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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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劉士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簡附民-32-20250331-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陳炫焜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附民-3-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黃○○(姓名 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3人倒地受 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先行賠償告訴 人3人共新臺幣5萬元之態度(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投資、須扶養父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 告訴人3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7號   被   告 林寶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豐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道路,由西 往東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路燈123654號處,理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黃顗丞所騎乘,並 搭載施宛君、其子黃○愷(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發生撞擊, 致二車人車倒地。致黃顗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 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肩痠痛之傷害,施宛君受 有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麒愷受有腦震盪、雙側手部挫傷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二、案經黃顗丞、施宛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顗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8張)、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被害人黃○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3-28

TPDM-114-審交簡-83-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3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釧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蕭淑美、高瑩靜調解成立(未屆 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廠工作 ,月薪約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67至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陳錦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釧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陳錦釧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7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透過空軍一號將其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金融卡,寄送 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透過LINE向蕭淑美等人謊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錦釧之帳戶(被害人遭詐 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陳錦釧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 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釧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 告訴人之存摺 告訴人范芝瑛簽立之放心借信貸貸款合約 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錦釧帳戶 1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0日佯裝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蕭淑美在網路販售之物品,但訂單遭凍結,須以帳戶驗證方式解除等語,使蕭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9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 18,983元 2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建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邱建誠在網路販售之球鞋,但無法正常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等語,使邱建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2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 柯人華 於113年07月20日向柯人華佯稱前消費個資外洩,需進行驗證身分等語,使柯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 29,985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邱語真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語真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專員確認個資等語,使邱語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 9,105元 5 陳丞緯 於113年7月19日向陳丞緯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使陳丞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47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朱鳳珍 於113年07月17日以LINE向朱鳳珍佯稱中獎,但朱鳳珍提供之帳號錯誤、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等語,使朱鳳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范芝瑛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向范芝瑛佯稱貸款審核前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語,使范芝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8分 5,000元 8 楊羽彤 於113年7月20日向楊羽彤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楊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5分 16,623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7分 4,712元 9 高瑩靜 於113年7月20日向高瑩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因高瑩靜之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等語,使高瑩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 43,150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0 鄭湘樺 於113年7月20日向鄭湘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款項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鄭湘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 19,989元 11 廖柏翔 於113年7月18日向廖柏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使廖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02分 49,10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8時08分 29,989元

2025-03-28

TPDM-114-審簡-466-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為滿足私 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 訴人稱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 現從事送公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影片既已刪除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 階之AW000-B11340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 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 用具照相功能之Pixel 6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對準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嗣遭A 女發現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攝錄之照片業依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發現後旋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28

TPDM-114-審簡-417-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黃○○ (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顗丞 施宛君 被 告 林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交附民-102-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廖柏翔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審附民-652-2025032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翔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 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 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 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1月又 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肇事致被害人成傷,肇事後還逃離現 場,嗣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以 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還諭知緩刑,更背離人民期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 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 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 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 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有期徒刑 8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就本案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然於判決理由卻敘明宣告緩刑2年,即有主文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且非屬明顯之誤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四、自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 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本案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 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57-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李鳳珠 被 告 林鴻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63-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賴秋璇 被 告 林鴻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DM-114-審附民-56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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