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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芝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冀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冠忠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70、722、723 、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1898、224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 外部分、朱冠忠部分、黃俊維、張品宏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均無 罪。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黃俊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主文第一項撤銷部分,張品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部分:   ⒈被告廖泓鈞係被告楊芝芸之配偶,兩人分別為000魔術店之老 闆、老闆娘,被告洪濬豪為該店之股東兼板橋門市(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店長,被告李金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 代為送印偽鈔道具之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 金冀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幣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泓鈞、楊芝芸指示洪濬豪排版、 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 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 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六 元版】或【字小版】偽鈔)之電子圖檔,再由被告廖泓鈞指 示或被告廖泓鈞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洪濬豪每次送印之 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至「彩之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彩之坊公 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並於 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在大 陸地區深圳市之分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排版後傳送至 彩之坊公司列印,列印完成後由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並送 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而後由被告廖泓鈞於附表所示時間 、偽鈔種類及數量,將上開偽鈔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 予被告朱冠忠,共向被告朱冠忠收取7萬1150元之價金後, 任由被告朱冠忠販售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被 告廖泓鈞並自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板橋門市等處,以 每張6元之價格,將上開偽鈔持續販售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致北中南各縣市均有000魔術店製造之偽鈔流入 市場(特別是鈔票號碼均為0000000000之千元偽鈔),民眾 均擔憂自己收到的鈔票會不會是偽鈔,而影響民眾之交易安 全。  ⒉嗣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13日17時7分許至20時25 分許,前往000魔術店台大門市及板橋門市搜索,扣得尚未流 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4300張、500元偽鈔 1473張、1,000元偽鈔10萬7000張、2,000元偽鈔1400張(面 額共1億1075萬60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及0000 000000、5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 0000000000、2,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以下統稱「 扣案鈔票」)。  ⒊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3日17時許,經警通知上開搜索事項, 即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李金冀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 被告李金冀因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至17時48分許,通知彩之 坊公司之業務黃雅萍取消目前送印之2個偽鈔項目,被告廖 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偽造幣券之行為至此時 才終止。因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涉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㈡被告朱冠忠部分:  ⒈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廖泓鈞寄送之附表編號 1之【印章版】偽鈔1批時,明知該等偽鈔過於逼真,如予收 受後轉賣,極可能被用以在日常交易中行使,仍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收受被告廖泓 鈞寄送之上開偽鈔,並承續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偽鈔種類及數量,多次以每張1元之價格向被告廖泓鈞購 入【印章版】偽鈔。  ⒉被告朱冠忠取得附表所示【印章版】偽鈔後,承續上開犯意 ,以每張7元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 (魔術)」,販售【印章版】偽鈔予同案被告黃俊維及諸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另部分則係以面交方式販售, 至少包括:  ①被告朱冠忠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以70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60元),販售1,000元偽鈔100張 與黃俊維,經寄送後,黃俊維於111年11月25日19時4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取貨。  ②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2樓,以3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1,000元偽鈔5000張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彰」之人,並當場收取現金3萬5 ,000元之價金。  ③上開【印章版】偽鈔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已經媒體大幅 報導(特別是鈔票號碼為0000000000之1,000元偽鈔),惟 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面交等方式,販售該 等偽鈔予諸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買者,遲至112年1月12 日始停止販賣【印章版】偽鈔。  ⒊嗣經警於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至11時47分許,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搜索,扣得 尚未流入市面之【印章版】偽鈔共有100元偽鈔5455張、500 元偽鈔2360張、1,000元偽鈔4510張、2,000元偽鈔1720張( 面額共967萬5,500元,1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500元 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1,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2 ,000元偽鈔序號為0000000000)。被告朱冠忠共進貨【印章 版】偽鈔7萬1150張(詳附表一),其中除扣案之1萬4045張 ,其餘5萬7105張販售之獲利為39萬9,735元。因認被告朱冠 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起訴範圍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000魔術店歷年印製鈔票之種類,據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 稱:玩具鈔票有3個版本,第一個版本是大字版,大字版的 鈔票在正面中間「中央銀行」的部分會修改成「魔術銀行」 ,在鈔票右下角數字上方會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背面 數字部分上面也會加上玩具鈔票;後來警語慢慢縮小,第二 個版本是修改2個紅色小印章內容是「玩具銀行」,正面最 下方的小字「中央印製廠」修改成「魔術印製廠」或「玩具 印製廠」,背面「中華民國」修改成「玩具銀行」;第三個 版本只有修改紅色小印章部分寫玩具銀行,其他就跟真鈔的 樣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1第80頁、卷3第360-361、366頁) ;被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7或2018年左右起,我 們有做鈔票檔案,就是大字版本的魔術銀行、魔術鈔票,中 央銀行部分改成魔術銀行,然後右下角的部分有寫魔術鈔票 ;差不多2020年左右有改成小字版,中央是中央銀行,就是 下面那個小字有更改,下面本來是中央印製廠改成玩具印製 廠,後面是魔術銀行;111年10月、11月中間,我有指示被 告洪濬豪製作除鈔票正面的兩個印章之外,其他的中央銀行 、中央印製廠及樣式都跟真鈔一樣的鈔票,即所謂印章版的 鈔票等語(見原審卷4第13-21頁)。  ㈡依據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之供述,000魔術店歷年印製之鈔票 大致上分為三個版本,第一個版本以【大字版】、第二個版 本以【小字版】、第三個版本以【印章版】稱之;對照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 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 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之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1 000元、2000元偽鈔(即該店自111年11月初所稱【印章版】 、【六元版】或【字小版】偽鈔)」(見起訴書第3頁), 則除【印章版】外,檢察官雖亦提及「【六元版】或【字小 版】偽鈔」,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後續所記載警員於000魔術 店所扣押之偽鈔、被告朱冠忠所購買、販售之偽鈔及同案被 告黃俊維、張品宏所行使之偽鈔均以【印章版】稱之,並未 提及【大字版】或【小字版】之偽鈔,且此兩種版本內容亦 未見於起訴書中,是起訴書所認定之偽鈔版本,應係「與真 鈔相比,僅鈔票上【中央銀行】旁2個紅色小印章處改為模 糊之【玩具銀行】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 」之偽鈔(即【印章版】偽鈔,以下均以此稱之),此部分 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確認(見本院卷 3第380頁),是本案起訴及審理之偽造貨幣範圍,應僅限於 【印章版】偽鈔,合先敘明。  ㈢另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2第269頁 ),是本件關於被告廖泓鈞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朱冠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 川、洪翌璃、林雅萱、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冠廷、 張毓展、郭俞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扣案之印章版偽鈔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信112他75字第1 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月17日雲院宜刑 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 網站賣場資料、被告李金冀送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被告廖泓 鈞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被告廖泓鈞之對 話紀錄、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被告李金冀 與證人黃雅萍之對話紀錄、被告朱冠忠與Line暱稱「彰」之 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楊芝芸之對話紀錄2份、 被告洪濬豪之電腦資料、000魔術店之被告朱冠忠交易紀錄 、蝦皮購物網站上帳號「000.00000(魔術)」之賣場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廖泓鈞辯稱:我從大 學社團從事魔術這行業已經20年,鈔票魔術常見於魔術界, 此外,000魔術店所販賣的玩具鈔票有許多正當用途,包括 花店、婚禮聘金、影片擺拍,網路上販賣魔術鈔票的商店有 10多家,尚有其他來源的玩具鈔票被拿去使用,並非一律出 自000魔術店,且000魔術店所印製的鈔票是以影印紙製作, 並無反光條及浮水印,與真鈔差異甚大,我並無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楊芝芸辯稱:000魔術店只是生產 魔術道具,所製作玩具鈔票也是供正當用途使用,我並無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意圖;被告洪濬豪辯稱:在我擔任00 0魔術店板橋分店店長負責電腦美工之前,000魔術店已經製 作玩具鈔票多年,委託被告李金冀送印的彩之坊公司也是台 灣最大印刷廠,彩之坊公司未曾反應有何問題,玩具鈔票除 作為魔術表演道具外,亦會為上課所使用,且材質為影印紙 ,粗糙易破損,又無防偽線,連學生均可輕易分辨,我並沒 有要將這些鈔票當成偽鈔使用或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李金冀 辯稱:製作魔術鈔票在魔術界早已行之有年,世界各國均有 魔術鈔票,且製作魔術鈔票根本無技術含量,只要印表機即 可製作,我為000魔術店送印時,根本沒有想到這些鈔票是 可以供犯罪之用;被告朱冠忠辯稱:我從事的工作是魔術教 學及網路販賣魔術道具,網站上所販賣道具有1千多種,會 跟000魔術店訂貨是因它是台灣最大魔術廠商且信譽良好, 且除玩具鈔票,尚有向它購買撲克牌及其他流行的魔術道具 ,000魔術店有於網路上架販賣魔術鈔票,被告廖泓鈞亦向 我表示販賣該鈔票並無問題,且我所販賣的魔術鈔票不管面 額為何均以7元販賣,我並沒有犯罪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廖泓鈞為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000魔術店的 負責人,被告楊芝芸為被告廖泓鈞之配偶,於該店擔任出納 、會計,被告洪濬豪為該店股東兼板橋門市店長,被告李金 冀則係000魔術店委託代為送印偽鈔之人,被告朱冠忠原係 藝奇娛樂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桌遊店,並擔任魔術教學老師 及經營蝦皮賣場魔幻奇蹟企業社之購物網拍;被告廖泓鈞於 111年10月某日起,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 被告洪濬豪排版、設計扣案之鈔票,面額分別為100元、500 元、1,000元、2,000元印章版鈔票之電子圖檔(100元序號 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500元序號為0000000000、1,0 00元序號為0000000000、2,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再 由被告廖泓鈞指示被告洪濬豪,或透過被告楊芝芸指示被告 洪濬豪每次送印之數量,被告洪濬豪復透過被告李金冀送印 至彩之坊公司,被告李金冀即上傳檔案至彩之坊公司網頁上 ,於網頁上預訂被告廖泓鈞指示之數量後,由彩之坊公司位 在中國大陸深圳市之員工以遠端遙控在臺灣電腦內排版後, 儲存在彩之坊公司臺灣電腦裡並由員工列印裁切,完成後由 被告李金冀前往取貨送至000魔術店板橋門市;被告廖泓鈞 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訂單時間所印製之鈔票種類及數 量,將印章版鈔票,以每張1元之價格持續販售予朱冠忠, 共向朱冠忠收取67,150元之價金;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並自 行於蝦皮購物網站及000魔術店之台大門市、板橋門市等處 ,以每張6元之價格,將印章版鈔票持續販售予他人;被告 朱冠忠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印章版鈔票後,以每張7元 之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魔術)」 ,於111年11月16日23時4分許,販賣1,000元印章版偽鈔100 張予黃俊維,於112年1月8日2時14分許,以35,000元之價格 ,販售1,000元印章版偽鈔5000張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彰」之人,且上開印章版鈔票雖於111年12月及112年1月 已經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朱冠忠仍持續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及 面交等方式,販售該等鈔票給諸多真實身分不詳之購買者之 事實,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388-391頁),並據同案被告黃俊維供 述及證述明確(見偵5卷第261-263、392-393頁),核與證 人王威迪、姜皓天、謝盛琦、袁樂川、洪翌璃、黃雅萍、林 雅萱、張維麟、吳冠廷、張毓展、郭俞佐之證述(見偵1卷 第51-56、57-61、63-66、483-489頁、偵2卷第93-103、171 -181、249-256、273-278、307-309、313-318、331-333、3 37-344、365-368頁、原審卷1第367-375頁)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雲檢春 信112他75字第112900157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1 月17日雲院宜刑謙決112急搜2字第1120000634號函(見偵1 卷第29-36、39-49、87-91、271-276、375-381、551-553頁 、偵4卷第97-99、103-109、111-121、201-209、211-217頁 )、被告廖泓鈞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賣場資料 (見偵1卷第71-85頁、偵2卷第409-431頁)、被告李金冀送 印之對帳單明細表(見偵1卷第93-120頁)、被告洪濬豪之 電腦資料(見偵1卷第159-175頁)、「000魔術店」與被告 朱冠忠之交易紀錄(見偵1卷第211-225頁、偵2卷第444-450 頁)、被告朱冠忠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魔術 )」賣場資料截圖及賣場查詢資料(見偵4卷第85-95、245- 279、307-311頁、偵5卷第235-247、267-270、383-385頁) 、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2001S號函檢送朱冠忠用戶申設資料 、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127-1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偽造貨幣罪保護法益之釐清:  ⒈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之立法理由略以:「暫行新刑律第十七章 原案謂往昔認偽造貨幣之本質,為侵害主權,科以死刑為居 多。然據現今之法律及政府思想而論,政府專握製造貨幣之 權,亦如郵政、電報、鹽法、鐵路(凡此種類因國而異)等 事業,以國家秩序及利益計之,不過獨有權之一種,其侵害 之罪雖大,不必科以死刑。況民之趨利,甚於生命,雖蹈湯 赴火,亦所不辭,欲杜私鑄,是在政府維持得宜,斷非僅恃 嚴刑峻罰所能獲效,觀於漢賈之議,其理益信。故本案倣歐 美各國及日本通例,而以無期徒刑為最重之刑。」;刑法第 195條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立法理由為:「...按本罪之理由, 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 人之損害也...行使指物充其用而言,即假物得收真物之效 用是也,故將偽幣交換物品,而交付他人時,即為行使既遂 。然有時不須交付,僅使他人檢閱之即足以充貨幣之用者, 以此情形,即以他人檢閱之時,為行使既遂,例如銀行存幣 ,須經財政部之檢閱是也。...」,論者或有以上開立法理 由,認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除在於保護貨幣之公共信用外 ,仍包括保護國家之主權、造幣權、通貨高權(即國家通貨 發行權)。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並不贊同此見解,茲論述 如下:  ①英國政治哲學家湯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於「利維坦 (Leviathan)」書中,描繪了一幅人與國家之間的圖像: 個人均為自由且擁有平等的自然權利,然而,當每個人於自 然狀態下對於世上的事物均有需求,也具有取得的權力時, 因世上的事物均屬有限,將會導致「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 」,因此,唯有人們將自己的自然權利讓渡予某個主體,亦 即成立社會契約時,才能脫離戰爭狀態,獲取和平。是國家 的存在理由,僅是因為個體為自身利益爭奪資源時產生衝突 ,而感受到威脅時,為免於被害,而產生對於安全之需求。 國家之所以取得獨斷權力,是以為個體提供免於被害的有條 件保護作為交換,安全是由法律所提供,而法律則是國家獨 斷權力的直接體現,國家因此而披上掌控公共事務的必要性 外衣。準此,國家建立的目的,是為確保理性存有者之個人 於共同體所享有的權利及財產安全,不受他者侵犯;國家的 價值,是在國家對於人民自由實現的必要性所彰顯,而非在 於國家自身所展現之權威與霸權;國家是人民群體自我實現 的目標或工具,法律制定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群體的自由 及平等,而非僅為單純確保國家權威與霸權。  ②再者,刑法(包括特別刑法)之任務在於保護法益,是個別 刑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須以所保護之法益為依據,且於該規 定設定保護之法益符合實質法益定義時,該規定即具正當性 ,因此於解釋及適用系爭規定時,亦須以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依歸。而所謂法的關係,是多數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 能成為刑法上法益者必然須與個人有所關連,於個人為法主 體前提下,此之關連必定是與法主體性之關連,且應建立在 法任務領域所確定之人的形貌上:內在自由與外在自由構成 人之現實存有的充分要件;而當人作為主體存在時,意謂可 自己決定自身存在狀態,該決定權能為外在自由;基此,植 基於法主體性自由秩序中,法益乃外在自由領域的具體化條 件,亦即人的現實存有條件。又法的任務是使所有人能按照 普遍性法則共同存續,「普遍有效性」的特徵使法益成為恆 定概念,法益所指涉者即為在人們約定之前即已存在的相互 承認關係;如前述,實質法概念所涉為法的關係,亦即多數 人外在自由領域並存關係,由潛在行為人角度,即可描述為 人際相互承認關係,承認他人的現實存有(包括生命、身體 完整性、行動自由、名譽、財產等),就此角度,法益乃「 對他人的具體承認誡命」。關於集體法益之規範性特徵為何 ,仍應以個人法益為出發點,先回歸普遍有效性特徵,而並 非某種條件之存在擴大個人的自由,增加特定生活規畫的實 現可能性時,即須被建構為集體法益;蓋倘若該條件並未被 其他人真實需要時,如以刑法強制力維護,將侵害該他人原 應享有的自由,損及其抽象法權地位。是界定個人應享有自 由範圍為何,平等劃定適用於所有人外在自由領域,再進一 步確認為使外在自由領域的確保成為可能,還需要什麼以非 歸屬於個人型態而呈現的條件。是集體法益所指涉乃法的關 係之護衛性體制,亦即為確保外在自由領域所不可或缺的體 制(參閱周漾沂著,從實質法概念重新定義法益:以法主體 性論述為基礎,台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3期,2012年9月,第 1016-1035頁)。  ⒉基上所述,集體法益的概念,雖可由「國家自身的權利」探 索,然所謂「國家的權利」絕非來自國家居於統治高權的地 位,藉由權力表彰的權威性,而是來自於國家存在的必要性 ,亦即國家是護衛法權的必要體制(參閱周漾沂著,法概念 、法益與刑事立法,月旦法學雜誌,第348期,2024年5月, 第14頁)。因此,上開偽造貨幣罪立法理由所稱保護國家之 主權、造幣獨佔權、通貨高權,實是舊時代威權體制思想的 殘跡,即難認具有法益適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仍在於 貨幣制度之信用性,因貨幣制度本身作為社會體制,人們於 市場使用貨幣交換商品為貨幣制度運作之一環,而人們是否 使用或願意接受貨幣以交換商品,端視能否信賴市場上流通 貨幣之真正為斷。倘若市場上充斥著真偽難辨之偽造貨幣, 交易安全無從確保,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將會減損,並 進一步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的惡化,人們利用貨幣體制流 通商品的意願降低,致使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受 到妨害或難以實現,如此之法益概念始具有普遍有效性,而 具有法益適格。  ㈢關於「意圖犯」之闡釋及於本案之涵攝:  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不法構成要件,另刑法第196條 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亦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或交付於人」為不法構 成要件;質言之,不論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均為「意圖犯」,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須具備構成要件故 意外,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具備特定之「意圖」,此之「意圖 」則屬特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又所謂「意圖」,係指以目 標導向而致力於構成要件所規定結果之實現,主要側重於行 為所欲實現的「目的性」層面,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 生須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力求其發生,而具有目 的的引導情況,意圖要件所針對者,係涉及對於整體行為事 實所存在的目的性。刑法之所以於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構成 要件故意之外,另行設計「意圖犯」,其目的有三,第一、 為確認行為人所為行為的目的性,以避免行為事實及法益侵 害陷入曖昧不明的狀態;第二,為確認法益侵害的真實,即 以基本行為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標的,作為行為人意圖內容的 基礎,就此而生的目的性要求;第三,為確認意圖的內容與 基本行為事實的關連性,即意圖的內容須與基本行為構成要 件產生一定的連結效應,而此連結主要在於意圖的內涵須為 基本行為的客體,或是以其侵害的法益延伸作為其目的性內 容,倘若有超逾此種連結性關係者,即不得視為意圖的內涵 。是意圖犯所冀求的「意圖」,必須明確限定於行為客體本 身,以作為確認意圖存在的基礎。則就對於以偽造罪成罪前 提的此種意圖犯類型而言,雖非以真實性的侵害為目的,仍 須以該行為客體(即偽造行為所生之標的)作為其行使意圖 的目的性內容,而為其目的實現之連結,並非以其他非屬行 為客體外之標的作為意圖之連結。倘若基本行為所侵害之標 的,無法作為意圖連結之對象者,即難認有何意圖之存在( 參柯耀程著,意圖犯意圖涵攝範圍之認定,裁判時報,2021 年11月,第113卷)。準此,「意圖」與「故意」所指涉者 ,乃不同層次之概念,「意圖」係獨立於「故意」之外的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法與「故意」等同視之,更無從以「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範疇區辨界定「意圖」之概念 。意圖犯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須具備主 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外,仍須視行為人是否以目的之實現支配 其行為。是意圖犯的存在,毋寧是為限縮刑法處罰的範圍, 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又行為人是否具備犯罪意圖,既屬其主 觀內在意識之層次範疇,而難以為第三人所窺知,則僅得以 其外在客觀行為及事件時序脈絡,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所涉之偽造幣券 罪嫌,及被告朱冠忠所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亦即均須以所偽造或交付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為供「行使」 之用為目的。是論斷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等人是否具備「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首須檢視行 使偽造貨幣之社會性目的及意義。  ⒊馬克思有言,貨幣是一種「可以和任何事物交換的質權」, 擁有貨幣者,無須訴諸暴力的強制,即可取得他人的生產物 ,驅使他人工作。資本的蓄積,並非透過他者以物理性力量 強制,而是經由雙方合意的交換進行,由相異價值體系之間 的交換所得到的差額(剩餘價值),使資本得以蓄積,並進 一步造成貧富之間的差距。貨幣雖由國家所鑄造,然而之所 以能夠流通,並非因國家之力,而是因商品的世界中所形成 的力量;商品交換是基於自由合意所為,貨幣的力量,在於 貨幣(及其所有者)對商品(及其所有者)所持有的權利, 透過交換,貨幣可以直接獲得他人商品之權利;正因貨幣是 一種不論何時地均可換得商品的「質權」,它是可以蓄積, 財富的累積是由貨幣的蓄積開始,貨幣的力量也會產生某種 階級支配。為了進行商品交換,需要國家,國家為了自身的 存續,需要貨幣;貨幣之所以處於可以流通的狀態,是交換 本身產生的力量,與國家的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只要有貨 幣,人們即可超越時間與空間的限制,進行商品交換,此種 商品交換模式透過自由、平等的關係,創造出一種不以恐怖 為基礎、另類的階級支配,此階級支配於近代產業資本主義 中,表現為貨幣與勞動力商品,亦即資本家與無產階級的關 係。換言之,貨幣經濟帶給人們自由,卻也帶給他們不平等 ,此為商品交換模式衍生的兩面性效果(參閱世界史的結構 ,柄谷行人著,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1年8月初版8 刷,第45、56、189、203、205、301頁)。貨幣的力量,來 自超越共同體與國家的、通行於一般人之間的「信用」,國 家所做的事,是為此「信用」提供保證。古時國家之所以開 始涉入貨幣的發行,是因為透過發行貨幣,可以帶來聚集並 調度財物與勞動的利益;另外貨幣的普及,亦可使徵稅工作 相對輕鬆;而國家的貢獻,在於保證貨幣的真實性,沒有國 家的保證,貨幣即無法擁有自身即交換商品累積財富的功能 。於此意義之下,貨幣經濟、以貨幣增生為目的的資本活動 ,是於國家底下方得以成立。然而,馬克思於資本論亦提及 :「在貨幣中,商品一切性質上的差異都消失;同樣地,貨 幣本身作為急進的平等主義者,也消滅一切差異。...古代 社會譴責貨幣,認為它是經濟秩序與道德秩序的破壞者」, 在貨幣經濟普及的古代國家,貨幣「急進的平等主義」確實 造成了嚴重的貧富不均(參閱力與交換模式,柄谷行人著, 林暉鈞譯,心靈工坊出版,2023年10月初版一刷,第202、2 04-205、215頁)。誠然,國家為貨幣的「信用」提供保證 、確保貨幣的真實性,現實上如無國家介入以確保法律與人 民安全,商品交易無法成立,然而,於貨幣經濟制度的運作 體制下,國家存在的目的亦僅止於此。就此而言,與偽造貨 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而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 權、通貨高權等概念實不謀而合。是基於貨幣之本質、生成 之目的及其所具之社會性意義,個體於社會共同體中行使貨 幣之最主要型態,乃商品(包含服務及勞動力)的交換,次 要型態,在於貨幣的蓄積(即交由銀行之儲蓄行為),要言 之,須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狀態為目的始得謂具有行使之 意圖,逸脫於此目的範圍內之行使,均非行使貨幣之本質態 樣,亦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構成要件。再者,行為人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 於偽造貨幣罪,亦應視行為人依其主觀上所欲實現之目的性 層面而為之客觀行為,是否以對於偽造貨幣罪所保護之法益 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而使共同體內之一般人行使貨幣交換 商品之權利遭受妨害或難以實現為斷,且其主觀上對於其客 觀行為將侵害貨幣制度此結果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尤以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本案 被訴罪嫌分別為偽造貨幣罪及交付貨幣罪,因其等客觀上並 未將印章版鈔票於市場上置於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以其 等製造或交付印章版鈔票之客觀行為,得否逕行認定係導因 於主觀上具有將該等鈔票置於市場上直接流通交換狀態之目 的,仍須視其等對於該等結果之發生(即將鈔票置於市場上 直接流通交換之狀態)是否具備殷切期盼,進而以客觀行為 (即偽造或交付貨幣)力求結果之發生,且結果發生之意圖 與其客觀行為間須具備一定連結效應,始得謂其主觀上具備 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㈣000魔術店製造鈔票之用途:  ⒈證人徐漢驊於警詢證稱:我是以16,000元的代價在蝦皮平台 向0000000000000賣家購買4000張玩具鈔,當時因為需要拍 攝行銷抖音影片的背景道具,我就在蝦皮上面搜尋玩具魔術 鈔,經過比價該賣場是最便宜的,所以就向他下單購買(見 偵3卷第204-20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網拍賣 筆電,營運很大部分是靠行銷,要拍一些行銷影片、短片, 不一定是產品而是一些導流量,所以有用道具,當時購買4 千張鈔票是因為400萬元看起來比較多;鈔票在拍片過程有 毀損,有一支影片是丟在水裡面,有一支是風吹走,我指的 是拍片毀損、放在水裡面或是揉掉(見本院卷3第187-188、 191頁),並有徐漢驊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 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卷第207-215頁)附卷可稽。證人陳羽於警詢證稱:我從 事網拍,因為要用玩具鈔票在網拍造勢,從蝦皮網站上去搜 尋魔術鈔票,然後得知「000蝦皮賣場」有在販售魔術鈔票 ,我就私訊賣家(000000000)要跟他購買1000張的千元魔 術紙鈔,匯款4,500元到賣家所提供帳戶,我是購買來做網 拍造勢用的,我就用來造勢拍完照之後,就放旁邊而已,沒 再做其他用途使用(見偵3卷第176-177頁)。  ⒉證人張綜麟於警詢證稱:我是向蝦皮帳號名為「00000000000 00」的蝦皮賣家購買10張偽鈔,當初會購買這10張偽鈔是因 為朋友慶生,為了整他、開玩笑,並讓他以為我包了大紅包 給他,但當他將鈔票取出後隨即發現這是假鈔,我就將假鈔 收回,並將裝有真鈔的生日紅包交予朋友(見偵3卷第99頁 ),並有張綜麟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卷 第91-94頁)在卷足佐。  ⒊證人蔡政峰即000魔術店板橋店員工於原審結證稱:000魔術 店板橋店營業的項目就是販賣魔術道具、製作魔術道具,還 有魔術教學,販賣的魔術道具有包含鈔票,有些就是拿來做 成魔術道具,或是教課使用,大致上都是魔術師來買魔術鈔 票,買的數量依他們自己表演的需求為主,比如說今天有一 個魔術師他要表演近距離魔術的話,可能那個道具用到的鈔 票就比較少量,那可能就是差不多3、4張、5、6張也說不定 ,如果是舞台的話那會用到很大量,可能幾百張都會有,被 告洪濬豪本人也會使用,是拿來做魔術道具跟教學用;表演 的過程中,我們希望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 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 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 ,你沒有任何的魔力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 ,如果用的是鈔票它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 這個是真的魔術、很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10-117、12 1頁)。證人郭俞佐於警詢證稱:我本身也是魔術師,也都 會使用魔術鈔票當做道具,我有跟朱冠忠拿過玩具鈔票(印 有魔術銀行及魔術鈔票等字樣)去上社團魔術的時候教學使 用(見偵5卷第341-343頁)。  ⒋證人吳冠廷於警詢證稱:有朋友需要使用偽鈔達成娛樂效果 ,我便向朱冠忠詢問產品照片;我本來是想使用這些偽鈔拍 照傳給我的朋友做娛樂效果,但我當下並沒有轉傳給他人, 後來我有對我女友做上述行為,附有聊天截圖並說明這是假 鈔(見偵5卷第276-277頁)。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除魔 術表演及教學外,尚可供網拍行銷拍攝影片、造勢照片、娛 樂效果。復觀諸被告楊芝芸提出之蝦皮賣場評價之截圖,曾 有顧客留言於「000 00000」拍賣網站之上:「...當初在線 上買了一大堆,本想說過新年時,老弟娶老婆的時候要貼在 新家客廳牆壁上,好讓賓客來賀喜時能炫富一番,結果真的 讓我很失落」(見原審卷2第183頁)、「做蛋糕非常好用」 、「拿來做蛋糕真的很讚喔」(見原審卷2第193頁),顯然 魔術鈔票復可供一般人於喜慶時炫富或糕點裝飾使用。此外 ,尚有彩券行將大批玩具鈔票堆疊於門市前以吸引顧客,或 直播主利用大批玩具鈔票以造勢或拍攝照片、影片等情,有 被告楊芝芸所提出之截圖(見本院卷1第119-137頁)在卷可 憑,堪認000魔術店所販賣之魔術鈔票用途多端,實不僅限 於魔術使用一途。  ㈤關於扣案鈔票之材質與真實鈔票之相似度、可辨識度:  ⒈扣案鈔票之製作過程,依證人即彩之坊公司業務副理洪翌璃 於警詢證稱:通常客戶提供彩之坊公司相關圖檔請求印刷時 ,客戶會自己將圖檔上傳至我們公司的FTP,我們公司的大 陸分公司負責審稿拼版,再轉至台灣彩之坊公司負責後續出 版印刷、裁切、包裝,我印象中李金冀都是自己上傳圖檔至 我們公司的FTP(見偵2卷第95、97頁),核與證人即彩之坊 公司業務助理黃雅萍於警詢證稱:由客戶自行上傳圖檔到彩 之坊公司的FTP檔案伺服器,大陸地區的美工人員看到,就 會自行審稿檔案下單,客戶如果沒有預繳款項是無法下單的 ,美工人員審稿後,由印前人員落板,最後再由印刷廠內人 員負責印刷(見偵2卷第173頁)等語相符。是扣案鈔票係由 被告李金冀將被告洪濬豪所傳送圖檔上傳至彩之坊公司網頁 ,由該公司以影印紙進行印刷、裁切、包裝後,再交付予被 告李金冀,足認000魔術店所販售之印章版鈔票,該製作過 程僅係將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鈔票圖檔進行大量印刷後,再 加以裁切包裝即行交貨,並未再有任何模仿真鈔之防偽標識 加工行為。  ⒉扣案面額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之鈔票,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上均印有「玩具鈔票 」字樣外,其顯微印刷圖文(扣案鈔票正面左上角阿拉伯面 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放大檢視未見真鈔 所具之面額字樣)、印刷版式(扣案鈔票正面左下角阿拉伯 面額數字為平版印刷而非真鈔之凹版印刷,側光檢視無真鈔 所具之浮凸感)、安全線(扣案鈔券正面所見安全線係平版 印刷印製而非真鈔係紙張抄造過程包埋其內,透光檢視為非 連續型態非真鈔之連續型態)及水印(透光檢視均無各面額 所具之梅花、竹子、菊子、松樹等圖案,亦無各面額之字樣 )等,均與真實鈔票顯不相符,有該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08181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2 3-28頁);另扣案1,000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雖認定該鈔票均屬偽造,惟亦認該鈔票與真鈔相較,均「無 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 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等 情,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6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352號函 檢送之鈔券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偵10卷第73-78頁)。由 上開鑑定結果,益證扣案鈔票確實無任何模仿真鈔之特殊防 偽加工無誤。  ⒊其次,曾接觸過000魔術店所製造魔術鈔票之證人,亦均不約 而同表示該鈔票與真實鈔票之差異甚大,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徐漢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拿到面額一千元 之鈔票四千張,與真鈔差異?)差很大」、「(是否說明哪 裡不一樣?)沒有光澤,用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摸起來 也是正常紙」、「(以你的理解,上開鈔票拿去一般店家使 用,你覺得會馬上被發現嗎?)眼睛看就知道不是真鈔」( 見本院卷3第189-190頁)。  ②證人陳芝安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問對方為何偽鈔做的 這麼像真鈔?)我沒有問。我覺得它不像,因為它沒有亮亮 的,我想說我只是要塞在一疊紙鈔的下面,我覺得這個出去 用會被發現」、「我看這個偽鈔沒有亮亮的防偽線」(見偵 3卷第72頁)。  ③證人張毓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和朱冠忠合夥經營桌遊店及 蝦皮網拍賣桌遊產品;朱冠忠賣的玩具鈔,遠遠看是很像真 鈔,但我有拿起來摸摸看就跟真鈔差很多,摸起來不像真鈔 (見偵5卷第332-333頁)。  ⒋再者,於被告廖泓鈞所提出112年1月12日介紹玩具鈔票之影 片及其下之留言截圖中(見原審卷4第331-343頁),係針對 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千元鈔票所製作之開箱影片,其 中即提及右側防偽條無光影箔膜特徵、具有超多破綻、根本 不是拿來做假鈔,其下留言則表示:「這真的很假,新聞一 直播我還以為很真...」、「手一摸就就破功了,真的鈔票 是棉跟其他材料按比例製作跟紙完全不同,普通人根本不可 能拿到那種材料」、「主要是防偽條都那麼假了,序號一般 人不會去看的」、「這種一般印刷的紙,正常來說不是一摸 就能摸出來?」、「太假,純粹沒時間看」,並有眾多網友 紛紛表示「很假」,均與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實際 接觸000魔術店所印製魔術鈔票之經驗及反應不謀而合。  ⒌抑有進者,同案被告張品宏持000魔術店所製造之魔術鈔票於 市場上與楊翔閔、邱明興交易,關於該交易之經過,證人楊 翔閔證稱:111年12月21日04時30分許,我在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萬達當鋪)載送該名男子(指張品宏)上車, 到達對方油罐車的停車地點,對方下車付車錢時給我一張千 元假鈔,我當時就發現有異,我馬上把該鈔票還給他;該鈔 票顏色與千元鈔票不同,且摸起來比較滑順,鈔票邊條也特 別亮,看起來很像是假鈔(見他字卷第22-23頁);證人邱 明興亦證稱:我是外送員,111年12月23日21時55分許在○○ 街00號新名人釣蝦場對面大樓的路旁,將商品交付對方(指 同案被告張品宏)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找零錢760元給他 ;這張鈔票很明顯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沒有防偽標誌,當 下環境昏暗且信任對方不會給我假鈔,然後我還有一張訂單 要外送,所以為了趕下一張訂單就直接收下沒有當下確認真 偽(見偵6卷第65-67頁)。則以證人楊翔閔、邱明興之證述 ,其等均同認張品宏所交付之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與真鈔迥異,且不具任何防偽標識,稍加注意確認即可辨 別真假。另同案被告張品宏就此亦供稱:我使用偽造千元鈔 票交易失敗約5、6次,我都是先使用偽鈔交易試探,若被識 破才使用新臺幣交易(見偵6卷第17-20頁),顯見依張品宏 行使000魔術店所印製鈔票之經驗亦非無往不利,常有遭對 方識破之失敗經驗,由此益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因材 質差異及不具防偽標識,與真實鈔票之可區辨程度極高。  ⒍扣案鈔票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認:「實際拿在手中摸起 來,偽鈔的紙質平滑、厚實,真鈔摸起來有凹凸感,偽鈔則 無」,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 ,可證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材質與真鈔確實存有極大差 異,導致以手觸摸時之觸感與真鈔相去極遠。至於原審勘驗 筆錄雖另記載:「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 之下及短時間的手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 認為真鈔」(見原審卷4第209-219頁)等語,惟按,勘驗可 分為二個階段,前一階段為運用五官(眼、耳、鼻、舌、皮 膚)作用對於場所或物體等對象物之存在及其狀態之認知行 為,後一階段係將整個認知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法 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藉由五官作用,對於 對象物(包含人之身體、場所)之存在、形狀、性質,所為具 有知覺、認識成分之行為。亦即,運用法官之五官作用,透 過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對於對象物之存在及其 狀態,所為之勘察、體驗。勘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或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 之規定,由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 果。其目的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並使當 事人、辯護人可得適時表示意見及爭執其正確性,俾兼顧實 體真實發現及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所謂勘驗程序,係由法 官透過自身之感官知覺,針對勘驗標的所呈現於世之客觀狀 態,憑藉視覺、聽覺、嗅覺、味覺、觸覺接觸及觀察後,將 感官所察知之結果記載於勘驗筆錄上,而以勘驗結果為證據 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是就勘驗筆 錄之內容,即應就法官以五官對於勘驗標的所為觀察及體驗 之客觀結果為記載,而不宜於透過五官作用後,更進一步依 勘驗主體之主觀價值、內在意念進行個人主觀評價判斷,以 確保勘驗結果之客觀確實性,並避免勘驗主體將自身的主觀 意見評價摻雜至勘驗內容之中,而導致勘驗筆錄的客觀性陷 入危機,使勘驗結果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勘驗主體之間 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而流於勘驗主體個人之主觀詮釋評價。 又辨識紙鈔真偽之關鍵非僅止於繫乎視覺之外觀,尚關涉觸 覺之異同,蓋行使鈔票交換商品時,均須有鈔票之交付及收 受,而此過程即須由手指接觸鈔票始得完成,鈔票材質之觸 感實係第一時間辨識之重點,則本案對於扣案鈔票之勘驗, 係涉及視覺及觸覺之範疇,其他感官知覺則不與焉,於前者 係關於鈔票之色澤、形狀、特徵、其上圖案及文字之內容, 後者則係關涉鈔票之材質及手部觸感,原審法官透過此部分 感官之直接觀察所獲得之結果具有客觀普遍性,並無疑義。 惟逾越此感官知覺之判斷,諸如原審於勘驗筆錄所記載之「 倘若一般人拿到這樣的偽鈔,在肉眼乍看之下及短時間的手 感觸摸,沒有以真鈔相比對的話,容易誤認為真鈔」等語, 已屬實施勘驗之法官進一步透過個人主觀價值及內在意念, 對於「扣案鈔票如未與真鈔相比對,是否容易誤認為真鈔」 乙節,進行主觀之評價性判斷,並非僅單純對於勘驗客體所 呈現於世之客觀狀態為單純之記載,非但與法定實施勘驗之 目的係在於「賦予勘驗過程及結果之客觀明確性」有違,況 且由上開證人徐漢驊、陳芝安、張毓展、楊閔翔、邱明興均 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差異極大,而容易辨識其真 偽乙節,即可認上開勘驗之結果實具有於不同時空以及不同 勘驗主體之間的相對性與偶然性,該勘驗筆錄之記載顯已流 於實施勘驗法官之主觀恣意判斷,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⒎據上,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與真鈔之外觀雖近似,然其實 存有極大差異,縱使印章版鈔票其上之「玩具銀行」此印章 文字微小而不易為肉眼辨識,惟其材質觸感非但與真鈔迥然 相異,甚且於外觀上,窗式安全線以印刷印製無反光作用亦 非如真鈔般包埋其內,500元及1,000元正面右側更無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而根本不具有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特徵,則 現實上於行使扣案鈔票交易商品時,倘若收受鈔票者能有意 識地動用自己的觸覺與視覺感官能力,甚至只需稍稍作動其 中之一,不論是觸覺經驗或是視覺經驗,即能察覺異樣。