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金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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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劉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三元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余 春廣所有及當時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 下同)28,437元(含工資11,200元及零件費用17,237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7,219元(即工資11,20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6,019元,合計為17,2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9

CPEV-114-竹北小-84-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5-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卷附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在桃園市龜 山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7

PCEV-114-板小-367-202502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戴源毅 被 告 徐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由安東路駛出要直行往沿河街要去送貨,經過東 昇安東路口時對方當時在我左方,我認為我的車頭已經駛出 路口對方應該會讓我,但對方卻繼續直行試圖繞過我的車頭 ,我當時反應不及故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訴外人蔡曜謙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東昇路往東峰路方向直行,我有看到被告當時由安 東路準備駛出有先停在路口,當我準備通過時,對方突然開 出來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 路口,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兩車 在路口中發生碰撞。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 蔡曜謙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致生本件事 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 外人蔡曜謙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含零件4萬996元、工資2萬90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7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10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 萬3104元(計算式:工資2萬9004元+折舊後之零件41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蔡曜謙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3173元(計算式:3萬3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33-2025021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鴻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04

TLEV-114-六小調-26-2025020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李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東小-316-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楊其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盧師慧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6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63-202501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倒車不慎而肇事云云,惟被告僅 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所有人,且為公司法人 ,並非自然人,無從為駕駛車輛之行為,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實際駕駛上開車輛者為何人,與被告公司 間有何關係,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致系爭 車輛毀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23

CPEV-113-竹北小-600-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被 告 劉虹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2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3-補-1371-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 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宅配通停車場內,因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零件75 ,694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照為證(本院卷5至20頁),復經本 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7至34頁反面)查明屬實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路範圍, 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 。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斯時視距良好,動線寬闊,且 無明顯障礙物等情(本院卷9至14頁),倘被告能充分注意前 方車況,應可明顯察覺前方系爭車輛倒車行駛,並有足夠反 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速或暫停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足 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則其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93,223元(含工資17,529元 、零件75,6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 縮請求金額為83,913元(本院卷52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陳宗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 時,疏未發現被告駕車自其左後方駛至其前方,卻未為任何 應變措施而致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等情節,認陳宗偉與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宗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957元(計算式:83 ,9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 (本院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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