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3
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錦釧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達4個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蕭淑美、高瑩靜調解成立(未屆
履行期,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電子廠工作
,月薪約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67至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人數多寡、所受損失高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1號
被 告 陳錦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釧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又陳錦釧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 年7 月20日下午在高雄地區,透過空軍一號將其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
帳戶、中華郵政開立之帳戶(帳號詳見附表)金融卡,寄送
至高雄市楠梓區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透過LINE向蕭淑美等人謊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至陳錦釧之帳戶(被害人遭詐
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陳錦釧即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
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釧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述時、地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寄交年籍姓名不詳人士,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聊天記錄 告訴人之存摺 告訴人范芝瑛簽立之放心借信貸貸款合約 告訴人蕭淑美、邱建誠、柯人華、邱語真、陳丞緯、朱鳳珍、范芝瑛、楊羽彤、高瑩靜、鄭湘樺、廖柏翔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 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次提供4 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陳錦釧帳戶 1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0日佯裝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蕭淑美在網路販售之物品,但訂單遭凍結,須以帳戶驗證方式解除等語,使蕭淑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9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20時32分 18,983元 2 邱建誠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建誠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賣場購買邱建誠在網路販售之球鞋,但無法正常交易,須進行實名認證程序等語,使邱建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3分 2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 柯人華 於113年07月20日向柯人華佯稱前消費個資外洩,需進行驗證身分等語,使柯人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1分 29,985元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邱語真 於113年7月20日向邱語真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客服專員確認個資等語,使邱語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分 4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 9,105元 5 陳丞緯 於113年7月19日向陳丞緯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聯繫客服人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等語,使陳丞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47分 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朱鳳珍 於113年07月17日以LINE向朱鳳珍佯稱中獎,但朱鳳珍提供之帳號錯誤、信用分數不足,需匯款等語,使朱鳳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19時51分 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7 范芝瑛 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向范芝瑛佯稱貸款審核前需先繳納公證費等語,使范芝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8分 5,000元 8 楊羽彤 於113年7月20日向楊羽彤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帳戶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楊羽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45分 16,623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7分 4,712元 9 高瑩靜 於113年7月20日向高瑩靜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因高瑩靜之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帳戶遭凍結,須依客服指示完成認證等語,使高瑩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58分 43,150元 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帳戶 10 鄭湘樺 於113年7月20日向鄭湘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款項遭凍結,須與客服聯繫以解除等語,使鄭湘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7時47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0日17時57分 19,989元 11 廖柏翔 於113年7月18日向廖柏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在網路販售之商品,但交易不成功,須與客服聯繫以進行賣家認證等語,使廖柏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20日18時02分 49,10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8時08分 29,989元
TPDM-114-審簡-46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