然 而遺憾的是,於現代資本主義制約下,人類經驗已因現代科 技的洗禮而變質,現代科技麻醉了人類的感官能力,人類的 許多行為都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下,講究快速效率之訴求更加 劇現代經驗的空洞(例如擔任外送員之證人邱明興,為儘速 進行下一張訂單之外送,即直接收受張品宏交付之偽鈔而未 於當下確認真偽),以致對於手中所觸摸者係一般影印紙而 非鈔票、眼前所見者並未存有真鈔必備之反光條、窗式安全 線等顯而易見之事實卻渾然不覺,感官經驗陷於無能狀態, 造成多人受騙而收受偽鈔。是尚難以本案有多位被害人受詐 欺收受偽鈔,即認000魔術店印製之鈔票與真鈔極為相近, 而不易為肉眼所辨識。  ㈦員警於112年1月13日下午至000魔術店執行搜索時,曾扣得一 批未經改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鈔票:  ⒈被告廖泓鈞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那天檢調去我們店內搜 到的我們最像真鈔的已經畫XX是沒有要賣的(見聲羈卷3第5 0頁),於112年1月18日警詢供稱:「(〈提示:虎尾偵查隊 本次查扣最新仟元偽鈔的小印章係中央銀行〉所示資料之版 本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版本我是請洪濬豪製作「印 章版本」(只更改中央銀行兩側印章內字樣),但可能是因 為洪濬豪覆蓋存取錯誤,導致將這錯誤版本交由李金冀請彩 之坊公司直接印出,我記憶中數量為6萬4千張左右,後續我 發現後,我有打洪濬豪及私訊他,問他怎麼那麼不小心,是 想害死誰等語,....之後我將印錯的鈔票統一放在台大店集 中保管,並在包裝外打叉做紀錄,作為後續銷毀之用」(見 偵2卷第394頁);被告楊芝芸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供稱: 專案組人員查扣之偽鈔,其中1批6萬4千張中央銀行版本1,0 00元玩具鈔因為修改太少跟真鈔太接近,所以放在000魔術 店台大分店後面車庫,預計要在農曆過年前進行資源回收丟 棄,沒有打算出售(見偵2卷第345頁);被告洪濬豪除於11 2年2月4日警詢時表示被告廖泓鈞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前揭 供述之內容屬實(見偵3卷第540-541頁)外,另供稱:「( 〈提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照片1份〉所 示資料為本專案組查扣最新一批仟元偽鈔之版本,該紅色小 章與真實鈔票內的紅色小章字樣一模一樣,顯示該鈔票除了 紙張外,外觀上完全與真實仟元鈔票相同,為何你們要做這 種鈔票?)(經檢視後作答)這一批仟元偽鈔,約於去(111 )年10月至12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我傳錯檔案給 李金冀,將完全未修改成印章版的仟元鈔票檔案,直接傳給 李金冀,李金冀有沒有審查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李金冀送來 的產品,就是我傳錯給他的檔案去製造出來的,我是在李金 冀送達板橋店後,我才注意到我當初傳到未修改的檔案,我 立刻就向廖泓鈞反應這一件事情,廖泓鈞就說這一批鈔票不 可以用,要拿去銷毁,廖泓鈞就派人到板橋店將該批6萬4千 張(但詳細的數量我不清楚)鈔票載走」(見偵3卷第54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這個送印的印刷品印錯,就我 所知是我個人幫公司有一次送印鈔票的時候,我不小心送到 原始檔,後來收到成品以後我有告知廖泓鈞,然後廖泓鈞有 說他要再拿去進行銷毀(見原審卷3第362頁);被告李金冀 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就方才所提示的那個照 片裡面,你有曾經跟洪濬豪確認過那個鈔票的圖檔內容嗎? )我之前其實沒有放大截圖就某一個角落的那個,是因為他 有一次說他送錯檔案、他印錯了,他印錯了他還要再印一次 ,我從那時候我就開始,你印錯了,我不曉得他們有什麼印 章版、大字版,我那時候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版,因為 這個也不是我知道的範圍,他們要賣什麼那是他們的,那只 是說他印錯了後來我才有截圖,之前為什麼都不用截圖,因 為他之前都沒有印錯過,那後來為什麼都一直截圖,是他有 一次印錯了」、「說實在他如果沒有送錯過,我沒有必要放 大截圖給他看」(見原審卷3第445-446頁)。本院於審理時 ,再度向被告廖泓鈞、洪濬豪、李金冀一一確認上情,被告 廖泓鈞供稱:「(我是在問之前,我是講警察有扣到一批打 叉的,你說要送去銷毀但還沒銷毀,那批印得跟真鈔一模一 樣嗎?)對,都沒有改到」(見本院卷3第342頁),被告洪 濬豪除再次肯認上情外,並供稱:「(何時發生這件事?) 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我知道是在印章版之前幾個月」、「送 錯的我們之前都沒拍照」、「因為我們就是沒檢查到,後來 才請被告李金冀每次都拍照截圖給我們確認,所以之前送錯 的那批應該是沒截圖的」(見本院卷3第343頁),被告李金 冀則供稱:「那之前我都沒有截圖,是從那次印錯開始每次 要送印的時候我就會截圖,截圖只是為了這件印對還是印錯 ,怕又印錯,不然之前都沒印錯過」、「送錯是在之前,才 有後面截圖」、「(你每次都會跟他們確認?)我之前都沒 有確認,因為他們有一次送錯了才會有後面的截圖,因為他 們每次送檔案來我不會去檢查,我只是代他們傳檔案,我不 用檢查不關我的事,是那次送錯後來才都會檢查」(見本院 卷3第343-344頁)。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就此部分之供述尚屬一致,並無齟齬。佐以觀諸被告洪濬豪 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於被告洪濬豪向被告李金冀表示 欲送印之鈔票面額及數量後,被告李金冀均將鈔票截圖並放 大予被告洪濬豪確認,此有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1卷第315-323、331-332頁),此部分之客觀跡證 亦與其等上開供述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洪濬豪確曾將真鈔之 檔案誤傳予被告李金冀,導致彩之坊公司所印製之鈔票外觀 上與真鈔極為相似而無任何修改乙節,應可認定。  ⒉警員確實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扣得面額1,000元之「中央銀 行中央印製廠版本」107000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泓 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編號⑤部分)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 29-36頁),足證警員於執行搜索時,確曾扣得一批未經改 版與真鈔最為相似之千元鈔票。又依卷內事證,可知於市面 上所流通行使之000魔術店印製鈔票,均為「中央銀行」旁 之2個紅色小印章改為「玩具銀行」之「印章版」鈔票,而 無全未修改之鈔票,顯見被告廖泓鈞所供稱該批錯誤印製之 鈔票預計銷毀而未流落至市面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知悉「000 0000000」千元鈔票遭他人充當偽鈔購買商品使用後之反應 :  ⒈被告洪濬豪於112年1月8日,曾傳送欲印製之新檔案予被告李 金冀,其中1,000元鈔票上之「中央銀行」已更改為「玩具 銀行」,有被告洪濬豪與被告李金冀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1卷第331-332頁)。關於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泓 鈞供稱:「(最近1次於何時?在何處?要求洪濬豪製作偽 造新臺幣樣張?)最近一次是1月6日至10日用電話,告知他 將東西改回去,就是將6元版的改成5元版的(印魔術銀行或 玩具銀行)」(見偵1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個時候後來除了改序號以外,到下一次就是真正有送印 的時候,我有跟洪濬豪講說就是改回玩具印製廠的,再來再 多印一些就是原本大字版的版本(見原審卷4第27頁);被 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相關新聞出來後,被告廖泓 鈞有跟我說要修改玩具鈔票的序號,這個版本除了修改兩個 印章以外,還有修改正面下面有標設玩具印製廠,背面有修 改為玩具銀行,這個版本上次我有跟檢察官有說過,這個相 關的PDF檔在我傳送給李金冀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那最後 一次還有再送印一個大字版的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59-3 60、381-383頁)。足證被告廖泓鈞於本案相關偽鈔流通於 市面之新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 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 」,以提高辨識度。  ⒉再者,依被告廖泓鈞與暱稱「顏志偉」之被告朱冠忠於112年 1月11日至12日之對話內容,其等先行討論0000000000序號 千元偽鈔之新聞,被告廖泓鈞即表示:「年前還是先賣大字 的吧...」、「你把那個七塊的都先下了吧...」、「我這邊 也都下了」,被告朱冠忠回稱:「OK」,被告廖泓鈞又稱: 「我這邊逼真版的也都下掉了」、「明天我在問問印廠看改 另外一個舊版本」、「現在風頭感覺還是太大了」、「我們 少賺這幾天過年安心一點...」,被告朱冠忠答稱:「好啊 」、「已下架」,被告廖泓鈞復表示:「逼真版的照片記得 刪掉」,並傳送下方標註「玩具印製廠」1,000元鈔票之照 片予被告朱冠忠稱:「改印回這版的」、「只是每次要換版 」、「多個幾百版費吧」,被告朱冠忠以「好喔」應允之( 見原審卷2第475-479、485-488頁)。就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廖泓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新聞出來後,我有跟楊芝芸 說就是我們下一版把它改回來,改成就是有警察買過的小字 版感覺比較安全,順便因為朱冠忠那時候我有跟他討論說, 過年前就都先賣這個版本,下面就是印玩具印製廠,然後兩 個印鑑裡面是玩具鈔票;我有打電話給朱冠忠討論,就請他 先下架印章版本的鈔票(見原審卷4第48-49、52-53頁); 被告朱冠忠於112年1月14日警詢供稱:廖泓鈞打給我跟我說 上了太多新聞版面,我有跟廖泓鈞說我以為你印鈔票有諮詢 過律師或相關人士,但後來得知廖泓鈞並沒有,他只有自行 看關於偽造貨幣的相關法規去自行更改偽造紙鈔的版本,但 廖泓鈞自己覺得(第三版)印章更改(按指印章版)是合法 的,所以討論結果就是蝦皮賣場下架逼真版本,比較大字的 版本(第一版,按指有清楚標示玩具鈔票或魔術鈔票等大字 )繼續販售;我和廖泓鈞討論過程是把逼真版(第二版及第 三版)下架,後來廖泓鈞跟我就把逼真版(第二版、第三版 )下架,【小字版】就是第二版本,【大字的】為第一版, 【那七塊】為販售第二版及第三版的售價金額(見偵4卷第2 9-30、33-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印章版是被告 廖泓鈞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就聽他的話下架了,印章版在 網路上賣1張7元,因為廖泓鈞他寄來我跟他訂的時候,他那 個箱子打開裡面都會混在一起,有小字版跟印章版混在一起 ,然後再來我就想說我都統一賣7元了,那我就是混搭著寄 出這樣,沒有特別去分;新聞出來以後,廖泓鈞有跟我討論 ,叫我先下架小字版的,就是不要再賣這個版本,沒有要印 印章版,還有叫我把照片刪掉(見原審卷4第187-188、194 、197-198、200頁)。足見被告廖泓鈞已於112年1月11日至 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小字版」鈔 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 將重新印製並販售非屬印章版之舊版鈔票之共識,應可認定 。  ㈧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並無「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  ⒈魔術表演係追求以假亂真之手法,欺騙觀眾以達娛樂效果, 魔術表演之手段越高明者越接近真實,觀眾自然遭魔術師矇 在鼓裡,僅見虛假之表相而無法窺見內在之真實,此由證人 蔡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表演魔術的過程中,我們希望 是用到愈像的鈔票會是愈好,比如說我今天拿一個粉紅色的 百鈔出來變魔術的話,那觀眾一定看到會覺得說這是假的這 可以不用看了,這很明顯就是魔術道具,你沒有任何的魔力 之類的,但是今天我們在變魔術的時候,如果用的是鈔票它 顏色比較相近的話,那觀眾就會覺得說這個是真的魔術、很 厲害的魔術(見原審卷4第121頁),可見魔術表演係憑藉接 近於真實之魔術道具輔助,以達到矇騙觀眾,使觀眾真假難 辨,而獲致追求娛樂及享受魔術魔力之效果;是魔術表演本 質上其實與詐欺行為近似,兩者之間存在親緣關係,目的均 在於欺騙他人,差異僅在於前者為合法,後者是違法,則魔 術表演所使用之魔術道具,於製作上力求逼真以達欺騙觀眾 之效果,實為其本質上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質疑製作者心態 有異。誠然,魔術鈔票於製作上越逼真越近似於真鈔,遭他 人使用於市場上流通交換商品服務之機率越高,製作者亦無 法保證所印製之魔術鈔票不會遭非法使用,然印製魔術鈔票 既非法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尤以台灣為民主法治國家,而非 獨裁極權國家,則印製近似真鈔之魔術鈔票是否該當於偽造 貨幣罪,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斷 。  ⒉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被告朱冠忠所經營之 桌遊店及線上網拍,係向000魔術店購買魔術道具後於網路 上轉賣予他人,亦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為主要營業範疇,業如 前述,並有宇富軒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藝奇娛樂企業社、魔 幻奇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10 卷第79-83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等均係以販售魔術道具營 生,魔術鈔票之販賣亦僅係營業範圍之一小部分,並非唯一 收入來源,更非專職製造或販售偽鈔之地下工廠。而如前㈣ 所述,一般人購買魔術鈔票,除用於魔術表演及教學外,尚 有供拍攝網拍行銷影片、造勢影片、開玩笑或惡作劇之娛樂 效果、喜慶時裝點門面以炫富、糕點裝飾、營業門市吸引顧 客等用途,則不論是000魔術店製造印章版鈔票或是被告朱 冠忠向000魔術店購買印章版鈔票販售,其目的均在於上開 多樣性用途,而非為供一般人於社會上流通使用以交換商品 。  ⒊其次,印章版鈔票係由彩之坊公司以被告洪濬豪所設計之圖 檔以印刷紙大量印刷後,再加以裁切包裝而成,於外觀上, 其安全線非連續型態且僅係平版印刷而成,無水印圖案及面 額字樣,500元及1,000元右側更無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即俗 稱之反光條),完全缺乏一般真鈔最重要關鍵之防偽標識, 以該右側不具有反光條如此明顯重要之特徵,將該鈔票充作 真鈔使用以交換商品顯然已破綻百出;加以該鈔票係以影印 紙印製而成,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此由前開㈤所述之證人 及網路留言,即可知000魔術店所印製之鈔票即使就與真鈔 最近似之印章版而言,仍與真鈔間存在極高之辨識度。則被 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倘若為供一般 人於社會上購買商品、服務或蓄積貨幣儲蓄而製造印章版鈔 票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至少於材質或是反光之防偽條 上,應較近似於真鈔之現實情況,始能提高於市場上行使時 順利詐騙他人得逞之機率,當無製造或收集、交付如此破綻 極大鈔票之可能。  ⒋再者,被告洪濬豪曾傳送未經修改之1,000元真鈔之檔案予被 告李金冀送印,而該批錯誤印製之鈔票皆因被告廖泓鈞指示 預計銷毀,全數放置於000魔術店台大分店內,未流落至市 面乙情,業如前㈦所述,果若其等有何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鈔 票之意圖,大可將該批錯誤印製卻與真鈔相似度最高之鈔票 販售予他人,然其等卻捨此而不為,寧可吸收錯誤印製之成 本而不願任令該批鈔票至市面流通,堪認其等並無供行使之 用之意圖。  ⒌參以被告廖泓鈞於本案0000000000序號偽鈔流通於市面之新 聞見報後,除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印製鈔票之序號,並將鈔 票正面之「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 識度外,更要求被告朱冠忠將辨識度較低之印章版及小字版 鈔票下架,而改行販賣舊有大字版,以避免原遭他人使用於 購買商品流通於市場之魔術鈔票再度流入市面,亦如前㈧所 述,則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修 改印製鈔票之內容以提高辨識度,及先行停止販賣包含印章 版及小字版等辨識度較低之鈔票等舉措以觀,益證其等製造 或收集、交付印章版鈔票,其目的並不在於將貨幣置於流通 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應無疑義。  ⒍抑有進者,000魔術店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價格僅為6元, 被告朱冠忠於網路上亦僅以7元販售;相較之下,同案被告 黃俊維向被告朱冠忠購得印章版鈔票後,將60張1,000元面 額鈔票以24,000元之價額販賣予同案被告張品宏等情,業據 黃俊維、張品宏供述明確(見偵5卷第9頁、偵6卷第6頁), 張品宏更供稱:換偽鈔的比例是1比2.5,就是1萬元的偽鈔 要用4千元的真鈔來換(見偵6卷第128頁),換言之,對於 欲將印章版鈔票持之於市場上行使以交換商品或進一步憑藉 找兌金錢而獲取現金之人而言,真鈔購買偽鈔之比例為1比2 .5,相較於000魔術店或被告朱冠忠所販賣不論面額均僅以6 元或7元販售之價格,兩者實相去甚遠,被告廖泓鈞、楊芝 芸、洪濬豪、朱冠忠於市場上所販售印章版鈔票之價格與偽 鈔於黑市之價格顯然不成比例,就此而言,實難認其等係為 獲取不法暴利鋌而走險製造或交付偽鈔,而於主觀上有何製 造偽鈔或交付偽造之故意。  ⒎偽造貨幣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貨幣制度,偽造貨幣之行為減損 人們對於貨幣真正的信賴,而導致貨幣體制運作情況惡化, 並妨害個人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之權利或使之難以實現。而 我國對於紙鈔貨幣之鑄造上,具備多重防偽特徵,以防免偽 鈔流竄市場危害交易安全,是諸如:水印、安全線及條狀光 影變化箔膜(即反光條)等,均為政府宣導國人區辨鈔票真 偽之關鍵所在,而人們於交付或收受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 時,對於貨幣真偽之辨識,亦著重在此,是倘若行為人持於 市場上所行使之偽鈔上具有前開防偽特徵,以致一般人真假 難辨,將導致一般人對於貨幣真正之信賴大為減損,而使人 們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意願降低,妨害一般人行 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或服務之權利,則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 偽造貨幣,主觀上當有其行為將對於貨幣制度此法益造成侵 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反之,倘若行為人所持以行使之偽 鈔全然不具備前開防偽特徵,甚且材質與真鈔迥異,則一般 人於收受該鈔票以交換商品或服務時,如能稍加注意該鈔票 上防偽特徵均付之闕如或材質觸感與真鈔全然不同之特點, 即能輕易辨識真偽,則不具有多重防偽特徵之鈔票仍不會嚴 重減損一般人對真正貨幣之信賴,該偽鈔之出現亦不會嚴重 妨害或減損一般人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或服務之權利,是 行為人製造或交付該等仿真貨幣,即難謂主觀上具有對於其 行為將導致貨幣制度受到侵害之認知並以此為目的。準此,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所製造或交 付之鈔票,非但全然不具備任何防偽特徵,其材質及觸感更 與真鈔迥異,縱或遭人持之於市面上以行使交換商品,如前 所述,若收受之人稍加注意即得分辨真偽,則其等於製造或 收集、交付該等鈔票時,主觀上難認對於偽造貨幣罪之保護 法益即貨幣制度造成侵害有所認知並以此為目的,其等所為 即不該當於偽造幣券罪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⒏至於本案固然有少數被害人收受印章版鈔票而受害,惟除其 中之一為國道服務區之便利商店外,其餘均為講求快速效率 分秒必爭之外送人員,而同案被告張品宏就其使用偽鈔之方 式亦供稱:我覺得他們很忙,我可以獲取使用偽鈔找到的錢 (見偵6卷第125-126頁),是張品宏亦係因畏懼其所行使之 偽鈔與真鈔有相當之差異而容易遭識破,乃選擇因忙碌而無 多餘時間檢視注意鈔票真偽之對象行使偽鈔,最終受騙之對 象亦多集中於此一族群。而造成此一現象之原因,係在於現 代資本主義及現代科技制約之下,人類感官能力遭麻醉而弱 化,且講究快速效率更加劇此一現象之發生,然畢竟印章版 鈔票於現實上仍與真鈔存有極大差異且此為顯而易見之事實 ,尚難以少數人因輕忽未加注意檢視鈔票之真偽,即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於製造或收集、 交付印章版鈔票時,主觀上具有以將貨幣置於流通交換商品 或服務之狀態為目的之期盼。  ㈩關於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認定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 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部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明知「印章版偽鈔」外觀近似於真鈔,並使一般人無法輕 易辨別真偽,具偽造國幣之直接故意,竟未經加工標註,亦 未經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版偽鈔」肆意大 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的(包括充當真 鈔)自由使用,且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鈔交易使用,亦 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縱使「印章版偽鈔」亦可 供魔術道具之用途,然其等明知該種偽鈔主要係流向身分不 詳之一般消費大眾行使,而非僅限於魔術師變魔術時使用, 主觀上均應已該當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惟查:  ①關於被告洪濬豪曾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被告廖泓鈞自身亦 知悉印章版外觀近似真鈔部分:   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覺得修改的地方有點少 、太少,只有紅色印章的部分,我當時是詢問被告廖泓鈞這 樣做就是可以嗎(見原審卷3第367頁),惟亦證稱:被告廖 泓鈞當時告訴我他查過法律、法條應該是沒有問題,而且我 們印刷的玩具鈔票上面並沒有仿偽線,所以應該辨識度很高 ,那我也認為主要我們就是生產做魔術道具使用,基本上我 們的道具都會經過加工,所以這些產品基本上它不會就是只 是一張紙,它可能裡面會鑲磁鐵、它可能需要剪裁、或者是 上膜增加耐用度、或者是打洞、或穿線製作成一個魔術道具 ,所以它並沒有辦法在市面上直接使用,所以我當時覺得應 該沒有問題,所以才排版製作玩具鈔票(見原審卷3第367-3 68頁)。況且縱使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僅修改紅色印章內之 字樣,惟並無真鈔所必備之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有別,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業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洪濬豪曾向被告廖泓鈞質疑印章版過度逼真,亦難據此即 認其等具偽造貨幣之故意。  ②關於未經加工標註或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即將「印章 版偽鈔」肆意大量流通於市場上,提供不特定人基於各種目 的(包括充當真鈔)自由使用,及縱使明知有人將之充作真 鈔交易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修改序號後再送印:  ⑴000魔術店係專營販售魔術道具之商店,其所印製之魔術鈔票 用途多端,已如前述,而政府於案發時,並未課予印製魔術 鈔票或玩具鈔票之業者,須於所印製鈔票上加註警語或於販 賣時採取任何區隔或保護措施,更何況縱使被告廖泓鈞、楊 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等人有違反義務之情形,仍屬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範疇,尚難逕認主觀上具有偽造貨幣之故意 。  ⑵被告廖泓鈞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版的偽鈔1個月平均大概賣給 被告朱冠忠1到2萬張左右,我們主要客人是被告朱冠忠,印 章版的主要賣給被告朱冠忠,其它的就在蝦皮上販售,但我 們不要讓假鈔在市面上流通,所以都有加註警語在販售頁面 上,我們希望它是魔術道具;賣給被告朱冠忠的有佔到一半 ,其它的我們自己魔術教課或尾牙可能會用掉(見偵1卷第2 38-240頁)。