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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債 務 人 鍾碧月 陳冠明 一、債務人鍾碧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壹萬 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鍾碧月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 鍾碧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冠明給付之。 債務人鍾碧月、陳冠明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碧月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 人陳冠明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85萬元,其 中260萬元、344萬元、261萬元,借期均起於106年11月30日 至126年11月30日屆滿;2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11月30日至 121年11月30日屆滿,260萬元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 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00%;344萬元、261萬元、2 0萬元利率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1.15%,按月計付。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 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二、 債務人對前開 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0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 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779號可 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 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 鍾碧月一次清償本金6,518,275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 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 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總約、借約、利率表、往來明細、存證、收件回 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8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8日止 年息2.71%,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1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08日止 年息3.25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1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8月09日止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1%,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2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2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民國114年07月08日 年息3.43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2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3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8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3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09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08日止 年息3.43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3 0000000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000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4 123581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122408元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4 123581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122408元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起 民國114年09月08日止 年息3.432%,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004 123581元 陳冠明、鍾碧月 其中122408元自民國114年09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6%,倘強制執行債務人鍾碧月財產無效果時,保證人陳冠明應負清償之責。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873-2024111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2年9月 4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72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相對人積欠信用卡債務213, 875元本息。自113年7月4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計共積欠3,251,91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 契約、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繳款明細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 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01

TPDV-113-司拍-299-20241101-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黃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613,68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1

PCDV-113-司拍-507-20241101-2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林芸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芸合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 、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9萬元、5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26萬元,其中182萬元   、34萬元、10萬元,借期均起於107年1月26日至127年1月26 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 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6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第1489號 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約定   ,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 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人積欠信用卡費26,327 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等債務。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本金1,852,358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個金版)影本各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1份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1489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正本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林芸合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林芸合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8號 財產所有人:林芸合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昔果山測段   72-1  36.01   10分之2 2 金門縣 金寧鄉 昔果山測段   81 266.00   10分之2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 金門縣○○鄉○○○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 95.59 陽台:2.70 雨遮:3.25 全部 共有部分:昔果山測段53建號,3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2024-10-12

KMDV-113-司拍-8-202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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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楊鑫右 李明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對 聲請人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並於105年12月28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11年11月2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李明妹。  ㈡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於10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 00萬元,借期起於106年1月11日至126年1月11日屆滿,於11 3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12,274,902元,其中9,764,658元 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6年2月28日屆滿、2,510,24   4元之借期起於113年3月29日至128年3月29日屆滿,並簽立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2紙為憑。詎料相對人楊鑫右(原 名楊鑫酉)對上開借款本息自113年3月29日起尚未履行,經 聲請人履次催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始終置之不 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相對人 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楊鑫 右(原名楊鑫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償本 金14,503,2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㈢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與 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書各1份,現相對 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積欠信用卡72,122元及自113年5月 1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綜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一次清 償本金14,575,372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   )影本各1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影本各2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3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台北北門郵局第1463號存證信函   、台北北門郵局第1568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6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 個人全部)正本4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 全部)正本1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楊鑫右(原 名楊鑫酉)、李明妹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楊鑫右(原名楊鑫酉)、 李明妹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7號 財產所有人:楊鑫右、李明妹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5  791.21   全部 2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5-1   16.28   全部 3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6  791.33   全部 4 金門縣 金寧鄉 中三劃測段   276-1   16.19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90 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 -------------- 金門縣○○鄉○○路○段000號 農業用、鋼造、1層 一層:333.31 合計:333.31 全部 備註:所有權人楊鑫右、李明妹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0-12

KMDV-113-司拍-7-202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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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吳牧憲 債 務 人 黃申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訂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縱使抵押   物有讓與之情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   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申國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永豐 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 高限額扺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 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 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 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 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清償,並於112年1月17日辦 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申國於113年3月22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牧憲。又債務人黃申 國於112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借期起於112年1 月18日至132年1月18日屆滿,並簽立112年1月17日中長期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1紙為憑。詎料債務人黃申國對上開借款本 息自113年1月18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履次催索,債務人 始終置之不理,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之約 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 本金2,017,32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台北北門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 利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 各2份(均為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吳牧憲、債 務人黃申國於通知後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吳牧憲, 於113年7月4日送達債務人黃申國,惟迄未見相對人吳牧憲 及債務人黃申國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3號 財產所有人:吳牧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金門縣 金湖鎮 湖尚劃段   53-2   15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1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72.65 二層:53.47 合計:126.12 陽台:26.31 全部

2024-10-12

KMDV-113-司拍-3-2024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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