我在112年9月11日有寄 出1份彙整契約履行期間的所有資料給被告,其中的整體 規劃報告書早在112年1月就已完成提供給被告,112年1月 的整體規劃報告書包含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內容 ,沒有第6款內容是因為要等被告回覆,根據個案決定開 發量體大小及開發方向如何運用,才有辦法做財務分析評 估,但我們將整體規劃報告書提供給被告後,被告並沒有 回覆,也沒有再向我們指示本案的發展後續,反而是交待 我們去做其他案子。這中間被告自112年2月起就沒有給付 顧問費用,經我們一再提醒,被告都未予置理,直到112 年9月才通知我們要寄發資料,我們也就寄發前開所說的1 份彙整資料給被告,寄發後聯絡窗口李基甸並沒有跟我們 說需要改正資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60頁)。   ⒊復參諸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有按月給付顧問 費21萬元予原告,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倘原告自始未提供顧 問服務,被告迄至112年9月11日始催告原告履約之原因, 被告僅泛稱:因為被告在112年8月時收到原告催繳顧問費 用之信函,被告才在112年9月11日催告原告履行,此前6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顧問費,原告沒有向被告要顧問費,所 以就擱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就此前曾催告 過原告提供顧問服務、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 擔任顧問等節提出任何事證,足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自始 未提供顧問服務、未指派黃鵬飛、陳君風、郭崇志等人擔 任顧問之情。   ⒋而被告雖於112年9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 ,然原告亦如前開證人黃鵬飛所證述,於同日寄發約1.1 公斤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同月12日收 受,此有掛號函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考,而被 告自陳:被告112年9月12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是由原承 辦人李基甸收受,李基甸在112年10月離職,離職時未向 被告人員說明、交接所收受之系爭包裹,所以被告也未能 確認內容有無瑕疵並告知原告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間收受系爭信函後,業 已寄發包含相關履約資料之系爭包裹予被告,被告於收受 後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包裹之文 件內容不符需求、尚須改正,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不依 約履行之情,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未改正,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系爭信 函或系爭書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殊難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並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6款「商業專案財務分析評估」之內容,足見原 告並未依約履行等語。然依證人黃鵬飛上開證稱,可知原 告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至5款服務後,因同項第6 款之服務內容尚須待被告給予進一步之發展方向指示後始 能進行,而被告就此並未給予原告指示,原告自難提供此 後之顧問服務,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資料中 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內容,即遽認原告有何 不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萬9,000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其餘1 37萬9,000元部分自原告113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訴-1658-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肇瑞 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具資力 者為保證人,名下土地應為擔保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3,700元,並 有土地3筆,價值共815,620元,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19 9,320元。再者,債務人現無工作,其陳報每月收入為子女 給予之孝親費1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 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 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9,8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0 0元後,每月剩餘200元(10,000-9,800=200)可供清償;且 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99,320元,列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657元 (1,199,320/72=16,65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16,857元(200+16,657=16,857)。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19,6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 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9 9,32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 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4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235,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0,000元(345,000-235,0 00=110,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153,305元,已全數足額清 償,且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全數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 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 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 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 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9,671元(第1-58期)、12,387元(第59期)。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5年,共59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00%。 5.債務總金額:1,153,305元。 6.清償總金額:1,153,30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58期) 第59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41 2.53 497 315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2,385 97.32 19,144 12,033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9 0.15 30 39 總計 1,153,305 100 19,671 12,38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CHDV-112-司執消債更-67-20241223-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賴宥丞 賴建甫 林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潭興段土地,以地號分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與系爭潭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賴杉所有,賴杉於系爭潭興段 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建有加強磚造、鋼造房屋供廠房營業使用, 並借用原告及其長子賴岳雄名義設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賴杉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和解由 原告取得系爭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及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被告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 期間,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林月麗保管。嗣原告於11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房屋稅 籍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至被告賴宥丞(原名賴建男)、賴建甫(原名賴彥 亨)名下,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現納稅名義人為 林月麗,原告與賴宥丞、賴建甫間確無贈與合意,對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屬無效,賴宥丞、賴建甫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賴宥丞、賴建甫塗銷系爭土地贈與 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賴宥丞、賴建甫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賴宥丞、賴建甫確係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原告已於101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贈與賴岳雄,賴岳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而林月麗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61頁):  ㈠系爭房屋自75年7月起課,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賴岳雄為 原始設籍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贈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與賴岳雄,嗣賴岳雄於107年10月13 日死亡,由林月麗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 月麗。  ㈡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 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0分之26 、24予賴宥丞、賴建甫。嗣於102年1月2日又將上開土地所 餘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 0分之26、24予賴宥丞、賴建甫。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石牌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 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4分之1 予賴宥丞、賴建甫。  ㈣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於109年因分割增加系爭潭興段171 -1、17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且相關資料上 所蓋之印鑑章非其所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並未 同意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上蓋用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於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期間,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麗保管,故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其附繳證件均非原告 親自蓋印、提供或委託他人蓋印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 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79873號函暨所送青鮮菓菜行 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211至221頁), 然上開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僅可證明青鮮菓菜行歷次變動情形 ,且青鮮果菜行自90年1月2日核准設立,迄至109年10月20 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原告,無從證明有人盜用原告證件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況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1 2月31日、102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諸我國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須備齊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發生於101年間,當時均有蓋用原告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31日雅地一字第1120004484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121、161至185頁),堪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 屬合法,尚無何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過戶事證可為勾稽。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陳福祥證稱:當時林月 麗跟我說原告有土地、房屋要贈與給孫子,請我直接去跟原 告聯繫,我就到原告家裡跟她收資料,按照她的交待辦理相 關過戶手續,需要的資料還有被告的證件、印章都是原告交 給我,我有跟她確認,她有同意要贈與給賴宥丞、賴建甫, 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去申請交給我的,持分也 是原告交待的。贈與細節我都有跟賴劉阿葉討論跟確認,中 間討論過很多次,然後我們才開始蒐集資料、報稅、過戶這 些東西,賴宥丞、賴建甫的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他們兩人的 媽媽給的,但過程是原告交代的等語(本院卷一294至299頁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明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福祥代理,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兩造 之印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均蓋 有兩造之印章,又蓋用之原告印章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存原告之印鑑相符,且上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1年12月2 2日向臺中○○○○○○○○○申請,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甚 近,可見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確為原告 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且委託陳福祥代 理,足認證人陳福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原告親自接洽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盜用證件擅自過戶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岳 雄: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 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 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 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賴岳雄 ,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89年間,原告與賴岳雄、訴外人 賴志洋、王賴素梅、賴素珠、賴津芳、賴麗霜就確認遺囑法 律關係存在事件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 另於101年11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其原有權利範圍1/2,系爭 房屋由賴岳雄取得全部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 日處分書、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1至27頁、53、93、47 3至477頁、529頁),對照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 可知原告並未依89年間和解內容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雖僅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1/2,然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原持分1/2,本次受贈1/2,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等字樣,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並完成申報,足 認原告與賴岳雄之真意應係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 應僅係配合房屋稅籍之記載,且原告與賴岳雄2人業已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 意思表示,原告與賴岳雄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堪認賴 岳雄已因與原告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而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 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岳雄,賴岳雄於107年10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月麗在繼承後 取得,並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53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0