則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版鈔票,固有大部 分於蝦皮網站上販賣,然000魔術店本為販賣魔術道具之商 店,印章版鈔票於外觀上縱然與真鈔相近似,亦屬魔術道具 之一種,性質上仍為魔術鈔票,其用途多端,政府亦未明文 禁止魔術鈔票於市面上販售,縱使000魔術店所印製之印章 版鈔票主要流向不詳身分之人,亦非法所不許,更難認被告 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具有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畢竟魔術鈔票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並非 僅只能供非法購買商品詐欺他人使用。  ⑶被告廖泓鈞另供稱其於網路販賣印章版鈔票時,已於一旁加 註警語(見偵1卷第240頁),參以依00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 網頁資料所示,確實均有加註警語,例如:「商品用在影片 拍攝直播,或是節慶擺飾拍攝道具做使用」、「不是偽鈔, 不能真的使用,一摸就知道不同,沒有打凸燙亮設計,字面 也有修改,請勿欺詐使用」、「抖音直播影片道具」、「請 勿用在犯罪行為」、「請勿詐欺使用(後果自負)」,有00 0魔術店蝦皮賣場之警語標示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 73頁),足認印章版鈔票於上架販賣時明確告知大眾商品與 真鈔仍有相當差距,勿使用於詐欺行為。縱然被告廖泓鈞、 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知悉加註警語仍有遭人非法使用之 可能,然而,本案重點仍在於印章版鈔票縱使外觀較真鈔而 言並無太大更動,惟其上無任何防偽措施,且材質亦與真鈔 迥異,與真鈔間仍存有相當之辨識度,此經本院多次論述如 前,實難以000魔術店印製大量印章版鈔票流通於市場,即 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係供不特定人充當 真鈔使用而製造鈔票。蓋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之印製本為合 法行業,政府並未明文禁止或管制,重點仍在於所印製之成 品是否與真鈔存有相當程度之區辨,無須依賴任何儀器或技 術之輔助,即得以人體感官辨識真偽。況以世界充斥不法行 為,現代科技日新月異,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製造一個物 件本即可能會遭人執為不法用途,縱使於販賣商品時在一旁 加註警語,亦無法阻絕購買者持以犯罪,例如:傳統菜刀可 作為殺人兇器,現代手機及其內通訊軟體亦可供為詐欺工具 ,然而政府不會禁止人們製造菜刀或生產手機、APP,司法 機關亦無法認定製造菜刀或手機者具有傷害、殺人或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畢竟該等物品有其日常合法正當之功能。同理 可證,魔術鈔票或玩具鈔票亦有其合法正當功能,例如:魔 術表演、網拍行銷或日常造勢佈景、娛樂等多用途,並非專 供詐欺之用,此之所以偽造貨幣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為限縮偽造貨幣罪處 罰範圍之原因。是關於製造外觀上與一般鈔票近似之行為人 是否成罪,仍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鈔票將供一般人 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結果發生是否具備殷切的 期盼,且以該目的結果之實現支配其客觀行為。於本案中, 依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等人於案 發前後之客觀舉措,難認有何力求將印章版鈔票供一般人置 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跡證,反而依被告廖泓鈞欲將 與真鈔最近似之錯誤印製鈔票銷毀、事後協調被告朱冠忠將 印章版及小字版鈔票下架、並指示將鈔票正面之「中央印製 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等行為,其係力阻印章版鈔票淪 為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此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事後並非僅止修改 序號後再送印,其等與被告朱冠忠亦未容任一般人將印章版 鈔票充作真鈔交易使用。  ⒉原判決另認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均知悉印 刷廠曾說不能印鈔票;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製作鈔 票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且於新聞報導後,為 滿足被告朱冠忠訂單需求,仍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 持續送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也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  ①關於彩之坊公司曾表示無法印製仿真鈔票部分:  ⑴被告洪濬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告知廖泓鈞說彩之坊 他們不能印,所以廖泓鈞後來請我再將檔案傳給李金冀,請 李金冀代為送印;在我們找彩之坊送印鈔票之前,我們就是 請李金冀先送印,是後來因為我們覺得每次要做魔術道具都 要透過李金冀,所以我們想說問問看我們合作的彩之坊,看 他們可不可以送印這個玩具鈔票,後來因為他們不能送印這 個玩具鈔票,所以我們還是將這個檔案傳給李金冀,請李金 冀繼續幫我們送印玩具鈔(見原審卷3第371-372頁);惟被 告李金冀就此係供稱:「(據廖泓鈞以及洪濬豪所述,000 魔術店所有的假鈔道具都是透過你去送印,他們自己去送印 的話,印刷廠不會接,為何如此?)他可能直接問業務,業 務可能不想管,但我不是透過業務,我是直接上傳到彩之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個系統」(見偵1卷第53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那我再請教你,彩之坊印刷廠有沒有曾 經詢問或告知你說,他們所傳送的檔案的鈔票有無法印製的 可能性?)沒有,他從來沒有跟我講過」、「(然後他沒有 人告訴你說,你所傳送的檔案印製上會有無法印製或違法的 可能性?)沒有,...從來沒有人跟我講,我想說那麼大一 間公司,我送印然後你審核過可以印,我認為這樣好像是可 以印」(見原審卷3第413頁)。參以證人洪翌璃亦證稱:據 我所知,我們公司不會審查客戶提供的圖檔,因為我們公司 每天有約3000多個客戶難以一一審查圖檔;李金冀走公司的 印刷程序,並加以印刷,我們業務不會知道客戶印刷的商品 或動機為何;因為李金冀本來就是彩之坊公司長期合作的客 戶,我們當然只有跟客戶做接洽(見偵2卷第95-96、99-100 頁),與被告李金冀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洪濬豪向彩 之坊公司送印魔術鈔票固有遭拒之情事,惟透過被告李金冀 送印卻一切順遂,此或係因被告洪濬豪並非彩之坊公司之原 始客戶所致,足認彩之坊公司並非因000魔術店所送印之魔 術鈔票過於逼真恐有觸法之可能,而拒絕為被告洪濬豪印製 。  ⑵再者,原審依被告廖泓鈞與被告朱冠忠間於110年2月9日、11 0年11月4日間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觀諸 其等此部分之對話內容如下: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110年2月9日01:29:51下午 廖泓鈞:好像剩幾千張而已吧~因為最近一直上新聞…廠商印的意願沒那麼高 110年2月9日01:30:08下午 廖泓鈞:網拍的話警語記得加好 110年2月9日01:30:18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我都強調玩具鈔票 110年11月4日12:37:06下午 顏志偉(即朱冠忠):有一個客人一直問能不能把1000的魔術銀行去掉 110年11月4日12:37:58下午 廖泓鈞:應該是同一個吧~ 110年11月4日12:38:22下午 廖泓鈞:印廠就怕出事…… 110年11月4日12:38:35下午 廖泓鈞:其實改在印章內已經很像了耶 110年11月4日12:38:41下午 朱冠忠:我也這樣回他 110年11月4日12:38:43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8:54下午 廖泓鈞:我是查完法條 廖泓鈞:有改跟沒改 110年11月4日12:38:59下午 朱冠忠:一直打來麻煩我 說他要扛 110年11月4日12:39:01下午 廖泓鈞:差很多… 110年11月4日12:39:12下午 朱冠忠:印刷廠才不印 110年11月4日12:39:18下午 110年11月4日12:39:33下午 廖泓鈞:印廠也問過律師… 廖泓鈞:現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 110年11月4日12:39:44下午 朱冠忠:對阿極限了 110年11月4日12:41:43下午 廖泓鈞: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 110年11月4日12:41:59下午 廖泓鈞: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之百不能用 110年11月4日12:42:16下午 廖泓鈞: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   事實上,被告廖泓鈞、朱冠忠上開對話內容,雖曾提及「現 在這樣子已經有點危險了」、「對阿極限了」,然被告廖泓 鈞亦表示:「因為講真的也沒賺多少錢…他們這種擺明要拿 去騙人的,智商感覺也不會太高」、「我們都直接明講百分 之百不能用」、「那種想騙人的其實也買不多」,代表被告 廖泓鈞於販賣魔術鈔票時亦曾告知不得混充真鈔使用,並認 為此行為係不智之舉。至於其等對於魔術鈔票會遭一般人混 充真鈔以購買商品固有預見,惟預見並不等同於其等主觀上 即有將「鈔票供一般人置於流通交換商品、服務狀態」之目 的,「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意圖」乃不同層次之 問題,無法等同視之,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不得據此即認其 等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②關於製作鈔票力求逼真才能騙人部分:  ⑴按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觀察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 ,不得予以斷章取義。證人蔡政峰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那為什麼你們的老闆說,印這麼多就是要來做道具使用 ,既然客人都不會去看它像真鈔還是不像?)我們老闆的出 發點,就是把它做得像一點然後就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這樣 」(見原審卷4第125頁),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筆錄係先證 稱:「(所以客人看到的、遠遠看到的就是你們做的那種道 具玩具?)對,他當下看到的那個moment就是它是假鈔,但 是他要認真檢查的時候,我們就會掉包成真鈔拿給他」、「 (不會拿出?)不會、不會,那這樣的話就破功了」(見原 審卷4第125頁),始為上開「可以拿來騙到更多人」之證述 ,則綜合證人蔡政峰上開證述之前後脈絡,其所稱「可以拿 來騙到更多人」,係指於魔術表演之時誆騙取信觀眾,而非 於市面上行使偽鈔購買商品以詐騙他人。原判決未就證人蔡 政峰證詞之內容整體觀察,卻斷章取義,僅截取其部分證言 而對於其他證詞恝置不論,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之認定 ,實有違於採證法則。  ⑵此外,原判決所引被告廖泓鈞於原審所證稱:我自己也知道 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等語, 其證述前後原文卻是:「(那後來為什麼又改成就是全部都 除了印章之外,只有其他都一樣的、跟真鈔一樣的印章版的 鈔票?)因為我們每隔固定一段時間就是會稍微改版一下, 所以才會有很多就是魔術銀行、教育銀行、玩具印製廠之類 的,然後那時候因為我覺得就是試試看改不一樣的花樣這樣 」、「(我想請教你就是說,你改的這個動機是?)第一個 魔術表演可能看起來比較像,然後再來就是後來有一些直播 或表演的需求,或是有一些客戶買回去是擺聘金的,會想要 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你自己也知道這個印章版很像 對不對?)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但是我真的沒有就是希望 它被人家拿去花用的意圖」(見原審卷4第22、83頁),則 依被告廖泓鈞證述之原義,關於「想要就是比較再像一點的 」部分,無非係在指涉其將魔術鈔票更改為印章版之動機, 是因為魔術表演、直播表演或客人炫富擺飾而為求逼真所致 ,與供他人行使交換商品使用根本毫無關連;另關於「我自 己也知道印章版比之前的版本像一點」部分,亦曾解釋並無 供人行使之用的意圖,惟原判決非但對於被告廖泓鈞上開證 述之前後文全然省略不論,甚且分別截取前後部分證述後將 之排列組合,任意曲解被告廖泓鈞證詞之真義,採證法則實 於法有違。  ⑶至於被告楊芝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11年12月7日,有跟 洪濬豪之間的What′sAPP指示他說,2,000元的鈔票顏色比較 淡要調深一點,因為被告廖泓鈞那邊有收到客戶的反應,會 想說這一批的顏色再調深一點(見原審卷4第107-108頁), 惟被告楊芝芸就此復證稱:因為我們賣場的評價很差,應該 是色差太嚴重了,它變成粉紅色的,並不是要追求更像的版 本,它就是變成100元的那個顏色,所以要再調深一點就是 比較偏粉紅的那個(見原審卷4第108頁)。被告楊芝芸亦解 釋將顏色調深並非為追求更真實的版本,而是因2,000元鈔 票與真鈔色差之落差極大,導致賣場負評不斷,始著手改進 。然原判決卻曲解被告楊芝芸證述之真義,並據此認定其等 製作紙鈔「力求逼真,就是要做得像才能騙人」,實屬率斷 。  ③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於新聞報導後,雖曾 於修改百元序號之印章版本後持續送印,惟被告廖泓鈞除指 示被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 中央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 於11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 」及「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行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 並與被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恝置不論 ,徒憑被告廖泓鈞於新聞報導後曾指示被告洪濬豪修改序號 重行印製百元印章版鈔票,遽認其等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亦嫌速斷。  ④原判決另以被告朱冠忠於販賣印章版鈔票予同案被告黃俊維 時,同時表示:「非常逼真…不能用來結帳,不要再問了」 ,認定被告朱冠忠知悉該鈔票非常逼真,也一直有人詢問仿 真程度、可否用來結帳。惟被告朱冠忠於此同時,另有註記 「非常逼真的雙面玩具鈔票喔」、「手工切割,都是1:1尺 寸」、「詳情看圖片細節」、「皆有印魔術銀行、魔術印製 廠做為區別」、「照片都是實拍,不要再問了」、「不能用 來結帳,不要再問了」、「觸感不可能跟真鈔一樣,不要再 問了」、「沒有防偽線,不要再問了」,有賣場截圖附卷可 參(見偵5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朱冠忠同時告知黃俊維所 販賣之魔術鈔票觸感與真鈔不同,且不具防偽線,並非僅有 原判決所記載之前述內容,且以被告朱冠忠所載敘之內容整 體以觀,亦難認定其主觀上認為所販賣之印章版鈔票甚為逼 真,而具有供同案被告黃俊維行使之意圖。原判決僅截取被 告朱冠忠於賣場所記載之隻字片語,遽為上開認定,實有誤 解。  ⑤原判決另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印製印章 版鈔票之附帶目的亦可供他人行使之用,而有供行使之用的 意圖。惟縱認意圖犯之「目的」除主要目的外,尚可涵括「 附帶目的」,惟此之「附帶目的」仍應回歸「意圖犯」之本 質,亦即行為人對此「附帶目的」之結果(亦即將印章版鈔 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務之狀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 盼,且須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生,始得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該「附帶目的」。質言之,所謂「附帶目的」,並非指涉 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的「目的性」企求程度之降低或減損, 而僅係指行為目的的實現可具備多樣性,然此之多樣性目的 均須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殷切的期盼,且以客觀行為致力其 發生始足當之,否則不啻以「附帶目的」乙詞架空意圖犯為 限縮刑法處罰範圍之規範意旨。而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 濬豪、李金冀對於將印章版鈔票置於供流通、交換商品或服 務之狀態,並不具備殷切的期盼,亦未以客觀行為致力其發 生,業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供他人行使之用之附 帶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有罪之 確信,本院就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是否涉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朱冠忠 是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 通用紙幣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 、朱冠忠無罪之諭知。被告廖泓鈞之辯護人另行聲請鑑定「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條件,是否包含 間接故意」之法律爭議,惟關於「意圖犯」之意涵及涵攝範 圍,業經本院闡釋如上,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 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判斷,必須分別予 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且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卷內之證據資料 不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證人蔡政峰之證述、被告廖泓鈞、楊芝芸之證述 ,予以斷章取義,僅截取對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 、李金冀不利之部分,而曲解其等所述內容之真意,並據以 為不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之 認定,卻對於其等其餘證述內容均恝置不論,非但有違採證 法則,原判決復對被告廖泓鈞於本案新聞報導後,除指示被 告洪濬豪修改相關序號外,更進一步要求其將正面之「中央 印製廠」修改為「玩具印製廠」,以提高辨識度,甚且於11 2年1月11日至12日間,要求被告朱冠忠先行將「印章版」及 「小字版」鈔票下架改販售辨識度更高之舊版鈔票,並與被 告朱冠忠取得將印製並販售舊版鈔票之共識等事證隻字未提 ,對上開有利於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之對立事證均忽略不提,未加以判斷論列,其判決理由 亦有不備之處。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 冠忠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 冀除不另為無罪諭知外部分及被告朱冠忠部分,均予撤銷, 改諭知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九、本件被告廖泓鈞、楊芝芸、洪濬豪、李金冀、朱冠忠既為無 罪之諭知,關於其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2248號),本院即無從審理,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第268-269頁), 是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黃俊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維所持有的偽鈔,係由 蝦皮購物網站所取得,迄今僅使用過1張偽鈔,其餘交付予 同案被告張品宏或遭警查獲;被告黃俊維所持有之偽造紙幣 數量不多,並非鉅額,本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變造國 幣、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 犯顯有輕重之別;被告黃俊維於到案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非常良好,已有堅定真誠悔改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經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害,被告 黃俊維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張品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品宏始終坦承犯行,配合 警方搜索,主動交付偽造千元鈔56張,並指認偽鈔來源為黃 俊維,減省訴訟資源浪費,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張品宏 於先前均無任何相關財產犯罪之紀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本業貨運司機之收入,又需給付前妻撫養費,始一時需錢 孔急誤罹重典;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立法者所以明定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 因此等行為有危害國家貨幣市場、交易安全,進而可能危害 金融秩序之抽象危險甚或實害,本件被告張品宏所為固不可 取,惟並非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犯罪集團,其 所犯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衝擊較小,再者 被告張品宏所行使之紙鈔僅有5張,成功4次,犯罪所得共計 4,000元,對於交易安全及金融市場秩序之侵害及程度尚非 重大,被告張品宏於案發後,亦主動積極尋找收受偽鈔之被 害人,尋求與其和解之機會,其中除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二 )之Foddpanda外送員無論被告從平台或Foodpanda客服均無 法知悉其人外,被告張品宏與本案收受偽鈔被害人均已達成 和解,彌補其經濟上損失,以其犯罪當時情狀、犯後態度, 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經查:  ㈠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版鈔票後,將其 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金,另其中70張 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俊維取得印章版 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 異而未能得逞,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所行使次數不多,所 生損害輕微,且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吳聲均達成和解,被 告張品宏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2第11、217-219、247-249、541-543頁),被害人顧竣能表 示無條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 表示其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有簡訊截圖、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2第251-253、541-543頁),另一被 害人因身分不明而無從與之和解,堪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犯後態度良好,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㈡雖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惟如前壹、六之㈡所述,偽造貨 幣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國家之主權、造幣獨佔權或通貨高權 ,而是在於貨幣制度之信用性,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之犯 行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仍應視其等 所為對於貨幣體制運作之情況、人們對於真正貨幣信賴度是 否因被告犯行而嚴重減損、或利用貨幣體制流通商品之意願 降低、甚至妨害人們行使貨幣以交換商品權利之程度而定。 