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LAM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514號),因該訴訟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
、第423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
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
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
且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亦不容法院
嗣後自行變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5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號移付調解,復經臺中高分院
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四點載
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
查,原告係請求與被告離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計算,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因
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
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TCDV-114-司家他-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