TCDV-112-重訴-31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蔡春江、廖朝永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美蘭、蔡欣潔、蔡佳霏 、蔡佳霓、蔡曜鴻新臺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 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當庭撤回對廖朝永之起訴,並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 、追加聲明,其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參以前揭說明 及附表之內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2,246元(計 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 之裁判費12,880元,尚不足24,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原告聲明內容 計算式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蘭46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64,804元 464,804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欣潔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霏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佳霓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曜鴻18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2,643元 182,643元 6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李美蘭。 系爭土地面積37.7㎡×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1,172,470元 1,172,470元 7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及全體共有人。 建物課稅現值為1,284,400元。 1,284,400元 8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6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李美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美蘭3,194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9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欣潔、蔡佳霏、蔡佳霓、蔡曜宏各1,717元。 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 0元 合計 3,652,246元

2024-12-19

TCDV-112-訴-2628-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江貞宜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票據)交予 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並以螢光筆標示其上記載「(二)侵占罪 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 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 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 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 ,有告訴狀及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可以佐 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調閱該偵查卷宗。( 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記載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和風公司於111年8月起遭通報連 續退票退補,已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語,及依該民事 判決記載:「和風公司邀同林韋志、高志強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並有票據退票紀錄、保證人 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等語,顯見被告已資金 斷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更是信用破產,系爭票據為 俗稱「芭樂票」,無法兌現,故原告並未持系爭票據為付款 提示。(四)「和豐寵物有限公司股份」之資本額僅有500, 000元,並無任何客戶、訂單或營業活動,原告無意購買該 公司之經營權,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因有對外周轉及支付款項之需求,而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借用支票,故林韋志蓋用印鑑章 並將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二) 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況原告未曾持系爭票據為付款提示,亦證系爭票據並非 充作擔保還款或返還借款之支付工具。(三)原告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於110年8、9月間洽談「和豐寵物有限公 司」出資額及經營權之買賣事宜,並約定由原告以30,000,0 00元向林韋志購買該公司之出資額及經營權,故原告自111 年5月間起至1112年1月間止匯款17筆,合計4,522,000元, 均係由林韋志受領,及原告於111年8、9月間向林韋志給付5 筆現金,合計1,570,000元,以上共計6,092,000元,均係用 以給付前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6,27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且兩造約定以系爭 票據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迄今尚積欠6,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 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 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 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 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 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 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 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前情,固提出系爭票據、帳戶交易明細、轉帳證 明紀錄、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174號 卷第11至23頁,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53至97 頁),惟系爭票據係無因證券,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票據及其自111年5 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陸續匯款及存款等情,而逕行推 論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5.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前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自堪 信為真實。而觀諸原告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螢光筆 標示部分記載「(二)侵占罪部分:告訴人林韋志於110年1 2月間認識被告江貞宜後,陸續向被告借款,並以使被告 入股告訴人經營之和豐寵物有限公司方式,陸續向被告借 款逾3000萬元,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載明及到庭自承屬 實,並自述尚有600餘萬元尚未清償,有告訴狀及本署偵 訊筆錄在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 ,充其量僅顯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韋志曾表示其以個人 名義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法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林韋志個人(自然人)係不同人格,縱然林韋志 曾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僅林韋志個人始為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主體,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6號偵查卷宗,已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6.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6,27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2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0,000元 111年4月25日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5月10日 3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4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1,0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5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50,000元 111年8月5日 6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9月29日 7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2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8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2,000,000元 111年12月29日 9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PB0000000 1,180,000元 112年1月8日

2024-12-18

TCDV-113-重訴-10-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鄭三明 王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05

CHEV-113-彰簡-30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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