被告黃俊維行使偽造貨幣之次數僅1次,雖其交付共計70張 面額1千元偽鈔予被告張品宏,惟被告張品宏行使之次數僅5 次,堪認其等並未大規模散布行使偽造之貨幣,再觀諸被告 黃俊維、張品宏行使之偽鈔,實際上與真鈔之辨識度極高, 並無任何仿真鈔之防偽特徵,被告張品宏行使之對象中,證 人楊翔閔於收受當下旋即察覺有異而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正因該偽鈔材質與真鈔截然不同,且不具備任何防 偽特徵,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持以行使之偽鈔,並不會使 人們於市場上流通商品收受偽鈔之時,對於真正貨幣所存有 防偽特徵之信賴有所減損,人們於交易時,倘能對於真鈔之 防偽特徵稍微注意,即能辨識真偽,是被告黃俊維、張品宏 所為對於人們行使貨幣交換商品權利之妨害程度亦屬輕微, 堪認其等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此 與偽鈔集團持與真鈔極度相似令人真偽難辨之偽鈔於市場上 大規模行使,嚴重破壞貨幣體制之運作及人們對於貨幣真正 之信賴度,兩者間之犯罪情節及危害法益之程度實難以相提 併論。  ㈢綜上,如量處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不 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於本案中有情堪 憫恕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法益危 害程度均屬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察,一方面認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為 相較大量行使偽造紙幣或常態性藉此類犯罪牟利之犯罪者或 集團惡性較低,一方面又認其等對於通用紙幣信用、交易安 全所生之危害衝擊不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以其等犯罪當 時情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實有違誤。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黃俊維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頁),素行良好,被告張 品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9-500頁 ),素行尚可,被告黃俊維向同案被告朱冠忠購買千元印章 版鈔票後,將其中1張持之行使購買牛奶並取得900多元之現 金,另其中70張交付予被告張品宏,而被告張品宏向被告黃 俊維取得印章版鈔票千元鈔票後,持5張向他人行使,其中1 次因遭證人楊翔閔發覺有異而未能得逞,其等為貪圖小利而 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所行使次數均不多,對於法益之 危害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黃俊維已與被害人 吳聲均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亦與被害人周志霖、邱明興達 成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顧竣能表示無條 件與被告張品宏和解,不請求賠償,被害人楊翔閔亦表示其 未受有損失,無調解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黃俊 維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已婚、須扶養母親、配偶、2名子 女、現於市場賣魚、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 55頁),被告張品宏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35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 刑。 七、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是刑 罰的節制措施,用以避免因執行刑罰可能衍生的不良效果, 緩刑一方面為避免初犯行為人於獄中沾染惡習之短期自由刑 的弊害,一方面是立於刑罰經濟之現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則 ,是緩刑制度應以認識到國家刑罰權力的極限為出發點進行 刑罰的節制,對於無須處以刑罰者即應避免發動刑罰,使犯 罪人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復歸社會,甚至波及家庭 ,於此視角而言,緩刑並非對於被告之輕縱,而是於認清刑 罰的本質及侷限之下,提升刑罰合理性之制度。  ㈡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495-496、499- 50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偶發性犯罪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 俊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品宏部分,除其中一名被 害人身分不詳及表示無須調解之被害人外,亦與其餘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衡量在監處遇可能造成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沾染獄中惡習之不利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認對 被告黃俊維、張品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宣告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黃俊維 、張品宏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 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 以為暫不執行刑罰條件之必要,本院經審酌被告黃俊維、張 品宏各自之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均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15萬元、10萬元,以啟 自新。 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維、張品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訂單日期 種類及數量 1 111年11月2日 100元偽鈔3000張 2 111年11月9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3 111年11月17日 100元偽鈔4000張 4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偽鈔1萬張 500元偽鈔150張 5 111年12月5日 500元偽鈔1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6 111年12月10日 2000元偽鈔4000張 7 111年12月12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8 111年12月20日 500元偽鈔2000張 100元偽鈔3000張 1000元偽鈔1萬張 9 111年12月28日 1000元偽鈔3000張 100元偽鈔1000張 10 111年12月29日 2000元偽鈔2000張 500元偽鈔2000張 11 112年1月2日 1000元偽鈔8000張 12 112年1月7日 100元偽鈔4000張(尚無證據證明已交貨)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1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一) 2 偵2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二) 3 偵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卷三) 4 偵4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卷 5 偵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號卷 6 偵6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號卷 7 他字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號卷 8 偵7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 9 聲羈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 10 聲羈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號卷 11 聲羈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 12 聲羈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 13 警1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395號卷(併辦) 14 偵8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卷(併辦) 15 偵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卷(併辦) 16 偵1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併辦) 17 警2卷 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110700號卷(併辦) 18 偵1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號卷(併辦) 19 原審卷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一) 20 原審卷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二) 21 原審卷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三) 22 原審卷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四) 23 原審卷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卷五) 24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一) 25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二) 26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卷(卷三)

2025-02-07

TNHM-112-上訴-129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5 號、第51660號、第60263號、第602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鳴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游致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5件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 鳴池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游致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審易卷第61頁、易字卷第136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道獲取財 物,其等明知無給付款項之真意,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 購物,待包裹送達超商後,再藉機分散超商店員之注意力, 未經付款即將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包裹攜離,而為本案3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分工情形,兼衡其等前均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柚 棠、郭婉玲、高千豪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3次犯 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包裹共5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6萬7,791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3人,衡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共同竊取財 物,復無從認定其等內部分配情形為何,為達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64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momo購物」等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 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附表所示之超商取貨 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超商, 分由附表所示之超商店員存放在超商內保管而管領中。俟高 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超商,以附表 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裹攜離該等 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等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 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柚棠、郭婉玲及高千豪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附表編號1、2、3所示超商之事實。 三 告訴人王柚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之事實。 四 告訴人郭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告訴人高千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112年6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3張及單品查詢3紙、112年6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1、2、3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為之竊盜3件包裹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 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管領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王柚棠 112年6月3日20時59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OK超商草漯門市)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報電話號碼取得包裹確認時,高鳴池向店員稱需不冰的啤酒,2人趁店員前往倉庫取啤酒時,未付款將包裹取走離去 包裹1件: 1萬1,065元        2 郭婉玲 112年6月6日2時2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鵬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3件: (1)1萬7,998元 (2)1萬0,718元 (3)1萬7,020元 3 高千豪 112年6月9日2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雙門市) 游致萱與該店店員對話,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990元

2025-02-06

TYDM-113-簡-528-2025020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世宏知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 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 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牌照而購 取他人之車輛號牌,將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使用之管理。 詎其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 車)車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上開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向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UT-7522」(該車牌登記之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李美珍)車牌2面後,自113年7月初起,將購得 偽造之「BUT-7522」車牌懸掛於上開汽車前後,並駕車上路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美珍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 性。嗣為警於113年9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旁,見羅世宏駕駛懸掛「BUT-7522」之上開汽車違 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發現所懸掛車牌與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 不符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世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BUT-752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㈥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偽造車牌賣家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偽造車牌賣家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 告購買偽造車牌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超商取貨發票之翻拍照 片、扣案偽造車牌照片共2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已逾期未受檢遭 註銷,不思合法途徑,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汽 車而繼續駕車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與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素行,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22」號車牌2面,係被告上網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第45頁),則該等偽造車牌均 屬於被告,且為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3

CPEM-114-竹東原簡-2-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富 高榆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陳志豪與林育琪(其2人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丙○○、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第201 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丙○○擔任提款車手 ,乙○○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渠等提款之報酬各為實際提 領金額之2%。丙○○、乙○○遂與陳志豪、林育琪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其等各自 參與相互重疊部分),乙○○先依陳志豪所指示,於112年10月 28日搭乘不知情之巫栢睿(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松東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王振漢(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並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予陳志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王振漢申請之上揭華南銀行帳 戶內。隨後由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乙○○有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陪同及教導丙○○如何提款),乙 ○○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陳志豪或林育 琪,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所在、去向 ,進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二、案經戊○○、辛○○、丁○○、李蕙英、己○○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93-11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 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 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107、109頁),及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39、375-37 6頁、本院卷第107-10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栢睿、 王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45、47-58頁)、 告訴人戊○○、辛○○、丁○○、李蕙英、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一覽 表、統一超商松東門市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7-11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證人巫栢睿指認被告乙○○於超商取貨之畫 面、LINE載客訊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王振漢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81-82、111 、113-115、117-118、211-2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2人以外,尚包括另 案被告陳志豪與林育琪,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人數已達三以上亦知之甚詳,故符合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 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 規定,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違犯之情,故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為,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有於審理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丙○○有獲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乙○○有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卻均未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故 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使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 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比舊法更為 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被告2人所犯 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 琪之間,就其等各自參與相互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5罪,被告 丙○○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二)經查,被告乙○○自陳其報酬為實際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 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 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陪同被告丙○○提領贓款,實 際提款者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 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擔任取簿手之 角色,而未提款,實際提款者亦為被告丙○○,故無證據證明 其就此部分有實際取得報酬。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犯 行,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乙○○,而未給予其於偵訊時自白 之機會,自應從寬解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5所為,分別有獲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然而,渠等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告訴人求償及 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 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 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本案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林育琪,且被告2人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乙○○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有取得報酬,且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計算報酬等節( 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戊○○受騙部分,被告乙○○僅係教導被告丙○○如何 提款及在旁把風而已,並非實際提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告訴人辛○○、丁○○、李蕙英受騙部分,被告乙○○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亦非提款車手,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各告訴人受詐欺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已實際取得 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己○○受騙部分,被告乙○ ○同時身兼取簿手及提款車手,故堪認其已實際獲得此部分 之報酬,且報酬為5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9000×2% =580元),核屬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二,但另案被告陳志豪說我有欠他錢,表示要用我 本案報酬來抵銷我對於他的欠款,而我實際上也有欠另案被 告陳志豪款項,他說到時候會再與我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07-108頁),惟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我總 共已領取1萬元以下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38頁);復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連同其他案件,我總共獲得約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376頁),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早已自陳 有實際領取報酬,且連同其他案件在內,甚至高達5萬元, 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丙○○先前之陳述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 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較為可信。況且,縱使依照被告丙 ○○於審理中所述,其亦有獲取以報酬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 難認其實際上未取得報酬。是以,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 以被告丙○○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準,倘若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少於提領金額者,則以各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之 百分之二為準,作為被告丙○○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 ,則被告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計算方式,應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並應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0月18日起以LINE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以操作投資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5萬元 王振漢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138、141-143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46、152-165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9頁) 112年10月30日10時56分許/5萬元 2 辛○○ 於112年10月初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可以操作投資美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7-170、173頁) 3.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75-177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辛○○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1頁)  3 丁○○ 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凱中證券網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51分許/8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2、185頁) 3.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187-192頁) 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5頁)  4 庚○○ 於112年10月底以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可以投資股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196、19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庚○○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27頁)  5 己○○ 於112年3月下旬佯稱亟需資金解除遭凍結之帳戶及房產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14時17分/3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9-80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204、209頁) 3.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13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贓款之人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計算式:實際提領金額×2%=被告之報酬,但告訴人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 證據出處 1 丙○○(提領款項) 乙○○(在旁陪同及教導丙○○提款) 112年10月30日 11時8分/2萬元 11時9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0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門市 丙○○獲得報酬2000元(計算式:10萬×2%=2000元) 1.統一超商茂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2 丙○○(提領款項) 112年10月31日 14時36分/2萬元 14時37分/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660元(計算式:3萬3000【告訴人辛○○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66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5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3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1日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1分/2萬元 11時12分/2萬元 11時13分/2萬元 11時13分/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丙○○獲得報酬1600元(計算式:8萬【告訴人丁○○受騙額度低於提領額度,以受騙額度為準】×2%=1600元) 1.梧棲郵局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4、87-88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4 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2日 12時35分/2萬元 12時36分/2萬元 12時37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 丙○○獲得報酬1000元(計算式:5萬×2%=1000元) 1.統一超商梧汊港門市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5 乙○○(提領款項) 112年11月4日 14時37分/2萬元 14時39分/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乙○○獲得報酬580元(計算式:2萬9000×2%=580元) 1.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相片、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0、93頁)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振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118頁) 附表三: 編號 參與犯行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及在旁把風)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款車手) 乙○○(取簿手)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取簿手兼提款車手)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TCDM-113-金訴-3857-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54847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郡宏」(無證據證明「林郡宏」與下述之「林 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 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呂惠婷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 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 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 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黃語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美化帳 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人指示,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之成年人聯絡後,於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貞等人,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 「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在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 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董 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董淑貞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偵 53244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8 47號卷【下稱偵54847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偵53 244卷第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 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 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8張、被害人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蕭 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 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上分見偵53244卷第21-23、29 、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 、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 7、129頁)、被害人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台銀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偵54847 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 (或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肄業、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為肄業,分見原審卷第48、13 頁、本院卷第133頁),之前均在傳統產業工廠從事資訊 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53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 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 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 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 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 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 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 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 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 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 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郡宏 或林志明」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53244卷 第20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郡宏或林志明」之 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 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 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認: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提 高信用額度,我問如何美化,「林志明」說會存幾筆錢到 我帳戶,有金流往來,這樣就是美化帳戶,「林志明」說 要有塑造帳戶內金流往來,需要有錢匯入再領出來等語( 見偵53244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 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 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 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 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 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郡 宏或林志明」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 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志明」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林志明」要求我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找出來,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對方稱這是美化帳戶的過程,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他們公司會派專員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53244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林志明」要求我去超商取貨拿取假的合約,簽名蓋章後用LINE回傳,回傳完畢後,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美化帳戶過程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林志明」之人簽立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乃以此假資料作為後續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 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1時 24分、51分、52分、5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1次及操作 提款機3次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 2時16分許,在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 對方,有被告供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53244卷第41-43、63頁);於被害人黃語柔匯款後之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03分、04分許,分3次操作提款機 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 ,在同上址交付給同一人,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53244卷第43頁、偵54847卷 第47頁),則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 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對方 ,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 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 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 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 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 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 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 稱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面交詐欺而報案等語(見偵5324 4卷第3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  4.另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等人與 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 對方見過面,有上開證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之警詢 證述可證(見偵53244卷第47-49、53頁、偵54847卷第15-21 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董淑貞、黃語柔所提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244卷第117頁、偵54847卷第37- 39頁),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 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 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 每次交款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3244卷第43、205頁) ,故而尚難認定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者確實分屬不 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  5.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 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 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 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論 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曾於原審審理 時認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 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就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均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㈡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非沒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 台銀及郵局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董淑貞、黃 語柔及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 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 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沒收部 分(除洗錢標的外之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 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 執行刑、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均屬適當(至於洗錢標的是否 沒收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與本院所採相同【詳下述】 ),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 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洗錢防制法(指舊洗錢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 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 與不詳詐欺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等語。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 上所述,而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 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已如前認定,倘若對被告 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 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 用及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 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辧,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董淑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4秒許,匯款5萬元 2 蕭黃寶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語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59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1、28115、2922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 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C」(下稱「小C」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車隊」(下稱 「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 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由不詳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選購多種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商品,以符合超商取貨付款上限, 再藉全家便利商店代墊代付功能,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作為取件門市。另由同案被告李家瑜受「886台灣大車隊 」指示,以5萬元酬勞,於112年6月28日藉支援大夜班(夜間 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名義,至該門市充當店員為內應。待 上開選購商品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到貨,另由同案被告張逸輊 受「小C」指示,以每件400元為代價負責取貨轉寄,於同年 月29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15分許,趁夜深人靜前往本案便利 商店取件到貨包裹,同案被告李家瑜旋為之取出相關商品包 裹擺放櫃台,任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在包裹上換貼偽造之低價 條碼,供同案被告李家瑜掃碼,以結帳880元即詐得總價值4 4萬8,209元商品,致本案便利商店須為此代付差價損失達44 萬7,329元。同案被告張逸輊取貨未幾,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 到場取貨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 流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迂迴交付貨物之方 式,可預見在於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被 告並非毫無經驗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本案外送平台)之 外送員,被告向同案被告張逸輊收取包裹時,明確知悉本案 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外送貨物工作內容迥異,亦能知 悉參與本案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被 告違反本案外送平台勿私下接單之建議而與「潘逸揚」私下 接洽後,可獲得不經本案外送平台扣除平台抽成及營業稅之 報酬,「潘逸揚」係以本案外送平台媒合不特定外送員,縱 被告於承接接單之初無法預見下訂單用戶為何人,但至遲在 本案便利商店欲領包裹之際,即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極可 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 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 李家瑜、張逸輊,我只是接單去跑外送,我沒有擔任詐欺集 團的角色,我只知道下單訂貨之人的暱稱是「潘逸揚」,「 潘逸揚」下的單我只有跑過1次,因為已經接單了只能跑完 ,因本案外送平台會顯示外送員之名稱、電話,「潘逸揚」 就直接打電話連絡我,後來才換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 接私單,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潘逸揚」的單我都沒有 接,我沒有接私單,當日亦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的外送員 曹致軒,我有跟他聊天,他是跟我接到同一單跑去那邊,但 因為我先到,曹致軒只能棄單等語(見偵28115卷第46至47 、49、192頁;訴1206卷第182、443頁;本院卷第63、68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且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與證人曹 致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外送平台的司機,當天因接到 訂單才去本案便利商店,本案外送平台有要求接單後要電話 與客人聯繫,與客人聯繫後我有取消訂單,但怕沒取消成功 被刷負評,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名 本案外送平台司機接單,我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偵28115 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外送平台係透過應用程 式(Application,下稱App)的操作,提供用戶外送員聯絡 方式之功能,並於介面中顯示外送員電話,用戶可依自身需 求選擇是否主動與外送員進行聯繫,故本案外送平台用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下單者即「潘逸揚」)可以從介 面中看到該外送員(即被告)之註冊門號,又經查詢本案外 送平台用戶(即「潘逸揚」)與該外送員(即被告)並無使 用文字對話功能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8日回函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可認 被告本次確係依循向來外送貨物之經驗,經由本案外送平台 接單送貨,而下單者即「潘逸揚」可自行透過本案外送平台 之App知悉被告之註冊門號,故能撥打電話給被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外送員接單後為避免遭用戶刷負評,理當會盡速 完成送貨,被告於本次接單後完成送貨之行為,尚與事理常 情相合。  ㈢本院衡酌:①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 資料包裹之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 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 裹者必然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 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若因相似 手法陷於錯誤,致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 裹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③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 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 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行為等因素,考量被告為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 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 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 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潘逸揚」之訂單,   「潘逸揚」未允諾額外支付過高之報酬予被告,故被告難免 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潘逸揚」 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 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 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潘逸揚」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 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 能,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察覺後並未再私下承接「潘逸揚 」之訂單。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0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 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 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 進」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 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 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李昀蓉、鄭文琪、張珩、張欲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6頁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是被騙;我單純 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從「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 向我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 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包 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我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指 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 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 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收包裏時更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 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 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 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 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 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 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 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 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 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 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 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 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我 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我是依「 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 運行寄出,我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我只有「陳添 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我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 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 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 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 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 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 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我聯繫,就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 ,我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 但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我說明 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我去領取,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我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 」業務即「陳添進」與我聯繫,我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 偵卷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 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 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 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 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 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 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 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 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益 徵被告在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 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包裹顯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下, 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 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 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雲林縣(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頁),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 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 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 費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第99頁),而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 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 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 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 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每次取貨之超商 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超商門市分別取 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網購平台之 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一般 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 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 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 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 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 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 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 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 明顯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被告接受「陳添進」之取件、轉 送之指示,實與擔任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 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實施詐欺之人,切 斷人頭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適與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犯罪者持以 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 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 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 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便 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由他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 另有他人前往提領上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 己擔任收簿手角色,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 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 由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 具使用,並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瞭。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 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 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 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 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 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 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 態不合。又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 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 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 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  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 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 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 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 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 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 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 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珩、張裕銑達成調解,然觀其調解內容,僅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但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進行衡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他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向我約定之報酬為每日領取2 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 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我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23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李昀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90,12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32,05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14,985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宇君,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99,789元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6,404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 ⒊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4220-20250122-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謝昕宸律師 被 告 李思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違犯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 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 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李思彤違反商標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之販賣偽禁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偵查機關)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1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再議機關)檢察 長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號駁回再議(下 稱再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聲請 人及告訴代理人,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委任原告訴代理人 即呂紹凡、馬鈺婷、謝昕宸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 經調查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無違反商標 法第95、97條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販賣偽、禁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而聲請人提出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雖係針對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 出多項質疑,惟大多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 大致相同,業經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其所為之判斷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 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為天馬公司之負責人,為仿品運送過程 中實際有權管領仿品且最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並足 以推斷被告與系爭網站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  ⒈告訴人所指訴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之被告係「 系爭網站架設人」,此有刑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50頁), 惟檢視告訴人所提之告證3購買侵害聲請人犀利士商標商品( 下稱系爭仿品)之網頁「Lilly禮來」http://cialislilly.c om/product(下稱系爭網頁)截圖、告證4系爭仿品送達取貨 之簡訊截圖、告證8系爭商品之照片暨侵害聲請人商標之鑑 定報告(見偵卷第62至84頁、第85頁、第88至89頁),僅知系 爭仿品係自系爭網址購入,然未能確知販售系爭仿品之賣家 或系爭網站架設者之真實身分。  ⒉據系爭仿品之交貨便查覆、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配送 編號資料(見偵卷第20至22頁)可知,本件係跨境超商取貨包 裹,實際寄貨方為大陸賣家,僅提供台灣出貨公司資訊略以 ,寄送廠商天馬公司-鑫金代寄、交易款項已逕匯入該寄送 廠商之帳戶,即帳戶名:天馬公司、銀行代號:華南五權(0 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天馬公司自112年6月1日至 112年12月28日共出貨4萬餘筆訂單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件 包裹之出貨資料、收貨人資訊及付款明細(見偵卷第8至10頁 )所載相符,足認系爭仿品之包裹確係境外之大陸賣家所出 貨,並非被告即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出貨。  ⒊被告雖為天馬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負責人 ,然依公司之工商登記(見偵卷第75頁)所載,天馬公司係 於107年5月29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運輸輔助、普通 倉儲經營、包裝承攬服務、其他運輸工具租賃等,佐以被告 所提天馬公司與大陸地區廣州速騰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簽立 (下稱廣州速騰公司)之貨物運輸代理協議(見偵卷第31至 39頁)可知,天馬公司乃基於該協議受廣州速騰公司之委託 ,為廣州速騰公司處理在臺之提貨、分揀、包裝、代轉、退 件處理、代收貨款、代收運費及大陸地區代購款項等等貼單 、配送事宜,則天馬公司經營之項目,既屬承攬運送業務之 性質,物流運輸業者對於外包裝完整之託運貨品、非自外觀 可立即辨識為違禁品之物品(如槍砲、彈藥或毒品等),物 流運輸業者自無權恣意擅拆託運貨品之包裝,以檢視各該托 運貨品之內容物為何。再檢視聲請人所提系爭仿品之收貨包 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系爭仿品係裝放於 紙盒內,紙盒外另有黑色塑膠外袋包裹,收件人之配送資料 係以列印於貼紙上後黏貼在該黑色塑膠外袋上,是被告身為 天馬公司之負責人,天馬公司受廣州速騰公司之託代理在我 國境內運輸、配送大陸廠商出貨之包裹,則就該等由大陸賣 家交寄之該包裹之實際內容物為何根本無從掌控或知悉,遑 論有何聲請人所指稱之明知包裹內之系爭商品係侵害聲請人 犀利士商標之仿品(偽禁藥)而販賣之違反商標法、藥事法或 詐欺等犯行。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天馬公司始為仿品運送過程中實際有 權管領仿品且最有可能得悉貨物內容之運送人(見本院卷第 13頁),佐以被告前曾多次涉犯完全相同之罪而遭檢察機關 調查(見本院卷第41頁),指稱被告與「Lilly禮來」網站 之架設人間非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細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所載,被告所涉各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33至139頁),自難以該被告之刑案資料推論被告涉有本件 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況聲請人除刑事告訴狀所告證1至4、8 外,復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前開指訴,是聲請人此部 分所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即天馬公司負責人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告 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補充理由狀

2025-01-17

TPDM-113-智聲自-7-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宗盟(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應更正為「理由」欄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提供以往於蝦皮購物上購買道具刀之訂單,其上所記 載購買之品項載有「未開刃」字樣,此有卷內被告所提出之 購買紀錄截圖畫面2份為憑,然觀上揭購買紀錄截圖,被告 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民國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 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 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該筆訂單卻 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則在本案扣案武士刀(下 稱系爭武士刀)有順利於111年4月20日寄到國內之情況,何 以認定被告於購買本案扣案武士刀時,購買品項上確實有記 載「未開刃」之文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下訂單,但對方說不能由便利超商收貨,兩三天後 對方私訊給我說可以改由新竹貨運出貨,我就有請他寄到大 寮區工作的地址」、「(檢察官問:如此,怎會沒有雙方的 相關購物紀錄?)因為我把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了」、「( 檢察官問:既然當初有提供大寮的地址,遲遲未收到貨品, 照說也有雙方的溝通紀錄?在你沒有收到商品前怎麼把紀錄 刪除)因為他後面也沒有回答我」等語,是依照被告於偵訊 所述,被告應有與蝦皮購物賣場賣家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成 功,方討論後續郵寄地址,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向蝦皮購物賣 家取消訂單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稱訂單不成立之情等語自 難採信。  ㈡末就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訂購本案扣案武士刀,並提供其真 實地址等情,原審雖認倘被告明知其訂購之商品為管制刀械 ,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查緝,實無 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海關人員及司法人 員循線查獲之風險,然從被告所提供前開購買紀錄截圖,可 知被告有於蝦皮購物上多次購買相類似商品之經驗,則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之前訂購時均未遭查緝,便出於僥倖心理而提 供其真實資料供寄送本案扣案武士刀之用,是無法單憑被告 所提供者為其本人真實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不具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武士刀經單刃開鋒,由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送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 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檢附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安檢 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17、19、25、29-30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原審卷45-46頁、本院卷1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系爭武士刀難以認係被告下訂(未成立)之同一貨品:  1.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驗內容 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被證二 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被證 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等情 無誤(原審卷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購 買紀錄截圖畫面(原審審易卷39-77頁),其中多筆訂單之 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有標註「未 開刃」,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4日取件 兩筆訂單成功(原審審易卷57、6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其 向來購買者均為未開鋒(刃)之刀械乙節,並非無據。 2.又被告提出上開購買紀錄截圖中,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 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 「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 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 單不成立(原審審易卷73-77頁),且該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 ,亦與本案送鑑驗所拍攝之照片相似(偵卷25頁)。從而, 被告所辯稱其原本下訂「未開刃」之刀械商品經判定未成立 ,因而與系爭武士刀無關乙節,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  ㈢縱認客觀上為被告下訂所致,仍無法認定被告主觀犯意:  1.系爭武士刀,客觀上縱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下訂所致, 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般網路購 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商品之實 際狀況為何,遑論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面,商品已標註 「未開刃」等語,亦難逕認被告對於賣家寄送之系爭武士刀 為單刃開鋒乙節知情。  2.又被告111年4月14日下定之「未開刃」訂單商品,可能出於 錯誤等不詳原因,而由賣家寄出系爭武士刀。但依據被告提 出之購買紀錄截圖,訂單既經判定不成立,合理可信被告主 觀認知其未能購買該物件,益見被告並不具備犯罪故意。  3.此外,本案查獲過程中,係因系爭武士刀以被告本人為收件 人,進而查獲。倘若被告明知其訂購者為管制刀械,何以全 不閃避、掩飾或規避作為,任由海關、司法警察查緝,亦不 合理。準此,難以據本案查獲過程,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運輸 管制刀械之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且 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先前有多次訂購未遭查緝,乃有本案用自 己名義之情形。然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然已提出相 關佐證依據,說明:被告先前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在辯 護人協助下取得相關證據等語(原審審易卷30頁),足以顯 示本案偵查終結後,證據情事有所變更,則檢察官仍反覆爭 執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並對被告審理中提出之證據泛泛存疑 ,即難採納。②又按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為證據 法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過去可能違法之情狀,卷查並無任何證據可得依憑 ,也無從基於任何推理作用或經驗法則論斷,即不能僅憑臆 測,進而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㈤原審另以系爭武士刀1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屬違禁物,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旨,已敘明其依憑 之規定及理由,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扣案武士刀宣告沒收,已就採擇理 由詳予敘明,剖析明白,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盟無罪。 扣案之武士刀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宗盟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透過福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一筆(簡易申報單第CX11309NW078、主提單號 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經臺北 關官員會同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為開鋒武士刀、數量1 件。再經將扣得武士刀送驗,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53號函 (見偵字卷宗第15頁正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見偵字卷宗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卷宗第19頁)等件為憑;扣案之 武士刀經送驗後,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單刃開鋒),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40239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字卷宗第23頁至第25頁)、 安檢六隊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片共7張(見 偵字卷宗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以上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並稱被告未提出其訂單資訊以實 其說,認為屬於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方法下定本案 扣案之武士刀,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護人則以答辯 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次均係挑選「未開刃」之擺設裝飾 道具刀購買,本案刀械商品名稱亦有標明「未開刃」,被告 於偵查時不知道有訂購紀錄,亦不知如何尋找訂單紀錄,才 無法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資料,現經辯護人協助下已調出訂單 紀錄,足證被告歷次均為挑選「未開刃」之合法道具刀下購 買,而本案刀械之訂單中亦載明商品名稱「滿299出貨,龍 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 未開刃」等語,故被告下標購買時,主觀上認為自己購買的 為合法、未開刃之道具刀。再者,被告於下標購買後因賣家 私訊被告無法超商取貨付款,可改成宅配貨到付款方式,被 告因此提供宅配收件地址,並於111年4月14日取消訂單,然 被告於取消訂單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因此被告認為此筆買賣 不成立,之後被告於5、6月間陸續還有訂購「未開刃」道具 刀,訂單均有成功寄送及取貨,是被告主觀上未有運輸管制 刀械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之武士刀1件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購買,而該把武士刀係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嗣經查獲後送驗後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勘 驗內容為:「法官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打開手機顯示被證一及 被證二網頁,並當庭與檢辯雙方勘驗,勘驗結果為:被證一 、被證二為被告之購買紀錄,且截圖畫面均與勘驗結果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及被證二 之購買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77頁),其中 多筆訂單之商品之「收件人」均為「被告本人」,且商品均 有標註「未開刃」之字眼,其中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 111年6月4日取件兩筆訂單成功(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65 頁),而距離本案臺北關查扣日即111年4月20日最近之訂單 為被告於111年4月7日所下訂之「龍泉刀劍唐橫刀唐劍一體 高錳鋼中長刀龍泉刀劍鎮宅擺設裝飾未開刃」商品,而該筆 訂單最後於111年4月14日判定訂單不成立(見本院審易卷第7 3頁至第77頁),而觀訂單商品之照片外觀,亦與送鑑驗所拍 攝之照片相似(見偵字卷第25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 其於111年4月14日下定之訂單商品即為扣案之武士刀,且認 為訂單遭取消而認為買賣不成立等語,並非空言無據。  ㈢再者,扣案之武士刀既係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購買,已 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能實際查看上開刀械之實體,而就一 般網路購物之情形,買家亦須等待收到商品之後,方能確認 商品之實際狀況為何,遑論以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畫 面,可知商品均標註「未開刃」之字眼,要難認被告對於賣 家所寄送之武士刀係已開鋒乙節有所知情,更何況被告係以 本人之名義,作為該把武士刀之收件人,倘被告明知其訂購 之商品為管制刀械,應會虛載聯絡資訊以規避海關人員及司 法人員查緝,實無以其本人之真實姓名運輸管制刀械,增加 海關人員及司法人員循線查獲之風險,況且其主觀上認為此 筆買賣並無成立已如前述,實難僅以被告下標購買上開物品 而認其主觀上有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1件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扣案之武士刀為沒收之旨,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19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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